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土保持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5年度,1954號
TPBA,95,訴,1954,2007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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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1953號、第01954號
               
原   告 峯川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原   告 財團法人臺灣郵政協會
代 表 人 黃書健
原   告 財團法人臺灣電信協會
代 表 人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永春 律師
複代理人  胡智忠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丙○○市長)住同
訴訟代理人 戊○○
      己○○兼送達代收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水土保持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
華民國95年4月12日農訴字第094017208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峯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峯川公司)、財 團法人臺灣郵政協會(下稱郵政協會)、財團法人臺灣電信 協會(下稱電信協會)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主管機關核 定,擅自於台北市○○區○○段4 小段586 地號私有土地( 山坡地)內堆積土石,違規面積約1800平方公尺,經民眾檢 舉,案經被告所屬建設局人員會同相關單位人員及原告之一 峯川公司於民國(下同)94年10月19日現場勘查屬實,爰以 其違反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依同法第23條 第2 項及第3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94年11月8 日以府建 四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裁處原告等共新台幣(下同)10萬 元罰鍰,應立即停止一切非法開發、使用行為,並自第1 次 處分書收受之日起2 年內,暫停系爭土地之開發申請;同時 另以府建四字第094204 19701號函請原告等依同法第8 條第 1 項第5 款規定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原告等不服,提 起訴願,經遭決定:94年11月8 日府建四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部分之訴願駁回;94年11月8 日府建四字第0000000000



1 號函部分之訴願不受理。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 告等先後就前開被告所為第00000000000 號函、0000000000 1 號函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分別以95年度訴字第1953號及 第1954號受理在案。本院認原告分別提起之前開二宗訴訟係 基於同一事實上之原因,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27 條規定,命 合併辯論,並合併裁判)。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等聲明求為判決:
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5年4月12日農訴字第0940172088號訴 願決定及臺北市政府94年11月8日府建四字第00000000000 號函、00000000001號函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甲、原告等主張:
一、關於被告94年11月8日府建四字第00000000000號函部份: ㈠原告電信協會、郵政協會所有之台北市○○區○○段四小段 589等地號及新民段一小段260地號等土地,依法聲請民事強 制執行之程序,而就有關回填魚池工程,與原告峯川公司簽 訂由峯川公司承做回填魚池工程之契約,原告電信協會、郵 政協會祇是業主,峯川公司才是施作人,此有原告電信協會 、郵政協會之內部簽可證。又前開簽內明白表示「...三 、由於魚池回填須買土方回填,且該處非合法棄土場,必須 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已請旨述廠商向主管機關洽詢申請辦 理程序。...。」且其工程項目亦記載為「1.現場整地6, 383 ㎡。2.魚池回填3,805 ㎡。3.路面夯實5 天。」是前開 工程項目裡面並無山坡地開發或堆積土石工作項目之情事, 此項事實,亦有如上開簽檢陳之工程報價單內載工程項目及 工程名稱可證。
㈡再者,原告峯川公司就前開整地工程,已依電信協會、郵政 協會前開內簽意旨,向被告所屬建設局及工務局建築管理處 依法提出漁池回填之申請,並經前開機關於94年6月21日10 點30分整至前開土地會勘,其會勘記錄記載:「...一、 現場情形:1.依電信協會、郵政協會提供之原始照片,並比 對地形圖,應屬延原地形之表土整理行為。2.現場為排水需 求,已挖掘土溝一條。二、各單位意見:電信協會、郵政協 會1.本案土地曾於九十年左右因颱風豪雨發生崩塌。2.本協 會係委託峯川工程公司進行魚池回填工程。三、當事人陳述



