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2318號
原 告 甲○○
乙○○
丙○○
原名古清泉)
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承武律師
原 告 丁○○
上5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金棟律師
被 告 經濟部
代 表 人 己○○(部長)
訴訟代理人 壬○○
庚○○
辛○○
上列當事人間因水利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5年5 月
24日院臺訴字第095008318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下稱第二河川局)為移除新竹市 、新竹縣、苗栗縣等河川垃圾廢棄土,以公開招標方式,發 包包含移除新竹縣竹東鎮上坪溪燥樹排斷橋4 支橋墩(該4 支斷橋墩係位於新竹縣竹東鎮○○○段第336 之4 號土地河 川區域公有土地行水區內)在內之共63處之「河川垃圾廢棄 土移除工程」,由訴外人葉柏德以永豐森公司名義得標。訴 外人張竹興、朱兆結、莊添登均明知上坪溪斷橋橋墩移除工 程施工內容,僅限於清除4 座廢橋墩水泥塊、鋼條,有價砂 石不得清除、外運,施工作業範圍亦僅限於4 座廢橋墩基礎 向外延伸2 公尺、以河床高度為基礎向下拆至1 公尺為限定 之施工範圍,且均明知張竹興並未與永豐森公司簽約取得上 開工程之施作權,亦未經授權同意施作上坪溪斷橋橋墩移除 工程,竟由莊添登連繫原告甲○○,由原告甲○○負責提供 挖土機、營業用大貨車等機具,並自94年6 月23日起,僱用
原告丙○○、乙○○、戊○○、丁○○等人,由甲○○負責 上坪溪燥樹排段第336 之4 號土地河川區域內盜採砂石現場 之指揮調度事宜,在上開河川地區、非屬第二河川局前揭契 約所限定4 支廢橋墩清除範圍內,擅自挖取河川區域內之天 然砂石,並由訴外人何馬意駕駛破碎機(小松牌200 型挖土 機裝置破碎機頭),佯以破碎廢棄橋墩之水泥塊,實則係破 碎河川區域內之大型天然石塊,並由原告丙○○駕駛挖土機 (型號:KOMATSU小松牌300 型),挖取河床下之天 然砂石及何馬意破碎後之天然石塊,得手後裝載至乙○○、 戊○○、丁○○及訴外人陳松年、林德明分別駕駛車牌號碼 NF-519 號、F3 -520 號、107 -RU號及165 -GS 號、062 -RN號之營業用大貨車上,其等再將河川天然砂 石載往前開訴外人朱兆結經營之「億瑄砂石場」內。嗣其等 盜採砂石之行為經檢舉,為警於94年6 月26日上午8 時許, 在上坪溪燥樹排段第336 之4 號土地河川區域當場查獲。被 告認原告未經許可採取土石,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 第3 款 規定,乃依同法第92條之2 及第93條之5 規定,分別以94年 8 月19日經授水字第09420255400 號、第00000000000 號、 第00000000000 號、第00000000000 號及第00000000000 號 號處分書各處原告甲○○、丁○○、乙○○、戊○○、丙○ ○罰鍰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下稱原處分)(除原告甲 ○○外,其餘原告原均併有沒入處分,嗣後被告均自行廢止 沒入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罰鍰部分遭決定駁回, 其餘為不受理之決定,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關於原告罰鍰部分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被告所屬水利署第二河川局為移除新竹市、新竹縣、苗栗 縣河川垃圾廢棄土,以公開招標方式發包含清除新竹縣竹 東鎮上坪溪燥樹排斷橋4 支橋墩,由永豐森公司以140 萬 元得標,永豐森公司經理蕭國宗將上開契約委由友人葉柏 德處理,葉柏德再委由李賢榮到現場監工施作。因永豐森 公司並無挖土機及大貨車,亦無碎石機,再由李賢榮洽張 竹興設法租用大貨車及碎石機。張竹興乃委託莊添登向原
