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552號
原 告 能緹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戊○○兼送達代收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丁○○
參 加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5
年8 月18日經訴字第0950617521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參加人前於91年10月11日以「散熱片接合結構(第二案)」 (下稱系爭案)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其編為第00000000 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原告以其違反核准審定時專 利法第98條第2項、第98條之1及第105條準用第27條之規定 ,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於95年3 月3 日以(95) 智專三(二)04024 字第09520156210 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 「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 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就系爭案應為異議成立之處分。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參加人聲明:參加人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案是否有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2 項、第98條之1,不符新型專利要件,而應予以撤銷?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1.本件依專利法第136 條規定應適用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 之專利法規定審查。系爭案申請日為91年10月11日,被告 於93年5 月21日審定准予專利,其是否有應不予專利之情 事,自應以核准審定時所適用之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之 專利法規定為斷。
2.依專利法第93條、第94條第1 項第1 、2 款及第94條第4 項規定可得知,新型專利若非首先創作或於申請前已見於 刊物或已公開使用,或新型專利於申請前已有相同之發明 或新型申請在先並經核准專利者,均不得取得專利,而新 型專利之技術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悉 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依法不得取得 新型專利。而系爭案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 熟悉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故系爭 案已違反專利法第94條第1 項及第4 項之規定,應不得准 予專利。
3.請求撤銷原處分、訴願決定之理由詳述如下: ⑴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共6 項,第1 項為獨立項,第2 、 4 項為附屬項,第3 、5 、6 項為多項附屬項。 ⑵系爭案不符新型專利之要件之理由如下:
①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4 項係仿襲證據1 ( 即91年4 月21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號「散熱片接 合結構」新型專利案)組成構件作簡易之轉換,其動 作原理及所達成之效果、目地完全相同,且無進步性 之增強,違反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之規定。