意見:峯川工程公司1.本案位置排水不佳,僅挖掘水路一條 ,並未開挖整地改變地形。2.魚池回填部分已向工務局申請 核准。王宗雄:無意見。」等語。且被告所屬建設局亦於94 年7月1日以北市建字第09432147520號函峯川公司稱:「. ..二、有關旨揭地號是否涉及開挖整地一節『經查應屬表 土整理』,『並無開挖整地破壞地形等違反水土保持法』情 事...。」等語。又被告所屬工務局建築管理處更於94年 9 月7日以北市建照字第09466920300號函峯川公司謂:「. ..三、本案有關魚池回填部分,既屬表土整理無開發整地 破壞地形等情事,且若無涉及開發建築等事項者,得免申請 雜項執照。」
㈢因此,原告電信協會、郵政協會祇是將合法之工程項目交付 峯川公司依法承攬,並要求峯川公司須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而原告峯川公司亦已向有關主管機關聲請並經被告所屬建 設局及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以前揭函回復,則原告電信協會、 郵政協會相信前開被告所屬建設局、建築管理處前揭函之內 容,由原告峯川公司辦理魚池回填之工作項目,則原告峯川 公司、電信協會、郵政協會又何來違法之有?
㈣又「水土保持義務人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從事下列行為,應 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如屬依法應進行 環境影響評估者,並應檢附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果一併送核 :...開發建築用地、設置公園、墳墓、遊憩用地、運動 場或軍事訓練場、堆積土石、處理廢棄物或其他開挖整地。 ...。」、「未依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規定之一擬具水土 保持計畫送主管機關核定『而擅自開發者』,除依第三十三 條規定按次分別處罰外,主管機關應令其停工,得沒入其設 施及所使用之機具,強制拆除及清除其工作物,所需費用, 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負擔,並自第一次處罰之日起兩 年內,暫停該地之開發申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十二 條至第十四條規定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未依核 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或違反第二十三條規 定,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92年修正公布之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23條 第2項、第3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㈤本件被告原處分之理由及適用法令乃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 項第4款規定,並依據同法第23條第2項及第33條第1項第2款 規定處罰。惟查,依前開水土保持法第23條第2項第2款之文 義可知,須以「擅自開發者」始合致處罰之構成要件。本件 被告究如何認定原告峯川公司有前開處罰條文文義所謂「擅



自開發者」之行為情事?詳觀卷內資料皆付之闕如,並無任 何證據資料以為憑恃,更未見被告說明其依據。而所謂「開 發」者,乃指「墾殖荒地」而言,此有趙錫如主篇之「辭海 」第1205頁之注釋可稽。本件原告峯川公司僅有回填魚池整 地之行為,並無「墾殖荒地」即「開發」土地之行為,故原 告峯川公司並未構成水土保持法第23條第2項及第33條第1項 第2款處罰之要件。是被告之原處分仍以前開規定處罰原告 等,顯有適用前開處罰條文不當之違背法令。
㈥再者,依水土保持法第33條之處罰規定乃係以「未在規定期 限內改善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規範者」為處罰前提要件。 查被告為原處分未先限期原告電信協會、郵政協會、峯川公 司改善,即對原告等為原處分,故原處分亦有未依前開規定 先限期命原告等改正即為原處分之違背法令。
㈦另原告峯川公司於施作之現場,並無堆積土石之情事。蓋因 原告峯川公司為回填魚池之整地工程之土石,係合法向亞太 土石資源有限公司購買而來,此有買賣合同以及亞太土石資 源有限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蓋有該公司之圖章可以證明。 且由94年10月19日10時30分被告所屬建設局等相關機關至現 場會勘之會勘紀錄記載:「‧‧‧工務局建管處(書面意見 ):1.有關營建工程賸餘土石方資源處理場申設請向本處提 出申請。『2.本案魚池回填倘屬表土整理無破壞地形,且無 涉及開發建築事項者,得免申請雜項執照』,惟廢棄物部分 請本府環保局依規定卓處。環保局:現場零星廢棄物,請土 地所有權人立即改善。‧‧‧。」等語,亦足為原告峯川公 司於施作之現場,並無堆積土石之明證。又依當時現場照片 可發現,現場平平整整,並無「開發土地」或「堆積土石」 之情事。況眾所週知,營建土方B5類之土石類,大多有類似 如現場照片之小小不多石方存在,並非原告峯川公司特意堆 積土石而違水土保持法之相關規定。故原處分在未有證據證 明之情形下,卻虛列「堆積土石」之事實,並對原告等為原 處分之處罰,顯有不依證據法則認定事實之違背法令。 ㈧末查,「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 分前,除已依第三十九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 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行政機關依第一百 零二條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時,應以書面記載下列事 項通知相對人,必要時並公告之:一、相對人及其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二、將為限制或剝奪自由或權利行政處分 之原因事實及法規依據。三、得依第一百零五條提出陳述書 之意旨。四、提出陳述書之期限及不提出之效果。」行政程



