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海關緝私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5年度,2960號
TPBA,95,訴,2960,2007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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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2960號
               
原   告 寶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 表 人 丘欣(代理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
國95年7 月6 日台財訴字第09500279700 號(案號:第000000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委由東鼎報關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4年 7 月5 日向被告報運進口STOCKINGS 乙批計2 項(進口報單 號碼:第AA/94/3373/0104 號),原申報稅則號別第6115.9 3.00號、產地馬來西亞、第1 項原申報數量6135.6667DZN。 經被告查驗結果,來貨實際產地為中國大陸,且非屬經經濟 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第1 項來貨實際數量9620 .1667DZN,與原申報不符,審認原告虛報進口貨物數量、產 地,逃避管制之違章成立,且貨物已放行,乃依海關緝私條 例第37條第3 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 項、同條例第44條、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及貿易法第21條規定,除 追徵所漏進口稅費計新台幣(下同)68,835元(含進口稅46 ,823元、營業稅21,851元、推廣貿易服務費161 元)外,並 處貨價2 倍罰鍰計780,394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 以95年4 月20日基普復二進字第0951005779號復查決定駁回 其申請,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⒈被告按原告之申報核定系爭貨物稅則號別為 6115.93.00 號,有無錯誤?




⒉系爭貨物進口後,經濟部於94年12月26日公 告准許自大陸進口,本件有無中央法規標準
法第18條「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規定:報運貨物進口而有虛 報貨物產地、數量並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同條例第36條第 1 項、第3 項規定科處貨價1 至3 倍之罰鍰並沒入其貨物 。海關緝私條所稱「管制」之涵意,依財政部93年12月6 日台財關字第09300577360 函令規定「...係指進口或 出口下列規定不得進口或出口或管制輸入之物品:(一) 關稅法第15條規定不得進口或禁止輸入之物品。(二)行 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規定所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 其數額。(三)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規定不 得輸入之大陸物品。(四)經濟部依有關貿易法規管制輸 入或輸出之物品。...」經查系爭貨物縱屬大陸產製之 合成纖維製長襪(稅則號別:6115.93.00.00-8 ),惟經 濟部於94年12月26日經授貿易第00000000000 號函公告將 該項貨品開放准許進口,故原告進口系爭來貨,非屬前開 財政部函令所示之管制物品,自不構成逃避管制。 ⒉進口貨物稅則號別之歸屬,應依實際到貨之情況,並參據 相關規定予以分類:
⑴進口貨物是否有虛報行為,係以報單上原申報與實際來 貨是否相符為認定標準(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 法院》71年度判字第858 號、72年度判字第1409號、74 年度判字第2056號、77年度判字第647 號、82年度判字 第1181號、83年度判字第1423號、84年度判字第249 號 等判決供參),若因貨名認定不同,則與虛報之情形有 別,尚難謂有虛報貨物之行為。又進口貨物稅則號別之 歸屬,亦應依實際來貨情況而為分類(行政法院66年度 判字第7 號、第13號、第40號、第55號、第67號、第 316 號、第327 號、第417 號等判決可參)。 ⑵我國所採行之中華民國海關進口稅則規範,係由貨名、 稅率及稅則號別組成,有關稅則號別之分類方式,係採 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THE HARMONIZED COMMODITY DESCRIPTION AND CODING SYSTEM ,簡稱H.S.)。進口 貨物於稅則分類上應歸屬何項貨品,乃法規範涵攝適用 之問題。由於進口貨品可能具有不同實體特徵,藉由貨 品特徵將貨品涵攝於稅則規範之過程,其關鍵處在於確 認貨名及其重要特徵,並瞭解稅則對貨品名稱之描述, 是否有提及來貨之特徵,例如外觀型態、成份材質、製



