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5年度,2961號
TPBA,95,訴,2961,20070705,2

1/2頁 下一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2961號
               
原   告 廣福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郭士功 律師
      周志安 律師
      丁○○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丙○○
參 加 人 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劉法正律師
      楊祺雄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複代理人  賴麗春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5年6
月30日經訴字第0950617155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
本院依職權命參加人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參加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實惠股份有限公司前於民國(下同)92年11月19日以「太 武山」商標(下稱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 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3類之酒(啤酒除外) 商品,向被告機關申請註冊,旋將系爭商標申請權移轉予原 告。經被告機關審查,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嗣參 加人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參加人)於93年12月 27 日 ,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11 款規定,提起異議。經被告機關審查,依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以95年2 月8 日中台異字第931517號商標異 議審定書(下稱系爭處分)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 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系爭商標有無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 2 款及第11款規定?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本件系爭商標僅有「太武山」部分,並無使公眾聯想「金 門」而誤認誤信其商品產地之虞:
⑴按商標有「表示商品或服務之形狀、品質、功用或其他 說明者。」及「使公眾誤認誤信其商品或服務之性質、 品質或產地之虞者。」不得註冊,分別為現行商標法第 23 條第1項第2款及第11款所規定。
⑵有關異議審定書及訴願決定書中,並無對系爭商標有違 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2 款之部份予以闡述,且系爭 武山」商標,由字義上並未有涉及表示指定商品之形狀 、品質、功用或其他說明之意思存在,又依社會一般意 念及消費大眾一般的智識行為認知;「太武山」商標並 非指定之酒類商品的形狀、品質、功用之說明,也和酒 類商品之其他說明毫無任何聯想或影射,顯現系爭商標 並無此該法條不得註冊之適用,故不再予以贅述。 ⑶有關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1款法條之規範意旨在避免 消費者對該商標之商品或服務性質、品質或產地生誤認 誤信之虞。是以,若系爭商標之註冊並無令消費者對商 標之商品或服務性質、品質或產地等發生誤認誤信之虞 ,則無所指法條適用之情事,自當得以註冊。惟商標法 既未明定不得以本國或外國地名作為商標申請註冊,是 商標除非涉及「產地」名稱之標示且同時造成公眾誤認 誤信,否則若一地名本身並未以生產某一商品著稱,縱 以其名稱作為商標,亦不致使人誤認係產地之標示,即 難謂係法所不允。再者,前款條文之適用原係指商標圖 樣本身有使人誤信其所表彰之商品性質、品質或產地而 言,如相同之文字業經不同業者申准註冊於多種商品或 服務,則依消費者之認知、經驗,顯足以認知其為交易 上用以區辨商品來源之標誌,並無誤認其產地之疑慮, 即未違前揭條款規定,最高行政法院著有71年判字第 1212號判決可參。
⑷「太武山」並非系爭商標指定之「酒類」商品之產地名 稱:
①雖金門特產有高梁酒,但是產地係以「金門」指稱,



而非以「太武山」指稱。「太武山」為金門縣轄區內 之一山名,「太武山」與「金門」二名稱並不能劃以 等號,而互代取稱;意即金門是金門,太武山指太武 山,二者並非視為等同。
②雖「太武山」為金門縣的一知名觀光景點,但其與金 門地名具有的僅為一聯想關係而非等同關係。所以, 指稱看到「太武山」即會令一般相關消費大眾產生誤 以為是金門或聯想是金門的說法,實在太過主觀武斷 之推論。
③本件系爭太武山雖為金門名勝地理標示之一,惟該地 並非以酒類產品著稱於世,自不應有使消費者誤認商 標產品係自太武山所生產之虞。且太武山雖為金門名 勝景點之一,但並非金門特定地域之專有象徵,其僅 為金門地理景觀之一部份,尚不能據此斷定「太武山 」即可代表「金門縣」而與金門其他相關事物逕行聯 想。況且,於福建龍海市皆有同名之太武山,更見此 地名非特定於金門區域所單獨具有之唯一或絕對標記 ,或為金門地區之專有代表象徽。則太武山本身既以 單獨風景而非指定商品著名,自應准許本件商標之註 冊。原處分機雖認為「太武山」為金門縣旅遊觀光地 ,惟太武山係以民國三十、四十年間太武山戰地背景 之歷史及山頂「毋忘在莒」之戰地標誌精神碑而著名 ,而與酒類產製無絲毫關連,是實難謂有使人誤認誤 信為金門縣太武山所出產之產品而購買之虞。
⑸且受理訴願機關參酌行政法院七十一年判字第一二一二 判決「非商品之著名產地或集散地,無使公眾誤信誤認 之虞」之意旨,亦核准諸多以地名作為商標使用之前例 ,例如:
①經濟部經(72)訴03453 號訴願決定書,以「雅典 TERNUM及圖」商標係指定使用於快鍋、餐具及廚房用 具等商品,「雅典」雖係地名,惟其並非以產快鍋、 餐具及廚房用具等著稱於世,故本件以「雅典」二字 使用於指定之商品,自難謂有使人誤信為希臘雅典出 產之產品而購買之虞
②經(73)訴11889 號經濟部訴願決定書認為以「好望 角及圖」商標係指定使用於活動電視架等商品,而「 好望角」雖係非洲南端之地名,惟其並非以生產活動 電視架等商品著稱於世,參諸改制前行政法院71年度 判字第1212判決:非商品之著名產地或集散地,無使 公眾誤信誤認之虞之意旨,本件以「好望角」三字使



用於指定之商品,自難謂有使人對其商品之出產地或 品質產生誤信之虞。
③經(73)訴36341 號經濟部訴願決定書認為「敦煌」 固為我國一地名,其以石刻藝術聞名於世,以之作為 指定使用於糖果等商品之商標,足使一般消費者認識 其商標而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自無違商標法規定之 適用。
⑹又查,若以城市或地名之中文名稱而言,長期以來,持 續有多件類似商標獲准註冊,則被告獨不准原告以「太 武山」商標申請註冊,歷來未設址於特殊景點之國內外 廠商,以特殊地區名勝或景點做為商標或其圖樣之主要 部分,獲准註冊於各類商品及服務者,不乏其例,此有 原告所提原證一如長白山、阿里山及BOSTON等商標文字 可稽,足徵被告向不認為以地名為商標命名有使一般消 費者對其商品之產地發生誤認誤信之情事。
⒉本件系爭商標經十餘年之銷售,並無使消費者混淆誤認之 情形:
⑴查系爭商標並非表彰金門或高梁酒之商標圖樣,其所表 彰係為「太武山」商標圖樣,其與金門或高梁酒間所表 彰之意涵完全不同,且其中亦無關聯性,由系爭商標圖 樣之整體所產生之識別區隔效果可知,並無致消費者誤 認誤信其產地來源之情事。
⑵次查,原告以「太武山」商標於各大型量販店及便利商 店已行銷多年,並已為一般消費者所熟知之商標標誌, 且具相當之識別性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達十餘 年之久,難謂即有致公眾對商品之來源產生誤認誤信之 虞,此亦有行政法院86年度判字第2118號可參(見附件 )。
⒊原處分及原決定之理由實有偏頗牽強:
⑴原商標異議審定書之理由三中指稱:「本件被異議人 非金門酒品之製造廠商,卻以「太武山」作為系爭註 冊第0000000 號商標圖樣註冊,且指定使用於與金門 特產高梁酒相類似之酒(啤酒除外)商品,客觀上極 易使消費者誤認其係來自金門之酒品,而對其產地發 生誤認誤信之虞,」及原訴願決定書之理由中指稱: 「訴願人既非金門酒品之製造廠商,卻以「太武山」 作為系爭商標圖樣指定使用於酒(啤酒除外)商品, 客觀上極易使相關消費者聯想其為金門所出產之酒類 商品,自有致公眾誤認誤信其商品產地之虞,」、「 ‧‧‧『太武山』為金門第一高峰,已成金門縣知名



之文化、觀光景點‧‧‧於提及『太武山』時一般消 費者極易與金門做一連結‧‧‧」等理由,跳躍認定 將太武山作為與金門地區間之直接連繫因素,意欲形 成「想到太武山即聯想到金門,再必然聯想到金門高 梁酒,因此與申請評定人的金門高梁酒有產製於相同 產地來源之情形」之有特定聯想,實為主觀之認定, 而非公允適法之審查。;上述理由中皆強調商標權人 (即原告)並非金門酒品之製造廠商,卻以「太武山 」作為系爭商標圖樣註冊,且指定在與該縣(金門) 特產高梁酒相類似之酒類商品,極易使消費者誤認其 係來自金門之酒品,而對其產地發生誤認誤信之虞。 綜觀歷來之所有商標法規中之規定,並無規定註冊人 之商標圖樣中之名稱要與註冊人具有居住或設址有相 關連性,始准其註冊,難道說一定要設藉在金門的商 標申請人,才能准以「太武山」作為酒類商品之商標 註冊,如此狹隘的地域觀念,而將商標申請人或商標 權人因設籍地或登記地址,而有不公平的待遇及處分 和決定結果,致違反商標註冊基本要求之公平、公正 的法旨,實有偏頗不當。
⑵所謂「商標有使公眾誤認誤信其產之虞者」,所指應 該是商標為產地之名稱者,不得註冊,始稱合於法旨 。今「太武山」並非縣市、鄉鎮之地名,而原處分與 原決定卻指稱其有令公眾誤信誤認其產地之虞,實有 偏頗不當,且不能據以為理由。
⑶一般金門地區所產製的高梁酒均以「金門高梁酒」為 明顯標示(如原證二所示)。所以,強調產地者均用 「金門」來標示及指明。事實上,金門地區所產製的 高梁酒,從未有以「太武山」為標榜,是以,系爭商 標「太武山」令相關消費大眾所感知印象者為一商標 而已,絕不會有產地之誤認或誤信。
⒋其它論述
⑴著名景點之名稱不應視同產地名稱,且不應以商標權人 之設址為理由論斷。查註冊第0000000 號「八八坑道」 商標(如原證三所示),其指定商品為酒類商品,其商 標圖樣為中文「八八坑道」,而其商標權人為英屬維京 群島商‧騰龍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該「八八坑道」為馬 祖縣一知名之觀光景點;在Goolgo網站搜尋「八八坑道 」相關報導大約有273000頁,今僅檢送其中的一小部份 (如原證四所示)以供參考。而以「八八坑道」打著知 名度的馬祖酒廠,亦以馬祖老酒、高梁酒、東引陳高、



大麴酒著稱,此「八八坑道」商標,智慧財產局亦審查 通過而令屬維京群島商‧騰龍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取得商 標專用權;所以,智慧財產局所持理由以「太武山」為 金門產地之說明,及以其專用權人並非金門酒品之製造 廠商,而指有使消費者對其產地發生誤認誤信之虞的論 斷,實是偏頗不公,有失客觀公允。再者,「青島」為 一地名,「玉山」、「阿里山」、「雪山」均為台灣地 區之著名地區名稱及登山觀光著名景點或熱門的路線。 但以「青島」、「玉山」、「阿里山」、「雪山」為商 標所指定商標,且指定商品均為酒類產品作為註冊申請 ,智慧財產局均經審查核准並准以註冊在案(如原證五 所示)。反觀,對「太武山」卻以不同標準,而指稱有 致公眾誤認誤信其商品產地之虞,此持法論斷之不一, 實有失公正、公允之精神。