告甲○○租車,雙方於94年6 月20日訂有租賃合約書,乃 於94年6 月23日將機具運至現場。施工期間原告甲○○從 未到達現場,而由出租大貨車之原告乙○○、戊○○能駕 駛大貨車搬運混凝土塊,均受命與莊添登。
⒉施工第3 天,即94年6 月26日上午9 時許(實際只施作2 ),新竹縣竹東分局即到達現場,稱原告等盜採河川砂石 ,當時原告甲○○不在現場,警方則以電話命甲○○到達 後,將原告4 人當場逮捕移送法辦,依94年6 月27日自由 時報記者彭日鏡拍攝之現場河川照片,顯示:⑴4 座橋墩 已拆除,留下巨型鋼筋。⑵原4 座橋墩震碎之混凝土塊散 落於河川,非河川石塊。⑶並無盜採砂石情形。照片中之 石塊為震碎之橋墩混凝土塊。
⒊新竹縣竹東分局之「緊急搜索」不合法,則當日所為之採 證,及違法製作之訊問筆錄,均因無證據能力而無證據力 ,不得採為認定原告有盜採砂石之違法行為。何況台灣新 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復以94年8 月9 日以竹檢威大偵字第35 71字第17809 號函第二河川局,認扣案物品已無扣押必要 ,尤可證明原告並未盜採砂石。
⒋竹東分局警員到達現場,未見原告有橋墩附近採砂石之行 為─自由時報所載竹東分局刑事組小隊長陳文浦2 次潛入 水中丈量盜挖範圍,然照片所示小隊長陳文浦為橋墩鋼筋 位置,橋墩鋼筋之下方為混凝土橋墩,必須震碎破壞橋墩 結構達1 公尺以上深度,故不能證明照片所示小隊長陳文 浦站立位置,即橋墩位置為盜採砂石之行為。再者,原告 之機具於94年6 月23日到達現場施作,工作2 天正好把4 座橋墩拆除,已如自由時報所載,趕工2 天,哪有時間盜 採砂石,現場亦無盜採砂石之證據。
⒌警方另在「碩欣建材有限公司」及「億瑄砂石場」查扣砂 石約5,069 立方米,及在現場扣押2 車之砂石,而此砂石 與水泥塊混在一起,事實上無法分離,由怪手車挖起,一 併載出。砂石廠老闆在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庭(94 年 訴字第961 號)稱:此5,069 立方米之砂石為其合法所購 ,非取自原告拆除之河川,並稱現場載運之砂石只有21立 方米。故警方在「碩欣建材有限公司」及「億瑄砂石場」 查扣砂石約5,069 立方米,非施工現場採得之砂石,被告 亦不能證明億瑄砂石場內之砂石,即為施工現場之砂石。 ⒍因原告未盜砂石,尤其甲○○在2 天工作時間從未到達現 場,甲○○只是出租人,並非公司之合夥人,且與莊添登 訂有機具出租契約,不知違法盜採砂石之情形;而原告丙 ○○、乙○○、戊○○能均係司機,受命在場操作機具,
亦根本不知何人盜採砂石,亦不知有違法盜採砂石情形, 更無盜採之事實,原處分即無理由,應予撤銷。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依水利法第78條之1 第3 款規定,河川區域內採取或堆置 土石應經許可始得為之,其有違反者,應依同法第92條之 2 第7 款規定處100 萬元以上500 萬元以下罰鍰;及依同 法第93條之5 規定,違反同法第78條之1 情形者,主管機 關得沒入行為人使用之設施或機具,並得公告拍賣之。 ⒉原告與訴外人朱兆結等人,以永豐森公司名義,利用施作 第二河川局辦理之「河川垃圾廢棄土移除工程」之機會, 於新竹縣竹東鎮上坪溪燥樹排段林336 之4 地號附近河川 區域內公有土地採取土石,並將土石載運至河川區域外之 億瑄砂石場堆置,經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刑事組人員會 同本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人員於94年6 月26日查獲,因已 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 第3 款規定,被告爰依同法第92條 之2 第7 款、第93條之5 及「經濟部水利署辦理違反水利 法案件罰鍰金額裁罰基準」規定,以原處分各處以罰鍰15 0 萬元。
