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5年度,3200號
TPBA,95,訴,3200,2007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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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3200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賴中強律師
複代理人  洪志麟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張勝傑律師
被   告 行政院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胡勝正(主任委員)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銀行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5年7 月
17 日 院臺訴字第095008872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名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敦北分 行於民國(下同)91年9 月、12月及92年3 月、6 月、12月 連續5 個季月份辦理訴外人宏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 達科技公司)應收帳款承購業務,將宏達科技公司預支價金 金額(除91年9 月預支894 萬美元外,其餘各季均為9 百萬 美元)全數撥入該公司外幣綜合存款帳戶內,同時止扣該款 項,約1 個月後解除該筆止扣金額沖償上開預支價金之借款 。被告以原告有虛增宏達科技公司銀行存款以窗飾財務報表 ,且對會計師函證有未充分揭露該公司存款受有限制之情事 ,影響金融秩序,有礙銀行健全經營,乃依行為時銀行法第 61條之1 第1 項第5 款規定,以94年12月23日金管銀(6 ) 字第09480115211 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限制原告95年1 月至6 月期間內辦理應收帳款承購業務,除既有客戶於原有 核給額度內得繼續承作外,不得再增加新客戶。原告不服, 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撤銷。
⒉確認原處分為違法。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⒈原告有無虛增宏達科技公司銀行存款以窗飾 其財務報表之情事?
⒉原告對宏達科技公司存款受有限制,應否於
會計師函詢時予以揭露?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程序部分:
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⑴被告依銀行法第61條之1 第1 項「有礙健全經營之虞」 ,命原告於95年1 月至6 月期間內,除既有客戶於原有 核給額度內得繼續承作應收帳款承購業務外,不得再增 加新客戶。經依法提起訴願後,原處分之規範效力已因 時間經過而消滅,是原處分於原告起訴時,已執行完畢 ,無從撤銷。
⑵惟財政部92年6 月27日台財融(一)字第09200025294 號函釋示:「銀行(包括信用合作社)、證券商、保險 公司等機構,如符合下列條件者,得檢具其符合條件之 證明文件、董(理)事會決議錄(外商在華分支機構可 由總機構授權人員出具同意函)及合作推廣契約書,向 本業主管機關申請合作推廣他業商品或提供相關服務: (一)本業機構財務、業務及內部控制健全。...」 所稱「本業機構財務、業務及內部控制健全」之標準, 係指:「一、...(三)最近半年內未曾受本部依銀 行法第61條之1 第1 項第1 款至第5 款之處分...」 。又「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應注意事項」第4 點規定 :「四、銀行符合下列資格條件者,應於董(理)事會 核可辦理本項業務(即財富管理業務)(外國銀行在華 分行可由總行授權人員),檢具經營政策與作業準則申 報主管機關,主管機關於15日內未表示不同意者,視為 同意辦理本項業務。...(三)最近6 個月未受銀行 法第61 條 之1 第1 項第2 款至第5 款處分者。」另「 境外基金管理辦法」等法令,亦有類此規定。
