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3774號
原 告 美商‧寶鹼公司
代 表 人 蘇珊‧S‧費爾德
訴訟代理人 蔡瑞森律師 (兼送達代收人)
陳長文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5年09
月08日經訴字第095061781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以下同)94年07月22日以「濃睫電 眼」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 務分類表第3類之「香皂、...、睫毛膏」等商品,向被告申 請註冊。經被告審查,認本件商標圖樣為標榜相關商品之廣 告用語,以之作為商標指定使用於「美容化妝品、眼影、睫 毛膏」等商品,無法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之標識 ,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應不准註冊,乃以95年07 月06日商標核駁第293725號審定書為核駁之處分。原告不服 ,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 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判命被告就原告94年07月22日 申請案號第00000000號「濃睫電眼」商標註冊申請事件,作 成准予審定之處分。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
㈠系爭爭點:
系爭申請案號第00000000號商標圖樣上之中文「濃睫電眼」
是否無法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之標識,並得藉以 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
㈡系爭「濃睫電眼」商標為一暗示性商標,應得註冊: 1.商標法第5條第2項及第23條第1項第1款固規定:「商標應足 以使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之標 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商標不符合第 5條規定者,不得註冊。」惟僅隱含譬喻方式暗示商品或服 務之形狀、品質、功用或其他有關成分、性質、特性、功能 或目的等,但非為業者所必須或通常用以說明商品或服務者 ,則仍屬具識別性之商標而得註冊;換言之,須經推論其意 始達之「暗示詞」,應得作為商標申請註冊,洵無疑義。此 由被告93年05月01日施行之「商標識別性審查要點」第三點 之「商標具識別性之例示」中將「暗示性商標」臚列其內, 即得明證,例如「快譯通」指定用於電子辭典商品,「一匙 靈」指定使用於洗衣粉商品,「SNOW WHITE」指定使用於「 乳霜、乳液、洗面乳」等商品均是。
2.被告稱「本件商標圖樣上之『濃睫電眼』係形容擁有漂亮迷 人的眼睛之意,以之指定使用於『美容化粧品、眼影、睫毛 膏』等商品,實難足以使相關商品購買人認識其為表彰商品 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應不具商標識別性 」,惟較常用來形容擁有漂亮迷人眼睛之直接而明顯的語彙 應為「濃眉大眼」及「水汪汪」等,絕非「濃睫電眼」,依 國內之一般社會通念,「濃睫電眼」尚非一通用詞彙。詎被 告竟謂系爭「濃睫電眼」商標欠缺識別性,訴願決定亦稱系 爭商標予人乃標榜相關商品之廣告用語,不具識別力,且不 接受原告「濃睫電眼」為暗示性商標而得註冊之意見,其認 事用法未免失之主觀,難謂無偏頗之虞。
㈢系爭商標非同業競爭者所習慣使用之廣告文字: 1.按「暗示性商標與說明性商標不同,得就下列事項判斷是否 為說明性商標:1、是否已為同業競爭者實際交易上所使用 。2、是否為同業競爭者所必須使用,若由特定業者所專用 將有礙公平競爭之虞。」為被告商標識別性審查基準第5點 所載。
2.訴願決定謂一般坊間化粧品業者常以「濃密睫毛」或「放電 眼睛」形容化粧完成後使人擁有漂亮迷人眼睛之效果。然系 爭商標為「濃睫電眼」,並非「濃密睫毛」或「放電眼睛」 。職是,「濃睫電眼」至多應僅為一暗示性商標,綜觀國內 化粧品相關業界,習慣上尚無以「濃睫電眼」作為商品之廣 告文字。該中文字依國內之一般社會通念,並非普通之描述 性用語,同業競爭者實際交易時,並無使用該中文字之習慣
,而該中文字亦非為同業競爭者所必須使用。顯而易見,「 濃睫電眼」應為具識別力之「暗示性商標」,而得註冊。 ㈣系爭商標在台灣業經原告反覆使用而取得第二層意義,被告 與訴願機關在欠缺任何依據之情形下,仍認定系爭商標尚難 成為原告交易上之識別標識而符合商標法第23條第4項之規 定,其認事用法明顯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
1.按「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行政機 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 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 及理由告知當事人。」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4、43條規定。 2.原告在本案商標申請註冊時,已向被告提呈包括商品型錄、 包裝盒及專櫃燈箱相片在內之多項使用證據資料,以證明系 爭商標在台灣之使用。查前述使用證明資料上雖顯示系爭「 濃睫電眼」商標有時與原告另一商標「MAXFACTOR」併用, 然眾所皆知,「MAXFACTOR」在臺灣係「化粧品」類商品的 著名商標,其亦為原告的主力商標,系爭商標倘經原告作為 「MAXFACTOR」主商標下的次商標,而進行商品之行銷,在 商場上亦屬常見的策略與手法。於此情形下,使用證據上自 可同時顯示主商標及次商標之使用。詎被告與訴願機關竟均 謂上述使用證明僅能證明其實際識別標識在「MAXFACTOR」 字樣而與「濃睫電眼」商標之使用無涉,其見解顯已悖離一 般經驗法則,殊無可採。究竟何以一般商品購買人對於前述 商標之使用證明只會視為其係「MAXFACTOR」商標之使用而 非「MAXFACTOR」及「濃睫電眼」二商標之使用,其論述基 礎何在?凡此種種,被告顯未予細究,草率地否定系爭商標 之識別力,殊難令原告甘服。行政機關雖依自己之自由心證 ,判斷事實,惟當其處理案件時,對於證據之證明力,仍須 受論理及經驗法則之拘束;亦即,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或 裁決時,仍必須依法以調查所得並獲有心證之事實關係為基 礎,對證明為之判斷也應遵守論理及經驗法則,始為適法之 行政處分或裁決。如前所述,被告及訴願機關在違反社會通 念及未詳加考量市場上之實際交易情形下,率爾認定系爭商 標不具識別性,非但有違反前述「商標識別性審查基準」之 嫌,且其對證明待證事實之推理論述過程明顯悖於常理,違 反了論理及經驗法則,殊無可採。