⒊永豐森公司以140 萬元得標並與被告水利署第二河川局簽 訂「河川垃圾廢棄土移除工程」契約後,該公司經理蕭國 宗即將上開工程契約委由友人葉柏德君處理,葉君再以30 萬元之代價將上開工程契約交予李賢榮並由其負責現場監 工施作,李賢榮並曾提供上開工程契約供張竹興估價,惟 嗣後並未將該工程交由張竹興施作,有李賢榮、葉柏德、 蕭國宗及劉奕灶等人調查筆錄可稽,原告所述張竹興已取 得永豐森公司授權,並委託莊添登向冠森工程開發有限公 司(負責人原告甲○○)租車等語,顯為推託狡辯之詞, 不足採信。張竹興在未取得永豐森公司及委任人李賢榮等 人同意下,與莊添登、朱兆結及原告等共同基於不法所有 之犯意聯絡,假藉永豐森公司之名義,利用施作該移除工 程之機會,於新竹縣竹東鎮上坪溪燥樹排段林336 之4 地 號附近河川區域內挖取土石,並將土石載運至河川區域外 之億瑄砂石場堆置,故被告對原告等依法所為處分,並無 不當。
⒋訴外人何馬意僅駕駛碎石鑽頭之挖土機司機,被告在所屬 水利署第二河川局查無直接證據證明其有挖取土石行為時 ,先以94年12月21日經授水字第09420221680 號函撤銷何 君之處分,惟檢察官業依共同竊盜罪將何馬意起訴,嗣後 如經法院判決確定後,認定其有違反水利法之規定時,被 告將依同法規定處分。
⒌綜上所陳,本案基於維護河川正常機能及河防安全之河川 管理需要,依法所作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原告主 張為無理由,爰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以維河防安全。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黃營杉,嗣於訴訟進行中 變更為何志欽,並由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甲○○僱用何馬意以碎石鑽頭挖土機, 擊碎廢橋墩,並無盜採之事實;丁○○、乙○○及戊○○3 人,均為大貨車司機,係裝載廢橋墩拆卸之材料工作,每1 車次450元。查獲當日,大貨車內及相關處所皆無查獲經採 取之河川內砂石,無法證明渠等有盜採砂石之犯罪事實;丙 ○○係駕駛挖土機將何馬意所拆卸下之廢橋墩廢材裝入大貨 車,在碩欣建材有限公司及億瑄砂石場查扣之砂石,並非施 工現場採得之砂石。原告甲○○在2 天工作時間從未到達現 場,只是出租人,並非公司之合夥人,且與莊添登訂有機具 出租契約,不知違法盜採砂石之情形;而原告丙○○、乙○ ○、戊○○能均係司機,受命在場操作機具,亦根本不知何 人盜採砂石,亦不知有違法盜採砂石情形,更無盜採之事實 ,原處分即有違法,爰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求為判決如聲明 所示云云。
