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3947號
原 告 億冠城服裝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住同上
參 加 人 義大利商內威集團公司(NAVY GROUP S.P.A.)
代 表 人 乙○○○○○○○○
送達代收人 丙○○商標代理人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評定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義大利商內威集團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 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前於89年11月10日以「uewizore及圖」商標,指定使用 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5類 之「腰帶、金屬腰帶、纖維製腰帶、合成纖維製成之服飾用 皮帶、布製成之服飾用皮帶、皮革製成之服飾用皮帶、塑膠 製成之服飾用皮帶」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其審查,核 准列為註冊第990721號商標。嗣94年7 月29日義大利商內威 集團公司(NAVY GROUP S.P.A. )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修 正前(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6 款、第7 款、第14款,及 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1款、第12款及第14款之規定, 對之申請評定。依據現行商標法第91條第2 項規定,對本法 修正施行前註冊之商標,於本法修正施行後申請或提請評定 者,以其註冊時及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 。本件商標評定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有違修正前(註 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14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 款之規定,以95年5 月26日中台評字第940283號商標評定書 為「第990721號『uewizore及圖』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 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 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 義大利商內威集團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 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義大利商內威集團公司獨立參 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 國 成
法 官 陳 忠 行
法 官 陳 秀 媖
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王 英 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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