眷舍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5年度,3475號
TPBA,95,訴,3475,2007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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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3475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張佳瑜 律師
被   告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
代 表 人 趙世璋(司令陸軍二級上將)
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眷舍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95年8 月14
日訴誠字第0950000528號(95年決字第104 號)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前於民國(下同)75年間申請核配訴外人萬國俊眷舍 (萬國俊願轉讓眷舍,以下稱系爭眷舍),經前陸軍司令部 以(75)崇成字第21011 號簡便行文表答稱:「查該舍並非 本部列管眷舍,未便辦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國防 部以94年11月16日訴誠字第0940000921號(94年決字第157 號)以上揭前陸軍司令部以(75)崇成字第21011 號簡便行 文表答覆,並未對於原告申配眷舍之請求有所准駁,自不能 視為行政處分為由決定不受理。嗣原告於94年12月30日再向 被告聲請就系爭眷舍作成核准改配之處分,經被告以95年2 月24日邢節字第0950001037號函核駁原告眷舍調配之申請。 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作成准將退役上校萬國俊原
配台北市○○街256 巷2 弄11號眷
舍(現址台北市○○路○ 段416 巷
66弄14號)改配予原告之行政處分。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㈠本案爭執點:
⒈系爭眷舍是否被告所列管?
⒉被告有無改配系爭眷舍予原告的權限?
⒊原告有無未在報請軍種單位改配手續辦妥前就已經進住?



  ㈡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緣原告前曾於聯合勤務總司令部留守業務署(下稱聯勤 總部留守業務署)擔任上校組長,於任職期間,有退役 上校萬國俊因其原配臺北市○○街256 巷2 弄11號(樂 群新村)眷舍(現址:臺北市○○路○ 段416 巷66弄14 )已無居住之需要(原證一),經其與原告達成合意, 萬國俊同意自願將其所配前開眷舍權益轉讓予原告,原 告及萬國俊並依據當時有效之前國軍在台軍眷業務處理 辦法(71年6 月8 日國防部71淦禔字第2542號令修正公 布,原證二)第147 條之規定,已配眷舍之退伍人員自 願轉讓眷舍者,應填具同意書,以現役服滿5 年且經自 願留營服役年限累計滿15年之有眷無舍官兵為改配對象 ,其受改配者必須報請軍種單位辦妥改配手續後始得進 住。前項自願轉讓眷舍者,不得以任何理由向軍方申請 配舍、輔導貸款購宅。檢具相關聲請文件,經由聯勤總 部留守業務署轉請該眷舍管理機關即被告辦理核准改配 事宜,此有聯勤總部留守業務署75年5 月12日(75)馳 途字第0849號呈文可稽(原證三)。