三、被告則以: 原告未經許可,利用施作第二河川局辦理河川垃 圾廢棄土移除工程時,由甲○○僱用丙○○駕駛挖土機,乙 ○○、戊○○及丁○○駕駛大貨車,於新竹縣竹東鎮○○○ 段336 之4 地號上坪溪之河川區域內採取土石,運至河川區 域外之億瑄砂石場(與碩欣建材有限公司同址)堆置,製成 砂石級,被告以原告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 第3 款規定,依 同法第92條之2 第7 款規定,各處罰鍰150 萬元,並無不當 ,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河川區域內之下 列行為應經許可:…三、採取或堆置土石。」「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七、 違反第七十八條之一第三款、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二項第三款 規定,未經許可採取或堆置土石者。」水利法第4 條、第78 條之1 第3 款、第92條之2 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五、首開事實欄所述之事實,有現場取締紀錄、警訊筆錄、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偵字第3574號、第5346號 、第5567號起訴書、河川圖籍及照片等件影本,在卷可稽, 堪以憑認。歸納兩造上述之主張,本件爭執之重點在於: 原
告有無在河川區域,未經許可採取土石之行為及故意或過失 ?經查:
㈠、原告丙○○於警訊時陳稱: 「我是在從事駕駛怪手(挖土機 )的工作。還有一位從事破碎機工作的何馬意在那與我一起 工作。經當場指認是受雇於甲○○。」、「(你在工作期間 有無砂石車將在新竹縣竹東鎮上坪溪燥樹排斷橋旁河床內被 挖起之砂石載出去?)有的。」、「(你有無挖取河床內之 砂石?)我是挖取水泥塊跟砂石。」、「(你知道未經申請 不能挖取河床內之砂石為何還挖取河床內之砂石並交由砂石 車載運離開?)那是甲○○說有申請我才前去挖取並挖取後 交由砂石車載運出去。」、「(所挖取之砂石是否都交由砂 石車載運出去?)是的。」、「甲○○有跟我說有參雜到的 砂石一起挖走我才會將參雜到的砂石一起挖取交給砂石車載 走。」等語。
㈡、原告乙○○於警訊時陳稱: 「(警方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六 日上午八時許於碩欣建材有限公司場區內,當場查獲你正在 做何事?)我正在開車在車上。」、「(你當時車上載運何 物品?)有水泥塊及砂石。」、「(為何警方請你將車上物 品倒下並未發現水泥塊?《當場出示錄影機及相片》而是砂 石?)是怪手司機挖上車的。」、「(你將河內之砂石載至 碩欣建材有限公司場區內作何用途?)載去碩欣堆置分類的 ,現場老闆指稱他會處理。」、「(你指稱之現場老闆為何 人?)甲○○。」、「今天第二天,共跑八趟。」、「(經 警當場出示蒐證錄影帶及相片,是否即是你本人載運砂石之 畫面?)是的。」等語。
㈢、原告戊○○於警訊時陳稱: 「今天第四天,共跑二十幾趟… 」、「我事前知道好像河裏的東西是不能載的。」、「是甲 ○○叫我們載的」、「我開砂石車到河川地去載運砂石及水 泥塊到億瑄砂石場堆放,我在現場是聽甲○○指揮,他說他 會分類,分類完,會將砂石載回去,但是迄今都還沒有載回 去。」、「…在甲○○身上起獲之編號0七三六二0至0七 三六二六(缺0七三六二五)估價單及在我駕駛之F三-五 二0自用大貨車車內查扣…0七三五六四至0七三六二九估 價單二十二張、0七三五五二至0七三六二九估價單二十九 張其內容字跡是我本人填寫的…『天然級配』就是指河床之 天然砂石,…『大石X7米』是指該車次…載運五十至六十 公分之河床之天然大石七立方米,…『牛』、『陳』、『朱 』、『任』、『古』、『張』、『錢』都是碩欣之員工及老 闆,因我載進去的天然級配要經過他們驗收,我知道『陳』 是陳增裕、『朱』是朱老闆朱兆結、『古』是古世平…,我
