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平交易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5年度,3149號
TPBA,95,訴,3149,200707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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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3149號
               
原   告 新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薛欽峰律師
      黃秀禎律師
      楊宗翰律師
被   告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代 表 人 湯金全(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戊○○
參 加 人 台灣杜邦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郭雨嵐律師
      范曉玲律師
      許義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公平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5年
7 月14日院臺訴字第095008847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
緣原告檢舉杜邦太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其與台灣杜邦股 份有限公司合併,而由台灣杜邦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 下稱參加人)不當對外發布警告函,涉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 19條第1款、第3款、第22條及第24條規定云云,向被告提出 檢舉。案經被告調查結果,以民國(下同)94年12月13日公 貳字第0940010744號函復原告,略以依現有事證,尚難認參 加人有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情事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 ,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應作成參加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1、3款、第22條 及第24條之處分,並依公平交易法第41條限期命參加人停止 、改正其行為、採取必要改正措施並對之課予罰鍰。



二、被告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參加人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之陳述: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針對參加人發函宣稱原告之產品涉及侵害其專利權並妨害營 業秘密等節,現就該專利侵權訴訟部分,業經法院判決駁回 其訴。另就參加人對於原告相關人員所提出之妨害秘密等告 訴,亦均獲不起訴處分在案,可證不論杜邦公司相關對外之 指訴均明顯不實,已造成原告重大損害,被告之處分更有違 法錯誤之處,詳述如下:
1、參加人一再發函宣稱原告產品涉及侵害其專利權,前經該專 利侵權案件繫屬法院送請工業技術研究院鑑定之結論已載明 :「1 、待鑑定對象H、待鑑定對象X之技術內容(按:均屬 原告之產品),因未符合『全要件原則』,故可判斷皆未落 入申請專利範圍(按:即被檢舉人之專利)之第1 項(獨立 項)之專利權(文義)範圍與專利權(均等)範圍」。2、承此,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亦以94年度智字第2 號判決駁回參 加人之訴在案。上開判決更已明載:「從而待鑑定對象H、X (按:均屬原告之產品)並無侵害系爭專利權(按:即參加 人之專利)至明;此外原告(按:即本件參加人)復未舉證 證明被告(按:即本件原告)製造、販賣、使用之其他無膠 式軟性銅箔基板,有侵害系爭專利權之情形。是原告主張被 告所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及使用之無膠式軟性銅箔基 板侵害其901 號專利(按:即中華民國發明第220901號『聚 醯亞胺積層板』專利),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已明確判定原告之產品根本並無侵害參加人 專利權等問題。
