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型專利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5年度,3552號
TPBA,95,訴,3552,200707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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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552號
               
原   告 能緹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戊○○兼送達代收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丁○○
參 加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5
年8 月18日經訴字第0950617521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參加人前於91年10月11日以「散熱片接合結構(第二案)」 (下稱系爭案)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其編為第00000000 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原告以其違反核准審定時專 利法第98條第2項、第98條之1及第105條準用第27條之規定 ,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於95年3 月3 日以(95) 智專三(二)04024 字第09520156210 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 「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 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就系爭案應為異議成立之處分。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參加人聲明:參加人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案是否有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2 項、第98條之1,不符新型專利要件,而應予以撤銷?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1.本件依專利法第136 條規定應適用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 之專利法規定審查。系爭案申請日為91年10月11日,被告 於93年5 月21日審定准予專利,其是否有應不予專利之情 事,自應以核准審定時所適用之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之 專利法規定為斷。
2.依專利法第93條、第94條第1 項第1 、2 款及第94條第4 項規定可得知,新型專利若非首先創作或於申請前已見於 刊物或已公開使用,或新型專利於申請前已有相同之發明 或新型申請在先並經核准專利者,均不得取得專利,而新 型專利之技術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悉 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依法不得取得 新型專利。而系爭案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 熟悉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故系爭 案已違反專利法第94條第1 項及第4 項之規定,應不得准 予專利。
3.請求撤銷原處分、訴願決定之理由詳述如下: ⑴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共6 項,第1 項為獨立項,第2 、 4 項為附屬項,第3 、5 、6 項為多項附屬項。 ⑵系爭案不符新型專利之要件之理由如下:
