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5年度,3804號
TPBA,95,訴,3804,2007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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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3804號
               
原   告 甲○○
      乙○○
      丙○○
      丁○○○
      戊○○
      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盧世欽律師
被   告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胡勝正(主任委員)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庚○○
上列當事人間因銀行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5年9 月
1 日院臺訴字第095008753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原告甲○○乙○○丙○○丁○○○戊○○己○○ 分別為高雄縣鳳山市信用合作社(下稱鳳山信合社)之理事 主席、理事、監事主席、監事及總經理兼理事。中央存款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存保公司)於民國(下同)92年 2 月間實施金融檢查業務時,發現鳳山信合社辦理核貸放款 案,疑涉不法行為,於92年12月16日以存保法字第92002216 7 號函請法務部調查局偵辦。財政部(被告自93年7 月1 日 起承受原財政部金融局業務)以鳳山信合社業務財務狀況顯 著惡化,有不能支付其債務並有損及存款人利益之虞,為配 合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之處理機制,依據行政院金融重建基 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5 條、第10條暨信用合作社法第37條準 用銀行法第62條、第62條之2 及金融機構監管接管辦法規定 ,以93年4 月1 日台財融(3 )字第0933000287號函指定中 央存保公司為接管人,組成接管小組,自93年4 月2 日下午 3 時30分起接管該社,接管期間該社社員代表大會、理事及 監事職權應予停止,相關職權由接管人行使之(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向本院提起行政 訴訟,經本院於94年9 月28日,以93年度訴字第4239號判決



撤銷訴願決定後,再遭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 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所謂業務財務狀況顯著惡化,有不能支付其債務並有損及 存款人利益之虞,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主管單位原應 依實際客觀之具體狀況,評估被接管人近期之業務財務是 否有無改善狀況以判斷經營有否顯著惡化之事實;殊不得 依主管單位自行片面評估之淨值等資料即謂被接管人有符 合法銀行法第62條等規定之情形。鳳山信合社之逾期放款 於91年8 月間固曾高達66億零3 百萬元,惟經大力整頓積 極改善之下,逾期放款於被接管前即93年3 月份,已降至 54 億 零71萬1 千元,又鳳山信合社於被接管前之93年1 月2月3月,更分別產生之盈餘為5 百89萬1 千元、9 百零 5 萬5 千元及1 千2 百42萬8 千元不等,有相關之統計表 及鳳山信合社月報表可證。是鳳山信合社近期之經營績效 尚佳仍有盈餘,雖因受89年90年間景氣不佳之環境影響, 曾造成逾放金額偏高之現象。惟鳳山信合社所擁有之資產 品質良好,皆僅因景氣不佳及往來客戶因失業而無法繳息 所致,現正逢台灣經濟景氣回春,房地產價格上昇,失業 率亦已下降,此由最近政府所發佈之各項數據得證,是鳳 山信合社之經營狀況已不致再續惡化。雖以最保守估計需 時5 至7 年時間以彌平虧損,惟景氣如能持續好轉,不良 資產之價值回升減少損失,客戶因有工作而可以繳息則彌 平時間可望再縮短相對而言,鳳山信合社尚具經營價值, 自無所謂業務財務狀況顯著惡化而有不能支付債務並有損 及存款人利益之虞等事實。是原行政處分機關以鳳山信合 社有業務財務狀況顯著惡化云云,逕依銀行法第62條等相 關規定,指定中央存款保險公司為接管人之行政處分,已 於法未合。