載入碩欣之天然級配都是由他們驗收物料無誤後簽的字,估 價單是我老闆甲○○日後要和對方算帳用的。」、「我之前 曾經在…砂石場工作過,我了解其中的嚴重性,所以於九十 四年六月二十二日我到現場時我發現只有我一輛車在現場, 我就拒絕不載因為我怕會出事,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現 場有其他卡車在載運,老闆又說是合法的要我去載,又不得 不去載…」、「我只有載至億瑄砂石場」等語。㈣、原告丁○○於警訊時陳稱: 「(何人僱請你開自大貨車一0 七-RU號?你一天跑多少趟?)是我老闆陳松年叫我來這 個工地的,約十一、二趟左右。」、「…是我昨天到現場那 個人(手指被告甲○○)叫我把砂石及水泥塊載至碩欣建材 有限公司放,他們會分類,他們會將砂石載這個工地的,約 十一、二趟左右。」、「…是我昨天到現場那個人(手指被 告甲○○)叫我把砂石及水泥塊載至碩欣建材有限公司放, 他們會分類,他們會將砂石載回去。」、「(警方於九十四 年六月二十六日…於碩欣廠區內,當場查獲你時你正在做何 事?)我正在駕駛一0七-RU自用大貨車載運自…三三六 之四地先河川區域內…之砂石進入碩欣建材有限公司廠區內 卸料就被警方查獲,…當時車內載有十立方米之天然級配砂 石…」、「警方所提示之編號00二二二六至00二二四三 及00二五八八至00二五八九估價單之內容字跡是我本人 填寫的,…代表級配運送終點買主億瑄砂石場,『級配』是 指載運物品之內容物天然砂石級配…『牛』、『古』、『朱 』、『陳』四個字是我載進去碩欣建材有限公司場區之級配 由他們驗收無誤後所簽的字,估價單是我老闆陳松年日後要 和甲○○算帳用的。」、「我第一天載了約十二趟,第二天 載第二趟就被警查獲。」、「李在現場負責,是甲○○告訴 我要將東西載往何處。」、「…我有拿估價單給朱兆結簽」 、「李說要載出去分類後,砂石會載回來,我沒有再將砂石 從億瑄砂石場載回。」等語。
㈤、永豐森公司實際委託施作包括本案廢橋墩在內之所有工程負 責人李賢榮於警訊時陳稱: 「我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下 午約十五時許,我到新竹縣竹東鎮上坪溪燥樹排段三三六之 四地先河川區域內公有土地巡視時,有發現現場有二輛挖土 機及一輛卡車在現場,…挖土機正在給卡車上料,將溪中挖 採之砂石裝上卡車,另一輛有破碎機之挖土機則停放在現場 沒有工作,我一到現場就有二位年輕人攔住我問我要幹什麼 ?我說我來看工地並問他們怎麼可以盜採砂石?那二位年約 二十幾歲留平頭把風年輕人說是一名綽號『賓拉登』及張竹 興的叫他們來挖的。…隔天中午十二時許我再和葉柏德到盜
採現場察看時,現場只停放該二輛挖土機沒有人在現場,當 時可能剛好是吃午飯時間休息所以沒有人在現場,我和葉柏 德在現場等了十幾分鐘沒有人來就離去。結果他們二十六日 就被警方查獲。」等語。
㈥、同案查獲之何馬意即在本案燥樹排段第336 之4 地號土地河 川區域現場操作破碎機之人,於警詢時供承:「我是在從事 駕駛破碎機打橋墩的工作。經當場指認是受雇於甲○○。」 、「(你在工作期間有無砂石車將在新竹縣竹東鎮上坪溪燥 樹排斷橋旁河床內被挖起之砂石載出去?)有的。」「九十 四年六月二十五日開始在那工作…我只有昨天跟今天在那裡 工作…」、「(挖土機司機古清泉有無挖取河川內之砂石? )有。」、「(所挖取之砂石是否都交由砂石車載運出去? )是的。」等語。
㈦、同案查獲之莊添登供稱:「(甲○○是否為現場負責人?) 是我和甲○○商量要如何施作,我不在時工人要找甲○○。 他也有在廢橋墩現場開怪手,工人、機具是甲○○調來的」 等語,證明原告甲○○確實與莊添登具犯意聯絡,並由其再 調配前開各該挖土機具及怪手、砂石車司機至河川區域現場 採挖砂石一節為真。
㈧、綜合以上原告於警訊時之供詞,核與同案查獲之何馬意及莊 添登於警訊時之供詞相符,參以永豐森公司實際委託施作包 括本案廢橋墩在內之所有工程負責人李賢榮於警訊時所為之 供述及第二河川局94年6 月26日於新竹縣竹東鎮上坪溪燥樹 排段小段林336 -4 地號土地先執行違反水利法現場取締乙 ○○、戊○○、丁○○、丙○○之取締紀錄、現場查獲照片 12幀、上坪溪挖採砂石現場平面圖等,足認,原告甲○○與 訴外人莊添登共同計劃採取土石後,再由原告甲○○調配前 開各該挖土機具及怪手、砂石車司機至河川區域現場採挖砂 石,原告丙○○與訴外人何馬意分別在本案上坪溪燥樹排段 336 之4 號土地河川區域,駕駛挖土機及破碎機挖採河川砂 石,並將挖得砂石交由原告乙○○、戊○○、丁○○等分別 駕駛車牌號碼NF-519 號、F3 -520 號、107 -RU號 大貨車載運,則原告均有於94年6 月23、24日,在上坪溪燥 樹排段第336-4 號土地河川區域盜採砂石之行為,堪以認定 。