3、另就參加人指控原告相關人員涉嫌妨害秘密等部分,頃經台 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結果,亦已獲94年度偵字第2241 號不起訴處分在案。該不起訴處分書更已明載:「經鑑定結 果:告訴人公司(即本件參加人)主張營業秘密之具體內容 與新揚公司(即本件原告)生產技術之『產品配方』、『熟 化溫度曲線』及『脫泡技術』不相同,兩者使用『放鬆技術 』相同,但因告訴人主張營業秘密之『放鬆技術』與被告丘 建華離職前屬於公開技術者相同,而不符合營業秘密法之規 定,因此可判斷待鑑定對象並非以告訴人所陳報鑑定事宜之 告證21-24 號所示營業秘密具體內容為生產基礎...此外 ,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等有何犯行,應認渠等罪



嫌不足」等語,益證參加人前發函所為影射暨指述,均顯不 實在。
4、按「事業如認他事業有侵害其權益或涉有其他非法情事,而 發警告函予該他事業之交易相對人,應於發函前先循合理途 逕解決紛爭或釐清疑點;或在警告函內容中敘明其權利之明 確內容、範圍及受侵害之具體事實,俾使受信者得據以為合 理判斷,並應在發函前事先通知涉及侵權之他事業,給予釐 清說明之機會。若事業未踐行前開程序即發警告函,或警告 函中未敘明相關事實,或『以不實內容或影射方式指稱他事 業侵權或違法』,因其行為當時顯然欠缺發函給權利糾紛以 外的第三人之合理依據,或者因為發函內容顯然將使受信者 產生混淆或誤認,可以合理地預見將會發生拒絕交易等足以 影響交易秩序之情形,即應以違反前開規定(按:即公平交 易法第24條)論處」最高行政法院95年判字第93號明著判決 。
5、另按「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僅需原告之行為客觀上對市 場競爭效能之本質有影響即有其適用,而不以行為是否故意 造成實際損害為要件。原告之行為既未基於確定調查之情事 ,致有使人誤認台灣莫仕公司亦仿冒之虞,縱非故意,亦難 謂無過失,是其主觀上應具有可歸責性。又證券交易法第36 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7 條等規定,因訴訟、非訟、行政處分 或行政爭訟事件對公司財務或業務有重大影響者,應於事實 發生之日起2 日內公告(以抄本送證券交易所及證券同業公 會)並向主管機關申報,而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對 上市公司重大之訊息之查證暨公開處理程序中亦規定類此情 事。系爭新聞稿所述原告與聯盈電子公司之 訟情事,固屬 上開規定之範圍,惟其述及台灣莫仕公司部分,則僅係原告 未本於相當實據之詞,且其中有易引人錯誤之訊息,亦與證 券交易法規公開揭露原則所揭櫫之意旨未合,反易影響敏感 證券市場之交易秩序。...於商業競爭上,難謂無產生懸 疑效果,進而對台灣莫仕公司產品行銷有影響之虞,其行為 顯有悖於商業競爭倫理,且足以影響以效能競爭為本質之交 易秩序。」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 第2366號判決亦著有明文。
6、對照參加人前所散布等警告函所載內容,除未踐行法定先行 程序外,更係以不實內容或影射等方式指稱他事業侵權或違 法,明涉不正競爭:
⑴、參加人於93年1月30日發通知函予原告韓國之主要客戶Young Poong公司,函中所稱:「Dupont Wirex has confirmed throuth technical analysis that the above materials



use or being evaluated by your compant are a type of the polyimide resin and the adhesiveless polyimide laminates described in Claim 1, 3, 11, and 15 of Wirex Patent. (中譯為:杜邦太巨經透過技術分析比對後 確認,前述經 貴公司使用或 貴公司目前正進行評估是否 使用之材料係符合『太巨專利』專利範圍第1、3、11與15) 」等語。
⑵、參加人於93年12月27日透過萬國法律事務所發函予原告,並 同時副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下稱證券櫃 檯買賣中心)之專利侵權律師函,其上所載:「本公司(即 參加人)係中華民國發明第220901號『聚醯亞胺積層板』專 利之專利權人,...頃悉新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暨其代表 人甲○○未經本公司同意或授權,製造、銷售與前揭專利範 圍實質相同之無膠式雙層板(2-FCCL)等產品,已嚴重侵害 本公司之前揭專利權」等語。
