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3436號
原 告 快訊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葉維惇 會計師
複代理人 蔡文凱 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虞哲(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稅捐稽徵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
8月14日台財訴字第09500316850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
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下同)85及86年度止給付丹麥商Maersk Data AS (以下稱丹麥MDC公司)及日商Maersk Data Asia K.K. (以下稱日商MDA公司)資料處理費及電腦、系統維修 費共計新台幣(下同)22,548,225元(85年度為11,446,775 元、86年度為11,101,450元),原告之負責人甲○,係行為 時所得稅法第89條規定之扣繳義務人,至89年3月4日始按上 開給付額之20%繳納扣繳所得稅款共計4,509,647元(85年度 扣繳稅款2,289,357元、86年度扣繳稅款2,220,290元)及加 計利息 913,229元,並逾期於89年11月27日向被告機關所屬 松山分局自動補報扣繳憑單,被告機關乃以甲○未依限申報 扣繳憑單,依所得稅法第114條第2款中段規定處以罰鍰110, 772元,甲○並於90年8月16日繳納罰鍰在案。嗣原告於92年 3 月10日以安建(九二)稅(一)字第00047D號函,主張略 以原告82至84年給付丹麥MDC公司及日商MDA公司系爭資料處 理費及電腦、系統維修費報酬,原經被告機關核屬行為時所 得稅法第8條第6款規定之權利金,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 年訴字4499號、90年訴字6022號判決,認定此等金錢對價應 被定性為「租金」或「勞務報酬」,且因勞務提供地及租賃 對象之電腦硬體均在日本,依所得稅法第8條第3款及第5 款 之反面解釋,非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故原告85至86年間給
付系爭報酬時無所得稅法第88條規定之扣繳義務,更無按所 得稅法第114 條規定處以罰鍰之理,爰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 規定,向被告機關申請退還已扣繳稅款及罰鍰合計5,533,64 8元等語。經被告機關所屬松山分局以95年2月10日財北國稅 松山綜所字第0950206366號函否准原告請求退還85、86年度 扣繳稅款及罰鍰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機關否准原告退還85、86年度扣繳稅款及 罰鍰之申請,是否適法?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程序部分:
⑴本件原告及原告代表人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申 請退還因適用法令錯誤溢繳納之稅款,程序並無不合 之處,訴願決定誤以為原告及原告代表人對於稅捐之 核定不服,應循稅捐稽徵法第35條復查程序,顯有誤 認事實之處:
①按本件扣繳義務人(即原告之代表人)於原告給付 85 及86年度丹麥商MDC和日商MDA 資料處理費及電 腦、系統維修費共計新台幣22,548,225元時,因認 為非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而未予以扣繳稅款,並將 全數金額給付該等國外廠商。嗣原告於89年3月4日 ,方由原告以原告(即扣繳單位)及原告代表人( 即扣繳義務人)名義,按上開給付額之20%繳納所 得稅款計4,509,647元,併加計利息913,229元繳納 稅捐在案,此有載明原告及原告代表人名義之各類 所得扣繳稅款繳款書附卷可證。待原告接獲鈞院90 年訴字6022號判決,認定原告於82年至84年間相同 事實之給付,應屬於在境外給付之勞務報酬或租金 ,並無所得稅法第88條扣繳規定之適用。至此原告 乃確認前開所述於89年3月4日所繳納之稅款及利息 ,屬於適用法令錯誤而溢繳稅款,乃依稅捐稽徵法 第28條規定,向被告機關申請退還溢繳納之稅款及 所加計之利息計 5,422,876元,並認為扣繳義務人 被處罰之 110,772元罰鍰已無所附麗,乃一併申請 退還。