造過程或用途功能等,不可任意忽略相關特徵,否則稅 則歸列即易致錯誤。另H.S.準則中之重要分類規範即「 稅則號別所列之具有特殊性者較一般性者優先適用。」 故H.S 之解釋準則三明確規範:貨品表面上可歸於2 個 以上之稅則號別時,其分類應依照下列規定辦理: 甲、稅則號別所列之具有特殊性者較僅具有一般性者優 先適用。
乙、應按照實質上構成該項貨品主要特徵所用材料或成 份分類。
丙、擇其稅則號別位列最後者為準,且適用上有其優先 順序。
實務上常發生貨物若按材質或按用途分類,形式上可能 發生不同稅則歸列之結果,應以H.S.之解釋準則「特殊 性之規範」解決此類爭議。
⑶次查,系爭來貨實際為紡織材質長襪之半成品及其裁片 ,係耶誕節專用飾品,依H.S.第1446頁9505章節(A)(2) 註解「耶誕節用襪子」之規定,稅則應歸列9505.10 「 耶誕節用品」項下,非屬經濟部公告管制進口之貨品。 系爭長襪之材質雖屬紡織用品,而衍生究應歸列6115. 93.00.00-8「紡織長襪」項下,抑或9505.10.00.90-1 「其他耶誕節用品」項下之爭議,惟其係供耶誕節專用 飾品,被告應依H.S.準則3 ,以來貨「特殊性」「主要 特徵」「位列最後稅則」之規定辦理,即來貨應歸列95 05. 10.00.90-1「其他耶誕節用品」項下,較為妥適。 蓋紡織長襪為貨物種類之總稱,耶誕節用飾品為貨物專 用名稱,而貨物之名稱較貨物之總稱更具特殊性。例如 :附有自動電動馬達之刮鬍刀,應歸列第8510節之「刮 鬍刀及剪髮器,附裝電動機者」,而非歸列第8509節之 「家用電動用具,附裝電動機者」前者以刮鬍刀為貨物 名稱,後者為家用電動用具係種類總稱,基於特殊性功 能考量,自以歸入第8510節「刮鬍刀及剪髮器,附裝電 動機者」適當。
⑷稅則號別之分類固屬海關職權,但此非謂關稅法及海關 進口稅則賦予海關享有獨立「判斷餘地」,對於實際來 貨外觀型態、成份材質,製造過程及用途功能之判定, 並不必然均具有優於他人之專業知識,海關仍宜詳細審 酌稅則分類、相關H.S.解釋準則之規範以及專業人士意 見,不應輕易以本身享有行政裁量權為由予以忽略。另 行政機關獲得法律授權而取得裁量之權力,應以最正確 與妥適之方法對個案作最合乎立法意旨之決定,故行政



裁量必以「無誤的裁量」為前提,不可恣意專斷。 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各機關受理人民申請許可 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 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 ,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申請之 事項者,適用舊法規。」所稱「處理程序」,係指主管機 關處理事件之程序而言,並不包括行政救濟之程序在內。 故主管機關受理人民申請案件,其處理程序終結後,在行 政救濟程序進行中法規有變更者,仍適用實體從舊程序從 新之原則處理,行政法院57年判字第95號、62年判字第50 7 號及72年判字第1651號等判例供參。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8條規定從新從優(輕)原則,原係針對「各機關受理人 民申請許可案件」所為規定,惟人民申請許可案件,需經 行政機關所為准否之意思表示或決定,而對外發生法律上 效果,均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 另行政罰法第5 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 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但裁處之前之法律有利於受罰 者,適用最有利於受罰者之規定。」即賦予一般行政罰適 用從新從輕之明文依據。乃保障人民基本人權之憲法原則 及一般法律原則,並經行政法院援引適用,行之有年,其 效果並不因行政罰法是否施行而有所軒輊。另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3 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 ,兩類重要之行政罰 規定,均採取從新從優(輕)原則,在同屬行政制裁的其 他行政罰領域,均為相同處理,故本案應受從新從優(輕 )原則之拘束。
⒋在行政法規適用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基於法律不溯 既往原則,應持實體從舊程序從新原則,人民之行為有無 違法,原處分機關裁罰所適用之法規有無錯誤,原則上以 處分時為準。故原告行為有無違法、被告行政處分所適用 法規有無錯誤,應以裁罰處分作成並送達(參見行政程序 法第110 條第1 項)時之法律或事實狀態等為判斷基準。 又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所稱「處理程序」,就海關而言 ,係以是否「核發處分書」為分界,若已核發則進入復查 、訴願、行政訴訟等行政救濟程序,屬處理程序終結,不 得適用從新從優(輕)原則,而應依實體從舊;若尚未核 發處分書,則未進入行政救濟程序(僅止於準備處理程序 ),始有從新從優(輕)原則之適用。
⒌關於被告指稱:「依據財政部89年10月26日台財關第0890 550460號函示:海關緝獲廠商違章進口尚未開放准許進口 之大陸物品,涉及逃避管制之案件,應於廠商虛報違章事