⒉被告於收受聯勤總部留守業務署(75)馳途字第0849號 呈文,竟以(75)崇成字第2101號簡便行文表覆稱:「 查該舍並非本部列管眷舍,未便辦理」(原證四),惟 其後與原告同屬樂群新村之戴聲強等12名原眷戶,原亦 屬未經列管有案之眷戶,經被告查明係屬漏未列管之原 眷戶,乃於89年間均准予補建列管為原眷戶,原告乃認 為被告(75)崇成字第2101號簡便行文表所稱系爭眷舍 並非其列管眷舍,顯係因被告本身在行政作業上漏未建 卡列管,才誤認為系爭眷舍並非其列管眷舍,因而提出 聲請要求被告將(75)崇成字第2101號簡便行文表之處 分撤銷,改依法作成准將系爭眷舍改配予原告之行政處 分,惟因被告逾期遲未回覆,原告乃逕行提起訴願,經 國防部訴願審議委員會作成94年11月8 日決字第157 號 訴願決定書(原證五),認為被告(75)崇成字第2101 號簡便行文表並未對原告調配眷舍之請求有所准駁,不 能視為行政處分,而作成訴願不受理決定。基此,被告 乃對原告於75年間之眷舍改配申請案再行審查,但審查 後被告竟仍以95年2 月24日邢節字第0950001037號函即 原處分(原證六),否准原告就系爭眷舍之改配申請, 其所持理由仍略以系爭眷舍雖確為眷舍用途,惟戴聲強 等12戶係於89年奉核以原眷戶身份補建列管,自50年迄 89年間,被告均無該村以職務官舍或眷村列管紀錄可查



,無權核定眷舍調配,因而否准原告眷舍改配之申請, 並隨文檢還眷舍調配申請資料。
⒊原告不服乃就被告所為原處分提起訴願,但仍經國防部 訴願審議委員會以95年決字第104 號訴願決定書(原證 七)駁回原告所提訴願,其理由則略以系爭眷舍原告雖 提出前陸軍供應司令部經理署50年12月18日(50)嘉喬 字第91557 號令,證明該眷舍係經該署核配居住之事實 ,惟依國防部50年11月10日法甲字第18號令,制定之國 軍眷村組織及眷舍管理辦法第5 條規定,陸海空軍聯勤 誓備各總司令部及國防部總務局權責如左:一、本軍種 眷舍修建分配管理維設。故而前陸軍供應司令部經理署 並無核配國軍眷舍之權責,因此認為被告已無列管紀錄 否准原告請求改配系爭眷舍,並無不當。
⒋本件原處分及原訴願決定所持否准原告申請眷舍改配之 理由,實有重大違誤。蓋依51年12月31日國防部(51) 公憲字第0397號令頒國軍在台軍眷業務處理辦法(原證 八)第32條第1 款固規定,陸海空軍聯勤警備各總司令 部及國防部總務局權責,為本軍種(本部)眷舍修建分 配管理維護。但同辦法第41條亦規定,各總部得指定眷 村附近之部隊機關或學校等協助管理之,尤以眷村治安 及意外災害發生時之維護。事實上以台北市而言之國軍 眷舍,幾乎絕大多數均為國軍核准撥地出具土地使用權 同意書而由眷戶自行興建眷舍居住,而被告在台北市均 授權由其下屬機關即陸軍供應司令部辦理有眷無舍官兵 申請撥地自費興建眷舍之核准事宜,此除可自同屬樂群 新村眷戶之戴聲強等12戶原眷戶,亦係憑與萬國俊相同 之陸軍供應司令部經理署50年12月18日(50)嘉喬字第 91557 號令於所撥用土地上自費興建眷舍,而國防部及 被告於89年間亦均將戴聲強等12戶補納為原眷戶,殊未 質疑戴聲強等12戶所憑之前開陸軍供應司令部經理署文 令並非經眷舍分配之權責機關依法核配,足證被告早年 向來將台北市地區核准撥地自費興建眷舍之權限下授由 陸軍供應司令部行使,但何以對於萬國俊本於同一文令 而自費興建之系爭眷舍,卻於本案中為差別待遇認定, 實顯然有違平等原則。
⒌承上所述,早年國軍在台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41條既規 定各總部得指定眷村附近之機關、學校協助管理眷舍, 而被告機關過去向來亦均將台北市地區申請撥地自費興 建眷舍之權限下授與陸軍供應司令部行使,則陸軍供應 司令部經理署以50年12月18日(50)嘉喬字第91557 號



令將南機場樂群新村用地分配予原告自費興建眷舍,自 應屬有權核配眷舍之行為,被告自亦當將系爭眷舍依法 列管,豈能因其自身行政作業漏未列管之瑕疵,而推託 系爭眷舍並非其列管眷舍,而否准原告依法請求改配系 爭眷舍之申請。