⑶足見曾否受銀行法第61條之1 處分,對原告法律上利益 至關重大。揆諸司法院釋字第213 及546 號解釋之意旨 ,本件原處分雖已執行完畢而無從撤銷,但原告實具有 可回復之法律上利益,顯有確認利益,自得提起確認原 處分為違法之訴。




⒉實體部分:
⑴被告斷章取義銀行承辦人於交易查核單記載「Window Dressing」之文字,率爾認定原告有配合宏達科技公司 「虛增銀行存款」之情事,顯有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違 誤:被告作成處分無非以原告「有配合借戶虛增銀行存 款,藉以窗飾該公司財務報表之情事」「函覆會計師資 料未充分揭露該帳戶存款受有限制之情形,影響會計師 對借戶財務狀況之忠實表達」為由,遂依銀行法第61條 之1 第1 項「有礙健全經營之虞」,限制原告營業。惟 查:
①行政機關於作成剝奪或限制人民自由或權利之不利處 分時,必須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並將案件事實涵攝 於法令構成要件進行實質上判斷,明確記載於「理由 」或「說明」欄之中,否則事實及理由之記載即不完 備,而為違法。本件被告指摘原告配合宏達科技公司 虛增銀行存款,自應提出具體事證,證明原告「有無 」「如何」「虛增」該公司之銀行存款,並說明上開 情事究應如何該當涵攝於銀行法第61條之1 第1 項之 「有礙健全經營之虞」。
②遍查被告作成裁罰之依據,並無足資證明上開構成要 件事實之證據,僅有原告分行於92年3 月25日核可之 交易查核單。蓋上開交易查核單內載:「本案Buyer -Clemmar因貨款尚未入帳,故公司仍以本筆尚未入帳 之A/R 與本行承做『Window Dressing 』,因所撥款 項本行會進行『止扣』,故本行風險應可接受」等語 ,被告遽為認定「原告有配合借戶虛增銀行存款藉以 該公司窗飾財務報表之情事」。
③然銀行承辦人員並非法律專業人士,就法律用語之認 知自無法如法律人精準,縱交易查核單使用「Window Dressing 」之文字,亦不具有從事虛偽交易致使財 務報表不實之意圖;況上開記載之真意應係:因系爭 應收帳款承購契約業已成立,宏達科技公司依約得預 支價金,惟Clemmar 公司之貨款尚未匯入,基於應收 帳款債權回收風險之控管,故原告分行暫先予止扣、 凍結宏達科技公司就該筆價金之動支,俟該筆貨款匯 入後,再予解扣。
④原告究竟有無「窗飾」該公司財務報表之意圖,與造 成財報不實之行為,應視系爭應收帳款承購交易之法 律性質,以及於會計上是否符合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 33號「金融資產之移轉及負債消滅之會計處理準則」



所列金融資產除列之3 要件而定,不應單憑銀行承辦 人之用語,即大做文章,用以作為處分之依據。由此 足見,被告僅擷取交易查核單之文字,率爾作成處分 ,顯有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違誤。
⑵原告與宏達科技公司所簽訂「應收帳款債權承購合約」 之法律性質,確屬應收帳款之「讓售」,被告指為應收 帳款「融資」,顯與事實不符:
①按「"Factoring" 乃係應用債權受讓之概念,所發展 出來之一項金融工具。其所辦理之業務,除受讓銷售 商(Seller)因出售有形商品或提供無形勞務給購買 商(Buyer)而產生之應收帳款(Account Receivab- les;A/R)外,並提供帳務管理、帳務催收、短期融 資、買方信用調查、承擔買方信用風險及商情諮詢等 服務。根據國際私法統一協會(International Ins- titute for the Unification of Private Law;UN- IDROIT)於1988年所通過之『國際應收帳款收買業務 公約』(Convention on InternationalFactoring) ,對"Factoring" 所下定義為:基於應收帳款管理契 約之約定,供應商(the supplier)將買賣契約上所 產生之應收帳款讓予應收帳款管理商(the factor) 。」依此,所謂應收帳款讓售(Factoring ),與應 收帳款融資(Accounts Receivable Financing )之 主要區別在於,系爭應收帳款債權是否發生移轉。 ②本件系爭「應收帳款債權承購合約」(下稱「承購合 約」)之法律性質,確屬債權讓與契約,此觀下列契 約約款,即可探知當事人簽約之真意:
A 合約第1 條「應收帳款承購方式」載明:「二、乙 方(即原告)選定承購標的後,即出具承購同意書 (附件一)載明願承購之標的內容(包括現在及將 來發生之債權)予甲方(即宏達科技公司),甲方 應將所有經乙方同意承購標的之債權(不包括L/C 、預付費款或現金交易)及實現該等債權之相關契 約權利『讓予』乙方,乙方得逕依甲方與相對人間 所成立債權契約之付款條件向相對人收取各該筆應 收帳款債權。」等語,顯見宏達科技公司負有「移 轉」原告所同意承購債權之義務,俟債權讓與後, 原告得基於債權人之地位,逕向相對人(即債務人 )請求給付。
B 合約第8 條「其他約定」載明:「...七、本契 約有效期間內,相對人直接對甲方清償乙方承購標



的之債權時,甲方應在收款後7 個營業日內通知乙 方,並填具『間接還款通知書』(Notice of Ind- irect Payment )予乙方,否則日後乙方因追償該 筆承購標的所發生之一切相關費用(包括但不限於 電報、電話、傳真等),概由甲方負擔。」等語, 顯見宏達科技公司於本合約簽訂後,已非債權人, 自無受領給付之權利,縱債務人對其為給付,亦不 生債務清償之效力,原告有權向宏達科技公司追償 。
C 從承購合約約款可知,當事人之真意顯係在於訂定 債權讓與契約,又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 闡述:「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 ,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 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 而更為曲解。」被告反捨文字更為曲解承購合約之 法律性質,顯有違誤。
⑶依據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3號「金融資產之移轉及負債 消滅之會計處理準則」所列金融資產除列之3 要件,自 承購合約訂定後,宏達科技公司就Penn等3 家公司之應 收帳款債權,業已喪失控制,該公司自應於資產負債表 上除列之,方能允當表達系爭應收帳款承購之經濟實質 :
①按「銀行辦理有追索權及無追索權之應收帳款承購業 務,應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如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 計研究發展基金會財務會計準則第33號公報『金融資 產之移轉及負債消滅之會計處理準則』及相關解釋函 令、銀行業會計制度範本等辦理。」此有銀行辦理應 收帳款承購業務規範足資遵循。故應收帳款承購業務 之會計處理,應以財務會計準則第33號公報為依據。 ②次按「企業對於構成金融資產或部分金融資產之合約 權利喪失控制時,應除列該金融資產或該部分金融資 產。...若金融資產之移轉未符合喪失控制之條件 ,則該移轉交易應視為『擔保借款』」「當移轉人移 轉全部或部分金融資產且放棄對金融資產之控制時, 於交換所收取對價之範圍內應視為『出售』。所謂移 轉人放棄對移轉資產之控制應符合下列所有條件:( 1 )移轉資產已經與移轉人隔離...(2 )每一個 受讓人有權質押或交換移轉資產,且未有限制受讓人 (或持有人)行使質押或交換權利之條件,致使移轉 人獲得非屬細微之利益。(3 )移轉人未藉由下列方



式之一,維持其對移轉資產之有效控制:①到期日前 有權利及義務買回或贖回移轉資產之協議。②單方面 使持有人返還特定資產之能力。」此亦有財務會計準 則公報第33號「金融資產之移轉及負債消滅之會計處 理準則」第25段、第26段足資遵循。申言之,金融資 產除列(off balance sheet ),必須符合以下3 要 件:系爭應收帳款債權在形式上與權利移轉人分離、 隔絕(即權利已經移轉),受移轉人對該權利有質押 或移轉等處分權限,且移轉人對該權利已無實質上之 控制能力,此3 要件均該當後,方得於資產負債表上 除列系爭應收帳款。
③本件應收帳款承購之交易性質,確已符合上開金融資 產除列之3要件:
A 系爭應收帳款債權已與移轉人宏達科技公司隔離: 承購合約第1條第2項業已明文規定,宏達科技公司 應將所有經原告同意承購之債權及實現該等債權之 相關契約權利讓予原告,原告逕依宏達科技公司與 債務人間所成立債權契約之付款條件,得向債務人 收取各該筆應收帳款債權,顯見上開應收帳款債權 確與移轉人宏達科公司隔離,該公司已不得再行使 該應收帳款債權之權利。
B 原告對系爭應收帳款債權有處分權限:承購合約第 3 條第13項亦載明:「承購標的債權清償期屆至發 生相對人不能依約償付貨款情形時,一經乙方(原 告)通知,如為第1 條第4 項第1 款交易情形時, 甲方須絕對配合乙方(如承購標的已經乙方『轉售 』時,則為承購公司)之要求,在不違反事實及法 令之規定下,於乙方(承購公司)指定時限內提出 乙方(承購公司)所要求之文件並送達乙方(承購 公司)。」,換言之,原告有權「轉售」(即處分 )系爭應收帳款債權,並未受有限制。
C 宏達科技公司對系爭應收帳款債權已無實質控制力 :依據承購合約第1 條第4 項第1 款之約定,本件 交易係採無追索權(Without Recourse)之形式, 應收帳款債權「無法獲償之風險(Insolvency Risk)」應由原告負擔。蓋當事人雙方並未採取合 約第1 條第4 項第2 款「乙方得要求甲方買回前開 承購標的,甲方不得拒絕。」與第3 條第13項後段 「若係第1 條第4 項第2 款交易情形者,甲方應即 向乙方買回所有清償期已屆、未屆之尚未履行之承



購標的。」附買回條款之方式進行交易,由此足見 宏達科技公司就系爭應收帳款債權,已無法維持有 效之控制,欠缺實質控制能力。
D 系爭應收帳款債權既已移轉原告,而與宏達科技公 司隔離,原告本於債權人之地位,有權處分系爭應 收帳款債權,抑且本件交易當事人間並未訂有買回 或贖回之協議,宏達科技公司顯已放棄對該債權之 控制,自符合應收帳款除列之3 要件。
④揆諸上開財務會計準則第33號公報所揭示之會計處理 原則,宏達科技公司應於資產負債表上借記現金(現 金增加)、貸記應收帳款(應收帳款減少),將應收 帳款除列,始能允當表達系爭應收帳款承購之經濟實 質,並非採取被告所指「銀行存款金額增加但銀行借 款之負債金額卻不會增加」(即現金增加,應付帳款 亦應同時增加)應收帳款融資之會計處理方式。 ⑷原告與宏達科技公司間所為「止扣」之約定,係為確保 對Penn等3 家公司貨款債權之收取,並不影響系爭應收 帳款債權讓與法律性質之認定,亦不影響宏達科技公司 財務報表上就本件交易之允當表達:被告另以原告「函 覆會計師資料未充分揭露該帳戶存款受有限制之情形, 影響簽證會計師對借戶財務狀況之忠實表達」云云,為 處分理由,惟查:
①按「銀行辦理放款、保證、承兌、貼現、開發信用狀 等授信,係銀行傳統上之主要業務,亦為產生收入之 主要來源;惟銀行辦理上述放款、保證等授信均有風 險,故學理及實務上均將辦理授信業務產生之資產稱 為『生利資產』,亦將其界定為『風險資產』;故如 何維護授信品質,減低授信風險,乃為銀行經營成敗 之關鍵因素。」「銀行與客戶間所發生之存款、放款 、保證、外匯等業務關係,均屬雙方同意之契約行為 ,銀行對於客戶權益自應依契約規定予以保障」(參 考金桐林著,《銀行法》,第90頁、第158頁)。 ②次按,於應收帳款融資之情形下,帳款債務之收取係 由應收帳款之出賣人(相當於本件之宏達科技公司) 承擔(Collection of account debts is undertaken by the seller);反之,於應收帳款讓 售,帳款債務之收取則係由應收帳款承購公司(即原 告)承擔,惟得由應收帳款之出賣人或藉由於協議中 特定任務之結合而收取(Collection of account debts is undertaken by the factoring company,



although can be done by the seller or through a combination of tasks specified in the agreement )(參見美國學者MichaelB. Carsella, Payment Method in International Trade, N98DBWB ABA-LGLED G-1 文章)。依此,於應收帳款之讓售, 債權讓與人亦得共同參與帳款債權之收取,並不影響 應收帳款承購法律性質之認定。