⑶、參加人在94年3 月22日等期日,進一步由其代表人親自簽名 ,大量向原告韓國各重要交易相對人及潛在交易相對人發送 相同內容之警告信函,其內容第4段及第5段已分別載明:「 新揚公司(即原告)產品經官方認可之獨立機構分析後,顯 示其化學成分及足跡均與杜邦太巨公司相同」「本函為一重 要通告,告知 台端藉盜用技術或其他違法行為所獲益之下 游產品或應用程式...,及無膠式軟性銅箔基層板... 皆可能遭禁止於市場上販售...」等語,均核與前揭台灣 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智字第2 號判決及同院檢察署94年度偵 字第2241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認定之事實迥異。參加人前所散 佈等警告函所載稱之上揭內容,現已證明均顯係不實指控, 明涉不正競爭,而意欲打擊同業競爭之原告。
7、參加人於未獲法院確定判決以前,且未檢附鑑定報告或其他 任何足資證明原告有侵權之證明等先行程序時,即藉由發信 予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原告之交易相對人或潛在交易相對人 ,而使其自身或他事業之交易相對人或潛在交易相對人知悉 原告侵權之不實指控,均可以合理地預見將會發生拒絕交易 等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情形。且就該副知予證券櫃檯買賣中 心且包含錯誤訊息之律師函,亦與證券交易法規公開揭露原 則所揭櫫之意旨未合,反易影響敏感證券市場之交易秩序。 此於商業競爭上,難謂無產生懸疑效果,進而對原告產品行 銷有影響之虞,其行為顯有悖於商業競爭倫理,且足以影響 以效能競爭為本質之交易秩序實明。依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 判字第2366號暨95年判字第93號等判決意旨所致,均顯已違 反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1款及第3款、第22條及第24條等規定



。參加人一再散布警告函,宣稱原告產品涉及侵害其專利權 ,且原告相關人員涉嫌妨害秘密等節,均顯屬無據。被告僅 信參加人片面辯詞,未予實質查證,實明涉違法疏漏。(二)原告實為參加人所為不正競爭手段之受害者,參加人反將責 任推諉予原告。被告為主管機關,竟能坐視未予處置,更有 違法平:
1、按「本件原告於上開民事判決確定前,即寄發存證信函予關 係人之所有經銷商,聲稱其享有新型第56383 號『防滲隔熱 浪板之結構』之專利權,收信人所販賣使用之產品係關係人 偽造之仿冒品,關係人已被其取締、告訴並禁止生該該產品 云云。其信函之內容未就專利權之範圍及關係人如何侵害其 專利之具體情事予以明確表示,僅係假藉執行命令之名義, 積極引人誤認關係人已遭法院判決有侵害專利之情事,並已 遭法院判決確定禁止生產該隔熱浪板。此等發函行為及信函 之內容對關係人及其經銷商之信賴關係必將造成影響,收信 之經銷商因此藉故要求關係人出具擔保、切結書或逕行退貨 、拒絕付款,此等疑慮與不合作行為皆係由於原告寄發信函 及其所述內容而生之影響。足認原告之行為業已逾越保護其 專利權之必要程度,應屬不當之競爭手段,且已造成足以影 響交易秩序之欺罔及顯失公平情事,有違公平交易法第24條 之規定」行政法院86年判字第1557號著有判決。2、本件所有事端均因參加人所造成,原告係被動之受害者,如 其所稱之93年2月26日之信函,係因參加人先於93年1月30日 擅自發函予原告交易客戶Young Poonge公司,致嚴重影響原 告之商譽,所不得已之澄清方法。而93年12月27日後,亦因 參加人指稱原告侵害其901 號專利,在原告初上櫃之際,率 而發函予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又進行專利訴訟保全程序等一 連串程序。甚後來該公司更提出妨害秘密告訴,藉搜索之名 ,致該公司人員得以進入原告為搜查,均為原告產生諸多不 利影響。
3、參加人顯係以不實訊息散布予原告交易相對人、潛在相對人 ,並造成不知情之主管機關要求原告將上開不實訊息進一步 揭示並散布於公眾之效果,其更假藉專利訴訟保全證據等程 序,欲積極引人誤認原告已遭法院判決有侵害專利之情事, 並已遭法院判決禁止生產系爭產品,後更致令原告之相關交 易廠商,因此要求原告出具擔保、切結書或要求原告親自到 廠說明(諸如:韓國LG及Young Poong公司等) ,此等疑慮 與要求,皆係由於參加人寄發信函及其所述內容而生之影響 ,並已致重大交易障礙。則依行政法院86年判字第1557號判 決意旨,實足認定參加人之行為業已逾越保護其專利權之必



