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正本
95年度訴字第02970號
原 告 甲○○原名蕭甲○
丙○○81.10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庚○○
被 告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代 表 人 師豫玲(局長)
訴訟代理人 己○○
戊○○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事件,原告分別不服台北市政
府中華民國95年8 月24日府訴字第09584895600 號、95年8 月23
日府訴字第09584894700 號、95年8 月25日府訴字第0958489450
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乙○○為輕度聽障之身心障礙者、原告甲○ ○(原名蕭甲○○,96年1 月8 日撤冠夫姓)為極重度重器 障之身心障礙者、原告丙○○(原告乙○○之女)為輕度染 色體異常之身心障礙者,原均設籍於臺北市松山區○○○路 ○ 段97巷6 弄12號(下稱系爭房屋),經臺北市松山區公所 核定對原告乙○○自民國(下同)93年1 月起按月發給身心 障礙者津貼新臺幣(下同)1,000 元、原告甲○○自88年10 月起按月發給身心障礙者津貼6,000 元、原告丙○○自88年 10月起按月發給身心障礙者津貼1,000 元。嗣被告分別於95 年2 月9 日、4 月17日、5 月11日、5 月25日派員至系爭房 屋訪視,皆未遇原告甲○○、乙○○,95年2 月9 日、5 月 11日、5 月25日至系爭房屋訪視,皆未遇原告丙○○;且原 告乙○○於95年2 月14日致電被告表示,其與原告丙○○居 住臺北縣林口鄉已1 年有餘;又被告於同日致電原告甲○○ ,其亦表示居住臺北縣林口鄉已3 年餘。被告乃以原告未實 際居住臺北市,與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下稱申 請須知)第1 點第1 款規定不合為由,依申請須知第5 點規 定,分別以95年6 月22日北市社三字第09536500800 號、第
09536501300 號、第09536501400 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 原告乙○○、甲○○及丙○○自95年6 月起停發其身心障礙 者津貼。原告不服分別提起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 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認定原告未實際居住於臺北市,是否有據 ?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及家屬在臺北縣林口地區並無房地,原告甲○○已85 歲,系爭房屋乃因其服務於臺大醫院配售而得,畢生奉獻 公職且逐年繳稅於臺北市,戶籍及住所自始未曾變更搬遷 ,因身罹重疾,逐日需往返臺北市新光醫院進行洗腎及看 診,有新光醫院醫療單附卷可稽。原告丙○○就讀臺北市 五常國中,與監護人即訴外人蕭聖俊及原告乙○○從來同 居於系爭房屋,蕭聖俊工作場所即為系爭房屋(照相暗房 工作),原告乙○○下班後尚須將相片成品送達客戶,並 無遠居臺北縣林口地區之實益。可知原告或需負擔工作, 或需往返醫院看診,欲期原告24小時在家待命,接受突擊 式訪視,實有困難,被告所為違反誠信原則。為系爭處分 前,又未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顯然違法。
⒉95年2 月9 日被告訪視員林威震訪視原告未遇,其所接觸 之對象僅為訴外人蕭德弘,當時被告並未告知其訪視目的 ,亦未表示訴外人之陳述將為詞證。而被告逕以蕭德弘表 示「原告居住林口鄉」此等未經查證之傳聞證據為處分基 礎,顯然違法。
⒊訪視未遇通知單載明:「請於95年2 月16日前以下列電話 聯絡訪視員」揆之行政程序法規定之誠實信用原則及對當 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被告應受上述通知單拘 束,原告更因此而生信賴。豈料被告訪視員林威震於同年 月14日即第2 度造訪,且被告已自承其於期前95年2 月14 日電訪原告甲○○,係為瞭解事實所為之查訪,可見訪視 未遇通知單已形同具文,被告不法為行政程序外之接觸。 訪視未遇通知單之行政行為明確,被告即應信守此行政指 導,等候原告按其內容履行,始符誠信原則,被告期前為
行政行為外之接觸,即有濫用裁量之瑕疵。
⒋證人蕭德弘於準備程序庭證述:「9 點50分他要來查原告 有無在家,我說他們已經睡著了,不要打擾他們」詎被告 當庭反駁稱:「5 月25日第4 次訪視時,當天證人是說原 告不在,不是說在睡覺」云云。對照被告前於其所掌之複 查工作通話紀錄表記載:「5 月25日訪視員訪視案籍地要 求做訪視,但是案夫口頭上表示案主已經休息」等語(見 95年5 月26日被告對原告甲○○複查工作通話紀錄表電話 紀錄摘要5 記載),足見被告公然為虛偽不實陳述。 ⒌按「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 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 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最高法院53 年台上字第267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證人所述情節若與客 觀證據相符合,仍得採為判斷之基礎。經查被告之訪視報 告表登載:「乙○○之夫(蕭聖俊)表示乙○○上班尚未 回家,經戊○○訪視員查看房間,確認有女性衣物,蕭聖 俊態度不友善,表示乙○○有住,應以現況為主」等語( 見95年4 月17日18時20分第2 次對乙○○之訪視報告表) 。顯見原告乙○○與其夫蕭聖俊確居於系爭房屋,被告亦 確曾與原告乙○○之夫有過接洽,並且證明原告居住於系 爭房屋無訛。依此客觀證據,足認證人蕭德弘庭訊之詞證 不虛,為可採信。