③原告查核報告書第2 點「建議事項:...4.其他建 議事項」內載:「(2 )依公司本次提供之入帳記錄 顯示,本筆交易Penn之payment term雖約為90天, Clemmar 則約為180 天,且有Partial Payment 狀況 ,然客戶表示因驗收問題及產業特性緣故,其付款天 期有可能會更長,入帳品質不易掌握,建議日後承做 時請再掌握買方付款狀況,以確保應收帳款品質良窳 。」等語;又91年9 月16日授信核貸書之「審查單位 意見」欄第3點 亦載明:「本案提供客戶承購應收帳 款及外匯避險額度,尚符合其業務型態及外匯避險需 要,尚請受理單位針對公司...(4 )『轉讓』予 本行之應收帳款入帳情形等,密切觀察,以合理控管 本行授信風險。」等語。申言之,宏達科技公司因受 到產業特性及產品認證、驗收期間較長之影響,導致 該公司之應收帳款付款期限較長,且Penn與Clemmar 公司先前曾有部分給付之情形,是查核報告認為,就 宏達科技公司對Penn等3 家公司應收帳款之承購,雖 可承作,惟應收帳款之入帳品質較不易掌握,債權回 收有一定風險,爰建議日後應視買方(即Penn等3 家 公司)之付款情況,為一定之風險管控。
④況原告未曾與Penn等3 家公司進行交易,渠等並未有 直接入帳之紀錄,基於上開查核報告及授信管理委員 會之審查意見,遂與宏達科技公司另行簽訂「止扣同 意書」,就原告給付之價金,於一定期限內暫時予以 凍結(即「止扣」),俟Penn等3 家公司之貨款逐筆 匯入後,該公司始得逐筆動用。由此足見,止扣係原 告基於風險控管之考量而與宏達科技公司所為之特約 ,洵為合法正當。
⑤「止扣」並不具有物權效力,與「存款債權設質」或 「法院扣押命令」迥不相同,故止扣契約訂定後,倘 第3 人依據質權或法院扣押命令為主張,銀行亦無法 排除第3 人之請求,是以向無實務將存款止扣列為「 存款受限制」之事由;況止扣之效力,在法律及商業



慣例上並未明確界定,主管機關及銀行迄今仍未建立 標準作業流程。
⑥被告要求原告於會計師函查宏達科技公司之財務報表 時,應揭露上開止扣之情事,惟查止扣與設定質權等 擔保物權之性質不同,僅宏達公司之存款暫時凍結而 已,該公司對之仍有完全之處分權,故原告基於會計 學上「重要性」(Materiality )原則,僅就具有重 大性之會計資訊函覆會計師,揭露該公司之定期存款 設有質權,應屬允當。況現行法制亦無受函證單位( 即原告)必須於會計師函查時,揭露存款受到止扣之 明文,是被告以此為由逕予處罰,顯無法據。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已執行完畢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 已不具確認利益:
⑴原告所舉銀行向主管機關申請合作推廣他業商品或提供 相關服務、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分別有「最近半年內 未曾受銀行法第61條之1第1項第1款至第5款之處分」、 「最近6個月未受銀行法第61條之1第1項第2款至第5款 處分者」之條件,惟原告受處分時間點為94年12月23日 ,已超逾最近6個月內之限制,故原告自95年6月24日起 即不致因原處分而有不符前揭業務申請之條件。 ⑵原處分尚非屬95年5 月16日修正後「境外基金管理辦法 」第19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情形,原告主張此為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並不恰當。
⒉原告稱與宏達科技公司簽訂之「應收帳款債權承購合約書 」符合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3號「金融資產之移轉及負債 消滅之會計處理準則」所列除列之3 要件,惟原告與宏達 科技公司所簽訂「應收帳款債權承購」之性質,究係屬應 收帳款之「讓售」或「融資」與原處分無涉:
⑴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94年1 月14日( 94)基秘字第018 、019 號函釋第3 點,應收帳款債權 除列須同時符合5 項條件,若無法符合所有條件,則應 視為融資借款處理。前揭函釋條件2.為銀行須於一定期 間支付買受應收帳款債權之價金,且該價金係賣方可自 由運用(未受持有人所為之任何限制)者。原告於預支 價金後,即進行止扣,宏達科技公司對該價金已無法自 由運用,與前揭函釋條件2 要件不符。
