土地徵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5年度,4078號
TPBA,95,訴,4078,2007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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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4078號
原   告 甲○○
      乙○○
      丙○○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進成 律師
      張國權 律師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戊○○部長)住同
訴訟代理人 辛○○
參 加 人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己○○市長)住同
輔助參加人 臺北縣政府
代 表 人 庚○○縣長)住同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土地徵收事件,應命參加人參加訴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臺北市政府應獨立參加、臺北縣政府應輔助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此項規定於其 他訴訟準用之;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 者,得命其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第3項、第 44條第1項各定有明文。
二、本件臺北市政府為辦理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新莊線(新 莊市轄)工程,需用臺北縣新莊市○○段248-1 地號等18筆 土地,面積0.174701公頃,乃檢附徵收土地計畫書及圖等有 關資料,報經內政部以89年10月7 日台(89)內地字第8973 705 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准徵收,並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 物,交由臺北縣政府以89年11月21日89北府地用字第443088 號公告(公告期間自89年11月22日起至89年12月21日止)及 以同號函通知各所有權人。原告等不服,向被告提起訴願, 經該部91年1 月8 日台內訴字第09000074080 號訴願決定, 以原告等因徵收補償事件,不服臺北縣政府89北府地用字第 443088號函提起訴願部分不受理。原告仍不服,提起行政訴 訟,經本院91年12月18日90年度訴字第4707號判決,除撤銷 訴願決定外,並以原告不服核准徵收之原處分,被告應送行



政院依訴願程序處理。嗣被告就土地徵收部分移轉訴願管轄 至行政院,經該院95年9 月21日院台訴字第0950088321號訴 願決定駁回後,原告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三、經查,本件臺北市政府為需用土地機關,如判決結果為原告 勝訴,將影響其就該土地所為之施政作為,故本院認為本件 訴訟之結果,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有使獨立參加 訴訟之必要;而臺北縣政府為都市計畫之主管機關,有輔助 被告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   日 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王 碧 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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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