②是以,本件系爭並非對稅捐核定有所爭議,乃是對 於原告因適用法令錯誤而以原告及代表人名義所溢 繳納之稅款申請退還,自無以復查程序進行之理, 訴願決定誤以為對核定之稅捐不服,而為程序不符 之判斷,顯有誤解事實之處。
③次按,稅捐稽徵法第28條關於納稅義務人因適用法 令錯誤或計算錯誤而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 五年內申請退還,逾期不得再行申請之規定,其性 質為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參照86年8 月20 日改制前行政法院86年8 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 議決議文。準此,本件系爭應退還之稅款,依前段 所述鈞院90年訴字6022號判決,認定並無所得稅法 第88條扣繳規定之適用,本無繳納稅捐或扣繳之義 務,自無所謂納稅義務人或扣繳義務人存在。惟該 等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之請求權,仍應准許由稅捐 繳納人申請退還,以為公允。故自應由因適用法令 錯誤而溢繳稅款之原告(即扣繳單位)及原告之代 表人(即扣繳義務人)申請退還。是以,原告及原 告之代表人(即扣繳義務人)乃具名申請退還因適 用法令錯誤溢繳納之稅款,程序上並無不合。
⑵原告及原告負責人依訴願法第18條「自然人、法人、 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 人得提起訴願。」之規定提起訴願,並無不符。訴願 機關縱認需由扣繳義務人提起,亦因原告負責人已具 名申請在案,且本件原處分涉及原告(即公司)營運 之相關事項,亦對於原告之營運有相當大之影響,原 告即為本案之利害關係人,故本案訴願應屬合法。 ①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及第3 項規定,復參照司 法院院字第641 號解釋:「雖非原訴願人亦得提起 再訴願,但以因該決定撤銷或變更原處分,致損害 其權利或利益者為限。」之意旨,如因訴願決定至 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雖非訴願人,當亦得提起再 訴願。又改制前行政法院55年判字第301 號判例揭 示所謂「利害關係」,係指「對現在已存在之權利 或合法利益有所影響關係」而言,改制前行政法院 75 年判字第362號判例意旨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 」者而言。此外,鈞院89年度訴字第1181號裁定更 進一步闡述謂:「該『利害關係人』係以具有法律 上之利害關係,換言之,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行 政處分而直接受有損害為限,始得提起訴願,並得
因不服訴願決定而提起行政訴訟。」綜合上開實務 見解,原告之法律地位如因原處分而受影響,或其 權利抑或法律上利益,因該處分而直接受有損害, 即屬利害關係人。
②次按「所謂『利害關係者訴願』,乃介於上述之『 權利利害者訴願』與後述之『民眾訴願』間之訴權 型態。訴願人訴權之享有,不以其權利及法律保護 之利益為被訴之行政處分所『侵害』為要件,而只 要其對訴願之提起,具有值得保護之實質的、理念 的、直接的、現實的或將來的及任何可以估量之利 益即為已足……」(蔡志方教授所著有行政救濟法 新論第38頁參照)。依上開見解,於「利害關係者 訴願」情形下,訴願人訴權之享有要件,係在其訴 願之提起,只要具有值得保護之實質的、理念的、 直接的、現實的或將來的,及任何可以估量之利益 即為已足。
③再按「將利害關係人之範圍適度擴張,對於人民之 權利救濟具有積極正面之意義,因此原則上應該值 得贊同。在與處分相對人利害關係相反之場合,因 為若不如是,則此等利害關係人之權益將乏救濟之 機會,從權利保護之必要性觀之,無怪乎擴張理論 日見定著。」(月旦法學雜誌第71期,蔡茂寅文章 )。另外大法官吳庚亦謂:「雖非行政處分之相對 人,在德國實務上亦承認其有訴訟權能者,有逐漸 擴大之趨勢……」(吳庚所著行政爭訟法第54頁參 照)。
④所謂「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其具體情形,依行政 裁判先例,包括下列幾種情形:贈與人遭主管機關 核課贈與稅處分案,認定受贈人對贈與稅處分具有 法律上利害關係,係為利害關係人,改制前行政法 院89年度判字第1858號及88年度判字第248 號判決 可資參照;被告准許變更登記之處分,涉及行政訴 訟原告之權利義務主體認定及是否得為合併,具有 法律上利害關係,係為利害關係人,行政法院84年 度判字第1608號判決可參。由上開判決可知,當行 政處分對非行政處分相對人之第3 人之權利利益發 生影響時,即得認為該第3 人就行政處分具有法律 上利害關係,而得為利害關係人,提起行政訴訟。 ⑶行政救濟之最終目的均在於維護人民之權利,免受公 權力之侵害,始符合憲法第16條之意旨。故救濟主體