實之行為成立時,依行為時之有關法令審究論處。本案貨 物於94年7 月5 日報運進口時,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 進口之大陸物品,雖嗣後經濟部國貿局於94年12月26日公 告開放准許進口,參據前揭函釋意旨,自不得免予論罰」 「最高行政法院92年12月18日92年判字第1797號判決:管 制物品重行公布,乃是行政上適應當時情形所為事實上之 變更,並非處罰法律有所變更,自不得據為廢止處罰之認 定,無論公告內容之如何變更,其效力皆能僅及於以後之 行為,殊無溯及既往而使公告以前之違法行為受何影響之 理,即無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乙節:
⑴按上級稽徵機關就法令解釋及行政之運用方針等,對於 下級行政機關所發布之命令或指令,亦即所謂解釋令函 或稱行政規則,乃是上級行政機關基於行政組織權限以 及業務上之指揮監督權所發布之命令,因而對於下級行 政機關及其公務員因公務員服務法上之服從義務,而具 有拘束力。此種拘束力係在行政組織內部發生,對於人 民(納稅人)以及行政法院均無拘束力。故解釋令函並 非法規範,不屬於行政法源,行政法院於裁判時,並不 受解釋令函之拘束。
⑵立法者(財政部或經濟部)嗣後廢止課罰之法規範,或 修正該法規範而減輕其處罰,即顯示該法規範之存在, 或其規範程度不符立法者之意,如仍適用舊法,不免有 違憲法所定比例原則之要求。故行政機關以行政處分時 既有之新公告作為審查裁罰處分是否違法之依據,似較 符合憲法保障人權之意旨。
⑶經濟部既於94年12月26日公告開放准許進口系爭貨物, 則其前所管制進口措施,已不符現行國家貿易改策,行 政機關自無必要再以昔日之管制措施作為處罰人民之依 據。且財政部89年10月26日台財關第0890550450號函釋 ,迄今已逾5 年餘,原立法目的以及相關法規均已多次 變更與修訂,其內容已不合時宜,且牴觸行政程序法與 行政罰法所明定之適用原則。財政部似應參據行政罰法 第5 條從新從輕原則及行政法院相關判例判決,重新酌 核。另廠商違章進口尚未開放進口之大陸物品,應依處 分作成時之法律,而非依違章行為成立時之法規論罰。 故被告依據財政部89年10月26日台財關第0890550450號 函釋規定,而認定本案無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顯係對 相關法令認知不定,所為處分亦難謂適法允當。 ⑷所謂「空白處罰規定」係指對處罰之構成要件,法律本 身不予明定或不為完整之規定,而授權行政機關以命令



補充訂定者。在行政法院實務上遇有補充「空白處罰規 定」之管制命令(公告)變更時,是否認定屬於裁罰之 法令有變更,而有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最高行政法院 為統一其法律見解,於92年12月30日召開庭長法官聯席 會議並做成決議:「在註冊程序未終結前,法律或事實 有所變更時,主管機關應依變更後之法律或事實處理。 」重申行政機關所為行政處分是否適法,係依裁罰處分 作成並送達時之法律或事實狀態為判斷基準。經查,本 案被告尚未作成處分,經濟部已將系爭貨物公告准許自 大陸進口,參照前揭最高行政院決議(行政處分應依處 分作成時之法律或事實狀態為據),審視被告所為科處 罰鍰並追徵所漏稅費之處分已屬違法。故關務虛報進口 貨物事件之爭訟,如被告尚未作成處分前,即發生補充 「空白處罰規定」之相關公告有變更之情形時,參諸前 揭最高行政法院決議、行政法院57年判字第95號及72年 判字第1651號等判例之見解,當可適用中央法規標準法 第18條從新從輕原則之規定,而得以新發布之經濟部公 告判斷原裁罰處分是否違法。
⑸被告引據最高行政法院92年判字第1797號判決,主張本 案不適用從新從輕原則,經查該案上訴人(原告)於87 年7 月20日申報進口尚未開放進口之大陸管制物品,被 上訴人(被告)於88年4 月13日已核發處分書,嗣經濟 部於91年2 月15日行政訴訟審理期間始公告開放准許進 口,依前揭「處分時法律或事實狀態」之基準,該案自 無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其與本案系爭貨物業經經濟部 公告准許自大陸進口後,被告始核發處分書之情形容有 不同。
⑹本案原告違章進口大陸物品之事實發生於94年7 月5 日 ,嗣經濟部於94年12月26日經授貿字第00000000000 號 函公告系爭貨物准許自大陸進口,惟被告於95年1 月6 日始核發94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換言之,原告發生 違章情事後,被告尚未核發處分書作成行政處分,僅止 於研議(進行處理程序)階段,故未進入行政救濟程序 ,待經濟部國貿局(94年12月26日)公告准許自大陸進 口後,被告遲至95年1 月6 日始完成核發處分書之行為 ,應屬處理程序終結前法律有變更者。依前揭最高行政 法院見解,本案符合行政罰法第5 條、中央法規標準法 第18條「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進口貨物是否有虛報行為,係以報單上原申報與實際來