⒉信用合作社法第37條第1 項、銀行法第62條第1 項及金融 機構監管接管辦法等法規係屬違憲無效而失其效力。按「 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對人民財產權之



限制,必須合於憲法第23條所定必要程度,並以法律定之 ,其由立法機關明確授權行政機關以命令訂定者,須據以 發布之命令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授權範圍時,始為憲法 之所許,迭經本院解釋在案。信用合作社第27條第1 項及 銀行法第62條第1 項係為保障存款人權益,並兼顧金融秩 序之安定而設,金融機構監管接管辦法第11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14條第4 款雖亦有銀行法第62條第3 項授權之依據 ,惟基於保障人民權利之考量,法律規定之實體內容固不 得違背憲法,其為實施實體內容之程序及提供適時之司法 救濟途徑,亦應有合理規定,方符憲法維護人民權利之意 旨;法律授權行政機關訂定之命令,為適當執行法律之規 定,尤須對採取影響人民權利之行政措施時,其應遵行之 程序作必要之規範。前述銀行法、信用合作社法及金融機 構監管接管辦法所定之各種措施,對銀行、信用合作社之 股東(社員)、經營者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既皆有重大影 響,該等法規僅就主管機關作成行政處分加以規定,未能 對作成處分前,如何情形須聽取股東、社員、經營者或利 害關係人陳述之意見或徵詢地方自治團體相關機關涉及各 該地方自治團體經營之金融機構之意見設置明文,又上開 辦法允許主管機關逕行指派機關機構或人員為監管人或接 管人,並使接管人取得經營權及財產管理處分權,復由接 管人及主管機關決定概括讓與全部或部分業務及資產負債 ,或與其他金融機構合併,無須斟酌受接管之金融機構股 東或社員大會決議之可行性,亦不考慮該金融機構能否適 時提供相當資金、擔保或其他解決其資產不足清償債務之 有效方法,皆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未盡相符。前 述法規主管機關均應依本解釋儘速檢討修正。」司法院釋 字第488 號解釋意旨參照。是原處分指定中央存保公司監 管接管鳳山信合社之法規依據信用合作社法第27條第1 項 銀行法第62條第1 項及金融機構監管接管辦法,均屬違反 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規定而違憲是上開法規既屬 違憲無效,則中央存保公司接管鳳山信合社之行為失所依 據,要屬違法。
⒊況原處分機關於作成原處分前,僅為表面上符合前揭司法 院解釋內容而召開鳳山信合社臨時社員代表大會;惟因與 會社員代表人數不足法定人數而流會;原處分機關竟旋即 於數日後作成原處分。所謂斟酌社員代表大會決議之可行 性,係因尊重原社員大會為信合社最高意志決定及最高權 力機構為實際保障原社員權益,主管機關縱於人數不足流 會之後理應再尋召開臨時社員代表大會方式,於尋求斟酌



社員代表大會決議之最大可能而未成後,始可行接管之行 政處分,否則主管機關於單僅一次召開臨時會員大會而因 與會人員不足而流會,作成原處分實已對所有社員權益產 生嚴重侵犯。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鳳山信用合作社遭接管時,其業務、財務顯著惡化,有不 能支付其債務並有損及存款人利益之虞:
⑴依據中央存款保險公司對鳳山信用合作社之金融檢查報 告(基準日:92年2 月28日)及資產品質評估專案檢查 報告(基準日:93年3 月31日),該社調整後淨值已為 負值,顯無風險承擔能力。
⑵財政部為督導該社改善財務、業務問題,除函請中央存 款保險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及高雄縣政府成立專案輔導 小組外,並陸續函請該社研提自救方案或合併方案及振 興計畫,及分別5 次與該社負責人商討該社之經營改善 狀況、大額關聯戶催理情形、降低逾期放款及其攤平營 業虧損計畫之可行性與合理性等事宜,給予該社充分陳 述意見及改善營運情況之機會,惟該社仍未能改善其淨 值及財務狀況。