之認定,應本客觀主義之精神,探求當事人之真意, 為實質認定。且訴願機關若對程序有疑義時,依法應 通知補正,以維護人民之權利。
①按訴願法第62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 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 於20日內補正。」及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 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7 條:「受理訴願機關依本法 第62條規定通知訴願人補正者,應載明於文到之次 日起20日內補正。」,依上開說明,訴願機關若有 疑義,應本於維護人民之權益之目的,應為補正之 通知,通知訴願人即原告釋明其訴願主體為何,然 訴願機關為減輕其負擔,其不為通知原告釋明,逕 以訴願人非為扣繳義務人為由,不予受理本案,實 有未恰。
②按訴願法第77條第1款及第3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作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 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 正者。……三、訴願人不符合第18條之規定者。」 及同法第14條第1 項:「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 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之規定 對照觀察可知,訴願之提起因須遵守法定不變期間 ,逾期者對其訴願即非合法,將不得對於原擬爭執 之行政處分再事爭執,是對於受處分人是否有以其 名義並表明訴願之意旨,應在可能之文義範圍內採 取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俾保障其憲法所賦予之 訴願權利。
③依此,本件系爭退稅申請如第一段所述於程序上並 無不符之處,縱使訴願機關或原處分機關認為需更 正原告之代表人稱謂為扣繳義務人,原告之稱謂為 扣繳單位,仍無改變原告(即扣繳單位)及原告之 代表人(即扣繳義務人),已有依稅捐稽徵法第28 條退稅申請及依訴願法提起訴願之主張。況查,原 處分機關於受理退申請時,並無補正之要求,且於 作成否准處分時,仍羅列原告及原告之代表人為受 處分對象。而原告(即扣繳單位)及原告之代表人 (即扣繳義務人)對於該處分不服,自具名提出訴 願申請,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自應查明其所認 定之扣繳義務人(即原告之代表人)是否已有退稅 申請及提起訴願之主張,而非斷然以該稱謂之不同 ,即認為扣繳義務人未提出退稅申請,而駁回本件
訴願案,訴願決定不無速斷違法之處。
⑷況查,原告及原告之代表人係依據被告所轄之松山分 局95年2 月10日財北國稅松山綜所字第0950206366號 函處分說明提起訴願,惟訴願機關竟以原告非為訴願 人之理由不予受理,顯有矛盾,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①查原告及原告之代表人提出訴願理由書,係依據被 告機關所轄之松山分局95年2月10日財北國稅松山 綜所字第0950206366號函說明三「如不服本處分, 得於收到本處分之次日起30日內,請該公司依訴願 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繕具訴願書,載明相關資料, 並將訴願書正、副本經由本局向財政部提起訴願。 」之規定辦理,故原告即以公司及代表人具名依法 提起訴願。然至訴願機關進行訴願時,訴願機關竟 以「惟訴願人非系爭85、86年度所得稅款之扣繳義 務人,亦非因未依限申報扣繳憑單之系爭罰鍰受處 分(甲○君),卻逕向原處分機關申請依稅捐稽徵 法第28條規定退還已納85、86年度扣繳稅款及罰鍰 ,……,訴願人非納稅義務人卻請求退稅,即與前 揭規定未合。所訴核不足採。本件訴願應予駁回。 」訴願機關以上開等語為由否准原告退還溢繳稅款 之申請,此顯然有違信賴保護之原則,並侵害人民 依法救濟之權利。