要程度,應屬不當之競爭手段,且已造成足以影響交易秩序 之欺罔及顯失公平情事,而有違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規定。4、針對參加人一再散布警告函,宣稱原告產品涉及侵害其專利 權部分,現亦由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亦以94年度智字第2 號判 決駁回參加人之訴。就參加人指控原告相關人員涉嫌妨害秘 密等節,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結果,亦已獲不起 訴處分。原告因參加人不正競爭行為所致交易機會及商譽等 損失,則已難挽救。
(三)針對被告所為答辯,駁斥如下:
1、凡訟爭行為足以影響社會倫理及效能競爭原則之交易秩序, 即有公平交易法之適用,至參加人是否另擁有美國專利權, 此與其發警告函之行為是否構成不正競爭等節,顯屬二事:⑴、按「為維護交易秩序與消費者利益,確保公平競爭,促進經 濟之安定與繁榮,特制定本法」公平交易法第1 條定有明文 。另按「公平交易法第24條係不公平競爭行為之概括規定, 所謂不公平競爭係指商業競爭行為違反社會倫理,或侵害以 品質、價格、服務等效能競爭本質中心之公平競爭。而交易 秩序係指符合社會倫理及效能競爭原則之交易秩序,包括不 阻礙競爭者為公平競爭之交易秩序」「再查公平交易法第24 條之適用並不以產生實害為前提,是判斷事業行為是否構成 該條所稱『足以影響交易秩序』,只要該行為實施後有足以 影響交易秩序之可能性,達到抽象危險性之程度為已足」最 高行政法院87年判字第2006號及94年判字第479 號分別明著 判決。是就公平交易法之適用範圍,綜觀上開立法目的暨最 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均非以訟爭行為是否發生於本國為據 。易言之,我國公平交易法並非採屬地主義原則而劃地自限 ,且不以發生實害為前提。亦即,凡是訟爭行為足以影響社 會倫理及效能競爭原則之交易秩序,且該行為實施後有足以 影響交易秩序之可能性,達到抽象危險性之程度,即應有本 法之適用,此方符公平交易法第1 條之立法意旨。此再觀公 平交易法第47條規定,亦許由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或團體, 得就本法規定事項提出告訴、自訴或提起民事訴訟,此亦不 限於保護國內廠商或消費者。
⑵、依行政罰法第6條第3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或 結果,有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者,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本件發信者即參加人為國內登記之跨國企 業,且其原始發信地係在我國,而系爭警告函所指涉之對象 亦明為國內之原告,又至少其發信行為之結果,更實際影響 原告之國內外聲譽暨信用。本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或 結果地,既均在我國領域內,則公平交易法當然對此二事業



間之行為得以管轄。所謂「交易」,係包括「銷售」及「承 買」等環節。就參加人發警告函之行為,至少亦已影響原告 在國內之「銷售」或「出口」,足以妨害我國交易秩序,被 告消極不予介入管理,更致失公平交易法維護公平交易之立 法意旨。
⑶、被告及參加人均以本件係基於美國專利,並依美國及韓國法 律向韓國公司寄發信函,即欲解免我國公平交易法等相關法 律之規範,其論述洵非適法,且實難自圓其說。否則,任何 跨國企業均大可循此模式取巧藉以規避台灣法律之適用,並 藉此打壓國內廠商,此更已違背前揭「促進經濟之安定與繁 榮」之公平交易法立法目的。
⑷、台灣企業現今多以出口為導向,在國際市場競爭,如此可以 不規範,則明致勢小之國內事業一再受致不平處境,惟此部 分縱在被告之處分函內容,原亦認本件並無所謂不予適用之 情,迺被告竟臨訟翻覆其詞,亦洵無可採。
⑸、如被告或參加人一再主張其所稱美國專利,在韓國主張,不 適用我國專利法,則其即應非屬「我國」公平交易法第45條 所謂依照專利法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則被告前揭處分竟仍 稱該等發函行為係屬依專利法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豈不有 用法違誤與矛盾之情。
⑹、參加人是否擁有美國專利權,與其發警告函之行為是否違反 公平交易法顯屬二事,本件重點應在於參加人之發警告函行 為,實已影響原告既有客戶或潛在交易對象之交易意願,致 嚴重妨害公平競爭。參加人未經踐行合法之先行程序,即大 肆發散系爭警告函,是就其等嚴重脫法行為,實不能假借所 謂依據美國專利、美國法律或韓國法律,即得以盡卸其責。2、被告所指鈞院95年度訴字第2465號判決與本件情形有間,尚 難逕予比附援引。因查:
⑴、前開判決,該案原告星聯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聯鋒公司 )與被檢舉人優鋼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鋼公司)所爭 執者,主要係有關於德國專利權之爭議,核與我國專利權無 關(系爭判決亦明載「復參以優綱公司發上揭警告信函時, 原告或優綱公司之產品,均未取得我國專利」)。就本件情 形而言,原告及參加人就訟爭產品,則均已分別取得我國、 美國、日本及韓國等多國專利,故系爭產品之銷售或出口, 實與我國市場交易秩序攸關,前案與本案之情形實屬有間。⑵、該前案被檢舉人(即優鋼公司)於發警告函之前,確經送請 專業鑑定,且其鑑定結果,已可證明星聯鋒公司之產品確涉 侵權情事,故優鋼公司實已遵守必備之法定先行程序。反觀 本件參加人,在並未檢附具客觀公信力之鑑定報告下,更未



詳述其專利範圍及依據,以令收信人得以客觀判斷,即一再 發警告函聲稱原告產品侵害其專利且另涉嫌妨害營業秘密等 罪,其未踐行法定必要之先行程序實明。況就參加人對於原 告所提起之專利侵權訴訟,現頃經法院判決駁回其訴。另就 參加人對於原告相關人員所提出之妨害秘密等告訴,現亦均 獲不起訴處分,益見參加人前所為發送警告函、提出證據保 全及濫行興訟等種種作為,明均為故意誤導,且純屬商業上 之不正競爭行為。
⑶、該前案被檢舉人係僅向其德國廠商發函,惟本件參加人發警 告函之對象,則不僅止於韓國廠商,且更及於國內之廠商。 參加人於93年12月27日副知予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之律師函亦 屬警告函,其影響力更甚於直接向廠商所發送之警告函。透 過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公開訊息及因參加人之不公平競爭行為 而獲知上開不實陳述之國、內外廠商,因此要求原告出具擔 保、切結書或要求原告親自到廠說明,此等疑慮與要求,皆 係由於參加人濫發警告函所致者,且實已致重大交易障礙, 就參加人分別於國內、外發送警告函之行為,實係逾越保護 其專利權必要程度之不正競爭手段,且已足影響社會倫理及 效能競爭原則之公平交易秩序。
⑷、鈞院95年度訴字第2465號判決,與本件狀況明顯有別,且僅 係因應個案之認定,且並非終局確定判決,尚難逕予比附援 引,被告更不應據此主張推卸其責。
3、針對「未踐行先行程序」之「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事 業發侵害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警告函案件之處理原則」 (下稱警告函案件處理原則)適用問題:
⑴、被告誤解警告函案件處理原則之規定,且嚴重悖離公平交易 法之立法精神。按「事業無論是否踐行第4 點規定之先行程 序,而為發警告函行為,倘函中內容係以損害特定競爭者為 目的,促使競爭者之交易相對人拒絕與該特定競爭者交易, 而有限制競爭或妨礙公平競爭之虞者,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9 條第1款規定」「事業無論是否踐行第4點規定之先行程序, 而為發警告函行為,函中內容對其商品或服務,有虛偽不實 或引人錯誤之陳述者,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或第3項 規定」「事業無論是否踐行第4 點規定之先行程序,而為發 警告函行為,函中內容係以損害競爭者為目的,陳述足以損 害競爭者之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者,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2條 規定」「事業無論是否踐行第4 點規定之先行程序,而為發 警告函行為,函中內容有下列情形之一,而足以影響交易秩 序者,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警告函案件處理原則第 6條、第7條、第8條及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公平交易法明白



指出,即使事業在發警告函之前已踐行先行程序,仍必須進 一步檢視其內容有無違反公平交易法之相關規定。而非謂事 業得在未踐行先行程序下,即可發警告函。更應係指事業不 得在未踐行先行程序下逕行發警告函,此為當然之解釋。否 則被告所制定之相關先行程序,豈非形同具文?故倘涉違法 ,則其發函仍非屬依據著作權法、商標法或專利法之正當行 為。