⒍爰就國防部軍備局96年5 月25日昌易字第0960009845號 函表示意見如下:
⑴本件被告應否作成准將系爭眷舍自原眷舍配住人萬國 俊改配予原告之行政處分,依前國軍在台軍眷業務處 理辦法第147 條規定,其應審查之要件當為:①萬國 俊是否有自權責機關合法受配系爭眷舍;②被告於原 告申請辦理將系爭眷舍自萬國俊轉讓改配予原告時, 被告是否為受理該項眷舍轉讓申請之權責機關;③原 告是否符合申請辦理眷舍轉讓改配之資格,所檢附申 請辦理眷舍轉讓改配之文件是否齊備。而就上開3 項 應行審查之要件,被告作成否准之原處分之理由係認 為被告並非受理該項眷舍轉讓申請之權責機關,而原 訴願決定則是認為萬國俊並非自有核配眷舍權責之機 關依法受配系爭眷舍。至於對原告符合申請辦理眷舍 轉讓改配之資格及原告檢附申請辦理眷舍轉讓改配文 件齊備無缺,則無爭議。
⑵依國防部軍備局96年5 月25日昌易字第0960009845號 函附被告89年6 月20日(89)伯耐字第3564號呈文, 其說明二記載,‧‧‧本案原配住戶16員(詳如核定 進住公文影本),經相關單位現地會勘確認房舍座落 於台北市○○區○○段一小段86地號之土地,已納入 「國軍老舊眷村改建總冊-土地清冊」;又後附台北 市○○路○ 段榮民戴聲強等16戶申請原眷戶資格認定 現場會勘紀錄之會勘結論記載㈠榮民載聲強16員係陸 軍供應司令部經理署50年11月18日(50)嘉喬字9142 8 號令核定分配南機場眷舍,屋舍係坐落於台北市萬 華區○○段○○段86地號上之一部,該筆地號所有權 人:中華民國,管理者:國防部軍務局,現已納入「 國軍老舊眷村改建總冊土地清冊」中,‧‧‧;而前 述之核定進住眷舍公文即為陸軍供應司令部經理署50 年11月18日(50)嘉喬字91428 號令與陸軍供應司令 部經理署50年12月18日(50)嘉喬字91557 號令,該 二陸軍供應司令部經理署之文令核配眷舍人員中亦有 萬國俊名列其中。
⑶是被告於89年間經審查確認樂群新村戴聲強等12人確



有經權責機關依法分配眷舍,所據以認定有經權責機 關依法分配眷舍之公文,既然即是陸供應司令部經理 署50年11月18日(50)嘉喬字91428 號令與陸供應司 令部經理署50年12月18日(50)嘉喬字91557 號令, 戴聲強等12 人 亦因此經被告確認符合原眷戶之身分 而呈請國防部補納其為原眷戶,即足證明陸軍供應司 令部經理署雖為被告之下級機關,但於當時確實為有 權分配眷舍之機關,否則戴聲強等12人亦未持有被告 之核配眷舍公文書,而係僅與萬國俊同樣持有陸軍供 應司令部前開二文令之核配眷舍公文書,又焉能認定 戴聲強等12人係持有權責機關之核配眷舍公文書而得 認定符合原眷戶資格,其理至明。
⑷至於原告於89年間之所以未與戴聲強等12人同時獲得 被告呈請國防部補納為原眷戶,其主要之原因係被告 誤認萬國俊已將其所獲配眷舍私下頂讓給原告居住, 萬國俊已未依法居住於眷舍之內,故方未將原告或萬 國俊認定為系爭眷舍之原眷戶呈請國防部補納入原眷 戶之名冊中,而並非是認為陸軍供應司令部經理署5O 年11月18日(50)嘉喬字第91428 號令與陸軍供應司 令部經理署50年12月18日(50)嘉喬字第91557 號令 不屬於權責機關之核配進住公文書。
⑸國防部軍備局96年5 月25日昌易字第0960009845號函 之說明三先稱「若僅就案內陸供部經理署50年間文令 審視,因該單位非軍種司令部層級,並非權責機關, 自無法認定該公文書屬權責機關所核發。」;然於說 明四復稱「故戴聲強等人補建列管之依據,應以陸軍 總司令部89年呈文及50年陸供部經理署配舍文令一併 審認後,始能認定有效。」;上開二段說明不僅末具 任何法律理由,無法查知國防部軍備局何以得出此種 結論,且兩段說明亦有相互矛盾之情,蓋如陸供部經 理署50年間之配舍文令因不屬於被告此等軍種司令部 層級之機關,不能認定該配舍文令係屬權責機關所核 發之配舍公文書,然則被告於89年間又何得以戴聲強 等人領有非為權責機關之陸供部經理署50年間核發之 配舍文令認定渠等均符合原眷戶之資格,而呈請國防 部補納渠等為原眷戶;若該陸供部經理署50年間之配 舍文令本來即非屬權責機關之配舍文令而不能發生合 法核配眷舍之效力,又豈能由被告在事隔49年後在89 年間無任何理由追認該陸供部經理署50年間之配舍文 令為合法配舍文令;況且萬國俊與戴聲強等人所持有