⑵系爭商標「太武山」乃原告沿續註冊第645619號商標( 如原證六所示)而來,該母案商標自83年06月16日起享 有專用權,期間並經有延展註冊迄今已有12年有餘,從 未聽聞過有消費者對其有過性質、品質或產地有所質疑 ,亦從未有人以為「太武山」商標所表彰的酒類商品係 來自金門之酒品。且原告所銷售之使用「太武山」品牌 的酒類商品亦依法向財政部國庫署登記在案而依法繳交 菸酒稅(如原證七所示)。又在其瓶身標籤上均明白載 示有製造廠之名稱及地址(如原證八所示),如此明白 標示均符合法規要求,且足以令相關消費者審斷,怎可 發憑空臆測而主觀的指稱有令消費者對其產地生誤認誤 信之虞。
⑶末查,系爭商標「太武山」自原告之前手欣年代食品股 份有限公司於82年]2月31日申請註冊,並於83年6月16 日起享有專用權,期間並經有延展註冊迄今已有12年有 餘,從未聽聞過有消費者對其有過性質、品質或產地有 所質疑,亦從未有人以為「太武山」商標所表彰的酒類 商品係來自金門之酒品。且原告所銷售之使用「太武山 」品牌的酒類商品亦依法向財政部國庫畢登記在案而依 法繳交菸酒稅。又在其瓶身標籤上均明白載示有製造廠 之名稱及地址,如此明白標示均符合法規要求,均足以 令相關消費行者審視,豈容被告憑空臆測而為主觀之指 稱而認有令消費者對其產地生誤認誤信之虞。
⒌結論:
綜上所述,系爭商標並無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 11款不得註冊之適用,故智慧財產局所為第0000000 號「



太武山」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及經濟部所為訴願駁 回之決定,其認事用法顯有不當,請將原處分撤銷,以維 原告之權益,並符法制。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商標「有使公眾誤認誤 信其商品或服務之性質、品質或產地之虞者」,不得註冊 。其適用係指商標圖樣上之文字、記號或圖形本身係表示 其指定商品或服務之性質、品質或產地,而使公眾產生誤 信誤認之虞者而言。
 ⒉本件據參加人檢送之證據資料顯示,「太武山」為金門縣 第一高峰,「毋忘在莒」的碑石即位於太武山頂,為金門 軍民之精神象徵,自金門開放觀光以來,「太武山」即成 為金門重要之文化、觀光景點。而本件原告非金門酒品之 製造廠商,卻以「太武山」作為系爭註冊第0000000 號商 標圖樣註冊,且指定使用於與金門特產高梁酒相類似之酒 (啤酒除外)商品,客觀上極易使消費者誤認其係來自金   門之酒品,而對其產地發生誤認誤信之虞。從而系爭商標 標之註冊,應有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適用。  ⒊至原告以中國福建省海龍市亦有「太武山」,「太武山」 為單純山名,且不乏以山名作為商標註冊之案例等作為抗 辯,惟以我國消費者認知之「太武山」多指位於金門縣者 ,且金門地區盛產高梁酒聞名,是原告之主張並不足採。 又本件商標既應依前揭法條規定撤銷其註冊,則是否尚有 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情事,即無庸論究,併予 敘明。
綜上論述,原處分洵無違誤,請駁回原告之訴。 ㈢參加人主張之理由:
⒈按,商標有「使公眾誤認誤信其商品或服務之性質、品質 或產地之虞者」,不得註冊,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1款 著有明文。揆諸前揭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維護社會公平 競爭之秩序,並避免一般消費者對於標示該圖樣之商品性 質、品質、產地等發生混淆誤認而購買。是以,商標圖樣 與其指定商品間有名不符實之情事,而使消費者因此對商 標圖樣所施用之文字或圖形與其指定使用之商品產生錯誤 之聯想,致有誤信其商品之性質、品質或產地可能者,即 有該條款之適用,不以實際發生混淆誤認之結果為必要, 合先敘明。