⑶為維護金融秩序、保障存款人權益,財政部爰依信用合 作社法第37條準用銀行法第62條、第62條之2 及金融機 構監管接管辦法規定,指定中央存款保險公司自93年4 月2 日起派員接管該社。
⒉相關接管鳳山信合社之法規依據,並無違反憲法第15條保 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查司法院釋字第488 及489 號解釋 係釋示經營不善金融機構之處理應符合「法律保留原則」 ,同時應踐行「正當法律程序」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 會。財政部業依司法院上開解釋意旨,於89年增修銀行法 及90年修訂金融機構監管接管辦法等相關法規,就相關事 項予以明定。另90年1 月1 日起開始施行之行政程序法亦 就作成行政處分之必要程序加以明文規範,本件財政部已 依法給予鳳山信合社充分提出自救或振興方案、召開社員 (代表)大會等陳述意見之機會。
⒊綜上所陳,原告所訴並不足採,爰請依法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施俊吉,嗣於訴訟進行中 ,變更為胡勝正,並由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鳳山信合社之逾期放款於91年8 月間固曾高 達66億零3 百萬元,經積極改善後,逾期放款於被接管前之



93年3 月間,已降至54億零71萬1 千元。又鳳山信合社於被 接管前之93年1 月至3 月,更分別產生盈餘500 萬至1000萬 元不等,經營績效尚佳。現經濟景氣回春,房地產價格上昇 ,失業率亦已下降,鳳山信合社之經營狀況已不致再續惡化 ,自無所謂業務財務狀況顯著惡化而有不能支付債務並有損 及存款人利益之虞等事實。原處分指定中央存保公司監管接 管鳳山信合社之法規依據信用合作社法第27條第1 項銀行法 第62條第1 項及金融機構監管接管辦法,均屬違反憲法第15 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規定而違憲,是則中央存保公司接管鳳 山信合社之行為失所依據,要屬違法。原處分顯有違誤,爰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云云。三、被告則以: 依據中央存款保險公司對鳳山信用合作社之金融 檢查報告(基準日:92年2 月28日)及資產品質評估專案檢 查報告(基準日:93年3 月31日),該社調整後淨值已為負 值,顯無風險承擔能力。財政部為督導該社改善財務、業務 問題,除函請中央存款保險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及高雄縣政 府成立專案輔導小組外,並陸續函請該社研提自救方案或合 併方案及振興計畫,及分別5 次與該社負責人商討該社之經 營改善狀況、大額關聯戶催理情形、降低逾期放款及其攤平 營業虧損計畫之可行性與合理性等事宜,給予該社充分陳述 意見及改善營運情況之機會,惟該社仍未能改善其淨值及財 務狀況。財政部業依司法院解釋意旨,於89年增修銀行法及 90年修訂金融機構監管接管辦法等相關法規,就相關事項予 以明定。財政部已依法給予鳳山信合社充分提出自救或振興 方案、召開社員(代表)大會等陳述意見之機會。為維護金 融秩序、保障存款人權益,財政部爰依信用合作社法第37條 準用銀行法第62條、第62條之2 及金融機構監管接管辦法規 定,指定中央存款保險公司自93年4 月2 日起派員接管該社 ,並無違誤,是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提起行政爭訟,須其爭訟有權利保護必要,即具有爭訟 之利益為前提,倘對於當事人被侵害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 縱經審議或審判之結果,亦無從補救,或無法回復其法律上 之地位或其他利益者,即無進行爭訟而為實質審查之實益。 」司法院釋字第546 號解釋已闡明斯旨。
五、又按行為時信用合作社法第6 條規定「本法所稱信用合作社 之負責人為理事。信用合作社之經理人、清算人、監管人、 監事,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信用合作社負責人。」第37 條規定「信用合作社之管理,準用銀行法第5 條至第9 條、 第11條至第17條、第22條至第24條、第26條、第30條至第35



