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司家他字,106年度,42號
ILDV,106,司家他,42,2017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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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家他字第42號
反 訴 原告 陳韓英
訴訟代理人 高玉玲律師
反 訴 被告 許曜鵬(原名許文一)
訴訟代理人 趙偉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
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陳韓英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家事 非訟事件應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家事事件審 理細則第41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 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 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 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 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 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 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 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 114 條第 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 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提起離婚訴訟事件(本院105年 度婚字第127號),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5年 度家救字第9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經本院於民國106年5 月9日判決,反訴原告陳韓英之訴駁回。且「反訴訴訟費用 由反訴原告陳韓英負擔」,兩造均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揆 諸首揭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向反訴原告徵收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查反訴原告起訴請求離婚事件,第一審 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計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 ,是以反訴原告陳韓英應向本院繳納裁判費3,000元,爰依 職權連同法定利息在內而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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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