⑵、就「已踐行先行程序」與「未踐行先行程序」二者相較,自 以後者之可歸責性及違反公平交易法之可能性更高。故警告 函案件處理原則第5 條規定:「事業未經踐行第3點或第4點 規定之先行程序,逕發警告函者,應就其行為是否為足以影 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依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 定予以論究。但在本會作成處分前,事業提出法院一審判決 或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者,不在此限」。在未踐 行先行程序,卻逕而發警告函之場合,公平交易法暨警告函 案件處理原則,即已形同推定其發函行為違法,故嚴加要求 事業必須提出諸如法院第一審判決或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 會調解書等更為嚴格之證明,始能阻卻違法。
⑶、鈞院89年度訴字第559 號判決暨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 653 號判決均分別載明「故事業如認他事業有侵害其權益或 涉有其他非法情事,而發警告函予該他事業之交易相對人, 應在發函前先循合理途逕解決紛爭或釐清疑點;或在警告函 內容中敘明其權利之明確內容、範圍及受侵害之具體事實, 俾使受信者得據以為合理判斷,並應在發函前事先通知涉及 侵權之他事業,給予釐清說明之機會。若事業未踐行前開程 序即發警告函,或警告函中未敘明相關事實,或以不實內容 或影射方式指稱他事業侵權或違法,因其行為當時顯然欠缺 發函給權利糾紛以外的第三人之合理依據,或者因為發函內 容顯然將使受信者產生混淆或誤認,其發函後可以合理地預 見將會發生拒絕交易等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情形,即應以違 反前開規定論處(按:即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又原 告既認馬雅公司、高維公司侵害其專利權,為保護權利,即 得行使專利法第103條及第128條之權利,乃原告不循此途, 而於馬雅公司、高維公司之產品是否果有侵害原告專利權, 未經權責機關認定前,竟藉口保護專利權為由,以宣稱他事 業產品侵害其專利權,至他事業經銷商之銷售現場加以現場 干擾,已逾越行使專利法正當權利之必要程度,而具有商業 競爭倫理非難性」。均已一再申明事業如未踐行先行程序即 發警告函,係屬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不正競爭態樣(相 同見解,見諸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93號判決)。



⑷、按公平交易法係以維護交易秩序、確保公平競爭作為立法目 的(公平交易法第1 條參照)。參加人在未踐行任何先行程 序,且其發函明有「特定」或至少已達於「影射」程度,並 已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狀況下,均已構成警告函案件處理原 則第6條、第7條、第8條及第9條之違法態樣,被告復對所謂 國際大公司採取如此消極之態度,曲解並彈性適用前開警告 函處理原則,甚至認定公平交易法在此場合得予退讓!則試 問公平交易秩序何時而能伸張?面對諸如參加人等跨國企業 之不正競爭暨主管機關此等委曲求全之執法態度,實令守法 競爭且兢兢業業拓展貿易版圖之國內中小企業難以自處。4、被告以嗣後修正之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事業發侵害著 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警告函案件之處理原則,據為本件不 予處分之理由,亦顯屬違法不當:
⑴、按90年1月15日修訂後警告函案件處理原則第2條明訂:「本 處理原則所稱事業發警告函行為,係指事業以左列方式對其 自身或他事業之交易相對人或潛在交易相對人,『散發他事 業』侵害其所有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消息之行為」;次 按94年8月26日修訂後警告函案件處理原則第2條亦係明訂: 「本處理原則所稱事業發警告函行為,係指事業以下列方式 對其自身或他事業之交易相對人或潛在交易相對人,『散發 他事業』侵害其所有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消息之行為」 ,均不以所謂指明特定競爭對手為必要。