①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4 項係仿襲證據1 ( 即91年4 月21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號「散熱片接 合結構」新型專利案)組成構件作簡易之轉換,其動 作原理及所達成之效果、目地完全相同,且無進步性 之增強,違反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之規定。
②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4 項與證據2 (即90 年11月16日申請,92年9 月1 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 00號「散熱片一體式卡扣夾接結構」新型專利案)之 組成構件、動作原理及所達成之目的完全相同,違反 專利法第94條第1 項及第4 項之規定。
③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4 項與證據3 (即公 告第532743號〈案號:00000000號〉「高密度散熱裝 置」新型專利之公報及說明書影本)之動作原理及所 達成之效果、目地完全相同,且無進步性之增強,違 反專利法第94條第1 項及第4 項之規定。
④證據5 係多件美國專利案,包括西元2001年12月12日 申請之Composite Heat Sink With High Density Fins And Assembling Method For The Same (專利 號:US 6,474 ,407 B1號)、2001年7 月25號申請之 Radiation Fin Assembly For Heat Sink Or The Link(專利號:US 6,449,160 B1 號)、2001年11



月27日申請之Combination Heat Radiator (專利號 :US 6,446,709 B1 號)、2001年8 月16日申請之 Retaining Structure Of Heat-Radiating Fins(專 利號:US 6,401,810 B1 號)、2001年8 月16日申請 之Surrounding Type Fin-Retaining Structure Of Heat Radiator (專利號:US 6,386,275 B1 號)、 2001年4 月16日申請之Device For Forming Heat Dissipating Fin Set (專利號:US 6,382,307 B1 號)、2001年4 月24日申請之Flow Channel Type Heat Dissipating Fin Set(專利號:US 6,340,056 B1號)、2001年4 月27日申請之Leaf Piece Structu re For Heat Dissipater(專利號:US 6,336,498B1 號 )、1999年4 月12日申請之Structure Computer Central Processing Unit Heat Dissipater (專利 號:US 6,104,609號)、1994年8 月4 日申請之Cool ing Apparatus And Assembling Method Thereof ( 專利號:US 5,558,155號)、1944年3 月11日申請之 Cooling Unit(專利號:US 2,434,676號)、2002年 7 月29日申請之Positioning Structure For Heat Dissipating Fins(專利號:US 6,607,028 B1 號) 、2002年3 月21日申請之Modular Heat Dissipating Device(專利號:US 6,619,381 B1 號)、2000年7 月17日申請之Disk Player Of Simplified Heat- Dissipating Structure (專利號:US 6,456,581 B1號)、2001年8 月20日申請之Heat-Dissipating Device For Printed Circuit Board(專利號:US 6 ,515,863 B2 )、1995年8 月16日申請之Fin Assemb ly For An Integrated Circuit(專利號:US 5,621 ,244號)及1996年11月6 日申請之Strap Spring For Heat Sink Clip Assembly (專利號:US 5,889,653 號)及中譯本其摘要說明之中文翻譯。系爭案全部請 求項係仿襲證據5 組成構件作簡易之轉換,其動作原 理及所達成之效果、目地完全相同,且無進步性之增 強,違反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之規定。
⑶系爭案之主要構造、形狀與產生的作用功效,就證據1 、2 、3 及5 比對其專利範圍說明如下:
①茲就系爭案於圖式中所揭露所有構件與證據1作比較 說明如下:
證據1 之單元散熱片1 堆疊組合後可作為散熱器構 件之用;反觀系爭案之單元散熱片1 同樣堆疊組合



後亦可作為散熱器構件之用;因此,系爭案之單元 散熱片1 與證據1 之單元散熱片1 結構及功能完全 相同。
證據1 之扣接結構12,係作為單元散熱片1 結合時 之必要扣件;反觀系爭案之扣接結構12,同樣係作 為單元散熱片1 結合時之必要扣件;因此,系爭案 之扣接結構12與證據1 之扣接結構12結構及功能完 全相同。
證據1 之水平板條13係由L形板體延伸出來,並於 前端設置有鉤片14,以形成一扣接結構12;反觀系 爭案之水平板條13同樣係由L形板體延伸出來,並 於前端設置有鉤片14,以形成一扣接結構12;因此 ,系爭案之水平板條13與證據1 之水平板條13結構 及功能完全相同。
證據1 之鉤片14,係可扣定在該相鄰另一單元散熱 片1 之L形板體10上定位;反觀系爭案之鉤片14, 同樣係可扣定在該相鄰另一單元散熱片1 之L形板 體10上定位;因此,系爭案鉤片14與證據1 之鉤片 14 結構及功能完全相同。
由上述比較後,即可清楚看出,系爭案於申請專利 範圍獨立項所述之單元散熱片1 、扣接結構12、水 平板條13、鉤片14已見於證據1 之單元散熱片1 、 扣接結構12、水平板條13、鉤片14,導致該系爭案 之組裝結構、動作原理及達成效果、目的與證據1 完全相同,系爭案可說是抄襲證據1 之技術特徵。 ②證據2 之主要技術特徵為:「一種散熱片一體式卡扣 夾接結構,係在散熱片之片體材料接近各角落處分別 預設扣接部,該等扣接部以兩分開之開口槽沖設出頸 部彎折片,以及其頂端超出片體材料上下端緣之水平 延伸片,供折設出大於頸部彎折片寬度之兩分開耳部 ;上述頸部彎折片可沿其內盡端朝片體材料之前表面 彎折,使上述兩側耳部成為待夾合之分開夾臂,以往 下夾住前方相鄰散熱片之頸部彎折片」。由此可見, 證據2 中已揭露該頸部彎折片可沿其內盡端朝片體材 料之前表面彎折,使兩側耳部成為待夾合之分開夾臂 ,以往下夾住前方相鄰散熱片之頸部彎折片。因此, 證據2 使頸部彎折片可沿其內盡端朝片體材料之前表 面彎折,使兩側耳部成為待夾合之分開夾臂,以往下 夾住前方相鄰散熱片之頸部彎折片,以固定數片體材 料之方式,已揭露系爭案藉由單元散熱片上之各扣接



結構的水平板條之板體前半段及兩鉤片,扣定於後片 單元散熱片之L形板體上、下緣之結合方式。是以, 證據2 與系爭案之組成構件、動作原理及所達成之目 的完全相同,違反專利法第94條第1 項及第4 項之規 範,理應撤銷其專利權。
③證據3 之主要特徵為:「一種高密度散熱裝置,係藉 由複數個散熱單體接合組成,其中該每一散熱單體具 有一直壁,於該直壁之上下兩側分別同向垂直設有一 可與發熱元件相抵觸之平壁,而該等平壁之兩端緣處 分別設有一接合臂,該接合臂係藉由一插槽而與平壁 相隔開,該等接合臂之自由端進一步同向向前沿伸一 包容相鄰散熱單體之接合臂之包容臂,該等包容臂於 近插槽之一側進一步向近直壁方向垂直彎折一供插入 相鄰散熱單體之插槽內之插腳。」。因此,經由上述 說明可知證據3 藉由該等平壁之兩端緣處分別設有一 接合臂,該接合臂係藉由一插槽而與平壁相隔開,該 等接合臂之自由端進一步同向向前沿伸一包容相鄰散 熱單體之接合臂之包容臂,該等包容臂於近插槽之一 側進一步向近直壁方向垂直彎折一供插入相鄰散熱單 體之插槽內之插腳的組合方式已然揭露系爭案之扣合 方式及堆疊結構。是以,證據3 與系爭案之組成構件 、動作原理及所達成之目的完全相同,違反專利法第 94條第1 項及第4 項之規範,應撤銷其專利權。 ④根據證據4 (即系爭案公告本)之系爭案申請專利範 圍獨立項並配合說明書與圖式之分析,系爭案係為一 種散熱片接合結構,其揭示每一後片單元散熱片1 在 剛或未與前一片單元散熱片1 靠合時,該前片單元散 熱片1 上之各扣接結構12的水平板條13、13' 之板體 130 、130'的前半段,連同其兩側的鉤片14,都係分 別先呈向外〝傾斜張開〞的狀態。如是,每擬作併聯 接合動作時,即可順利將每一後片單元散熱片1 直接 靠合於前一片單元散熱片1 上,不會造成前、後片單 元散熱片1 上的各對應位置之扣接結構12產生〝相互 撞及〞現象;一俟該後片單元散熱片1 靠合於該前片 單元散熱片1 上時,一貫作業連續沖模迅即會將前述 前片單元散熱片1 上之各扣接結構12的向外〝傾斜張 開〞的水平板條前半段,包含其兩鉤片14,均作向內 沖摺平的動作,以扣定於後片單元散熱片1 之L 型板 體10上、下緣上,即可完成第二片和第一片單元散熱 片1 之作水平向的定距、定位扣定動作;循此方式再



依序將第三片、第四片、…,依序作前述靠合並向內 作沖摺平其水平板條13、13' 之板體130 、130',前 半段連同其兩側的鉤片14的動作,則同可依序完成該 第三片以後之各片單元散熱片1 之作水平向的定距、 定位扣定動作,而順利併聯連接製成一排狀散熱片。 由上述可知,系爭案之主要保護範圍乃在於:「該後 片單元散熱片靠合於該前片單元散熱片上時,將前片 單元散熱片上之各扣接結構的水平板條之板體前半段 ,包含其兩鉤片,均作向內沖摺平的動作,以扣定於 後片單元散熱片之L形板體上、下緣上,即可完成第 二片和第一片單元散熱片之作水平向的定距、定位扣 定動作」。依照前述系爭案之結構特徵,其早已見於 習用結構中,故系爭案並不符合專利申請所應具備之 進步性,依法應予撤銷。