序法第102條、第10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原處分係 屬限制原告等之權利,自應依同法第104條第1項各款通知原 告等,並讓原告等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惟詳觀被告之卷內證 據資料皆付之闕如,故原處分亦有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第104條之違背法令。
二、關於被告94年11月8日府建四字第00000000001號函部分,除 引用前開主張外,另補陳如下:
㈠按「下列地區之治理或經營、使用行為,應經調查規劃,依 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五、 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開發建築用地,或設置公園、墳墓、遊 憩用地、運動場地或軍事訓練場、堆積土石、處理廢棄物或 其他開挖整地。」水土保持法第8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依其規定之內容乃須有所謂的「治理」「經營」「使用」行 為,此觀前開條文文義自明。而所謂「治理」乃指「管理」 (趙錫如主編辭海第576頁),所謂「經營」則指「建築營 造等事務」(趙錫如主編辭海847頁),所謂「使用」係指 「運用器具」(趙錫如主編辭海55頁)之情事,故被告依據 前開條文為處罰時時自須合乎前開「治理」「經營」「使用 」行為之成立要件。惟如前揭說明,原告郵政協會、電信協 會、峯川公司僅係為「表土整理」之行為,並無「治理」「 經營」「使用」之行為,故被告依前開條文處分原告等為水 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即有適用水土保持法第8條第1項第5 款不當之違背法令。
㈡再者,行政罰(行政處分之種類)尚包括責令一定作為之處 罰,如「(1)回復或廢止、恢復原狀‧‧‧。(2)改善、 限期改善‧‧‧。」(詳見三民書局李家洋行政法第567頁 )。本件原處分係對原告等「責令一定作為之處罰」,亦即 原處分係命原告等必須於文到60天內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 護,自屬限期改善之性質,故其非「單純之通知」,實係行 政處分無疑。
㈢又被告處罰原告10萬元之處分,乃係適用法規有誤及認定事 實與實情不符之處分,被告再對原告為限期改善之處分,自 屬過荷,也依法未恰。
三、綜上所述,原處分以及訴願決定既有應調查證據而未調查、 認事用法錯誤及認定事實與實情不符之違背法令,爰依法於 法定期間內提出本件行政訴訟,以維原告權益。乙、被告主張:
一、關於被告94年11月8日府建四字第00000000000號函部份: ㈠按水土保持法第4條規定:「公、私有土地之經營或使用, 依本法應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該土地之經營人、



使用人、所有人,為本法所稱之水土保持義務人。」第8條 規定:「下列地區之治理或經營、使用行為,應經調查規劃 ,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五 、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開發建築用地...、堆積土石、處 理廢棄物或其他開挖整地。」第12條第1項規定:「水土保 持義務人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從事下列行為,應先擬具水土 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第23條第2項規 定:「未依第12條至第14條規定之一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主 管機關核定而擅自開發者,除依第33條規定按次分別處罰外 ,主管機關應令其停工,得沒入其設施及所使用之機具,強 制拆除及清除其工作物,...並自第一次處罰之日起兩年 內,暫停該地之開發申請。」第33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二、 違反第12條至第14條規定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未 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或違反第23條規 定,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前項各款情形之一,經繼續限期改正而不改正者或 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按次分別處罰,至改正為 止,並令其停工,得沒入其設施及所使用之機具,強制拆除 及清除其工作物,所需費用,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負 擔。」
㈡查原告峯川公司前於魚池回填工程施作之初以94年6月2日以 峯川字第94060201號函向被告機關報備,並經被告機關所屬 建設局於94年6月21日辦理會勘後以94年7月1日北市建四字 第09432147500號函敘明「屬表土整理,並無開挖整地破壞 地形等違反『水土保持法』情事」有案,查當時並無土方進 場堆積,現場雖已不見水池(僅剩基地南側可見水池尚未拆 除填平),惟與原地形尚符。然經被告機關所屬警察局北投 分局於94年9月22日(距被告機關94年6月13日辦理會勘之日 起算已逾3個月)受理民眾檢舉後至現場拍照結果,原告峯 川公司復於系爭地號土地傾倒營建廢棄物、堆積土石,且未 依法院民事判決,拆除基地南側水池並直接填土,經被告機 關所屬建設局通報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並於94年10月19 日辦理現場會勘,發現系爭地號土地地形已遭土石堆積增高 ,且面積約1,800平方公尺,其範圍遠大於原有魚池面積, 自非以事前一紙回填魚池報備函得狡飾其堆積土石等違反「 水土保持法」之規定,彰彰甚明。另本案前後行為不同且範 圍各異,被告機關依法所為之行政處分並無違誤,故原告峯 川公司行政訴訟狀中所述純係推諉卸責之詞,實不足採。 ㈢另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原告郵政協會及電信協會,係屬「