②次按被告機關所轄之松山分局95年2 月10日財北國 稅松山綜所字第0950206366號函說明一「依據該公 司95年1月10日安建(94)稅(一)字第011410D號 、94年8月2日安建(94)稅(一)字第00675D號、 94年6月24日(94)稅(一)字第00467D號、92年4 月24日安建(92)稅(一)字第00137D號暨92年3 月10日安建(92)稅(一)第00047D號函辦理。」 可知被告機關從未針對原告之適格性提出質疑,僅 一再針對實際交易情形要求原告提出補充說明,此 有被告與原告往來文件可稽。又租稅救濟中無論係 行政救濟或司法救濟,程序法之適用均優先於實體 法,亦即救濟案件實體之審理,以已符合程序規定 者為前提,程序不合及不加審理而予以駁回,此為 行政救濟最優先之原則,據此可知被告機關應已先 審核原告之程序符合後,才針對實體內容審核,由 95年2 月10日財北國稅松山綜所字第0950206366號 函說明二「首揭給付費用核屬為所得稅法第8 條第 11款規定所稱在中華民國境內取得之其他收益,仍
應依同法第88、89、92條規定及各類所得扣繳率標 準規定,按給付額之20%扣繳所得稅款及申報扣繳 憑單,原依20%扣繳稅款無誤,尚無溢扣繳情事。 」可證。故原告之適格性應無疑義,且應受到合理 公平的保護。
⒉實體部分:
⑴本件救濟機關未審酌原告之請求是否符合稅捐稽徵法 第28條規定之要件即率予駁回,已屬錯誤。訴願機關 明知此情又未予以撤銷,亦顯違法。按本件原告係依 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以適用法令錯誤致溢繳稅款 為由而申請退稅,故其申請是否符合該法條之規定, 自應依事判定並據以指駁。乃原處份機關未就原告申 請之要件是否符合法律規定予以查明,訴願決定機關 明知此情,後未予以撤銷,自有不合。又訴願決定書 指摘本件應依據稅捐稽徵法第35條申請復查乙節,顯 亦未察原告之申請既以適用法令錯誤致溢繳稅款而申 請退稅,自亦應以原告之申請是否符合法律規定當其 審酌之依據,實有一方面明指原處份機關未依法審酌 原告之申請是否符合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之要件, 另方面又稱原告應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申請復查而駁 回原告之申請,其決定理由,已然矛盾,具有未依法 律規定處理之不法,自應撤銷。
⑵原告給付MDC與MDA之費用,核屬提供勞務之報酬及有 體物使用之租金,且其交易之勞務提供地在國外,而 作為租賃之電腦硬體有體物本身也在國外。按所得稅 法第8 條第3款及第5款之反面解釋,非屬中華民國來 源所得,於給付時,自無依所得稅法第88條規定負扣 繳之義務,原告代表人(即扣繳義務人)更無依違反 扣繳義務而按所得稅法第114條規定裁處罰鍰之理, 合先敘明。
①按「本法稱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係指左列各項所得 :……三、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勞務之報酬。五、 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財產因租賃而取得之租金……為 所得稅法第8 條所明訂。其立法意旨既在於「明訂 各種所得之課徵範圍及認定標準,以確定納稅義務 。」因此,凡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勞務之報酬或在 中華民國境內之財產因租賃而取得之租金,均為中 華民國來源所得。至於勞務報酬及租賃租金由何人 支付及在何地支付,均在所不問。反之給付境外提 供之勞務報酬或境外財產之租賃,均非屬中華民國
來源所得,而由何人支付及在何地支付,亦在所不 問。
②查原告於系爭年度給付丹麥商及日商之資料處理費 用及軟體維護費,其性質屬於「於完成提供之剎那 即消失,具有不可儲存之特性」之勞務提供,此觀 櫫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6022號判決書所 載,「按勞務乃是隱藏於自然人之身體中,客觀上 無從觀察掌握,且具有不可儲存之特性,如果不即 時受領完成提供即行消失。而且提供貨幣而受領勞 務之一方,在受領勞務時,原則上不須自己付出勞 務,只須坐享勞務所帶來之便利。」見解自明。又 原告使用該等公司之財產以儲藏資料所支付之對價 ,按民法第421條第1項所規定「稱租賃者,謂當事 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 租金之契約」之租賃租金。惟其提供地及使用之財 產均在丹麥及日本等地,則依前揭所得稅法第8條 第3款及第5款反面規定,系爭給付之對價皆非屬中 華民國境內來源所得。原告自無須擔負扣繳稅款之 責,遑論處罰,法理甚明。
⑶被告機關未明確查明並指出系爭所得之來源歸屬,僅 以所得稅法第8 條第11項之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取得 之其他收益為由,否准原告退還溢繳稅款之申請,顯 有率斷違法之處,應予撤銷。