條、第36條至第45條、第48條、第49條、第51條、第55條至 第57條、第62條至第69條、第74條至第76條及第79條規定。 」次按行為時銀行法第62條第1 項規定「銀行因業務或財務 狀況顯著惡化,不能支付其債務或有損及存款人利益之虞時 ,中央主管機關得勒令停業並限期清理、停止其一部業務、 派員監管或接管、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並得洽請有關機關 限制其負責人出境。」第62條之2 第1 項規定「銀行經主管 機關派員接管者,銀行之經營權及財產之管理處分權均由接 管人行使之。」又行為時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 例第5 條第1 項規定「本條例所稱經營不善之金融機構,係 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調整後淨值為負數者。二、無能 力支付其債務者。三、財務狀況顯著惡化,經主管機關認定 無法繼續經營者。」第10條規定「本基金得委託中央存款保 險公司依下列方式處理經營不善金融機構:一、賠付金融機 構負債,並承受金融機構資產及標售處理該資產。二、賠付 負債超過資產之差額。三、以特別股方式入股金融機構。」 金融機構監管接管辦法第1 條規定「本辦法依銀行法第62條 第3 項與依信用合作社法第37條、信託業法第43條及票券金 融管理法第52條準用銀行法第62條第3 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規定「本辦法所適用之金融機構,係指銀行、信用合作 社、信託業及票券金融公司。」第4 條規定「財政部於監管 或接管時,得指派或委託適當機關(機構)為監管人或接管 人,執行監督或接管職務。」
六、查鳳山信合社於93年10月間,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合併, 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96年5 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及96年7 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則鳳山信合社已因合併而消滅,尚 難認原告有何就原處分指定中央存保公司為接管人,組成接 管小組,自93年4 月2 日下午3 時30分起接管該社,接管期 間該社社員代表大會、理事及監事職權應予停止,相關職權 由接管人行使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有再予爭訟之利益,即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縱獲得撤銷「訴願決定」之判決,無法因 本件訴訟結果改變任何既成之事實,故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 訟,因鳳山信合社已不存在,與原告請求撤銷中央存保公司 接管鳳山信合社之目的,並無何實益可言,顯無權利保護之 必要,揆諸前揭解釋意旨,自不符有效權利保護原則,即無 進行實質審查之實益,應予駁回。
七、再查中央存保公司於92年2 月28日派員實施鳳山信合社一般 業務查結果,發現該社之理監事會議運作、財務狀況、業務 經營及內部控制制度均嚴重欠佳,已影響其健全經營,並將 該社各項營運指標分析如下:⑴檢查基準日(92年2 月28日



)該社社員權益33,000,000元,扣除評價準備不足彌補資產 可能遭受損失96,000,000元,其調整後社員權益為負63,000 ,000元,已無風險承擔能力。⑵檢查基準日(92年2 月28日 )該社逾放比率39.6% ,較91年第4 季資產規模100 至300 億元同業平均數之10.2% 偏高,應予評估資產分別占資產總 額、社員權益加評價準備及社員權益(調整後社員權益)之 31.7% 、634.3%、18,011.7% (負9,673.7%),資產品質已 趨惡化,經評估資產可能遭受損失達1,010,000,000 元,同 日帳列評價準備914,000,000 元,尚不足彌補資產可能遭受 損失達96,000,000元。⑶該社最近1年 (91年3 月至92年2 月)平均存款利率2.5%,較同業平均數2.3%為高,平均放款 利率4%,較同業平均數5.7%為低,存放款利差1.5%,且91年 度虧損991,000,000 元(倘扣除虛列之利息收入22,000,000 元,則當年度虧損1,013,000,000 元),主要係提存備抵呆 帳及承受擔保品跌價損失1,066,000,000 元,本(92)年度 截至檢查基準日收支結餘4,444,000 元,惟若扣除該期間虛 列之利息收入5,293,000 元,則實際虧損849,000 元,顯示 該社之經營狀況已趨惡化,短期內仍難有效改善。