貨是否相符為認定標準,本案原申報貨名STOCKINGS ,貨 品分類號列第6115.93.00.00-8 號「合成纖維製長襪」, 行為時輸入規定MP1 ,原申報產地馬來西亞,查驗結果實 際到貨產地為中國大陸,非屬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公告開放 有條件准許進口之大陸物品項目,且報單第1 項貨物數量 原申報6,135.6667DZN ,實際來貨數量為9,620.16667DZN ,另涉虛報數量情事,核原告涉及虛報貨物產地、數量, 逃避管制之違法情事,至臻明確。案經被告檢視實際來貨 ,其花色、裁剪方式,均無符合一般市售耶誕節用襪子特 性,耶誕節用襪子係屬特別節日時使用,非長期使用,一 般均使用非耐久材料製作做為裝飾之用,另為方便使用在 襪上設計有掛(環)套及為顯示特色印有或繡有相關應節 之圖案,系爭貨品並無符合耶誕節用襪子之特性,且貨品 本身有「ACORN L 」字樣,經由網際網路查得「ACORN 」 網站資料,其所載材質(FLEECE),均與本案貨物 STOCKING(合成纖維起毛織長襪)相符,其網頁內容並註 明「PREFECT EVERYDAY、CASUL SOCK FOR ALL-WEATHER COMFORT 」「GREAT FOR WORK、SPORTS ANDRECREATION」 「WEAR WITH SANDALS 、CLOG、SHOES OR BOOTS」等字樣 ,亦有尺寸表格(S 、M 、L 、XL)標示,適合足部尺寸 ,及載明男用或女用,上述資料,確定系爭貨物為合成纖 維製長襪,非原告所稱耶誕節用襪子,進口報單原申報貨 品分類號別6115.93.00.00-8 號(合成纖維製長襪),核 屬正確。第查原告於7 月5 日向被告申報進口STOCKINGS ,並申報正確貨品分類號別,惟經被告查獲虛報貨物產地 、數量,逃避管制之違法情事後,為圖免罰乃自行否定其 原申報之貨名與貨品分類號別等,虛辭矯飾為耶誕節(12 月25日)用襪子,而遍查其所有通關文件未見任何〝耶誕 節用〞之註記或標示,故原告所稱並無任何依據。 ⒉本案原申報貨名STOCKINGS ,貨品分類號別6115.93.00.0 0-8 號,「合成纖維製長襪」,經被告查驗結果,實際來 貨與原申報貨名相符,則原申報貨品分類號別6115.93.00 .00-8 號,應屬正確,且實際來貨並非耶誕節用襪子,自 無貨品分類號別9505.10.00.90-1 號之適用。另參據最高 行政法院92年判字第1797號判決:「管制物品重行公告, 乃是行政上適應當時情形所為事實上之變更,並非處罰法 律有所變更,自不得據為廢止處罰之認定,無論公告內容 之如何變更,其效力皆僅及於以後之行為,殊無溯及既往 而使公告以前之違法行為受何影響之理,即無從新從輕原 則之適用」。且依行為時之法令,系爭貨物係屬大陸物品



不准進口項目,而按海關緝私條例議處之案件,並無因經 濟部公告准許進口而撤銷之法令依據,另參據財政部89年 10月26日台財關第0890550460號函示:「海關緝獲廠商違 章進口尚未開放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涉及逃避管制 之案件,應於廠商虛報違章事實之行為成立時,依行為時 之有關法令審究論處,不因事後取得專案輸入許可證或公 告准許進口等事實,而免予論處」;次按經濟部國貿局91 年3 月22日貿一字第09100031420 號函示:「業已就輸入 規定規範實務面及法規面予以釋示,說明本局公告增、刪 輸入規定或修正其內容時,其生效日期之適用,原則上以 報關日期為準,若有特殊情形,再明定其適用基準日」系 爭貨物雖經經濟部國貿局於94年12月26日以經授貿字第 0942 0025350號函公告開放准許自大陸進口,惟本案報關 日期為94年7 月5 日,在開放進口日期之前,自無法予以 適用;又查行政罰法係於95年2 月5 日施行,在此之前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並無修正,按該條例第 95條之3 規定:「依本條例處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往來有關之事務,不適用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復按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 條規定:「大陸地區物 品,除下列各款規定外,不得輸入臺灣地區:一、主管機 關公告准許輸入項目及其條件之物品...」經濟部94年 12月26日經授貿字第00000000000 號公告開放准許輸入大 陸物品,僅係補充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法律構成要件之事實內容,對於行 為時處罰之價值判斷並無變動,僅能認為事實變更,非屬 法令變更之範疇,自無適用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及行政 罰法第5 條之問題。
  理 由
一、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變更為丘欣,是新任代表人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二、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 以所漏進口稅額2 倍至5 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 :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二、虛報所運貨 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 或憑證。四、其他違法行為。」「有前2 項情事之一而涉及 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 項及第3 項論處。」「私運貨物進 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 倍至3 倍之罰鍰。」 「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 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但自其情事發生已滿5 年者,不 得再為追徵或處罰。」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第3