水土保持法」第4條規定之水土保持義務人,應依同法第8條 規定應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且於 山坡地從事堆積土石等行為前,應依同法第12條規定先擬具 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後始得施工。本案原告郵政 協會及電信協會既委託峯川公司進行魚池回填工程,對於後 續堆積土石之行為,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即先行施作,顯 見違反「水土保持法」第12條之規定,且亦未善盡水土保持 義務人之對系爭土地監督管理責任,故本案被告依法將原告 郵政協會及電信協會並列受處分人應無不當。
二、關於被告94年11月8日府建四字第00000000001號函部分: ㈠按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條之撤銷訴訟,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 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 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始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而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 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 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 為通知、單純事實之敘述、理由之說明或就法令所為之釋示 ,均非對人民之請求另有准駁,既不因該項說明而生法律上 效果,即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撤銷訴訟, 自非法之所許,亦有改制前行政法院44年度判字第18號、59 年度判字第245號、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可資參照。非行 政處分,如逕對之提起撤銷訴訟,應認其不備起訴要件,依 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規定裁定駁回之。 ㈡次按行政罰法第2條所稱之其他種類行政罰,僅限於本條各 款所定「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並以「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 」而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為要件。
㈢觀諸本案因原告等之違規行為造成地表裸露,被告機關爰以 94年11月8日府建四字第00000000001號函請原告等依水土保 持法第8條第1項第5款規定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並於 收文之次日起60內檢送實施完成照片報憑辦,屆期倘未依規 定完成將依同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處分。該函性質應屬單純 意思通知,自非原告所稱之行政罰,今該通知既非屬行政處 分範疇,原告等遽對之提起撤銷訴訟,顯不備起訴要件,其 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予以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之代表人原為馬英九,95年12月25日變更為丙○○ ,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為敘 明。




貳、實體部分:
一、關於被告94年11月8日府建四字第00000000000號函部分: ㈠按水土保持法第4 條規定:「公、私有土地之經營或使用, 依本法應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者,該土地之經營人、使 用人或所有人,為本法所稱之水土保持義務人。」、同法第 8 條第1 項規定:「下列地區之治理或經營、使用行為,應 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 護:‧‧‧‧‧‧5.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開發建築用地,或 設置公園、墳墓、遊憩用地、運動場地或軍事訓練場、堆積 土石、處理廢棄物或其他開挖整地。‧‧‧‧‧‧。」、同 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水土保持義務人於山坡地或森林區 內從事下列行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 定,如屬依法應進行環境影響評估者,並應檢附環境影響評 估審查結果一併送核:‧‧‧‧‧‧4.開發建築用地、設置 公園、墳墓、遊憩用地、運動場地或軍事訓練場、堆積土石 、處理廢棄物或其他開挖整地。‧‧‧‧‧‧。」、同法第 23條第2 項規定:「未依第12條至第14條規定之一擬具水土 保持計畫送主管機關核定而擅自開發者,除依第33條規定按 次分別處罰外,主管機關應令其停工,得沒入其設施及所使 用之機具,強制拆除及清除其工作物,所需費用由經營人、 使用人或所有人負擔,並自第一次處罰之日起兩年內,暫停 該地之開發申請。」同法第33條規定:「(第1 項)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2. 違反第12條至第14條規定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未 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或違反第23條規 定,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第2 項)前項各款情形之一,經繼續限期改正而不改正 者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按次分別處罰,至改 正為止。‧‧‧。」
㈡本件原告等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主管機關核定,擅自於 台北市○○區○○段4 小段586 地號私有土地(山坡地)內 堆積土石,違規面積約1800平方公尺,經民眾檢舉,案經被 告所屬建設局人員會同相關單位人員及原告之一峯川公司於 94 年10 月19日現場勘查屬實,此有地形圖、會勘紀錄表、 山坡地管理查報表及現場照片附原處分卷可稽。本院審理時 復經被告訴訟代理人到庭陳稱:「原告的違規行為就是將3 個魚池堆滿土石,而且還超過魚池的範圍;其中兩個魚池已 經混成一片,所以我們估算是40×40=1600平方公尺,另外 一個魚池是30×6 =180 平方公尺,大約是1780平方公尺, 這些是從地形圖上的比例尺去估算3 個魚池的總面積。因為