⑷該社最 近1 年(91年3 月至92年2 月)平均流動準備率22% ,較同 業平均數37% 為低,且最近1 年平均存放款比率71.3% ,較 同業平均數56.7% 為高,最近3 個月(91年12月至92年2 月 )存款準備金之提存尚符規定,流動性尚可。綜觀本次檢查 該社營業部及中山、五甲、東門、西門、大寮、後庄等6 家 分社,其主要缺失包括對中央存保公司上次一般業務檢查及 專案檢查所提改進意見仍有多項未改善、違反財政部多項業 務限制規定、理監事、職員與借款人間有異常之資金往來、 對放款本金未到期,利息已延滯6 個月以上者未轉列催收款 項,仍繼續計提應收利息,虛增盈餘,影響財務報表之允當 表達、基準日評價準備不足彌補資產可能遭受之損失,調整 後社員權益已成負數等項,有檢查報告影本附卷可稽。又依 中央存保公司91年8 月間對鳳山信合社辦理專案檢查結果, 該社逾期放款比率大幅攀升,財務、業務狀況持續惡化,為 保障存款人權益及健全該社經營,財政部曾函請中央存保公 司、合作金庫銀行及高雄縣政府成立專案輔導小組,督導該 社改善業務、財務等相關問題,並陸續函請該社研提自救方 案或合併方案及振興計畫,亦分別5 次與該社負責人商討該 社之經營改善狀況、八大關聯戶催理情形、降低逾期放款及 其攤平營業虧損計畫之可行性與合理性等事宜,惟該社陸續 所提出之自救計畫,仍未能改善其淨值及財務狀況。嗣依中 央存保公司金融檢查結果(基準日:92年2 月28日),鳳山



信合社調整後淨值已為負值,其資產已不能支付其債務而有 損及存款人利益之虞,該社主要營運風險在於其理監事會議 運作、財務狀況、業務經營及內部控制制度均嚴重欠佳,主 要缺失包括評價準備不足彌補資產可能遭受之損失,調整後 淨值已為負數、自有資本淨值占風險性資產之比率為負數、 違反財政部多項業務限制規定、負責人(或與其有利害關係 者)與借款人間有異常之資金往來、放款繳息延滯未依規定 轉列催收款項,仍計提應收利息,虛增盈餘等多項,加以該 社早期大量承作分散借款、集中使用之大額關聯戶授信紛已 延滯,致使該社資產品質漸趨惡化,逾放比率持續偏高,資 金亦嚴重呆滯。經財政部於92年7 月4 日以台財融(3 )字 第0923000502號函請高雄縣政府督導鳳山信合社於同年、月 18日前完成調整後淨值改善為正數,惟該社未能於期限內完 成,財政部乃於同年8 月21日以台財融(3 )字第09230006 22號函請高雄縣政府督導該社於同年12月底前完成召開臨時 社員代表大會,該社應依最近一次金檢結果提足備抵呆帳及 覈實評估八大關聯戶可能遭受之損失並提足評價準備,其中 八大關聯戶之貸款金額、評估可能發生損失之金額、擔保品 坐落地段及其評價等事項均應向臨時社員代表大會充分報告 ,臨時社員代表大會召開時,除前項外,應充分向社員揭露 該社之真實財務、業務狀況,以利於社員能確實評估是否能 增資自救,並依行為時信用合作社法第37條準用銀行法第64 條規定,應至少完成增資股金3 分之1 (以92年6 月底502, 000,000 元之股金計算),並於報告案敘明若不同意增資, 則中央主管機關將依法接管,由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處理。 鳳山信合社於92年12月25日以鳳信總字第921634號函高雄縣 政府,以該社前與陽信商業銀行洽談合併(或託管)事宜未 成案,致未能依限完成財政部92年8 月21日台財融(3 )字 第0923000622號函示事項,實有疏失,且迫近年關,恐有出 席人數不足等因素,為利該社有充裕時間與社員溝通,提升 出席率,故申請延至93年2 月7 日召開臨時社員代表大會及 完成財政部函示事項等語,經財政部以93年1 月19日台財融 (3 )字第0933000128號函高雄縣政府以關於鳳山信合社函 請准予延至93年2 月7 日召開臨時社員代表大會及完成相關 事項一案,勉予同意該社所請並請積極督導該社仍應依該部 92年8 月21日台財融(3 )字第0923000622號函示辦理。鳳 山信合社復於93年2 月2 日以鳳信字第930093號函高雄縣政 府,以為考量召開臨時社員代表大會將引起社員代表及社員 之聯想,而造成恐慌、擠兌,並增加召開臨時社員代表大會 之開會支出費用約820,000 元負擔,為節省開會費用,減少