②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4 項與證據2 (即90 年11月16日申請,92年9 月1 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 00號「散熱片一體式卡扣夾接結構」新型專利案)之 組成構件、動作原理及所達成之目的完全相同,違反 專利法第94條第1 項及第4 項之規定。
③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4 項與證據3 (即公 告第532743號〈案號:00000000號〉「高密度散熱裝 置」新型專利之公報及說明書影本)之動作原理及所 達成之效果、目地完全相同,且無進步性之增強,違 反專利法第94條第1 項及第4 項之規定。
④證據5 係多件美國專利案,包括西元2001年12月12日 申請之Composite Heat Sink With High Density Fins And Assembling Method For The Same (專利 號:US 6,474 ,407 B1號)、2001年7 月25號申請之 Radiation Fin Assembly For Heat Sink Or The Link(專利號:US 6,449,160 B1 號)、2001年11
月27日申請之Combination Heat Radiator (專利號 :US 6,446,709 B1 號)、2001年8 月16日申請之 Retaining Structure Of Heat-Radiating Fins(專 利號:US 6,401,810 B1 號)、2001年8 月16日申請 之Surrounding Type Fin-Retaining Structure Of Heat Radiator (專利號:US 6,386,275 B1 號)、 2001年4 月16日申請之Device For Forming Heat Dissipating Fin Set (專利號:US 6,382,307 B1 號)、2001年4 月24日申請之Flow Channel Type Heat Dissipating Fin Set(專利號:US 6,340,056 B1號)、2001年4 月27日申請之Leaf Piece Structu re For Heat Dissipater(專利號:US 6,336,498B1 號 )、1999年4 月12日申請之Structure Computer Central Processing Unit Heat Dissipater (專利 號:US 6,104,609號)、1994年8 月4 日申請之Cool ing Apparatus And Assembling Method Thereof ( 專利號:US 5,558,155號)、1944年3 月11日申請之 Cooling Unit(專利號:US 2,434,676號)、2002年 7 月29日申請之Positioning Structure For Heat Dissipating Fins(專利號:US 6,607,028 B1 號) 、2002年3 月21日申請之Modular Heat Dissipating Device(專利號:US 6,619,381 B1 號)、2000年7 月17日申請之Disk Player Of Simplified Heat- Dissipating Structure (專利號:US 6,456,581 B1號)、2001年8 月20日申請之Heat-Dissipating Device For Printed Circuit Board(專利號:US 6 ,515,863 B2 )、1995年8 月16日申請之Fin Assemb ly For An Integrated Circuit(專利號:US 5,621 ,244號)及1996年11月6 日申請之Strap Spring For Heat Sink Clip Assembly (專利號:US 5,889,653 號)及中譯本其摘要說明之中文翻譯。系爭案全部請 求項係仿襲證據5 組成構件作簡易之轉換,其動作原 理及所達成之效果、目地完全相同,且無進步性之增 強,違反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之規定。
⑶系爭案之主要構造、形狀與產生的作用功效,就證據1 、2 、3 及5 比對其專利範圍說明如下:
①茲就系爭案於圖式中所揭露所有構件與證據1作比較 說明如下:
證據1 之單元散熱片1 堆疊組合後可作為散熱器構 件之用;反觀系爭案之單元散熱片1 同樣堆疊組合
後亦可作為散熱器構件之用;因此,系爭案之單元 散熱片1 與證據1 之單元散熱片1 結構及功能完全 相同。