者為同一份陸供部經理署之配舍文令,該配舍文令又 豈能切割認定對於戴聲強等12人而言屬權責機關之合 法配舍文令,而對萬國俊而言卻不屬於權責機關之配 舍文令,此實屬無理。職是,國防部軍備局96年5 月 25日昌易字第0960009845號函之上開說明未具任何法 律理由且立論相互矛盾,應不可採。
⑹此另徵諸鈞院92年度訴字第3728號眷舍事件判決(原 證十)乙案,該案之案件事實其原告李凌漢亦是原任 職於陸軍供應司令部工兵署,且由該署核准撥地自建 眷舍,於該判決中該陸軍供應司令部工兵署之核准撥 地自建眷舍文令,即從未遭質疑為非屬權責機關之配 舍文令,而肯認該配舍之合法性,亦見國防部軍備局 之前開說明,顯非可採。
⒎聲請調查證據部分:
⑴按早年國軍眷舍管理規定未臻完備,台北市之國軍眷 舍核配或准予撥地自建國軍眷舍多由前陸軍供應司令 部逕行作成之核配眷舍或准予撥地自建之授益行政處 分,此另觀被告所列管台北市○○路散居眷戶之核准 撥地自建國軍眷舍授益行政處分,亦係由前陸軍供應 司令部核定准予撥地自建國軍眷舍,國防部及被告向 來亦均承認其為權責機關之核准撥地自建國軍眷舍文 件,未有質疑,此有前陸軍供應司令部兵工署53年10 月14日(53)鈞署字第2572號令(原證九)可參,是 謹鈞院惠向國防部軍備局(按國軍眷舍管理業務現由 該局承辦)函查證據方法所列事項,即可證明原證一 陸軍供應司令部經理署50年12月18日(50)嘉喬字第 91557 號令確屬權責機關之核配眷舍公文書,既為合 法之權責機關核配眷舍公文書,被告即不能以其於50 年至89年間無列管紀錄為藉詞,主張其無權責核定系 爭眷舍轉讓事宜。
⑵證據方法:謹請鈞院函詢國防部軍備局(址: 台北市 ○○路3 段8 號)下列事項:
①陸軍供應司令部經理署50年12月18日(50)嘉喬字 第91557 號令(見原證一)是否可認為係權責主管 機關核配眷舍之公文書。
②國防部於89年間核定補件列管戴聲強等12戶為樂群 新村原眷戶,其中據以認定戴聲強等12戶有經依法 核配眷舍應予補件列管之核配眷舍公文書是否即為 前揭之陸軍供應司令部經理署50年12月18日(50) 嘉喬字第91557 號令,如否,則請國防部軍備局提



出樂群新村戴聲強等12戶之核配眷舍公文書。 ⑶待證事項:陸軍供應司令部經理著50年12月18日(50 )嘉喬字第91557 號令即為國防部所認定權責主管機 關之核配眷舍公文書,原訴願決定認前揭陸軍供應司 令部經理署無權責核配眷舍,實有違誤。
⒏綜上,謹請賜判決如訴之聲明,實感德便。
  ㈢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原告就系爭眷舍轉讓申請案,經被告機關請原告檢送 原始申請眷舍轉讓改配之申請文件(被證一)再行審查 結果,確認系爭眷舍確實自始於被告機關內,即無任何 列管資料可查,是系爭眷舍於原告申請眷舍轉讓改配當 時是否屬於被告所列管眷舍,確有疑義,是被告於原告 75年間提出眷舍權益改配之申請時,依當時可查考之資 料檢視均無系爭眷舍列管資料存在,實難以認定系爭眷 舍為被告所管理,是被告以95年2 月24日邢節字第0950 001037號函即原處分(被證二),否准原告眷舍轉讓改 配之申請,當無違誤。
⒉退步言之,縱系爭眷舍應為被告所管理,然依據前國軍 在臺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辦法(被證三)第147 條規定, 已配眷舍之退伍人員自願轉讓眷舍者,應填具同意書, 以現役服滿5 年且經自願留營服役年限累計滿15年之有 眷無舍官兵為改配對象,其受改配者必須報請軍種單位 辦妥改配手續後始得進住。依前揭規定,受改配者必須 報請軍種罩住辦妥改配子繽後始得進住,但原告於未經 軍種單位辦妥改配手續前,即已進住系爭眷舍居住迄今 ,顯然違反前揭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之規定,是 原告既有違規事由在先,被告否准其眷舍權益改配之申 請,當有所據。