對該社之衝擊,降低社會成本風險,及具備充裕時間準備應 向社員代表揭露該社之真實財務、業務狀況,故申請臨時社 員代表大會併同常年社員代表大會訂於93年3 月27日前召開 等語,經財政部以93年3 月15日台財融(3 )字第09300072 82號函高雄縣政府以關於鳳山信合社函請准予臨時社員代表 大會併同常年社員大會延至93年3 月27日前召開及完成相關 事項一案,勉予同意,並請該府督導該社仍應依該部92年8 月21日台財融(3 )字第0923000622號函示辦理,且應於會 前妥善規劃相關事宜,就開會時間、議程及議案等內容事項 於輔導小組指定期限內提報專案輔導會議審核。財政部復於 93年3 月17日以台財融(3 )字第0933000268號函高雄縣政 府並副知鳳山信合社以關於該部92年8 月21日台財融(3 ) 字第0923000622號函「應至少完成增資股金3 分之1 」之具 體執行方式。惟鳳山信合社於93年3 月27日下午3 時召開社 員代表大會時,因出席人數僅40人,未達半數(58人),主 席約於4 時15分宣布流會。財政部為使該社之處理過程更為 周延、順利,爰於93年3 月31日邀請高雄縣政府及中央存保 公司共同協商,並基於下列3 點理由達成接管鳳山信合社之 共識:(1 )依財政部92年8 月21日台財融(3 )字第0923 000622號函示,請高雄縣政府督導該社於92年12月底前完成 召開臨時社員代表大會及完成增資等事項,已明確規定該社 若不同意增資,則中央主管機關將依法接管並由金融重建基 金處理,經該部勉予同意該社申請延至92年3 月27日併該社 常會召開,已充分給予該社自救機會,惟該社仍因流會未能 於期限內完成增資。(2 )該社截至93年2 月底帳列淨值雖 為正11,000,000元,但其退休金提列不足達27,000,000元, 故該社調整後淨值已為負數。(3 )該社6 位理、監事曾向 高雄縣政府及中央存保公司輔導人員表達同意由主管機關接 管並由金融重建基金處理,縣長表示同意,但接管時請告知 。且中央存保公司於93年4 月28日以存保風管字第93002083 1 號函送鳳山信合社專案輔導小組93年3 月份輔導工作報告 中,亦敘明該社理事主席及總經理表示,該社6 名理、監事 均已簽署同意書,擬擇日赴財政部陳請逕行接管,建議社員 代表大會可免予召開。另查最近一次金融檢查(基準日:93 年3 月31日)結果,該社調整後淨值已為負1,910,000,000 元,且92年度全年虧損30,000,000元。原告提出鳳山信合社 89至93年之沖銷呆帳、存款、放款、盈餘及提列備抵呆帳及 逾期放款等資料(見本院卷第15-19 頁),亦未能將該社調 整後淨值轉為正數,尚難為有利之認定。則財政部鑒於該社 業務、財務狀況已顯著惡化,有不能支付債務並有損及存款



人利益之虞,且已充分給予該社自救、陳述意見及召開社員 代表大會等機會,惟該社一直未能提出有效之自救方案或振 興計畫,以獲取其社員認同,終仍因社員未支持該社增資案 而流會,故未能於期限內完成增資,依信用合作社法第37條 準用銀行法第62條、第62條之2 及金融機構監管接管辦法規 定,指定中央存保公司自93年4 月2 日起接管該社,以保障 存款人權益,維護金融安定,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又 財政部已依司法院釋字第488 號及第489 號解釋意旨,於89 年增修銀行法,於90年新修訂金融機構監管接管辦法等法規 ,就相關事項予以明定,則原處分於93年4 月1 日作成時, 所依據之信用合作社法第27條第1 項及金融機構監管接管辦 法等相關規定,均屬修正後之新法。是原告主張原處分之法 規依據違反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規定,中央存保公 司接管鳳山信合社之行為失所依據,要屬違法云云,尚非可 採。
八、綜上,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 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 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6 日 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劉錫賢
法 官 林惠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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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央存款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