㈤綜上事實及理由,系爭商標具暗示性意味,並業經原告使用 ,且非同業競爭者所習慣使用或必須使用之廣告文字,未違 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懇請 鈞院撤銷原處分及 訴願決定,並判命被告就系爭商標註冊申請案,作成核准審 定之處分,以維法制,實感德便。
乙、被告主張:
㈠本件原告申請註冊之「濃睫電眼」商標圖樣上之中文「濃睫 電眼」,係形容擁有漂亮迷人的眼睛之意,坊間美容雜誌常 用以形容化粧完成後之效果,為標榜相關商品之廣告用語, 以之指定使用於「美容化妝品,眼影,睫毛膏」等商品,實 難足以使相關商品購買人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之標識,並得藉 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應不具商標識別性;且業經被告以 95年01月24日慧商0480字第09590060360 號核駁理由先行通 知書,限期補正使用樣態,惟由所檢送之實際使用樣態觀之 ,其等證據客觀上所呈現之識別標識為併用之「MAXFACTOR 」商標,而非「濃睫電眼」自難謂「濃睫電眼」已成為相關 商品購買人認識其為原告交易上之識別標識,自有首揭法條 規定之適用。
㈡是被告依法核駁其註冊之申請,並無不合,爰請求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商標得以文字、圖形、記號、顏色、聲音、立體形狀或 其聯合式所組成。前項商標,應足以使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 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 品或服務相區別。」「商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註冊: 一、不符合第5條規定者。」「...有不符合第5條第2項規定 之情形,如經申請人使用且在交易上已成為申請人商品或服 務之識別標識者,不適用之。」分別為商標法第5條、第23 條第1項第1款及第23條第4項之規定。
二、本件係原告前於94年07月22日以「濃睫電眼」商標,指定使 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 類之 「香皂、... 、睫毛膏」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 審查,認本件商標圖樣為標榜相關商品之廣告用語,以之作 為商標指定使用於「美容化妝品、眼影、睫毛膏」等商品, 無法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 人之商品相區別,應不准註冊,乃以95年07月06日商標核駁 第293725號審定書為核駁之處分。原告則不服,為如事實欄 所載之主張。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系爭商標,有無違反商標 法第23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
三、本院判斷如下:
㈠商標有無識別性,應以相關消費者的認知為準;又基於商標 之屬地性,所謂相關消費者,自應指我國之消費者而言;然 能影響消費者認知之因素,首在商標之特別性及與商品之關 係,商標與商品的關係越遠,越不容易使消費者聯想為商品 本身之說明,若商標與商品的關係越近,則越容易使消費者
聯想為商品本身之說明,即不易於使消費者認知其為區別商 品或服務來源之識別。
㈡查本件原告申請註冊之「濃睫電眼」商標圖樣,係由單純中 文「濃睫電眼」所構成,係形容擁有漂亮迷人的眼睛之意, 而一般坊間化妝品業者常以「濃密睫毛」或「放電眼睛」形 容化妝完成後使人擁有漂亮迷人眼睛之效果,故「濃睫電眼 」予人印象,乃標榜相關商品之廣告用語;原告以之作為商 標指定使用於「香皂、香水、身體及美容化妝品、眼影、睫 毛膏」等商品,易使人直接聯想其商品具有使人擁有漂亮迷 人眼睛之功效,即難謂與系爭商標所使用商品之說明不具有 密切關連,致無法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之標識, 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尚難認具有識別性。 ㈢至原告主張本件系爭商標在台灣業經原告反覆使用而取得第 二層意義,足以使相關之消費者,認識其係作為表彰原告所 供給商品之標識乙節;按商標法第23條第4 項規定:「‧‧ ‧有不符合第5 條第2 項規定之情形,如經申請人使用且在 交易上已成為申請人商品或服務之識別標識者,不適用之。 」為商標第二層意義之規定,商標之使用符合該第4 項之規 定者,固不得再以有不符合第5 條第2 項規定為不得註冊之 理由。惟查,系爭商標不具有識別性,已如上述;原告上開 主張縱若屬實,然依卷附原告所檢送之商品型錄、包裝盒及 專櫃燈箱相片在內之多項使用證據資料觀之,系爭商標圖樣 上尚有「MAX FACTOR」商標,尚難謂「濃睫電眼」已成為原 告交易上之識別標識,其使用態樣均與本件商標圖樣不完全 相同;故依原告所提資料尚不足以證明本件原告所申請註冊 之「濃睫電眼」商標,業經其長期使用且在交易上已成為表 彰其商品之識別標識;是原告上開主張,亦無可採。四、綜上所述,被告依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所為 本件商標註冊應予核駁之處分,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駁 回,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請求被 告應就其94年07月22日申請案號第00000000號「濃睫電眼」 商標註冊申請事件,作成准予註冊審定之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9 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林玫君
法 官 黃秋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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