㈨、又原告丙○○於警訊時供承: 「未向被告所屬水利署河川局 申請核准即採取砂石」云云,原告丁○○於警訊時供承: 「 我以為是合法我才去載,甲○○有將公文拿給我老闆陳松年 看過,是永豐森事業有限公司申請,甲○○也有將公文(經 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河川垃圾廢棄土移除工程契約書)拿
給我看過」云云,原告乙○○於警訊時供承:「(你公司載 運砂石是否有向經濟部水利署河川局申請?)有申請老闆有 拿公文給我看,我以為有合法。(你們公司是否有申請可將 河裡的砂及大石頭載走?)我不知道。永豐森事業有限公司 有申請,老闆甲○○有拿公文(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河 川垃圾廢棄土移除工程契約書)給我看」云云。原告戊○○ 於警訊時供承:「甲○○跟我說承包商有申請,老闆甲○○ 也有看過公文及照片,但我沒有看過,當時我還覺得怪怪的 我知道河床之砂石是不可以隨便載運,載了會有法律責任, 因為我之前曾經在永年、永炬砂石場工作過,我了解其中的 嚴重性」云云。則原告丙○○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採取 砂石,原告戊○○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採取砂石之法律責任, 有所疑慮,猶未進一步查證即採取砂石,原告丁○○及乙○ ○曾閱覽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河川垃圾廢棄土移除工程 契約書,均明知上坪溪斷橋橋墩移除工程施工內容,僅限於 清除4 座廢橋墩水泥塊、鋼條,有價砂石不得清除、外運, 施工作業範圍亦僅限於4 座廢橋墩基礎向外延伸2 公尺、以 河床高度為基礎向下拆至1 公尺為限定之施工範圍,竟在上 開河川地區、非屬第二河川局前揭契約所限定4 支廢橋墩清 除範圍內,擅自挖取河川區域內之天然砂石,原告甲○○與 訴外人莊添登具有犯意聯絡,共同計劃採取土石,職此之故 ,原告均有未經許可採取土石之故意或過失,要堪認定。是 原告甲○○主張其是出租人,從未到達現場,與莊添登訂有 機具出租契約,不知違法盜採砂石之情形;而原告丙○○、 乙○○、戊○○能均係司機,接受指示在場操作機具,亦根 本不知何人盜採砂石,亦不知有違法盜採砂石情形云云,委 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被告以原告未經許可 採取土石,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規定,乃依同法第92 條之2 及第93條之5 規定,分別以94年8 月19日經授水字第 094 20255400號、第00000000000 號、第00000000000 號、 第00000000000 號及第00000000000 號處分書各處原告罰鍰 150 萬元,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 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 日 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劉錫賢
法 官 林惠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