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3931號
原 告 呂國維即英格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參 加 人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 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前於民國(下同)93年9 月23日以「旗幟圖」商標,指 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5 類之衣服、內衣、睡衣、褲子、夾克、大衣、男裝、女裝、 襯衫、T恤、汗衫、背心、毛衣、童裝、牛仔服裝、洋裝、 孕婦裝、羊毛上衣、休閒服、外套等商品,向被告智慧財產 局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 。嗣參加人甲○○以該註冊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 13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以95年4 月7 日中台異字第940558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 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95年9 月8 日經訴字第0950617803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 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 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 訟,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8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陳金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