⒍乙○○為聽障者,無從接聽電話,亦無行動電話之配備。 訴訟代理人庚○○為甲○○之長子,居住桃園縣龜山鄉○ ○○街51號7 樓,迄今仍無妻,被告卻記載為:「案媳後 來接聽電話,表示希望訪視員能多做考慮」。而00000000 0 號電話非訴訟代理人或原告所有。又林口屬臺北縣,此 與上開桃園縣址南轅北轍,迥不相同。證人蕭德弘證述: 「我沒講三人住在林口」足見被告自始於所掌之公文書登 載不實。
⒎本件95年2 月9 日被告所撰寫之複查工作訪視報告表,證 人蕭德弘證實其上之簽名,係基於簽收通知單之意思表示 ,該文書訪視記錄當時係空白,此觀其證詞:「林威震說 要來關心殘障生活,當時當事人不在,就拿一張通知單給 我,我就簽了,可是下面紀錄通通是空白,要我簽名我就 簽收了」等語自明。該文書並無表示要蕭德弘作證之意思 ,查該報告表分別記載:「是證人蕭德弘表示原告現居林 口」或「以無關之電話(000000000 、0000000000號)及 未經身份查驗聽聞之陳述」均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 自不得採為論斷之證據。又訪視表係事後製作之新文書,
被告亦應另行舉證。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被告依申請須知第5 點規定,自95年6 月起停發其身心障 礙者津貼:
⑴原告甲○○為極重度重器障之身心障礙者,設籍於系爭 房屋,原按月領有臺北市核發之身心障礙者津貼6,000 元,嗣被告於95年2 月9 日派員至原告甲○○戶籍地訪 視未遇,經居住於該地之原告配偶蕭德弘表示,原告甲 ○○目前與其長子共同居住臺北縣林口鄉。嗣被告於95 年2 月14日致電原告甲○○,經其表示居住於臺北縣林 口鄉已3 年有餘,此分別有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複查 工作訪視報告表及通話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且被告 於95年2 月14日下午15時13分致電原告甲○○,係由原 告甲○○本人接聽,並告知其平時固定就醫情形及臺北 縣林口鄉居住地址,有身心障礙者津貼複查工作通話紀 錄表可稽。
⑵原告乙○○為輕度聽障之身心障礙者,設籍於系爭房屋 ,原按月領有臺北市核發之身心障礙者津貼1,000 元, 嗣被告於95年2 月9 日派員至原告乙○○戶籍地訪視未 遇,經居住於該地之原告公公蕭德弘表示,原告乙○○ 目前居住臺北縣林口鄉。其後原告乙○○復於95年2 月 14日致電被告,經表示居住於臺北縣林口鄉已1 年有餘 ,此分別有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複查工作訪視報告表 及通話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
⑶原告丙○○為輕度染色體異常之身心障礙者,設籍於系 爭房屋,原按月領有臺北市核發之身心障礙者津貼1,00 0 元,嗣被告於95年2 月9 日派員至原告丙○○戶籍地 訪視未遇,經居住於該地之原告祖父蕭德弘表示,原告 丙○○目前居住臺北縣林口鄉。其後原告丙○○母親即 原告乙○○復於95年2 月14日致電被告,表示居住於臺 北縣林口鄉已1 年有餘,此分別有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 貼複查工作訪視報告表及通話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 ⑷被告為求審慎,陸續於95年4 月17日、5 月11日、5 月 25日再派員至原告戶籍地訪視,仍未遇原告,並有臺北 市身心障礙者津貼複查工作訪視報告表等影本附卷可按 。是原告未實際居住本市之事實,洵堪認定。被告依法 停發其身心障礙者津貼,洵無違誤。
⒉原告反應訪視員95年2 月14日之訪視不符程序乙節,經查 被告係於95年2 月9 日訪查原告,惟未遇原告乃留置訪視 未遇單於戶籍地家屬,請其轉達原告,可於通知單所留期
限內與被告聯繫,以便了解其實住狀況。然因原告戶籍地 家屬蕭德弘明確表示原告居住於臺北縣林口鄉,且亦經被 告電話確認,被告乃本於權責一併於電話中告知不符津貼 申領資格,應予停發津貼,並無原告所述於訪視未遇單期 限外之時間擅自接觸,係為要求不正利益,以停發津貼作 為要脅圖利他人情事,此業經被告以95年3 月6 日北市社 三字第09531788700 號、95年3 月22日北市社三字第0953 2913900 號函覆說明,業經訴願決定論明。 理 由