⒊綜上所述,系爭眷舍既於75年間於被告內並無列管紀錄 ,實難認定被告於當時為系爭眷舍管理機關,自不能作 成准予改配系爭眷舍與原告之行政處分,是被告否准原 告眷舍轉讓改配之申請,應屬有據。請惠賜判決如答辯 聲明,實感德便。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胡鎮埔,訴訟中變更為趙世璋,業據被 告新任代表人趙世璋提出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二、、按「本條例所稱國軍老舊眷村,係指於中華民國69年12月 31日以前興建完成之軍眷住宅,具有下各款情形之一者:一 、政府興建分配者。二、中華婦女反共聯合會捐款興建者。



三、政府提供土地由眷戶自費興建者。四、其他經主管機關 認定者。本條例所稱原眷戶,係指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 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 。」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次按「眷戶所 領有之居住憑證或公文書載明因特定目的或任務需要而訂有 期限或暫時居住者,非屬本條例所稱之原眷戶。」復為辦理 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壹之6 所明定。
三、緣原告前於75年間向被告前身(即前陸軍總司令部)申請核 配訴外人萬國俊所轉讓之眷舍,經前陸軍總司令部以(75) 崇成字第21011 號簡便行文表答稱:「查該舍並非本部列管 眷舍,未便辦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國防部以94年 11月16日訴誠字第0940000921號(94年決字第157 號)以上 揭前陸軍司令部以(75)崇成字第21011 號簡便行文表答覆 ,並未對於原告申配眷舍之請求有所准駁,自不能視為行政 處分為由決定不受理。嗣原告於94年12月30日再向被告聲請 就系爭眷舍作成核准改配之處分,經被告以95年2 月24日邢 節字第0950001037號函核駁原告眷舍調配之申請。原告仍不 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兩造分別 為前揭事實欄所載之陳述,準此,本件爭執之重點厥為原告 是否有申請改配眷舍之權利。
四、按本件爭執點在於原告有無申請被告改配眷舍之權利,其提 起本件訴訟,屬課予義務之訴之類型,從而,首應探討者, 即原告究竟有無申請改配之法律依據。次按眷改條例所稱之 原眷戶,首須為國軍老舊眷村之住戶,並領有主管機關即被 告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始足當 之。而本項「公文書」,依據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 項壹之1 規定:「第2 項所稱公文書係指核配眷舍或准予自 建及追認或證明上開情事者而言。」,若公文書之內容非關 核配眷舍或准予自建者,即非眷改條例第3 條第2 項之公文 書。又所謂「居住憑證」者,憑證上皆明白表示「○○眷舍 居住憑證」之字樣,其上並有原眷戶之照片以供辨識之定式 憑論。查原告據以主張之陸軍供應司令部經理署50年12月18 日(50)嘉喬字第91 557號令明載:「一、本署(50)嘉喬 字第91428 號令計達。二、隨令檢附南機場樂群新邨眷舍編 號圖分配編定名冊眷戶須知及土地使用權證明書複印本各乙 份並核示各眷戶應遵辦項如次:⒈各眷戶房門鎖匙本即向南 機場盡工員張定利上尉具領。⒉在本進住前已分配各員眷舍 自即日起自行負責看管。⒊各眷戶土地使用界椿本署已分別 釘立不得自行移動。⒋各眷戶裝水錶及排水溝每戶應攤負80 7 元希於12月20日前清繳以使彙辦。⒌各眷戶排水需接暗管