⒉原告以中文「太武山」作為系爭商標圖樣申請註冊,並指 定使用於酒類商品,極易使消費者聯想該商品係產製於金 門地區或來自參加人,致有產生誤認誤信之虞:



⑴查,福建省金門縣夙以高梁酒、花生貢糖、砲彈菜刀 ... 等地方特產著稱(請參見前呈93年12月27日異議申 請書內附件2 :金門特產相關網站搜尋資料)。因金門 之氣候適合種植高梁,故當地人以高梁為釀酒之聖品, 醞育出氣味芬芳和口味濃郁為人所稱道之好酒,是金門 高梁酒香純濃郁,實足堪「酒國之王」之美稱。自昔日 當地服役之國軍官兵於當地休假返台或台灣民眾前往觀 光,高梁酒皆為自用或送禮之首選,備受國人所喜愛。 又,太武山係金門第一高峰,為金門縣之名山,更係金 門重要之文化、觀光景點,被告亦於(93)慧商0490字第 09390367780 號核駁理由先行通知書(請參見前呈93年 12月27日異議申請書內附件3 )指明在案。著名之「毋 忘在莒」碑石即是位於太武山頂,是金門軍民的精神象 徵,更是到金門旅遊者必定造訪的觀光勝地(請參見前 呈93年12月27日異議申請書內附件1 :有關太武山之網 路搜索資料)。再者,金門地區自解除戒嚴之後,觀光 事業相當發達,國人亦經常前往旅遊、購物,該地區又 以參加人「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產製聞名中 外、居於領導品牌之「金門高梁酒」著稱,在高梁酒市 場及消費者間有特殊之意義及價值。
⑵第查,無論原告或系爭商標之原始申請人均非設址於金 門地區之酒品製造廠商(請參見參證1 號:公司基本查 詢資料),與太武山之所在地「福建省金門縣」亦毫無 任何關聯。因此,原告刻意以象徵金門之著名地標「太 武山」作為系爭商標圖樣主要部分申請註冊,並指定使 用於酒類商品,明顯有藉市場消費者對金門縣著名景點 之既有印象及認知,以系爭商標來影射其商品之產地, 進而使消費者誤信其商品係來自金門之酒品,況就原告 所呈之系爭商標使用資料觀之,其實際使用系爭商標之 商品,亦僅有高梁酒(請參見原告95年9 月1 日行政訴 訟起訴狀內原證8 )。尤其,「金門高梁酒」為參加人 聞名中、外之著名商標(請參見前呈93年12月27日異議 申請書內附件5 :經訴字第09306216120 號訴願決定書 ),是原告處心積慮攀附參加人所產製之「金門高粱酒 」知名度之企圖,實昭然若揭,且實極易使消費者誤認 原告商品為參加人所產製之「金門高梁酒」,自有違商 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1款之規定。
⒊原告註冊第645619號「太武山」商標有違修正前商標法第 37條第6 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業經  鈞院95年度訴字第2791號判決是認在案:參加人前曾於



93年12月27日,另以原告註冊第645619號「太武山」商標 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6 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對之申請評定,案經被告審查後,將該商 標之註冊予以撤銷。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原告 尚難甘服,遂提起行政訴訟,遭 鈞院以95年度訴字第 2791號判決駁回(請參見參證2 號)。依前揭判決意旨,  鈞院以「福建省金門縣夙以高梁酒、花生貢糖、砲彈 菜刀... 等地方特產著稱。又因金門之氣候適合種植高梁 ,故當地人以高梁為釀酒之聖品,醞育出氣味芬芳和口味 濃郁為人所稱道之好酒,是金門以高梁酒著稱,乃公知之 事實。又『太武山』為金門縣第一高峰,已成為金門縣 知名之文化、觀光景點,凡此有參加人異議階段檢送之以 『太武山』文字在Google 知 名搜尋引擎上搜尋所得之網 頁資料等可據,於提及『太武山』時一般消費者極易與金 門作一連結。系爭『太武山』商標係由單純之中文『太 武山』所構成,而無論係原告或系爭商標之原始申請人均 非設址於金門地區之酒品製造廠商,與太武山之所在地『 福建省金門縣』亦毫無任何關聯。