⑵、本件參加人於93年1 月30日之發函、93年12月27日之律師函 及94年3 月間之發函均屬警告函性質。原告並於94年1月4日 依公平交易法第26條等規定向被告提出檢舉。本件不論就「 參加人之行為時間」抑或「原告提出檢舉之時間」,均應適 用前揭90年1月15日修訂後警告函案件處理原則第2條之規定 。被告以嗣後修正之警告函案件處理原則第2 條明訂須「指 明特定競爭對手」為由,未為實質調查,即據為本件不予處 分之理由,顯屬違法不當。況參加人前揭發函行為,更已可 特定,或至少已達「影射」之程度,顯非適法。⑶、按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6條及第8 條分別明訂:「行政行為 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 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 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本件依據「行為時」 及「檢舉時」有效之警告函案件處理原則第2 條等相關規定 ,發函行為並不以指明特定競爭對手為必要,則基於「法安 定性原則」及「法規不溯及既往原則」,被告自無以嗣後修 正之警告函案件處理原則,據為本件應從嚴解釋暨不予處分 之理由。倘行政機關一方面得主導法規之修正,另一方面又



經由控管案件審理之速度,藉以恣意選擇適用新舊不同法規 ,亦顯然違背行政程序法第6條及第8條所揭櫫之「平等原則 」及「誠信原則」。原告前於94年1月4日即已提出本件檢舉 ,惟被告嗣於94年9月16日修正警告函案件處理原則第2條等 規定,並隨即於94年12月13日以公貳字第0940010744號函, 作出檢舉不成立之決定,亦有違背「行政恣意禁止原則」之 虞,實難令原告信服。
⑷、至被告所指司法院釋字第287 號解釋,係在闡述行政處分應 遵守法律安定性原則,即便後釋示與前釋示不一致,但依前 釋示已確定之行政處分,仍不受後釋示之影響。惟此解釋並 未具體解明如本件情形:「行為時間」、「檢舉時間」及「 處分時間」不一致時之法規適用問題。被告據此主張應以修 正後處理原則作為認定事實之基礎云云,顯屬過渡演繹。⑸、依據前開釋字第287 號解釋所揭櫫暨重申之「法律安定性原 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亦應無分軒輊一體適用於所有行 政行為,殊無恣意差別待遇之理由。且系爭檢舉事項不成立 之復函,對於原告之權益將產生重大影響。被告所稱原告於 本件當無法律地位利或不利比較之問題,故亦無因法規修正 而生之信賴保護問題云云,已失行政機關應有之公正立場。(四)針對參加人所為陳述,澄清說明如次:
1、次就本件軟板2L-FCCL 產品之市佔狀況部分,參加人所提出 之分析數據明有誤導,被告未經查證即予採信,顯有違誤:⑴、按就系爭軟板2L-FCCL 產品之市佔狀況,參加人所提出如工 研院產業資訊或日本市場調查株式會社之分析,均係全球性 之統計資料,並不等同於韓國市場之統計資料。且因系爭軟 板2L-FCCL 之應用範圍極廣,而原告生產之產品,當時主要 係大量運用於折疊式手機產品,而各該收受參加人警告函件 之廠商,當時亦多均為知名手機廠商。參加人所提出上揭全 球性之綜合分析數據,實無法正確呈現本件訟爭產品於韓國 手機市場即本件參加人不正行為地之實際佔有率。⑵、由於本件軟板2L-FCCL 相關產品之供應商全球主要為日本新 日鐵化學公司、原告及參加人等3 家公司,在韓國市場更為 明顯。且參加人所發函之對象,即實際交易之對象,亦多止 為該3 家公司之交易廠商,而當時在西元2003年至2005年間 ,日本新日鐵公司對於韓國Young Poonge公司,更因產能不 足而停止供貨。此亦有證人Yong-seok Park(下稱「Park 先生」)證述:「(問:請問證人當時2004年至2005年前揭 所示警告函所載之軟性基層板在韓國市場供應狀況如何?) 在那個時候,韓國的市場有短缺的情形,當時韓國的市場有 三個供應商:新日鐵化學公司、杜邦太巨及新揚公司。為什



麼杜邦太巨跟新揚能進入市場,就是因為當時新日鐵化學公 司不能滿足市場的需求。同時在2005年的時候,出現新的供 應商,他們尚未能夠供應這樣的原料,只是先對市場宣布他 們準備生產這些東西。他們之所以沒有準備好是因為他們的 產品品質不好,供應量不足或者是規格不對,所以在2004年 到2005年的時候,市場只有這3家」「(問:當時Young Poonge公司的供應商是哪幾家?)有3 家公司:新日鐵、杜 邦太巨、新揚。我要再補充一點,Young Poonge公司在2003 年底就很希望跟新揚進貨,但當時新揚的產能不足,在2004 年很多的供應量就轉移到新揚」可稽(鈞院96年3 月27日準 備程序筆錄參照)。
⑶、參加人縱未明確指明原告之名稱,但所有收信人(即原告之 交易相對人)必定亦只會認定該函所指即為原告無疑,而無 其他可能,因當時該新日鐵韓國市場長期經營,而參加人所 發函內容係指「爾來聞悉」,故自亦可證該函係指同時期競 爭者「新揚公司」。是針對此有限而特定之競爭對手所為之 影射行為,實亦已與「指明」特定競爭對手無異。參加人係 提出與本件無關之統計資料用以混淆視聽,被告未經詳實查 證,即遽予採認,有重大違誤。