一節自行負責。三、希遵照。四、附本抄知張上尉定利【附 分配編號名冊乙份】(見本院卷第235 頁)。而所附「經理 署南機場眷舍分配編號名冊」上所載之眷戶為謝寬倫、易占 中、周仲超、韋玉寅、鄭德發沈發蓮、趙景明、陳道梁、 冉懋學、吳亮卿、萬國俊、戴聲強、羅彼得陳敖齊、暢鴻 遠、胡子衍等16人(見本院卷第236 頁)。又所附「經理署 南機場樂群新邨眷舍眷戶須知」第一點亦明載:「受配之眷 舍應由本人及其直系親屬進住不得有私相轉借轉租或轉讓情 事,違者本署經查屬實後,即予取消其居住權收回另配,並 懲辦其當事人。」(見本院卷第237 頁),有該令及附件在 卷可憑。可知原告既非樂群新邨之原眷戶,且其自原眷戶萬 國俊轉讓系爭房舍,已違反上開令所附之眷戶須知規定,要 無任何請求改配之權利至明。
五、次查71年6 月8 日國防部(71)淦湜字第2542號令修正公布 之「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147 條規定:「已配眷 舍之退伍人員自願轉讓眷舍者,應填具同意書(即附件60) ,以現役服滿5 年且經自願留營服役年限累計滿15年之有眷 無舍官兵為改配對象,其受改配者必須報請軍種單位辦妥改 配手續後始得進住。前項自願轉讓眷舍者,不得以任何理由 向軍方申請配舍轉導貸款購宅。」足見欲自退伍之原眷戶受 讓所配眷舍者,必須持讓與者所填具之同意書,持向管理眷 舍之軍種單位,辦理改配手續。查本件原告向被告申請改配 者,即是依循前開規定辦理。而原告前於75年間申請核配系 爭眷舍,經前陸軍司令部以(75)崇成字第21011 號簡便行 文表答稱:「查該舍並非本部列管眷舍,未便辦理。」原告 不服,提起訴願,經國防部以94年11月16日以訴誠字第0940 000921號(94年決字第157 號)以上揭前陸軍司令部(75) 崇成字第21011 號簡便行文表答覆,未對原告申配眷舍之請 求有所准駁,不能視為行政處分為由決定不受理,固有未合 ;但原告未就此提起行政訴訟,該申請案即告確定。而本件 係原告於94年12月30日再向被告申請就系爭眷舍作成核准改 配之處分,經被告以95年2 月24日邢節字第0950001037號函 核駁,而提起之課予義務訴訟,自應以系爭處分作成時,原 告之身分及相關法令資為請求之基礎。但查原告提起本件申 請時,已非現役軍人,揆諸前揭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 」第147 條規定,原告顯已不符申請改配之要件。且該國軍 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亦已廢止,其他相關法令亦無原告得 據以申請改配宿舍之依據,原告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即 有不合。
六、再查,前陸軍後勤司令部眷服組、飛勤組曾於89年3 月13日



上午10時,會同國防部眷服處、陸軍總部眷服處人員、前開 原眷戶及原告等人,至系爭眷舍處現地會勘,會勘結論如下 :㈠榮民戴聲強先生等16員係陸軍供應司令部經理署50年11 月18日(50)嘉喬字第91428 號令核定分配南機場眷舍,屋 舍係座落於臺北市○○區○○段一小段八六地號上之一部, 該筆地號所有權人:中華民國,管理者:國防部軍務局,現 已納入「國軍老舊眷村改建總冊土地清冊」中。