因此,系爭商標之原始 申請人刻意以象徵金門之著名地標『太武山』作為系爭商 標圖樣主要部分申請註冊,並指定使用於酒類商品,明顯 有藉市場消費者對金門縣著名景點之既有印象及認知,以 系爭商標來影射其商品之產地,進而使消費者誤信其商品 係來自金門之酒品,自有違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6 款及 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1款之規定」等為由,駁回原 告之訴。是故,揆諸前述案例之意旨,原告前以「太武山 」作為商標圖樣指定使用於酒類商品,既經 鈞院認定有 使消費者對其產地產生誤信誤認之虞,則本案系爭商標亦 以「太武山」作為商標圖樣主要部分,其實際所使用之高 梁酒又為金門著名特產,系爭商標當然有使消費者聯想該 商品係產製於金門地區,致有產生誤認誤信之虞,系爭商 標之註冊顯有前揭條文之適用,可堪確認。
⒋原告於行政訴訟起訴狀及準備書狀中之陳述,均無可採: 原告固於起訴狀與準備書狀中略陳,「太武山」並非系爭 商標指定之「酒類」商品之產地名稱,且一般金門地區所 產製的高梁酒均以「金門高梁酒」為明顯標示,金門地區 所產製的高梁酒,從未有以「太武山」為標榜(請參見原 告95年9 月1 日行政訴訟起訴狀第3 頁第貳點以降,以及 96年5 月14日行政準備書狀第4 頁第四點以降)。原告另 舉「八八坑道」、「青島」、「玉山」、「阿里山」、「 雪山」等商標於酒類產品註冊為例,主張「八八坑道」為



馬祖縣知名觀光景點,而以「八八坑道」打知名度的馬祖 酒廠,亦以馬祖老酒、高梁酒... 著稱,被告卻核准英屬 維京群島商‧騰龍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騰龍公司)註 冊「八八坑道」商標之申請云云(請參見前引原告之行政 訴訟起訴狀第6 頁第4 行以降)。然查:
⑴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1款所定,商標「有使公眾誤 認誤信其商品或服務之... 產地之虞者」,不以該「產 地」盛產夙稱產品者為限,業經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 字第907 號判決闡釋在案(請參見參證3 號)。是以, 原告既非金門酒品之製造廠商,卻以金門之精神象徵「 太武山」作為系爭商標主要部分申請註冊,且實際使用 於高梁酒商品,當然有致使消費者誤認其係來自金門之 酒品,而對其產地發生誤認誤信之虞。職是,系爭商標 之註冊自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1款之規定。 ⑵而原告所舉註冊第0000000 號「八八坑道」商標,由騰 龍公司申准註冊之例,實有其特殊之製造行銷歷程及背 景。依參加人透過網路搜尋及報紙報導內容得知(請參 見參證4 號:網路新聞及報導5 則及96年5 月23日聯合 報之報導),八八坑道原是儲存軍需的戰備坑道,由於 落成那年是蔣公88歲誕辰,而得此名,後移交給馬祖酒 廠作為儲酒之用。八八坑道的品牌定位是從產地文化出 發,在進入市場前,隸屬統一集團旗下的南聯國際貿易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聯貿易)與世華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世華企業)(請參見參證5 號:統一集團關係 企業合併營業報告書第187 頁與第189 頁),因緣際會 地與馬祖酒廠合作,共同企劃新品牌。當時市場的高梁 酒龍頭老大是參加人,馬祖酒廠所產製之陳年黃老酒、 馬祖陳高、東引陳高等品牌知名度並不高,原因在於原 代理商沒有太多的廣告或行銷活動,銷售量小,大眾印 象普遍不佳。世華企業代理馬祖高梁酒時認為,若沿用 既有品牌,不僅無加分作用,而且不利於行銷,因而改 從產地的特殊文化來為新品牌命名。而八八坑道是距離 馬祖酒廠最近的坑道,坑道後來成為馬祖酒廠的原酒窖 藏基地,因此,新產品命名為「八八坑道」,並於西元 1999年秋天正式上市,嗣統一集團決定由其旗下之騰龍 公司(請參見前引參證5 號:統一集團關係企業合併營 業報告書第189 頁)提出商標註冊之申請。也由於「八 八坑道」高梁酒確係由馬祖酒廠所生產,再交由統一集 團旗下的南聯貿易與世華企業行銷,產地則為馬祖酒廠 所有之八八坑道,其由馬祖酒廠代理商統一集團旗下之



