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3377號
原 告 德商‧歐格斯特史托克公司
代 表 人 甲○○○○
羅伯特曼勒
訴訟代理人 陳玲玉律師 (兼送達代收人)
邵瓊慧律師
陳凱君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5年07
月28日經訴字第095061734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以下同)93年02月05日以「3D(To ffifee)」立體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 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0類之「糖果/糕餅,巧克力糖,巧 克力粉,巧克力粒,巧克力棒,巧克力蛋糕,餡餅」等商品 ,向被告申請註冊。案經被告審查,認本件立體商標之半圓 球形之橫截面造型,予消費者認知係巧克力各式造型之一, 不足以認定為原告營業上商品之識別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 之商品相區別,應不准註冊,乃以95年04月10日商標核駁第 292077號審定書為核駁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 願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撤銷,並准予原告申請第00000000號「3D Toffifee」立體商標之註冊。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
㈠本件商標係商品本身的形狀,為「立體、顏色及聲音商標審
查基準」所規定之立體商標樣態之一:
1.按「商標得以文字、圖形、記號、顏色、聲音、立體形狀或 其聯合式所組成。」為商標法第5條第1項之規定。是以,立 體形狀得為商標態樣之一,並得向主管機關申請註冊。 2.按「立體商標可能的申請態樣如下:⑴商品本身的形狀。⑵ 商品包裝容器之形狀。⑶立體形狀標識(商品或商品包裝容 器以外之立體形狀)。⑷服務場所之裝潢設計。⑸文字、圖 形、記號或顏色與立體形狀之聯合式。」為被告頒定之「立 體、顏色及聲音商標審查基準」2.3之規定。是以,本件商 標係商品本身的形狀,為「立體、顏色及聲音商標審查基準 」所規定之立體商標樣態之一,要無疑義。
㈡本件商標具備商標法第5條第2項規定之「先天識別性」: 1.按「前項商標,應足以使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 表彰商品或服務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 別。」為商標法第5條第2項關於商標應具備「先天識別性」 之規定。亦即,標誌具備得以區別其他商品之功能,始具有 識別性,始得註冊為商標。
2.本件商標已具備先天識別性:
⑴按「商品形狀若非相關消費者消費市場通常採用的形狀, 相反地,該形狀相當特殊而予人印象深刻,使得消費者易 於其腦海中留下印象,產生記憶,並依其認知,在觀念上 可以將該形狀與商品相區分,而將其視為辨別商品來源之 標識,而非只是一種裝飾性的形狀設計,因具商標標示商 品來源的功能,有商標先天之識別性...。」為被告「立 體、顏色及聲音商標審查基準」第2.4.1.⑵所載。 ⑵本件商標係一糖果之外形,由淺褐色半圓型為基底,外圍 以6條輻射狀之凸出線條,半圓型上方覆以深褐色之扁圓 形狀,所共同組成。就商品本身而言,其半圓型部份為香 濃之乳加巧克力,內含一飽滿香脆之榛果,上覆蓋深褐色 、扁圓形之濃巧克力。當消費者打開商品包裝盒盒蓋時, 將被一粒粒扁圓形、顏色鮮明之上部造型所吸引;於盒中 取出巧克力時,又為其豐厚之下半部造型所驚喜;當品嘗 巧克力之滋味時,復為其香脆之口感及甜蜜濃郁之巧克力 所滿足。因此,本巧克力鮮明獨特之造型,將使消費者於 腦中留下深刻印象,絕非一般糖果之裝飾圖案可以比擬。 ⑶查市面上各式糖果,並無任何一種糖果曾用相同或類似之 圖案以表彰其商品來源。本件商標是各式糖果中獨一無二 之造型,予人深刻印象,具有區別其他商品之功能,其顯 著性足以使一般消費者辨識其來源,具備商標法第5條第2 項之「先天識別性」,自應准予註冊。