⑤證據5 係為早於該系爭案申請前所公開核准之美國專 利公報,茲就系爭案於申請專利範圍獨立項中所揭露 之構件與證據5各公報作一比較說明:
系爭案之單元散熱片1 部分,係仿襲美國專利公報 之US 6,474,407 B1 之f1、f2(圖號)、US 6,449 ,160 B1 之1 (圖號)、US 6,382,307 B1 之2 ( 圖號)、US 6,340,056 B1 之12(圖號)、US6,10 4,609 之61(圖號)及US 5,558,155之14(圖號) ,組成構件作簡易之轉換,其動作原理及所達成之 效果、目地完全相同,且無進步性之增強。又系爭 案完全仿襲美國專利公報之US 6,607,028 B1 之12 (圖號)之組成構件,其動作原理及所達成之效果 、目地完全相同。
系爭案之水平板條13、扣接結構12及鉤片14之部分 ,系爭案之水平板條13仿襲美國專利公報之US6,47 4,407 B1 之11、21(圖號)、US 6,449,160 B1 之12(圖號)、US 6,340,056 B1 之13、14(圖號 )、US 6,104,609之65(圖號)、US 5,558,155之 14c (圖號)組成構件作簡易之轉換,比對兩者同 為等效構件,且具等效功能。又系爭案完全仿襲美 國專利公報之US 6,607,028 B1 之13(圖號)之組 成構件,其動作原理及所達成之效果、目地完全相 同。
⑷在前述證據的比較說明中,可明顯看出系爭案的創作技 術內容已由證據1 、2 、3 、5 的說明書、圖式與申請 專利範圍所揭露,且系爭案之主要構件的結構、形狀與



達成功效皆已由證據1 、2 、3 、5 完全揭露,系爭案 對解決問題所使用的技術手段皆與前述證據創作之嵌合 技術相似、動作原理及所達成之目的完全相同,且該創 作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未能增進功效者難 謂符合新穎性及進步性之專利要件。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1.起訴理由稱系爭案違反專利法之規定,惟該專利法為93年 7 月1 日施行之專利法,並非被告審定系爭案時所適用之 專利法。又異議階段時,證據1 只主張進步性,證據2 、 3 並無主張進步性,證據5 只主張系爭案非首先創作,先 予敘明。
2.系爭案於申請專利範圍記載「每一扣接結構均係由該L形 板體之板本體上或下緣直接各摺設一於約中間位置兩側分 設一缺口之〝 〞型或〝 〞型水平板條,再在各該水平 板條前段兩側或左、右其一側向下或向上摺設向外傾斜之 鉤片構成」,而證據1 於每一扣接結構均係由該L形板體 之板本體上或下緣直接各摺設一〝 〞型或〝 〞型水平 板條,再在各該水平板條前段兩側或左、右其一側向下或 向上摺設鉤片構成,二案並非相同,系爭案之差異在增設 「缺口」及「向外傾斜」,該差異之設計可使組裝動作更 為便利及牢固,此在系爭案說明書中已有詳細說明,故系 爭案相較於證據1 仍具有新穎性及進步性。又證據2 、3 並未有揭示系爭案之扣接結構12均係由該L形板體之板本 體上或下緣直接各摺設一於約中間位置兩側分設一缺口10 1 之〝 〞型或〝 〞型水平板條13,且系爭案之扣接結 構12與證據2 之扣接部20、證據3 之接合臂46構造並不相 同,故系爭案之整體構造與證據2 不同,亦與證據3 不同 ,系爭案自具新穎性。另證據2 、3 公告日期係在系爭案 申請日之後,因非屬系爭案申請日之前已公開之技術,不 得作為主張系爭案不具進步性之依據。
3.異議理由書中有關證據5 之部分,原告係主張系爭案非首 先創作,有違專利法第105 條準用第27條規定,並無主張 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而專利爭議案件之審理係採 當事人進行主義,當事人未主張之部分被告不能認作主張 事實,起訴理由已超出異議理由中所陳述之內容,該理由 並非恰當,應不予論究。
4.證據1 與系爭案目的係作為散熱,所以不能以目的都是散 熱就認為不具專利要件。扣件本身結構就是用來結合單元 用的,所以不能以扣件可以達到結合單元的目的就認定不 具專利要件。因此審酌是否具有專利要件需以申請專利範



圍為基準,系爭案具有缺口及向外傾斜的鉤片於證據1 沒 有揭露,系爭案具進步性。且證據1 與系爭案為同一創作 人,根據其說明書中有記載係根據證據1 之缺點為改良, 即使有部分構件相同,即使有部分構件相同,也不為抄襲 。
  理 由
