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家他字第36號
聲 請 人 邱鼎鑼
非訟代理人 包漢銘律師
複代理人 林天儀
相 對 人 邱俊雄
相 對 人 邱俊忠
相 對 人 邱國豪
上三人共同
非訟代理人 簡坤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邱俊雄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邱俊忠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邱國豪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 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 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此於家事非訟事件,自應類推適用(最高法 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05年度家非調字第 110號、105年度家親聲字第118號),經聲請人聲請訴訟救 助,本院以105年度家救字第3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上 開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原經本院以105年度家親聲字第118 號裁定:「相對人邱俊雄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 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肆仟元 。如遲誤一期未履行者,其後六期之給付視為全部到期。相 對人邱俊忠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肆仟元。如遲誤一期 未履行者,其後六期之給付視為全部到期。相對人邱國豪應 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
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肆仟元。如遲誤一期未履行者,其 後六期之給付視為全部到期。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四 分之三,餘由聲請人負擔」,後由聲請人提起抗告,嗣相對 人邱國豪部分經聲請人於106年1月10日當庭撤回抗告確定。 而相對人邱俊雄、邱俊忠部分由本院105年度家親聲抗字第 22號裁定,且經裁定主文第一項、第四項分別諭知『原裁定 關於第一項、第二項部分,及第一審聲請程序費用除命第一 審相對人邱國豪負擔聲請程序費用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第 一審聲請程序費用(除命第一審相對人邱國豪負擔聲請程序 費用部分外),及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兩造 均未再抗告而確定在案,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閱 無訛。另查,本件係因財產權而提出聲請之家事非訟事件, 聲請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20萬元【聲請人依104年簡 易生命表計算餘命,大於10年,故以10年核算裁判費。計算 式如下:(15,000+10,000+10, 000)×10×12×=4,200, 000元】,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 13條之規定,應徵收聲請費用2,000元,另抗告程序費用 1,000元,故聲請人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3,000 元,應由相對人邱俊忠、邱國豪分別向本院繳納1,250元【 計算式:(0000-000+1000)×1/2】,相對人邱國豪向本院 繳納500元(計算式:2000×3/4×1/3),爰依職權連同法 定利息在內而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嘉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