2、參加人另指稱其於94年3 月間發警告函之行為,均僅係被動 澄清之正當行為云云。查參加人現雖已提出發警告函之對象 清單,但並未證明該等清單之受信廠商,均係曾經事先並且 主動向參加人詢問本件專利爭議者。參加人雖遵諭提出受信 清單,但竟為無故彌封,則原告何能比對並表示意見?原告 須鄭重否認參加人自行製作之所謂受信名單之真正。參加人 迄今既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所謂「被動澄清之正當行 為」等說詞,即顯無足採。被告根本未命參加人進一步明確 舉證,且亦未進行實體調查,洵有嚴重程序違誤。3、參加人93年12月27日發予原告,並副知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之 律師函,亦屬警告函,且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2條規定。⑴、參加人將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視為遂其不正當競爭及規避法律 之工具,按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依據上櫃公司重大訊息之查證 暨公開處理程序,對於上櫃公司之財務或業務重大影響者, 為保護所有投資大眾,本有查證揭露之必要;而原告對於重 大事項,亦有自行揭露之義務,參加人無理由多此一舉,將 副本知會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以「促請」其查證,繼而「敦促 」原告揭露,顯見參加人知會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之目的在於 利用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迫使原告在參加人並未提出任何具 體之侵權事證之前,即必須揭露涉有專利侵權之事項。況參 加人於系爭律師函已明確指稱被告嚴重侵害其專利權,而希



影響其上櫃營運,根本未見所謂「促請」其查證,或繼而「 敦促」原告揭露等節,參加人當有不當競爭之用意。⑵、類此行為,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2366號判決已申明:「與 證券交易法規公開揭露原則所揭櫫之意旨未合,反易影響敏 感證券市場之交易秩序。...於商業競爭上,難謂無產生 懸疑效果,進而對台灣莫仕公司產品行銷有影響之虞... 」,參加人上開副知予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之律師函,實顯悖 於商業競爭倫理,足以影響以效能競爭為本質之交易秩序。⑶、參加人於未獲法院確定判決以前,且未檢附鑑定報告或其他 任何足資證明原告有侵權之證明等先行程序時,即藉由發信 予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而使其自身或他事業之交易相對人或潛 在交易相對人知悉原告侵權之不實指控,其目的明顯在於將 此不正確之訊息藉由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對於上市櫃公司之重 大訊息公告而公告周知,藉此達成其不正競爭之手段。參加 人全無法律依據,更非其巧辯之正當行為。參加人蓄意以迂 迴方式,遂其不正當競爭之目的,其行為惡性尤甚於直接將 消息廣為散布。參加人發律師函之行為,自亦屬警告函。⑷、倘對於參加人之違法行為,認非屬警告函,則難免引發群起 效尤之效應,任一家公司只要與上市櫃公司發生任何爭議問 題,均循此一模式為之,迫使上市櫃公司不得不曲從與其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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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杜邦太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準電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杜邦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優鋼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星聯鋒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鋒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