證據1 之扣接結構12,係作為單元散熱片1 結合時 之必要扣件;反觀系爭案之扣接結構12,同樣係作 為單元散熱片1 結合時之必要扣件;因此,系爭案 之扣接結構12與證據1 之扣接結構12結構及功能完 全相同。
證據1 之水平板條13係由L形板體延伸出來,並於 前端設置有鉤片14,以形成一扣接結構12;反觀系 爭案之水平板條13同樣係由L形板體延伸出來,並 於前端設置有鉤片14,以形成一扣接結構12;因此 ,系爭案之水平板條13與證據1 之水平板條13結構 及功能完全相同。
證據1 之鉤片14,係可扣定在該相鄰另一單元散熱 片1 之L形板體10上定位;反觀系爭案之鉤片14, 同樣係可扣定在該相鄰另一單元散熱片1 之L形板 體10上定位;因此,系爭案鉤片14與證據1 之鉤片 14 結構及功能完全相同。
由上述比較後,即可清楚看出,系爭案於申請專利 範圍獨立項所述之單元散熱片1 、扣接結構12、水 平板條13、鉤片14已見於證據1 之單元散熱片1 、 扣接結構12、水平板條13、鉤片14,導致該系爭案 之組裝結構、動作原理及達成效果、目的與證據1 完全相同,系爭案可說是抄襲證據1 之技術特徵。 ②證據2 之主要技術特徵為:「一種散熱片一體式卡扣 夾接結構,係在散熱片之片體材料接近各角落處分別 預設扣接部,該等扣接部以兩分開之開口槽沖設出頸 部彎折片,以及其頂端超出片體材料上下端緣之水平 延伸片,供折設出大於頸部彎折片寬度之兩分開耳部 ;上述頸部彎折片可沿其內盡端朝片體材料之前表面 彎折,使上述兩側耳部成為待夾合之分開夾臂,以往 下夾住前方相鄰散熱片之頸部彎折片」。由此可見, 證據2 中已揭露該頸部彎折片可沿其內盡端朝片體材 料之前表面彎折,使兩側耳部成為待夾合之分開夾臂 ,以往下夾住前方相鄰散熱片之頸部彎折片。因此, 證據2 使頸部彎折片可沿其內盡端朝片體材料之前表 面彎折,使兩側耳部成為待夾合之分開夾臂,以往下 夾住前方相鄰散熱片之頸部彎折片,以固定數片體材 料之方式,已揭露系爭案藉由單元散熱片上之各扣接
結構的水平板條之板體前半段及兩鉤片,扣定於後片 單元散熱片之L形板體上、下緣之結合方式。是以, 證據2 與系爭案之組成構件、動作原理及所達成之目 的完全相同,違反專利法第94條第1 項及第4 項之規 範,理應撤銷其專利權。
③證據3 之主要特徵為:「一種高密度散熱裝置,係藉 由複數個散熱單體接合組成,其中該每一散熱單體具 有一直壁,於該直壁之上下兩側分別同向垂直設有一 可與發熱元件相抵觸之平壁,而該等平壁之兩端緣處 分別設有一接合臂,該接合臂係藉由一插槽而與平壁 相隔開,該等接合臂之自由端進一步同向向前沿伸一 包容相鄰散熱單體之接合臂之包容臂,該等包容臂於 近插槽之一側進一步向近直壁方向垂直彎折一供插入 相鄰散熱單體之插槽內之插腳。」。因此,經由上述 說明可知證據3 藉由該等平壁之兩端緣處分別設有一 接合臂,該接合臂係藉由一插槽而與平壁相隔開,該 等接合臂之自由端進一步同向向前沿伸一包容相鄰散 熱單體之接合臂之包容臂,該等包容臂於近插槽之一 側進一步向近直壁方向垂直彎折一供插入相鄰散熱單 體之插槽內之插腳的組合方式已然揭露系爭案之扣合 方式及堆疊結構。是以,證據3 與系爭案之組成構件 、動作原理及所達成之目的完全相同,違反專利法第 94條第1 項及第4 項之規範,應撤銷其專利權。 ④根據證據4 (即系爭案公告本)之系爭案申請專利範 圍獨立項並配合說明書與圖式之分析,系爭案係為一 種散熱片接合結構,其揭示每一後片單元散熱片1 在 剛或未與前一片單元散熱片1 靠合時,該前片單元散 熱片1 上之各扣接結構12的水平板條13、13' 之板體 130 、130'的前半段,連同其兩側的鉤片14,都係分 別先呈向外〝傾斜張開〞的狀態。如是,每擬作併聯 接合動作時,即可順利將每一後片單元散熱片1 直接 靠合於前一片單元散熱片1 上,不會造成前、後片單 元散熱片1 上的各對應位置之扣接結構12產生〝相互 撞及〞現象;一俟該後片單元散熱片1 靠合於該前片 單元散熱片1 上時,一貫作業連續沖模迅即會將前述 前片單元散熱片1 上之各扣接結構12的向外〝傾斜張 開〞的水平板條前半段,包含其兩鉤片14,均作向內 沖摺平的動作,以扣定於後片單元散熱片1 之L 型板 體10上、下緣上,即可完成第二片和第一片單元散熱 片1 之作水平向的定距、定位扣定動作;循此方式再
依序將第三片、第四片、…,依序作前述靠合並向內 作沖摺平其水平板條13、13' 之板體130 、130',前 半段連同其兩側的鉤片14的動作,則同可依序完成該 第三片以後之各片單元散熱片1 之作水平向的定距、 定位扣定動作,而順利併聯連接製成一排狀散熱片。 由上述可知,系爭案之主要保護範圍乃在於:「該後 片單元散熱片靠合於該前片單元散熱片上時,將前片 單元散熱片上之各扣接結構的水平板條之板體前半段 ,包含其兩鉤片,均作向內沖摺平的動作,以扣定於 後片單元散熱片之L形板體上、下緣上,即可完成第 二片和第一片單元散熱片之作水平向的定距、定位扣 定動作」。依照前述系爭案之結構特徵,其早已見於 習用結構中,故系爭案並不符合專利申請所應具備之 進步性,依法應予撤銷。