我們的裁罰基準,堆積範圍在1000到2000平方公尺之間都是 罰10萬元,所以我們才會估算1800平方公尺,該20平方公尺 的誤差是在另外那個魚池180 平方公尺的部分,這個魚池也 有超出範圍,180 平方公尺是從魚池範圍算的」等語,並於 96年4 月9 日再會同原告等人到現場測量,確認堆積現場高 低落差大概有1.5 公尺,呈斜坡狀;現場的最低點高度又比 附近的社區還要高;面積經實際丈量結果約1,680 平方公尺 。有現場會勘紀錄表、丈量圖及照片附本院卷第134 至137 頁、第164 頁可稽。而系爭土地及其相鄰土地早經被告分別 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以79年2 月26日府建 五字第79006435號函、84年12月8 日府建五字第84087387號 函及93年12月1 日府建五字第09315365501 號函公告劃入山 坡地範圍,有各該公告函及地籍圖(圖示綠色部分)附本院 卷第165 至169 頁可稽。本件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㈢原告則主張:原告電信協會、郵政協會共有之台北市○○區 ○○段4 小段586 、589 等地號及新民段1 小段260 地號等 土地,得有民事確定判決,乃依法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拆除建 物及魚池,於強制執行階段須回填魚池回復挖掘魚池前狀況 ,與原告峯川公司簽訂回填魚池工程契約,電信協會、郵政 協會只是業主,而峯川公司才是施作人,且工程項目並無山 坡地開發或堆積土石等項目。依據被告94年6 月21日會勘紀 錄記載:「1.依電信協會、郵政協會提供之原始照片,並比 對地形圖,應屬延原地形之表土整理行為。2.現場為排水需 求,已挖掘土溝一條。」被告於94年7 月1 日以北市建四字 第09432147500 號函送前揭會勘紀錄並說明:旨揭地號是否 涉及開發整地一節,經查應屬表土整理,並無開挖整地破壞 地形等違反水土保持法情事等語,被告所屬工務局建築管理 處更於94年9 月7 日以北市建照字第09466920300 號函峯川 公司謂:「...三、本案有關魚池回填部分,既屬表土整 理無開發整地破壞地形等情事,且若無涉及開發建築等事項 者,得免申請雜項執照。」則原告何來違法之有。且查被告 如何認定峯川公司有所謂「擅自開發者」之行為情事,詳觀 卷內資料皆付之闕如,無任何證據資料以存憑恃。再者,依 水土保持法第33條之處罰規定仍係以「未在規定期限內改善 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規範者」為處罰前提要件。惟查,被 告為原處分卻未先限期「電信協會、郵政協會、峯川公司改 善」之情形下,即對電信協會、郵政協會、峯川公司為原處 分,即有違背法令。峯川公司施作現場,並無堆積土石之情 事,峯川公司為回填魚池整地工程之土石係合法向亞太土石 資源有限公司購買而來。且依當時現場之照片可發現現場平



