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3828號
原 告 統一遊艇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原 告 國瑞造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住同上
參 加 人 松林造船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丙○○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
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松林造船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 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參加人松林造船有限公司前於民國(以下同)91年7 月5 日以「船」向被告機關申請新式樣專利,經被告機關編為第 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式樣 第86028 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原告等以系爭專 利違反核準時專利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暨第 121 條第2 款之規定,提起舉發。案經被告機關審查,依審 定時專利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及第121 條第1 項 第2 款之規定,以(95)智專三(一)03019 字第 0952023729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 原告等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或訴願決定應予撤銷 ,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 條文之規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為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文舟
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陳鴻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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