⑤證據5 係為早於該系爭案申請前所公開核准之美國專 利公報,茲就系爭案於申請專利範圍獨立項中所揭露 之構件與證據5各公報作一比較說明:
系爭案之單元散熱片1 部分,係仿襲美國專利公報 之US 6,474,407 B1 之f1、f2(圖號)、US 6,449 ,160 B1 之1 (圖號)、US 6,382,307 B1 之2 ( 圖號)、US 6,340,056 B1 之12(圖號)、US6,10 4,609 之61(圖號)及US 5,558,155之14(圖號) ,組成構件作簡易之轉換,其動作原理及所達成之 效果、目地完全相同,且無進步性之增強。又系爭 案完全仿襲美國專利公報之US 6,607,028 B1 之12 (圖號)之組成構件,其動作原理及所達成之效果 、目地完全相同。
系爭案之水平板條13、扣接結構12及鉤片14之部分 ,系爭案之水平板條13仿襲美國專利公報之US6,47 4,407 B1 之11、21(圖號)、US 6,449,160 B1 之12(圖號)、US 6,340,056 B1 之13、14(圖號 )、US 6,104,609之65(圖號)、US 5,558,155之 14c (圖號)組成構件作簡易之轉換,比對兩者同 為等效構件,且具等效功能。又系爭案完全仿襲美 國專利公報之US 6,607,028 B1 之13(圖號)之組 成構件,其動作原理及所達成之效果、目地完全相 同。
⑷在前述證據的比較說明中,可明顯看出系爭案的創作技 術內容已由證據1 、2 、3 、5 的說明書、圖式與申請 專利範圍所揭露,且系爭案之主要構件的結構、形狀與
達成功效皆已由證據1 、2 、3 、5 完全揭露,系爭案 對解決問題所使用的技術手段皆與前述證據創作之嵌合 技術相似、動作原理及所達成之目的完全相同,且該創 作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未能增進功效者難 謂符合新穎性及進步性之專利要件。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1.起訴理由稱系爭案違反專利法之規定,惟該專利法為93年 7 月1 日施行之專利法,並非被告審定系爭案時所適用之 專利法。又異議階段時,證據1 只主張進步性,證據2 、 3 並無主張進步性,證據5 只主張系爭案非首先創作,先 予敘明。
2.系爭案於申請專利範圍記載「每一扣接結構均係由該L形 板體之板本體上或下緣直接各摺設一於約中間位置兩側分 設一缺口之〝 〞型或〝 〞型水平板條,再在各該水平 板條前段兩側或左、右其一側向下或向上摺設向外傾斜之 鉤片構成」,而證據1 於每一扣接結構均係由該L形板體 之板本體上或下緣直接各摺設一〝 〞型或〝 〞型水平 板條,再在各該水平板條前段兩側或左、右其一側向下或 向上摺設鉤片構成,二案並非相同,系爭案之差異在增設 「缺口」及「向外傾斜」,該差異之設計可使組裝動作更 為便利及牢固,此在系爭案說明書中已有詳細說明,故系 爭案相較於證據1 仍具有新穎性及進步性。又證據2 、3 並未有揭示系爭案之扣接結構12均係由該L形板體之板本 體上或下緣直接各摺設一於約中間位置兩側分設一缺口10 1 之〝 〞型或〝 〞型水平板條13,且系爭案之扣接結 構12與證據2 之扣接部20、證據3 之接合臂46構造並不相 同,故系爭案之整體構造與證據2 不同,亦與證據3 不同 ,系爭案自具新穎性。另證據2 、3 公告日期係在系爭案 申請日之後,因非屬系爭案申請日之前已公開之技術,不 得作為主張系爭案不具進步性之依據。
3.異議理由書中有關證據5 之部分,原告係主張系爭案非首 先創作,有違專利法第105 條準用第27條規定,並無主張 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而專利爭議案件之審理係採 當事人進行主義,當事人未主張之部分被告不能認作主張 事實,起訴理由已超出異議理由中所陳述之內容,該理由 並非恰當,應不予論究。
4.證據1 與系爭案目的係作為散熱,所以不能以目的都是散 熱就認為不具專利要件。扣件本身結構就是用來結合單元 用的,所以不能以扣件可以達到結合單元的目的就認定不 具專利要件。因此審酌是否具有專利要件需以申請專利範
圍為基準,系爭案具有缺口及向外傾斜的鉤片於證據1 沒 有揭露,系爭案具進步性。且證據1 與系爭案為同一創作 人,根據其說明書中有記載係根據證據1 之缺點為改良, 即使有部分構件相同,即使有部分構件相同,也不為抄襲 。
理 由