⑵原告與宏達科技公司所簽訂「應收帳款債權承購」之性 質,究係屬應收帳款之「讓售」或「融資」,與原處分 所據之事實無涉,被告係以「原告承購宏達科技應收帳



款,有虛增宏達科技公司銀行存款以窗飾其財務報表, 且對會計師函證有未充分揭露宏達科技公司存款受有限 制之情事,影響金融秩序,有礙銀行健全經營」為處分 之理由。
⒊被告對原告為應收帳款承購專案檢查報告之原因: ⑴被告對原告發動專案檢查係因台灣證券交易所對宏達科 技公司例外管理專案報告指出,由該公司與原告往來之 存摺及其帳務處理發現,該公司售予原告之應收帳款交 易所得現金,於91年9 月至93年1 月間各季財務報告之 資產負債表日前後有異常匯入匯出情形,宏達科技公司 上述讓售應收帳款交易,疑為刻意之安排以美化財務報 表,實則並未出售,交易對造之金融機構則或有知情或 予以配合之情事。
⑵台灣證券交易所於93年10月19日公告,宏達科技公司93 年上半年度讓售應收帳款交易之會計處理未當,影響當 期財務報告之允當表達,且辦理前開交易之資料與帳載 不符,為提醒投資人注意風險,自93年9 月22日起對宏 達科技公司上市有價證券列為變更交易方式(俗稱全額 交割股),該公司後因淨值低於實收資本額2 分之1 , 其上市有價證券迄今仍續列為變更交易之全額交割股。 ⒋原告承購宏達科技公司對Clemmar之29筆應收帳款,應宏 達科技公司要求買回該應收帳款,嗣後宏達科技又以同筆 帳款讓予原告,且於原告「交易文件查核單」自承有配合 借戶窗飾財務報表:
⑴91年9月27日宏達科技對Clemmar發票號碼:00000000至 00000000之24筆應收帳款,金額共計美金3,864 千元轉 讓予原告,原告於91年10月23日將24筆應收帳款賣回予 宏達科技公司;91年12月27日宏達科技公司對Clemmar 發票號碼:00000000至00000000之29筆應收帳款轉讓予 原告,金額共計美金5,000 千元,其中24筆與91年9 月 27 日 移轉之發票重覆,原告又於92年1 月21日將該29 筆應收帳款賣回予宏達科技公司;92年3 月25日宏達科 技公司對Clemmar 發票號碼:00000000至00000000之29 筆應收帳款轉讓予原告,金額共計美金5,000 千元,與 91年10月23日移轉之24筆及91年12月27日移轉之29筆發 票重覆,原告又於92年4 月25日將該29筆應收帳款賣回 予宏達科技公司。
⑵另原告於91年9 月27日承購之24筆應收帳款到期日為91 年10月20日,於91年12月27日承購之29筆應收帳款到期 日延至92年1 月20日,於92年3 月25日承購之29筆應收



帳款到期日又延至92年4 月22日,應收帳款到期日一再 展延,原告仍願意承購該等應收帳款,亦不合常理。 ⑶查原告92年3 月25日「交易文件查核單」對前揭重覆融 資之情形回覆意見為:「本案Buyer-Clemmar 因貨款尚 未入帳,故公司仍以本筆尚未入帳之A/R 與本行承作 Window Dressing ,因所撥款項本行會進行止扣,故本 行風險應可接受」,即自承有配合借戶虛增銀行存款, 藉以窗飾該公司財務報表之情事。
⑷按金融機構辦理各項業務理本應具備充足之專業人員, 以確保健全經營。查該交易文件查核單,有3 位人員署 名,且Window Dressing 並非法律用語,銀行行員本應 知悉係指窗飾財務報表。原告辯稱承辦人員並非法律專 業人士,就法律用語之認知自無法如法律人般精準云云 ,顯屬託辭。
⑸原告止扣其預支價金,致宏達科技公司未能動用該筆款 項,且於連續5 個季月份後,原告始解除該筆止扣金額 沖償前該借款,不符應收帳款由買方入帳償還借款之交 易常規。縱原告陳述買方(Clemmar 公司及Penn公司) 分別自92年6 月起,已逕為貨款清償等情事云云,經查 :①原告所稱買方入帳約美金300 萬元,其中屬承購期 間(係指原告帳上有轉讓發票餘額期間)之買方入帳僅 有3 筆,分別是CLEMMAR 於92年12月30日入帳2 筆美金 299,974.3 元及美金129,974.3 元,以及PENN於92年12 月30日入帳美金169,856.3 元。
②前揭3 筆雖於承購期間入帳,惟原告依宏達科技當時 提供之應收帳款明細表顯示,並未有92年12月30日到 期之應收帳款餘額,故對於92年12月30日入帳之3 筆 並未核銷發票並解除該行止扣價金。
⑹原告辦理宏達科技公司應收帳款承購,收入包括手續費 及利息收入,共計美金401,684.77元,該公司支付約新 台幣1300萬元之費用,卻自始至終未動用預支價金,與 公司讓售應收帳款係為提早取得資金之目的顯有不符, 且與原告連續於5 個季月份承作,原告配合該公司窗飾 財務報表意圖明顯。