①查所得稅法第8 條第11款所訂之「在中華民國境內 取得之其他收益」,參櫫立法體例,其僅在於預防 法令訂定無法窮極所有所得類型,方有以其他收益 補其缺遺。但此並非賦予稅捐行政機關得以率斷, 而將所有爭議之所得蓋以其他收益認定,若此,即 有違反該法條所定之原意,於極盡其所能亦無法判 斷其所得類別時,方退而求其次以其他收益之認定 。又縱使認定為其他收益,亦應謹慎區分究屬境內 或境外所取得之收益,尚難僅以支付價款之對象或 支付所在地屬於境內或境外,而判別是否為中華民 國境內之其他收益,若此,其與前開各款所得類型 ,由何人支付及在何地支付,均在所不問之法理, 自有相違。
②準此,被告機關在於原告及原告之代表人依鈞院對 系爭價款之給付,認定屬境外勞務所得及境外租賃 所得,非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見解,而提出退稅 申請時,應謹慎分辨系爭所得之性質,以求正確之
課徵範圍及認定標準,惟被告機關為求稅捐之課徵 ,並未明確查明並指出系爭相同事實之來源所得之 歸類,何以與法院法官判解不同,僅徒以系爭給付 費用核屬所得稅法第8條第11款規定所稱在中華民 國境內取得之其他收益,作為否准退稅之唯一理由 ,顯有速斷違法之處,應予撤銷。
⑷原處分對相同之事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4 條規定及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68 號解釋意旨,受該等事 件之法律見解拘束,其所為之處分自屬無效,應予撤 銷。按原告與MDC及MDA公司簽訂資料處理服務及軟體 維護之服務合約,所給付委託該兩公司分別在丹麥及 日本當地提供原告資料處理及軟體系統維護等相關服 務之報酬,於民國82年至84年間已然開始。雖前於86 年間經被告機關核定,該82年至84年間之給付款項, 屬中華民國來源之所得,並責令扣繳義務人補繳應扣 未扣之稅款及補辦扣繳憑單申報,而處以扣繳稅款一 倍之罰鍰。惟經原告不服該處分而提起行政救濟,終 獲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6022號判決,認定原告 依據雙方簽訂之資料處理合約及軟體維護合約書,所 給付MDC與MDA之報酬,依所得稅法第8條第3款及第7 款之反面解釋,非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故原告無於 給付時按所得稅法第88條規定扣繳稅款之義務,更無 按所稅法第114 條規定裁處罰鍰之理。茲此,相同之 給付事實及服務合約,既經鈞院實際審查結果,被告 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行政法院之判決,就其事 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之規定及大法官會議83 年12月9日釋字第368號解釋「行政法院所為撤銷判決 係指摘適用法律見解違誤時應受其拘束」之見解,對 於系爭原告於85年及86給付報酬,持相同之見解,而 准予退還誤扣繳之稅款及罰款。惟被告卻未受該等事 實之法律見解拘束,而自認定系爭所得為中華民國之 其他來源所得,實屬違誤。
⒊綜上所陳,原告及原告之代表人為退稅申請之當事人並 無疑義,縱以利害關係觀之,原告亦為依法所規定之關 係人,為維護其權利免於受公權力之侵害,依法應可提 起退稅申請、訴願及行政訴訟,且原告於85年及86年給 付與日商及丹麥商之系爭費用,依現行法令規定核屬在 境外提供之勞務報酬或租賃租金,及非屬中華民國來源 所得之範圍,尚無所得課稅問題,原告及原告之代表人 皆無須負擔扣繳稅款之義務,為被告機關竟未查明,竟
率以在中華民國境內所取得之收益為由,否准退還溢扣 繳之稅款及罰鍰,難謂有合,請撤銷原處分。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程序部分
⑴按「納稅義務人對於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 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5 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 退還;逾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本法對於 納稅義務人之規定,除第41條規定外,於扣繳義務人 、代徵人、代繳人及其他依本法負繳納稅捐義務之人 準用之。」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28條及第50條所明定 。