一、系爭案係於91年10月11日申請新型專利,被告係於93年4月 29日審定准予專利,則系爭案有無應不予專利之原因,應以 核准審定時所適用之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為斷。 次按,「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 改良。」、「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 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前項所 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申請專利 之新型,與申請在先而在其申請後始公開或公告之發明或新 型專利申請案所附說明書或圖式載明之內容相同者,不得取 得新型專利。...」分別為系爭案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7 條、第98條第2項與第98條之1所明定。本件原告於異議時所 提多件美國專利案作為系爭案有違前揭專利法第107條準用 第27條之論據,惟因該等美國專利案非屬國內申請案,並無 專利法第105條準用第27條之適用,已據被告於原審定書敘 明理由,原告就此部分於審理中亦陳明不再爭議(96年5月 30日準備程序筆錄參照)。因此,本件爭點應為異議證據1 是否足以證明系爭案有違專利法第98條第2 項之規定,異議 證據2 、異議證據3 是否足以證明系爭案有違專利法第98條 之1 之規定。
二、系爭案依其專利說明書之記載,其申請專利範圍為:1.一種散熱片接合結構(第二案),其單元(片)散熱片主要係 由一下緣具水平摺緣或復設有多數孔之概呈L形板體上、下端 兩側或連同中間部位,分別至少設置二個以上的扣接結構;該 每一扣接結構均係由該L形板體之板本體上或下緣直接各摺設 一於約中間位置兩側分設一缺口之" " 型或" " 型水平板 條,再在各該水平板條前段兩側或左、右其一側向下或向上摺 設向外傾斜之鉤片構成;併聯接合時係藉其一片單元(片)散 熱片上之各扣接結構的一或兩鉤片直接搭扣扣裝至相鄰另一片 單元(片)散熱片上之各扣接結構的" " 型或" " 型水平 板條上,並令該前片上的各鉤片均扣定在該相鄰另一單元(片 )散熱片之L形板體上定位之,以作為水平向的定距、定位動 作。
2.根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散熱片接合結構(第二案), 其中,該各扣接結構包含僅於其" "型或" "型水平板條板體
前半段之左或右側設置一單元的鉤片者。
3.根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 或第2 項所述之散熱片接合結構(第二 案),其中,該各扣接結構之每一鉤片包含:於外緣設為具略 斜面之約矩形或梯形鉤片;或於外緣設為大斜面之約三角形鉤 片;或於外緣設為弧面之約半彎月形鉤片者。
4.根據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所述之散熱片接合結構(第二案), 其中:於外側設置單片鉤片之水平板條板體與L形板體之板本 體的下緣水平摺緣板體間,係設一道缺槽;而於內側設置單片 鉤片之水平板條板體與L形板體之板本體的下緣水平摺緣板體 間,係設一道割開割痕者。
5.根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 或第2 項所述之散熱片接合結構(第二 案),其中,該向外傾斜之鉤片的向外傾斜角度,至少須超過 90.5度以上、至多不超過179.5 度的範圍內者。6.根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 或第2 項所述之散熱片接合結構(第二 案),其中,各該鉤片係包含向外傾斜之斜面或弧形鉤片者。三、一種散熱片接合結構,其單元 (片)散熱片主要係由一下緣 具水平摺線之概呈L形板體上、下端兩側或連同中間部位適 當位置,分別至少設置二個以上的扣接結構; 該每一扣接結 構均係由該L形板體之板本體上或下緣直接各摺設一於約中 間位置兩側分設一缺口之" "型或" "型水平板條,再在各 該水平板條前段兩側或左、右其一側向下或向上摺設向外傾 斜的鉤片構成; 該鉤片係包含:外側設為略斜面之約矩形或 梯形鉤片,或外緣設為大斜面之約三角形鉤片,及設為弧面 之約半彎月形鉤片。異議證據1 係91年4 月21日公告之第00 000000號「散熱片接合結構」新型專利案,原告雖主張異議 證據1 足以證明系爭案違反首揭專利法第98條第2 項規定。 