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3839號
原 告 日商.大幸藥品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志剛 律師
楊憲祖 律師
黃闡億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
訴訟代理人 戊○○
丁○○
參 加 人 人生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桂齊恆 律師
丙○○
複代理人 廖正多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人生製藥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 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第3 項規定,前2 項規定,於其他訴 訟準用之。
二、參加人人生製藥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1年8 月7 日 以「日新 正露ニツシソNISSHIN 」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 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5 類之中藥 、西藥、營養補充品、醫用營養補充品、蛋白質、礦物質、 藍藻粉、綠藻粉、魚肝油、大蒜精膠囊、靈芝膠囊、卵磷脂 營養補充品商品,向被告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 ,核准列為審定第0000000 號商標,嗣原告以該商標有違修 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7 、12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被告 審查期間,適逢現行商標法於92年11月28日修正施行,被告 乃依現行商標法第89條第1 項規定,逕予該審定商標註冊。 又依現行商標法第90條規定:本法中華民國92年4 月29日修 正施行前,已提出異議,尚未異議審定之案件,以本法修正 施行前及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 其註冊;其程序依修正後之規定辦理;本件原提出異議主張 之條款業經修正為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及第13款。案
經被告審查,於94年4 月12日以中台異字第920847號商標異 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訴經經濟部94年10月6 日經訴字第09406137200 號訴願決定書,以被告對原告所提 據以異議實際使用之「正露丸」商標,有漏未審酌之瑕疵, 爰將原處分撤銷,由被告重為審酌另為適法之處分。經被告 重新審查,以95年3 月24日中台異字第950062號商標異議審 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 95年9 月1 日經訴字第0950617733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 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 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 參加本件訴訟,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8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陳金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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