次按「處分機關告知之救濟期間有錯誤時,應由該 機關以通知更正之,並自通知送達之翌日起算法定期 間。……如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信賴原告知之救濟期 間,致無法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救濟,而於原告知之期 間內為之者,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處分機關未告 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致相對人或利害關 係人遲誤者,如自處分書送達後一年內聲明不服時, 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對於行政處分聲明不服 ,因處分機關未為告知或告知錯誤致向無管轄權之機 關為之者,該機關應於10日內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 並通知當事人。前項情形,視為自始向有管轄權之機 關聲明不服。」為行政程序法第98條及第99條所明定 。又「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 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 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訴願事件有左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三、 訴願人不符合第18條之規定者。」分別為行為時訴願 法第3條第1項及第77條第3款所規定。再按「官署於 受理訴願時,應先從程序上加以審核,合於法定程序 者,方能進而為實體上之審理,其不合法定程序而無 可補正者,即應予以駁回。」「法人為法律上之獨立 人格者,其與法人代表人之自然人,係各別之權利義 務主體,不容混為一談。」改制前行政法院著有49年 度判字第1號判例及50年度判字第110號判決可資參照 。
⑵經查,原告於89年11月27日以原告(即扣繳單位)及 原告負責人(即扣繳義務人)名義自動補報扣繳憑單 ,原告負責人乃行為時所得稅法第89條所稱之扣繳義 務人,實質上並非不存在,原告負責人為稅捐稽徵法 第28條納稅義務人規定準用同法第50條之扣繳義務人
,本應依法以原告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主體提起訴願。 ⑶原告訴稱係依據被告所轄松山分局95年2月10日財北 國稅松山綜所字第0950206366號函說明三內容始以公 司及代表人名義具名提起訴願等情。查被告所轄松山 分局95年2月10日財北國稅松山綜所字第0950206366 號函說明三,係為使處分相對人明瞭如不服該處分時 之救濟途徑,依行政程序法相關教示條款告知救濟期 間及受理聲明不服之管轄機關,若據此主張受被告所 轄松山分局誤導,實屬不當,且原告負責人曾於89至 91年間就系爭給付報酬提起復查、訴願及再訴願,理 應明瞭主體之正當性。再查,被告所轄松山分局90年 6月13日Z0000000000000號處分書上亦載明扣繳義務 人與受處分人為原告負責人,惟提起訴願名義人為快 訊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揆諸上開判 例意旨,二者為不同權利義務主體,為當事人不適格 ,且查實務上,當事人不適格,為不得補正之事項, 從而訴願決定不受理,依法並無不合。
⒉實體部分
⑴按「營利事業之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而有中華民 國來源所得者,應就其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所得 ,依本法規定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本法稱中華民 國來源所得,係指左列各項所得:……三、在中華民 國境內提供勞務之報酬。……五、在中華民國境內之 財產因租賃而取得之租金。……十一、在中華民國境 內取得之其他收益。」「納稅義務人有左列各類所得 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 繳辦法,扣取稅款,並依第92條規定繳納之:……二 、機關、團體、事業或執行業務者所給付之薪資、利 息、租金、佣金、權利金、……及給付在中華民國境 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國外營利事業之所 得。」「前條各類所得稅款,其扣繳義務人……如左 :……二、薪資、利息、租金、佣金、權利金、…… ,及給付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 人之國外營利事業之所得,其扣繳義務人為事業負責 人。」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3條第3項、第8條第3 款、第5款、第11款、第88條第1項第2款、第89條第1 項第2款所明定。次按「我國境內旅館業、航空公司 等營利事業,透過外國營利事業提供之電腦訂位、訂 房系統完成訂位、訂房作業,所支付該外國營利事業 之加入費、系統使用費、手續費、佣金支出等相關費