但查,依系爭案專利說明書第4 頁第5-19行記載,其已載明 系爭案係為改善異議證據1 扣接結構12之水平板條13、13 ’板體130 、130 ’兩側並未設置〝缺口〞致在作併聯接合 之沖製程序動作時較為不便,另兩鉤片14呈〝垂直〞狀稍一 不慎,即易發生各該鉤片14撞及該板體130 、130 ’之情形 ,導致無法作扣接結合之併聯啣接的動作,或是造成該兩鉤 片14彎曲或損壞而形成不良品之缺點而創作,兩者差異在於 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增設「缺口」及「向外傾斜」之 鉤片,而該差異之設計可使組裝動作更為簡速及牢固,同時 可隨意接合不同長短、大小之排狀散熱片,具有功效之增進 。因此,異議證據1 並不能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 不具進步性。另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6 項為附屬項, 應包含第1 項獨立項之技術內容,其權利範圍不大於第1 項 獨立項,異議證據1 既不足證明系爭案第1 項獨立項不具進
步性,其自亦不足以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6 項不 具進步性。
四、異議證據2 為90年11月16日申請,92年9 月1 日公告之第00 000000號「散熱片一體式卡扣夾接結構」新型專利案、異議 證據3 為91年8 月1 日申請,92年5 月11日公告之第000000 00號「高密度散熱裝置」新型專利案,原告雖主張異議證據 2 、3 足以證明系爭案違反首揭專利法第98條之1 之規定等 等。但查,異議證據2 之散熱片一體式卡扣夾接結構,係在 散熱片之片體材料接近各角落處分別預設扣接部,該等扣接 部以兩分開之開口槽沖設出頸部彎折片,以及其頂端超出片 體材料上下端緣之水平延伸片,供折設出兩分開耳部;上述 頸部彎折片可沿其內盡端朝片體材料之前表面彎折,使上述 兩側耳部成為待夾合之分開夾臂,以往下夾住前方相鄰散熱 片之頸部彎折片,達到牢固可靠之卡扣夾接功效。異議證據 3 之高密度散熱裝置,則係藉由複數個散熱單體接合組成的 。其中該每一散熱單體具有一直壁,於該直壁之上下兩側分 別同向垂直設有一可與發熱元件相抵觸之平壁,而該等平壁 之兩端緣處分別設有一接合臂,該接合臂係藉由一插槽而與 平壁相隔開,該等接合臂之自由端進一步同向向前沿伸一包 容相鄰散熱單體之接合臂之包容臂,該等包容臂於近插槽之 一側進一步向近直壁方向垂直彎折一供插入相鄰散熱單體之 插槽內之插腳,藉由外力作用將該等散熱單體之插腳壓平, 即可使相鄰散熱單體間能夠緊密接合而不會鬆脫。依上述異 議證據2 、3 之技術內容並未揭露系爭案之扣接結構均係由 該L形板體之板本體上或下緣直接各摺設一於約中間位置兩 側分設一缺口之〝 〞型或〝 〞型水平板條,且系爭案之 扣接結構(12)與異議證據2 之扣接部(20)及證據異議3 之接合臂(46)構造亦有差異。因此,系爭案之整體構造與 異議證據2 、3 均不相同,自難謂系爭案有違反首揭專利法 第98 條 之1 之規定。另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6 項為 附屬項,應包含第1 項獨立項之技術內容,故證據2 、3 仍 不足以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6 項違反首揭專利法 第98條之1 之規定。原告主張異議證據2 、3 與系爭案之組 成構件、動作原理及所達成之目的完全相同,應撤銷其專利 權云云,非屬可採。
五、又原告於異議時係主張以異議證據1 證明系爭案有違專利法 第98條第2 項,異議證據2 、3 主張足以證明系爭案有違專 利法第98條之1 之規定。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主張其他異議 事由,核屬新事由,應屬得否另案提起之問題,爰不於本件 加以審究,應予敘明。從而被告以系爭案未違反前揭專利法
第105 條準用第27條、第98條第2 項、第98條之1 規定,而 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於法核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 亦無違誤。原告主張前詞,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 命被告就系爭案為異議成立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9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陳國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英傑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