一、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由薛承泰變更為師豫玲,是新任代 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二、按「申請資格:凡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得申請本津貼:一 、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3 年。二、持有本市核(換)發或 註記之身心障礙手冊。...三、未經政府安置或補助托育 養護費者。四、未接受公費住宿學校優待者。五、未領有政 府發給之其他生活補助或津貼者...」「身心障礙者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其本人或家屬應主動向區公所申報,並自發 生之次月起停止發給本津貼;如有溢領者,應即繳回。.. .(二)戶籍遷出本市或未實際居住本市者。...」「主 管機關得隨時抽查身心障礙者有關資料,其以詐欺或其他不 正當行為領取本津貼或為虛偽之證明、報告、陳述者,主管 機關得停發或追回。涉及刑責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為 申請須知第1 點、第5 點及第6 點所規定。
三、查原告乙○○為輕度聽障之身心障礙者、原告甲○○(原名 蕭甲○○)為極重度重器障之身心障礙者、原告丙○○(原 告乙○○之女)為輕度染色體異常之身心障礙者,原均設籍 於系爭房屋臺北市松山區○○○路○ 段97巷6 弄12號,經臺 北市松山區公所核定對原告乙○○自93年1 月起按月發給身 心障礙者津貼1,000 元、原告甲○○自88年10月起按月發給 身心障礙者津貼6,000 元、原告丙○○自88年10月起按月發 給身心障礙者津貼1,000 元。嗣被告於95年2 月9 日派員至 系爭房屋訪視未遇原告,經居住於該屋之訴外人蕭德弘(原 告甲○○之夫、原告乙○○之公公、原告丙○○之祖父)表 示,原告3 人目前居住臺北縣林口鄉,並提供聯絡電話。其 後原告乙○○(原告丙○○之母)於95年2 月14日致電被告 表示其居住臺北縣林口鄉已1 年餘,而被告於當日致電原告 甲○○,亦據表示居住林口已3 年餘。被告為審慎計,復陸 續於95年2 月9 日、4 月17日、5 月11日、5 月25日再派員 至系爭房屋訪視,仍未遇原告甲○○、乙○○,95年2 月9 日5 月11日、5 月25日訪視,均未遇原告丙○○之事實,有
臺北市松山區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書、切結書、各該臺北市 身心障礙者津貼複查工作訪視報告表及通話紀錄表等件影本 在原處分卷,原告所提之臺北市松山區身心障礙者津貼訪視 未遇通知單影本、原告戶籍謄本在本院卷(23、104 、105 頁)可稽,堪認為真實。是被告以原告未實際居住臺北市, 自95年6 月起停發原告3 人之身心障礙者津貼,揆諸首開規 定,自屬有據。
四、原告雖主張彼3 人向來居住於系爭房屋,被告訪視員於95年 2 月9 日訪視原告未遇,在場之訴外人蕭德弘並未表示原告 居住林口鄉,被告自行製作之訪視報告及通話紀錄表均不實 在;又被告95年2 月9 日留置之訪視未遇通知單訂於95年2 月16日再聯絡,卻於95年2 月14日電訪原告甲○○,另原告 或需負擔工作,或需往返醫院看診,無法24小時在家待命, 被告突擊訪視,亦違反誠信且屬濫用裁量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95年2 月9 日派員至系爭房屋訪視未遇原告,經居住 於該屋之訴外人蕭德弘(原告甲○○之夫、原告乙○○之公 公、原告丙○○之祖父)表示,原告3 人目前居住臺北縣林 口鄉,有經蕭德弘具名之前開訪視報告及原告所提訪視未遇 通知單影本可稽,並經證人蕭德弘到庭證稱被告當日確曾前 往訪視原告未遇,有交付訪視未遇通知單,訪視報告上其簽 名為真正等語無誤。衡以被告於與原告甲○○、乙○○電話 聯絡得知原告3 人已遷居林口後,為審慎查證,復陸續於95 年2 月9 日、5 月11日、5 月25日多次派員至系爭房屋訪視 ,均未遇原告。經核訪視未遇通知單(本院卷23頁)載明被 告係為了解原告目前居家狀況情形派員訪視但未遇,為維護 原告合法權益,請於95年2 月16日前以電話聯絡訪視員,並 載明聯絡電話、聯絡時間、傳真電話與訪視員姓名,原告果 係居住於系爭房屋,於得知被告訪視未遇後,竟不與被告聯 絡接受訪視時間,致被告嗣後多次訪視始終未遇原告,顯與 常情有違。況被告訪視人員係執行職務,與原告並無任何恩 怨,亦無捏稱原告遷居林口之理,被告所為訪視報告自堪信 為真實。證人蕭德弘雖證稱其未告知原告居住林口鄉,亦未 提供聯絡電話云云,顯為事後附和翻異之詞,應無可採。 ㈡依申請須知第1 點、第5 點規定,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之 核發以設籍並實際居住於臺北市為要件,如有戶籍遷出臺北 市或未實際居住臺北市者,即應予停發該津貼,故被告自得 對領有身心障礙者津貼之人進行不定期之抽查訪視,以明瞭 身心障礙者之實際居住情況。被告於95年2 月9 日訪視原告 未遇,再於95年2 月14日以電話與原告甲○○聯絡,且多次 實地訪視原告,係之基於前開規定之職務上行為,並非行政
程序外之接觸,亦未違反誠信與濫用裁量。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可採。從而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 違誤,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兩造其餘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 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9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楊莉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俞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