㈢本件商標具備商標法第23條第4項之「後天識別性」: 1.按「有第1項第2款規定之情形或有不符合第5條第2項規定之 情形,如經申請人使用且在交易上已成為申請人商品或服務 之識別標識者,不適用之。」為商標法第23條第4項關於「 後天識別性」之規定。換言之,不具備「先天識別性」之商 標,如經申請人使用且在交易上已成為申請人商品或服務之 識別標識者,即取得「後天識別性」,亦可獲准註冊。 2.按「商標註冊申請人主張有本法第23條第4項規定情事者, 應提出相關事證證明之。」為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8條之規定 。另「本法第23條第4項規定,應就下列事項個案加以綜合 審理:㈠使用該商標於指定商品或服務之時間長短、使用方 式及同業使用情形。㈡使用該商標於指定商品或服務之營業 額或廣告數量。㈢使用該商標於指定商品或服務之市場分布 、銷售網路、販賣陳列之處所等。㈣廣告業者、傳播業者出 具之證明。㈤具公信力機構出具之證明。㈥各國註冊之證明 。㈦其他得據為認定有識別性之證據。」為被告公告「商標 識別性審查要點」第10點所載。換言之,商標所有人如能提 出上列各項事證,以證明其商標已取得「後天識別性」時, 主管機關應加以考量。
3.本件商標所表彰之商品在他國之使用證據: ⑴原告於西元1903年創立於德國,至今已有百年之歷史,深 受幾代消費者所喜愛;原告之產品及品牌包括Toffifee巧 克力(即本件商標)、道地的偉特牛奶糖、merci巧克力 等,其中又以本件商標所表彰之產品最受歡迎。 ⑵查Google網頁,共有10,900筆資料係關於Toffifee choco late之介紹,摘述二篇網頁如下:
①「來去德國Go!...真正的重頭戲在飯後點心,優格水 果沙拉、各式各樣巧克力,其中Toffifee是他們的最愛 ,那是一種半圓球形的核桃乳加巧克力,十分好吃!」 ②「歐洲各國美味巧克力大全...有關德國的巧克力,... 我最喜歡的是它旗下的Toffifee...巧克力...。」 ⑶本件商標所表彰之產品在我國使用之證據:
①原告自91年起,密集在臺灣之各電視頻道播放標有本件 商標之產品廣告,所播放之頻道包括TVBS、TVBSN、臺 視、中視、華視、SETN、GTV、Star Chin、Star Movie 等。
②本件商標商品由臺灣耐美有限公司(MHC ASSOCIATES C O.,LTD.)進口至臺灣後,在許多賣場販售,謹檢附「 大潤發」販售標有本件商標之商品包裝影本,臺灣耐美 有限公司進口標有本件商標之產品的發票(invoices)
影本1份,以資佐證。且本件商標於84年已開始在我國 銷售,此有本件商標商品自84年至92年之銷售量統計表 可證。
4.美國及德國商標主管機關均肯認本件商標具備識別性: ⑴依前述「商標識別性審查要點」規定,各國註冊之證明, 為考量商標是否取得「後天識別性」之要素之一。 ⑵查本件商標於87年及90年分別獲得德國、美國等國商標主 管機關之立體商標主註冊簿之註冊,足證本件商標已獲德 國及美國商標主管機關肯認其具備識別性,此有美國、德 國等國商標註冊證影本可證。德國採取「商標先申請主義 」,與我商標法制基本相同,被告及訴願機關卻僅以「各 國法制不同」乙語帶過,就德國商標主管機關肯認本件商 標具備識別性之認定,未予以考量審酌,原處分及訴願決 定實有違誤。
㈣綜上所述,本件商標係由一造型鮮明且另人驚喜之立體圖案 所組成,該立體圖案不僅具備先天識別性,亦符合後天識別 性之取得要件。被告及訴願機關就諸多事項未加詳查,率為 核駁之處分及訴願駁回之決定,實嚴重損及原告之權益。懇 請 鈞院明鑒,賜為判決如訴之聲明,實為德感。乙、被告主張:
㈠按「商標應足以使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 品或服務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 為商標法第5條第2項所明定;又「商標不符合第5條規定者 ,不得註冊。」復為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㈡本件原告申請註冊之立體商標,其半圓球形橫截面造型之糖 果外形,與市面上各式各樣巧克力之形狀相較,並無特別獨 特之造型,且外殼褐色結合內層黑色之組合,亦為市售餅乾 、巧克力糖等習見之組合顏色,消費者僅認識其為巧克力之 各式造型之一,不足以認定為申請人營業上商品之識別標識 ,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有前揭法條規定之適用。 ㈢至原告稱84年已開始於我國銷售使用該商標,並於91年起在 臺灣各大媒體,播放標有本件商標之商品廣告,足證已具識 別性一節,惟依相關消費者之認知,本件商標圖樣僅為巧克 力之各式造型之一,不足藉以區別商品之來源,所檢送廣告 行銷資料,又多以外文「Toffifee」為識別標示,尚不足認 定就本件商標之圖樣業經申請人長期廣泛使用,已為申請人 營業上商品之識別標識,所舉德、美已獲註冊一節,因國情 不同,法制互異,尚不得據為本件商標應予核准之論據。 ㈣綜上論述,被告原處分洵無違誤,敬請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商標得以文字、圖形、記號、顏色、聲音、立體形狀或 其聯合式所組成。前項商標,應足以使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 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 品或服務相區別。」「商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註冊: 一、不符合第5條規定者。」「...有不符合第5條第2項規定 之情形,如經申請人使用且在交易上已成為申請人商品或服 務之識別標識者,不適用之。」分別為商標法第5條、第23 條第1項第1款及第23條第4項之規定。