㈡經陸勤部 初審案內住戶除韋玉寅先生、沈發蓮先生、趙景明先生、萬 國俊先生住屋未依規定進住且私自將案內屋舍轉讓他人使用 ,不符補建列管資格外(依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31條第 1 項第4 款、第7 款規定),餘12戶建請釣部同意補建列管 。㈢請現住戶備妥相關證明文件(核定公文書、名冊、相關 位置圖、退伍令)呈報補建列管(見本院卷第231 頁)。為 此,陸軍總部爰依陸勤部89年6 月7 日(89)詮民字第0111 29 號呈文,於89年6 月20日以(89)伯耐字第3564號呈文 報請國防部將其列管之台北市散戶戴聲強的12人依「國軍老 舊眷村改建條例」補納原眷戶,其呈文說明二明載:「本案 原配住戶計16員,經相關單位現地會勘確認房舍座落於台北 市○○區○○段一小段八六地號之土地,已納入「國軍老舊 眷村改建總冊土地清冊」,其中戴聲強先生等12咱,建請同 意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3 條第2 項規定辦理補建 列管;另韋玉寅先生、沈發蓮先生(配偶沈金芳蘭)、趙景 明先生、萬國俊先生等4 員房舍未依規定進住,且已私自轉 讓他人(分別為易屏東先生、王國豪先生夫婦、許廷建先生 夫婦、甲○○先生夫婦等居住,詳如轉讓書),不符補建列 管規定,建請以違占戶補列改建總冊建檔。」(見本院卷第 222 頁)。國防部遂於89年7 月11日以(89)祥祉字第0810 6 號令核定,該令說明二亦明載:「易屏東王國豪、許廷 建、甲○○等4 員補納違占建戶,請貴部將該等4 員依國軍 老舊眷村基地補建資料基本資料表埴註後過部憑辦。」(見 本院卷第223 頁)此有上開會勘紀錄、呈文及令等在卷可稽 。足證原告私自轉讓系爭房舍,不惟不符原眷戶之資格,且 已被納入違占建戶,益證原告無請求改配系爭房舍之權利, 要無疑義。
七、綜合上述,前陸軍供應司令部50年12月18日(50)嘉喬字第 91557 號令既非原告得主張系爭房舍改配之公文書或居住憑 證,且其自原眷戶萬國俊處私自轉讓系爭房舍,已違反前開 函附件「眷戶須知」之規定,其無權申請改配系爭房舍,已 臻明確。本件被告否准原告改配申請,係以「樂群新村載聲 強等12戶係於89年奉核以原眷戶身分補件列管,自50年迄89



年間,本部均無該村以職務官舍或眷村列管紀錄可查,實無 權核定眷舍調配」,固有不當;而非以前揭事由為理由;惟 基於行政訴訟法第133 條「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 調查證據;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之意旨,本 院基於職權,調查原告有無合法之改配申請權利,自屬有據 。從而,原告既無改配申請權,被告否准其申請,訴願決定 予以維持,均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並命被告應作成 准將退役上校萬國俊原配台北市○○街256 巷2 弄11號眷舍 (現址台北市○○路○ 段416 巷66弄14號)改配予原告之行 政處分,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 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2  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 文 舟
法 官 陳 鴻 斌
法 官 闕 銘 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孫 筱 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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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