騰龍公司申請註冊,自無使消費者對其產地發生誤信誤 認之虞。
⑶此外,原告所舉「青島」、「玉山」、「阿里山」、「 雪山」等地名、觀光景點名稱於酒類產品獲准註冊之例 ,主張被告對「太武山」商標以不同標準,指稱有致公 眾誤認誤信其商品產地之虞,有失公正、公允精神等部 分,亦不足採。實則,「青島」商標為「中國大陸青島 啤酒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請參見前引原告之行政訴訟 起訴狀內原證5 ),其得以獲准註冊顯有其國情與歷史 背景之考量,亦屬另案妥適與否之問題;而「玉山」、 「阿里山」、「雪山」等地名或山峰名稱,則非高梁酒 或其他酒品之產區,消費者不致產生聯想,此與金門地 區盛產高梁酒,消費者已將金門與高梁酒連結之情形並 不相同,基於商標個案審查原則,自不得執為本件商標 有利之論據。
⑷另,原告復主張其使用「太武山」商標於酒類商品已向 財政部國庫署登記在案並繳交菸酒稅,瓶身標籤上均明 白標示有製造廠商名稱及地址,足以令相關消費者審視 云云,惟原告前述主張,實與本案毫不相干。蓋原告之 酒類產品依「菸酒管理法」及「酒類標示管理辦法」相 關規定,須向財政部國庫署辦理登記並繳交菸酒稅,此 與系爭商標是否有致消費者誤認誤信其產地之虞,殊屬 二事,自不得混為一談。至於原告於產品外包裝上雖已 依商品標示法規定標示製造廠商名稱及地址,惟仍無解 於本件系爭商標圖樣上單純之中文「太武山」三字,有 致消費者誤認誤信其產地之虞,故原告以「太武山」作 為系爭商標圖樣,指定使用於酒類商品,客觀上將有使 相關消費者聯想到其為金門地區所出產之酒品,自有致 公眾誤認誤信其商品產地之虞,應不准註冊,此意旨業 經 鈞院於95年度訴字第2791號判決(即前引參證2 號 )中闡釋甚詳。
⒌綜上論結,系爭「太武山」商標應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 第11款規定之適用,足堪認定。爰提出參加訴訟理由如上 ,請駁回原告之訴,以維參加人權益,並符法旨。  理 由
一、按「商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註冊:...使公眾誤 認誤信其商品或服務之性質、品質或產地之虞者。」為商標 法第23條第1 項第11款所明定。其立法意旨在避免消費者對 該商標所表彰商品之性質、品質或產地發生誤認誤信之情事 。是其適用,在指商標本身與其指定使用商品有名實不符情



事,致使人誤認誤信其所表彰商品之性質、品質或產地而言 。
二、查實惠股份有限公司前於92年11月19日以系爭商標,指定使 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3 類之酒(啤酒除外)商品,向被告機關申請註冊,旋將系爭 商標申請權移轉予原告。經被告機關審查,准列為註冊第 0000000 號商標,嗣參加人於93年12月27日,以系爭商標有 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11款規定,提起異議。經 被告機關審查,依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以系爭 處分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 願,遭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事實, 有參加人93年12月27日收文之商標異議申請書及陳述意見書 、系爭商標之註冊資料、原告之商標異議答辯書及補充答辯 理由書、系爭處分及訴願書等,各附原處分卷足稽,堪認為 真實。兩造主張之事實、理由及陳述,整理如上述,雙方主 要爭執在:原告系爭商標有無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11款規定?