一、系爭案係於91年10月11日申請新型專利,被告係於93年4月 29日審定准予專利,則系爭案有無應不予專利之原因,應以 核准審定時所適用之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為斷。 次按,「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 改良。」、「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 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前項所 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申請專利 之新型,與申請在先而在其申請後始公開或公告之發明或新 型專利申請案所附說明書或圖式載明之內容相同者,不得取 得新型專利。...」分別為系爭案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7 條、第98條第2項與第98條之1所明定。本件原告於異議時所 提多件美國專利案作為系爭案有違前揭專利法第107條準用 第27條之論據,惟因該等美國專利案非屬國內申請案,並無 專利法第105條準用第27條之適用,已據被告於原審定書敘 明理由,原告就此部分於審理中亦陳明不再爭議(96年5月 30日準備程序筆錄參照)。因此,本件爭點應為異議證據1 是否足以證明系爭案有違專利法第98條第2 項之規定,異議 證據2 、異議證據3 是否足以證明系爭案有違專利法第98條 之1 之規定。
二、系爭案依其專利說明書之記載,其申請專利範圍為:1.一種散熱片接合結構(第二案),其單元(片)散熱片主要係 由一下緣具水平摺緣或復設有多數孔之概呈L形板體上、下端 兩側或連同中間部位,分別至少設置二個以上的扣接結構;該 每一扣接結構均係由該L形板體之板本體上或下緣直接各摺設 一於約中間位置兩側分設一缺口之" " 型或" " 型水平板 條,再在各該水平板條前段兩側或左、右其一側向下或向上摺 設向外傾斜之鉤片構成;併聯接合時係藉其一片單元(片)散 熱片上之各扣接結構的一或兩鉤片直接搭扣扣裝至相鄰另一片 單元(片)散熱片上之各扣接結構的" " 型或" " 型水平 板條上,並令該前片上的各鉤片均扣定在該相鄰另一單元(片 )散熱片之L形板體上定位之,以作為水平向的定距、定位動 作。
2.根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散熱片接合結構(第二案), 其中,該各扣接結構包含僅於其" "型或" "型水平板條板體



前半段之左或右側設置一單元的鉤片者。
3.根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 或第2 項所述之散熱片接合結構(第二 案),其中,該各扣接結構之每一鉤片包含:於外緣設為具略 斜面之約矩形或梯形鉤片;或於外緣設為大斜面之約三角形鉤 片;或於外緣設為弧面之約半彎月形鉤片者。
4.根據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所述之散熱片接合結構(第二案), 其中:於外側設置單片鉤片之水平板條板體與L形板體之板本 體的下緣水平摺緣板體間,係設一道缺槽;而於內側設置單片 鉤片之水平板條板體與L形板體之板本體的下緣水平摺緣板體 間,係設一道割開割痕者。
5.根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 或第2 項所述之散熱片接合結構(第二 案),其中,該向外傾斜之鉤片的向外傾斜角度,至少須超過 90.5度以上、至多不超過179.5 度的範圍內者。6.根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 或第2 項所述之散熱片接合結構(第二 案),其中,各該鉤片係包含向外傾斜之斜面或弧形鉤片者。三、一種散熱片接合結構,其單元 (片)散熱片主要係由一下緣 具水平摺線之概呈L形板體上、下端兩側或連同中間部位適 當位置,分別至少設置二個以上的扣接結構; 該每一扣接結 構均係由該L形板體之板本體上或下緣直接各摺設一於約中 間位置兩側分設一缺口之" "型或" "型水平板條,再在各 該水平板條前段兩側或左、右其一側向下或向上摺設向外傾 斜的鉤片構成; 該鉤片係包含:外側設為略斜面之約矩形或 梯形鉤片,或外緣設為大斜面之約三角形鉤片,及設為弧面 之約半彎月形鉤片。異議證據1 係91年4 月21日公告之第00 000000號「散熱片接合結構」新型專利案,原告雖主張異議 證據1 足以證明系爭案違反首揭專利法第98條第2 項規定。 但查,依系爭案專利說明書第4 頁第5-19行記載,其已載明 系爭案係為改善異議證據1 扣接結構12之水平板條13、13 ’板體130 、130 ’兩側並未設置〝缺口〞致在作併聯接合 之沖製程序動作時較為不便,另兩鉤片14呈〝垂直〞狀稍一 不慎,即易發生各該鉤片14撞及該板體130 、130 ’之情形 ,導致無法作扣接結合之併聯啣接的動作,或是造成該兩鉤 片14彎曲或損壞而形成不良品之缺點而創作,兩者差異在於 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增設「缺口」及「向外傾斜」之 鉤片,而該差異之設計可使組裝動作更為簡速及牢固,同時 可隨意接合不同長短、大小之排狀散熱片,具有功效之增進 。