二、本件係原告前於93年02月05日以「3D(Toffifee)」立體商 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 表第30類之「糖果/ 糕餅,巧克力糖,巧克力粉,巧克力粒 ,巧克力棒,巧克力蛋糕,餡餅」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 。案經被告審查,認本件立體商標之半圓球形之橫截面造型 ,予消費者認知係巧克力各式造型之一,不足以認定為原告 營業上商品之識別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應 不准註冊,乃以95年04月10日商標核駁第292077號審定書為 核駁之處分。原告則不服,為如事實欄所載之主張。是本件 應審究者厥為系爭商標,有無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
三、本院判斷如下:
㈠商標有無識別性,應以相關消費者的認知為準;又基於商標 之屬地性,所謂相關消費者,自應指我國之消費者而言;然 能影響消費者認知之因素,首在商標之特別性及與商品之關 係,商標與商品的關係越遠,越不容易使消費者聯想為商品 本身之說明;若商標與商品的關係越近,則越容易使消費者 聯想為商品本身之說明,即不易於使消費者認知其為區別商 品或服務來源之識別。另以立體形狀申請商標註冊,與以平 面圖樣申請註冊者相同,皆須具有識別性,始能獲准註冊。 ㈡查本件原告申請註冊之「3D(Toffifee)」立體商標,係以 淺褐色半圓型為基底,外圍以6 條輻射狀之凸出線條,半圓 型上方覆以深褐色之扁圓形狀,所共同組成。而就市面上之 「糖果、糕餅及巧克力」等商品,亦常見有外觀為半圓球造 型,內部裝有深色巧克力等;況就一般消費者所習知之「蛋 塔」,其外觀乃類似系爭立體商標,且系爭立體商標復指定 使用於「糕餅、巧克力蛋糕」等商品,該立體商標並非非常 特殊,原告主張該立體商標係其所獨創,自非可採。是以, 系爭立體商標其整體圖樣設計客觀上予人寓目印象並非獨特 ,仍不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之標識,並得藉 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
㈢至原告主張本件立體商標具有商標法第23條第4 項之「後天
識別性」乙節;查按商標法第23條第4 項規定:「‧‧‧有 不符合第5 條第2 項規定之情形,如經申請人使用且在交易 上已成為申請人商品或服務之識別標識者,不適用之。」為 商標第二層意義之規定,商標之使用符合該第4 項之規定者 ,固不得再以有不符合第5 條第2 項規定為不得註冊之理由 。惟查,本件商標圖樣不具識別性,已如上述;而原告所稱 其自91年起,密集在臺灣之各電視頻道播放標有本件商標之 產品廣告及「大潤發」賣場所販售商品,均標有本件「3D( Toffifee)」之立體商標;然揆諸上開行銷資料,雖有本件 商標圖樣,然依相關消費者之認知,其所藉以區別商品來源 者,仍為外文「Toffifee」之品牌,而非該半圓球之巧克力 造型;再參以卷附本件商標商品之發票影本,其上所標示者 為尚有外文「Toffifee」字樣,亦非單獨本件商標之半圓球 造型;故依原告所提銷售資料尚不足以證明本件原告所申請 註冊之「3D(Toffifee)」立體商標,業經其長期使用,且 在交易上已成為表彰其商品之識別標識;是原告上開主張, 亦無可採。至所主張德、美已獲註冊一節,因國情不同,法 制互異,尚不得據為本件商標應予核准之論據,併此敘明。四、綜上所述,被告依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所為 本件商標註冊應予核駁之處分,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駁 回,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請求被 告應作成准予原告申請第00000000號「3D Toffifee 」立體 商標註冊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9 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林玫君
法 官 黃秋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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