三、經查:
㈠「太武山」為金門縣第一高峰,「毋忘在莒」的碑石即位於 太武山頂,為金門軍民之精神象徵,自金門開放觀光以來, 「太武山」即成為金門知名之文化、觀光景點,此有參加人 檢送之以「太武山」文字在Google知名搜尋引擎上搜尋所得 之網頁資料等可據(見原處分卷第18頁至第29頁),是知「 太武山」已為一般消費者極易與金門作一連結之思考。 ㈡再者,福建省金門縣夙以高梁酒、花生貢糖、砲彈菜刀.. .等地方特產著稱。又因金門之氣候適合種植高梁,故當地 人以高梁為釀酒之聖品,醞育出氣味芬芳和口味濃郁為人所 稱道之好酒,是金門係以產製優質高梁酒著稱,亦屬公眾皆 知之事實。
㈢另查,系爭商標「太武山」係由單純之中文「太武山」所構 成,亦即其商標主要部分為中文「太武山」,有系爭商標之 註冊資料附原處分卷足考,而無論原告或系爭商標原始申請 人均非屬設址在金門地區之酒品製造廠商,與太武山之所在 地「福建省金門縣」亦毫無任何關聯,此為原告所不爭執。 因之,系爭商標原始申請人刻意以象徵金門之著名地標「太 武山」作為系爭商標圖樣主要部分申請註冊,並指定使用於 酒類商品,明顯有藉市場消費者對金門縣著名景點之既有印 象及認知,以系爭商標來影射其商品之產地,進而使消費者 誤信其商品係來自金門之酒品,自有違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 第6 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1 款 之規定,此觀點



復經本院96年5 月23日於審理參加人另案對「太武山」商標 申請評定案之95年度訴字第02791 號判決所是認。原告主張 系爭商標令相關消費者所感知者僅為一商標而已,不會有產 地誤認之虞等語,既與查證之事實相反,自屬無足憑採。 ㈣原告雖另訴稱「太武山」並非系爭商標指定之「酒類」商品 之產地名稱,且一般金門地區所產製的高梁酒均以「金門高 梁酒」為明顯標示,金門地區所產製的高梁酒,從未有以「 太武山」為標榜,被告亦准「青島」、「玉山」、「阿里山 」及「雪山」等地名商標在酒類產品註冊為例,主張被告向 來不認為以地名為商標命名有使一般消費者對其商品之產地 發生誤認誤信之情事等語。惟查,金門地區所產製之高梁酒 ,縱使未曾以「太武山」為標榜,然「太武山」既為金門著 名之地標,且金門以參加人所產製之「金門高梁酒」著稱, 乃公知之事實,有如上述,則原告既非金門酒品之製造廠商 ,卻以金門之精神象徵「太武山」作為系爭商標主要部分申 請註冊,且實際使用在高梁酒商品,自會有致使消費者誤認 其係來自金門之酒品,而對其產地發生誤認誤信之虞。尤其 觀諸原告所提之「金門高梁酒」照片,該等高梁酒悉數皆為 參加人之產品,在在證明參加人之「金門高梁酒」商標已臻 著名,系爭商標以「太武山」作為主要部分,有致使消費者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廣福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龍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實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