⒌宏達科技公司92年12月31日外幣綜存帳戶餘額美金10,874 千元,其中美金9,000 千元已辦理止扣之事證,銀行配合 提供函證資料予會計師,應盡相當之注意:
⑴依原告與宏達科技公司簽訂之應收帳款債權承購合約書 第3條第15款,雙方約定以外幣帳號000-000-0000000-0 為原告支付價款之帳戶,次依該帳戶往來明細查詢一覽



表,於92年12月12日原告預支價金共美金9,000 千元, 同日止扣預支價金,於92年12月30日該帳戶內結餘金額 為美金10,874千元(其中含止扣之美金9,000 千元), 俟於93年1 月12日解扣並沖償前該項借款。本節亦有止 扣同意書及原告提供宏達科技公司應收帳款案件止扣情 形可茲佐證。
⑵原告陳述止扣基於風險控管之考量與宏達科技公司所為 之特約,洵為合法正當云云,並未針對處分理由為說明 。被告並非以「止扣」約定為處分理由,而是原告於前 述連續5 個季月份,將借戶預支價金全數撥入借戶外幣 綜存帳戶內,並同時止扣上該款項,約1 個月後始解除 該筆止扣金額沖償前該借款,致借戶自始至終並未能動 用該筆款項,不符應收帳款由買方入帳償還借款之交易 常規。
⑶不論「存款止扣」係具有債之效力或是物權法上之效力 ,既然客戶動用該筆款項受到原告之限制,須於函覆會 計師資料忠實表達。依據審計準則公報第38號「函證」 之附錄「金融機構往來詢證函」格式,不論在本案發生 前後,均有對於存款之「提款之限制」說明欄位。且會 計師之函證表上即有存款限制備註欄位,原告與宏達科 技就帳號000-000-0000000-0 約定有止扣同意書,該帳 號存款有止扣事實,原告函覆會計師92年12月31日函證 資料未充分揭露該公司存款受有限制之情形。
⒍原告協助客戶窗飾業績,對會計師函證未充分揭露,不利 財務報表之真實正確表達,確有影響金融秩序,有礙銀行 健全經營之虞:
⑴原告敦北分行辦理宏達科技公司應收帳款業務承購,將 借戶預支價金金額美金9,000 千元全數撥入借戶外幣綜 存帳戶內,並同時止扣上該款項,約1 個月後始解除該 筆止扣金額沖償前該借款,致借戶自始至終並未能動用 該筆款項,不符應收帳款由買方入帳償還借款之交易常 規。
⑵原告承購宏達科技公司對Clemmar 之29筆應收帳款後, 應宏達科技公司要求買回該應收帳款,嗣後宏達科技公 司又以同筆帳款賣斷予該分行,且該分行「交易文件查 核單」回覆企金作業中心意見為:「本案
Buyer-Clemmar 因貨款尚未入帳,故公司仍以本筆尚未 入帳之A/R 與本行承作Window Dressing ,因所撥款項 本行會進行止扣,故本行風險應可接受」,原告亦於交 易文件單中,自承有配合借戶虛增銀行存款,藉以窗飾



該公司財務報表之情事。
⑶原告函覆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存戶宏達科技公司92年 12月31日外幣綜存帳戶餘額美金10,874千元,經查該分 行已對該帳戶止扣9,000 千美元(92年12月12日辦理止 扣,93年1 月12日撤銷該筆止扣),惟函覆會計師資料 並未充分揭露該帳戶存款受有限制,影響簽證會計師對 借戶財務狀況之忠實表達。
⑷原告辯稱止扣係基於風險控管之考量而與宏達科技所為 之特約,洵為合法正當云云,渠等以應收帳款承購撥付 預支價金及止扣方式,僅有帳面資金之流動,實際並無 該筆資金可供運用,該公司為上市公司,原告所提供會 計師之函證資料攸關該公司財務報表之完整性及真實性 ,影響廣大投資人及金融機構之授信、投資決策甚鉅。 ⑸銀行係屬高度監理之事業,追求者為合法正當之獲利。 若協助客戶從事不法不正當交易而獲取利益,並非銀行 健全經營之意義。原告以協助客戶窗飾業績及於會計師 函證中未揭露客戶止扣之事實,將影響會計報表之真實 正確表達,確有礙銀行健全經營。
  理 由
一、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變更為胡勝正,是新任代表人具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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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宏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