用及外國旅行社之佣金支出,核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 ,應依所得稅法第3條第3項規定課稅並依同法第88條 規定辦理扣繳。」「電信公司因與通信終端國間無直 達電路,而向外國電信業者租用在我國境外(自外國 領土延伸至其他各國)之國際海纜或內陸電路,藉以 接續我國國際電信,該公司依協議費率定期定額所支 付之『海纜電路租金』,包括海纜電路租金、海纜站 設備轉接費用及陸鏈租費等,係使用外國電信業者提 供之海纜、內陸電路、外國陸鏈等中繼轉接通信設備 、相關作業軟體系統及技術服務所支付之報酬,外國 電信業者取得上開報酬核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應依 所得稅法第3條第3項規定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電信 公司給付上開租金,應依所得稅法第88條規定辦理扣 繳。」「一、國內發行人基於海外籌資之需求,募集 與發行海外有價證券,分別與境外之承銷商及存託機 構簽訂承銷契約及存託契約,依當地國之證券有關法 令發行有價證券。以海外存託憑證為例,前開國外主 辦承銷商提供之服務範圍,除規劃與執行存託憑證發 行流程之外,尚涵蓋發行當地之申請作業、輔導、送 件、與主管機關之聯繫及承銷海外存託憑證等;存託 機構則係於境外,依當地國之證券有關法令發行存託 憑證以表彰保管機構所保管之股票,並將存託憑證交 付承銷商委託其銷售。依此,國外主辦承銷商及存託 機構辦理海外存託憑證之承銷、發行等業務,尚非單 純在國外提供勞務,究其服務內容,係屬於綜合性業 務服務之提供,應屬所得稅法第8條第11款規定『在 中華民國境內取得之其他收益』,應依同法第3條第3 項規定課稅,並依同法第88條及第92條規定辦理扣繳 。」分別為財政部88年2月4日台財稅第881897520號 函、92年7月21日台財稅字第0920452432號函及93年5 月18日台財稅字第0930451691號函所明釋。 ⑵本件緣原告於85及86年度間,給付丹麥商MDC公司及 日商MDA公司資料處理費及電腦、系統維修費共計22, 548,225元(85年度為11,446,775元、86年度為11,10 1,450元),原告負責人於89年3月4日按給付額20%繳 納扣繳稅共計4,509,647元(85年度扣繳稅款2,289,3 57元、86年度扣繳稅款2,220,290元)及加計利息913 ,229元並於90年8月16日繳納罰鍰110,772元。因原告 負責人82至84年系爭給付報酬,原經被告核屬行為時 所得稅法第8條第6款規定之權利金,原告負責人不服
,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4499號、90年訴 字第6022號判決,認定此等金錢對價應被定性為「租 金」或「勞務報酬」,且因勞務提供地及租賃對象之 電腦硬體均在日本,依所得稅法第8條第3款及第5 款 之反面解釋,非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故原告主張就 85至86年間系爭給付報酬,其無扣繳可言,爰依稅捐 稽徵法第28條規定,申請退還已扣繳稅款及已納違章 罰鍰。經被告核定,系爭85至86年間給付報酬認屬於 中華民國境內取得之其他收益,依法應予扣繳所得稅 款,原依20% 扣繳稅款及申報扣繳憑單無誤,尚無溢 扣繳情事,否准退稅。
⑶本件快訊公司於82年間向快桅公司及快邁公司購買電 腦應用軟體─貨櫃作業管理系統( TAMIS)、艙位訂 位管理系統(MODELS)、及進口文件處理系統(CWID )等三套系統,因受限於國內安裝大電腦成本昂貴, 不符成本效益,而全球性貨運作業系統,作業量龐大 ,非大電腦不足以運作,乃將三套系統安裝於日商 MAERSK DATA ASIA K.K公司之大電腦(快邁公司及快 桅公司之前已將系統安裝大電腦上),其所有權因買 賣行為而歸屬快訊公司所有;有關該公司82至84年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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