因此,異議證據1 並不能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 不具進步性。另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6 項為附屬項, 應包含第1 項獨立項之技術內容,其權利範圍不大於第1 項 獨立項,異議證據1 既不足證明系爭案第1 項獨立項不具進



步性,其自亦不足以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6 項不 具進步性。
四、異議證據2 為90年11月16日申請,92年9 月1 日公告之第00 000000號「散熱片一體式卡扣夾接結構」新型專利案、異議 證據3 為91年8 月1 日申請,92年5 月11日公告之第000000 00號「高密度散熱裝置」新型專利案,原告雖主張異議證據 2 、3 足以證明系爭案違反首揭專利法第98條之1 之規定等 等。但查,異議證據2 之散熱片一體式卡扣夾接結構,係在 散熱片之片體材料接近各角落處分別預設扣接部,該等扣接 部以兩分開之開口槽沖設出頸部彎折片,以及其頂端超出片 體材料上下端緣之水平延伸片,供折設出兩分開耳部;上述 頸部彎折片可沿其內盡端朝片體材料之前表面彎折,使上述 兩側耳部成為待夾合之分開夾臂,以往下夾住前方相鄰散熱 片之頸部彎折片,達到牢固可靠之卡扣夾接功效。異議證據 3 之高密度散熱裝置,則係藉由複數個散熱單體接合組成的 。其中該每一散熱單體具有一直壁,於該直壁之上下兩側分 別同向垂直設有一可與發熱元件相抵觸之平壁,而該等平壁 之兩端緣處分別設有一接合臂,該接合臂係藉由一插槽而與 平壁相隔開,該等接合臂之自由端進一步同向向前沿伸一包 容相鄰散熱單體之接合臂之包容臂,該等包容臂於近插槽之 一側進一步向近直壁方向垂直彎折一供插入相鄰散熱單體之 插槽內之插腳,藉由外力作用將該等散熱單體之插腳壓平, 即可使相鄰散熱單體間能夠緊密接合而不會鬆脫。依上述異 議證據2 、3 之技術內容並未揭露系爭案之扣接結構均係由 該L形板體之板本體上或下緣直接各摺設一於約中間位置兩 側分設一缺口之〝 〞型或〝 〞型水平板條,且系爭案之 扣接結構(12)與異議證據2 之扣接部(20)及證據異議3 之接合臂(46)構造亦有差異。因此,系爭案之整體構造與 異議證據2 、3 均不相同,自難謂系爭案有違反首揭專利法 第98 條 之1 之規定。另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6 項為 附屬項,應包含第1 項獨立項之技術內容,故證據2 、3 仍 不足以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6 項違反首揭專利法 第98條之1 之規定。原告主張異議證據2 、3 與系爭案之組 成構件、動作原理及所達成之目的完全相同,應撤銷其專利 權云云,非屬可採。
五、又原告於異議時係主張以異議證據1 證明系爭案有違專利法 第98條第2 項,異議證據2 、3 主張足以證明系爭案有違專 利法第98條之1 之規定。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主張其他異議 事由,核屬新事由,應屬得否另案提起之問題,爰不於本件 加以審究,應予敘明。從而被告以系爭案未違反前揭專利法



第105 條準用第27條、第98條第2 項、第98條之1 規定,而 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於法核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 亦無違誤。原告主張前詞,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 命被告就系爭案為異議成立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9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陳國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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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能緹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