項、第36條第1 項及第44條所明定。次按「貨物進口時,應 徵之營業稅,由海關代徵之;其徵收及行政救濟程序,準用 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辦理。」「納稅義務人,有左 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 倍至10倍罰 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七、其他有漏稅事實者。」為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41條及第51條第7 款所規定。 復按「為拓展貿易,因應貿易情勢,支援貿易活動,主管機 關得設立推廣貿易基金,就出進口人輸出入之貨品,由海關 統一收取最高不超過輸出入貨品價格萬分之4.25之推廣貿易 服務費。」為貿易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又進口非屬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 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 陸地區物品者,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 之違章行為。
三、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進口報單、發票、系爭貨物樣 品及中國海關封條之照片、ACORN 網站資料等件在原處分可 稽,堪認為真實。原告雖主張系爭貨物為耶誕節專用飾品, 稅則應歸列9505.10 「耶誕節用品」項下,非屬經濟部公告 管制進口之貨品。縱認系爭貨物為大陸產製合成纖維製長襪 ,應歸列稅則號別第6115.93.00號,惟被告95年1 月6 日核 發處分書前,經濟部已以94年12月26日經授貿字第09420025 350 號公告開放准許該項產品輸入,應有行政罰法第5 條、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云云。惟查 :
㈠進口貨物是否涉及虛報,以原申報者與實際來貨現狀是否相 符為認定依據。原告於94年7 月5 日報運進口STOCKINGS 乙 批,申報稅則號別第6115.93.00號,產地為馬來西亞,惟經 被告查驗結果,來貨貨櫃上有中國海關拱北關封條(見本院 卷111 頁照片影本),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足認系爭貨物實 際產地為中國大陸。
㈡系爭貨物原告自行申報稅則號別為第6115.93.00號,貨名為 合成纖維製長襪、短襪及其他襪,針織或鉤針織者,經被告 查得其實際產地為中國大陸,且非屬經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 進口之大陸物品後,原告於復查時改稱來貨為耶誕節專用飾 品。經查系爭貨物之花色、裁剪方式,與市售耶誕節裝飾用 襪品(見本院卷97-101頁)不同,並無符合耶誕節用襪飾之 特性;且貨樣本身標示有品牌與尺寸「ACORN L 」,與 ACORN 網站所載襪類產品之花色、材質相符,該網頁就其襪 品復載有男用、女用、尺寸(S 、M 、L 、XL)及適穿之場 合、時間等資料(見原處分卷附系爭貨樣照片、ACORN 網站 資料),是被告綜合研判認定來貨為合成纖維製長襪,並非



無據。原告主張系爭貨物為耶誕節專用飾品,顯與事實不符 ,自無可採。
㈢系爭貨物雖於原告94年7 月5 日進口後經經濟部於94年12月 26日以經授貿字第00000000000 號公告開放准許自大陸輸入 ,惟管制物品重行公告,乃行政上適應當時情形所為事實上 之變更,並非處罰法律有所變更,自不得據為廢止處罰之認 定,無論公告內容之如何變更,其效力皆僅及於以後之行為 ,殊無溯及既往而使公告以前之違法行為受何影響之理,即 無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最高行政法院92年判字第1797號判 決參照)。又本件並非人民聲請案件,自無中央法規標準法 第18條之適用。至於原告所提本院95年度訴更一字第9 號判 決與本件情形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可採。從而被告以原告有虛報進口 貨物數量、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行為,且貨物已放行,除 追徵所漏進口稅費計68,835元(含進口稅46,823元、營業稅 21,851元、推廣貿易服務費161 元)外,並處貨價2 倍罰鍰 計780,394 元,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揆諸首開規定, 均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兩造其餘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 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6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楊莉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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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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