平整整並無「開發土地」或「堆積土石」之情事,故原處分 有不依證據法則認定事實之違背法令。原處分係屬限制原告 等之權利,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及第104 條給予原告等 陳述意見之權利,惟被告未賦予原告等陳述意見之機會,故 原處分亦有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第104 條之違背法 令云云,資為抗辯。
㈣經查系爭地號確實於94年9 月22日堆有營建廢棄物,迨94年 10月19日再會勘時雖不見營建廢棄物,但現場已有墊高的情 形,此有被告於94年9 月22日、10月19日拍攝之現場違規照 片、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於94年9 月22日受理報 案記錄單及被告所屬建設局94年10月19日會勘紀錄附原處分 卷可稽。本件原告等雖主張峯川公司只是將魚池填平,且被 告94年6 月21日會勘紀錄亦記載,應屬延原地形之表土整理 行為云云,惟依卷附94年6 月13日照片與94年10月19日照片 先後比對,系爭地形顯有填高的情形。又被告於94年6 月21 日會勘時雖未見土方進場堆積,屬單純表土整理行為,但於 94年9 月22日已堆有營建廢棄物而遭民眾檢舉,迨94年10月 19日會勘時現場堆高面積經核算達約1800平方公尺,其範圍 大於既有魚池回填處,已如前述。參以原告所指民事判決之 主文諭知拆除之魚池包括坐落台北市○○區○○段4 小段58 6 地號之E 部分魚池(面積507.86平方公尺)、H 部分魚池 (面積407.36平方公尺)、坐落於同4 小段587 地號之H部 分魚池(141.06平方公尺)及坐落於同4 小段588 地號之E 部分魚池(43.42 平方公尺),合計僅1099.7平方公尺。此 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348 號民事確定判決書附 本院卷第144 頁可稽。足見原告堆積土石的範圍遠大於既有 魚池回填處。且原告臺灣郵政協會及臺灣電信協會人員於96 年4 月9 日會勘時表達「希望建設局協助讓現場排水設施能 於颱風季節來臨前完成,以免基地逕流水流至路面及鄰近社 區」(見本院卷第164 頁),益見原告有將系爭土地(台北 市○○區○○段4 小段586 地號)及鄰地堆高,否則何必於 堆積現場做排水設施,以防範基地逕流水流至路面及鄰近社 區?故原告峯川公司雖於魚池回填工程施作之初以94年6 月 2 日以峯川字第94060201號函向被告機關報備,並經被告機 關所屬建設局於94年6 月21日辦理會勘後以94年7 月1 日北 市建四字第09432147500 號函敘明「屬表土整理,並無開挖 整地破壞地形等違反『水土保持法』情事」有案,惟事後原 告竟趁機傾倒營建廢棄物、堆積土石,其範圍遠大於原有魚 池面積,卻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自 已違反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尚難憑該事



前一紙回填魚池報備函所能免責。
㈤再按水土保持法第23條第2 項所謂「未依第12條規定擬具水 土保持計畫送主管機關核定而擅自開發者」,其開發行為包 括同法第12條第1 項各款行為,故原告未依第12條第1 項規 定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主管機關核定而擅自從事堆積土石或 開挖整地,亦屬擅自開發行為。且水土保持義務人只要「未 依第12條至第14條規定之一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主管機關核 定而擅自開發者」,即該當於水土保持法第23條第2 項及第 33條第1 項第2 款前段之處罰要件,無須先通知限期改正, 此觀上開條文前後文義自明。則被告以其「未依第12條至第 14條規定之一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主管機關核定而擅自開發 」,除依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裁處罰鍰外 ,並依同法第23條第2 項,命其應立即停止一切非法開發、 使用行為,並自第1 次處分書收受之日起2 年內,暫停系爭 土地之開發申請,於法並無不合。
㈥另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原告臺灣郵政協會及臺灣電信協會 (共有),係屬「水土保持法」第4 條規定之水土保持義務 人,應依同法第8 條規定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 之處理與維護,且於山坡地從事堆積土石等行為前,應依同 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 後始得施工。本案原告臺灣郵政協會及臺灣電信協會既委託 原告峯川公司進行魚池回填工程,對於後續堆積土石之行為 ,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即先行施作,顯見違反「水土保持 法」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而原告峯川公司實際參與施作, 乃共同實施之行為人,故被告依法將其三人並列受處分人, 裁處共同負擔10萬元罰鍰,於法亦無不合。
㈦末查被告除於94年6 月13日、94年6 月21日會勘時有通知原 告三人派員參與外,最後於94年10月19日會勘時,原告峯川 公司之工地主任蕭東山亦曾在場表示意見,有各該會勘紀錄 附原處分卷可稽,自難謂未完全給予原告等陳述意見之機會 。
㈧綜上所述,被告以94年11月8 日府建四字第00000000000 號 函所為處分於法既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即無違誤, 原告起訴意旨,仍執前詞及個人主觀之見解,請求撤銷訴願 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關於被告94年11月8日府建四字第00000000001號函部分: ㈠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為 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所明定。又依行政訴訟法 第4 條第1 項之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



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 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而所謂 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 項、訴願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 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理由之說明或就法 令所為之釋示,既不因該項敘述、說明或釋示而對外直接發 生具體的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 願及行政訴訟,亦有改制前行政法院44年度判字第18號、59 年度判字第245 號、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可資參照。故對 於非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即屬不備起訴要件,應依行政 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後段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㈡系爭94年11月8 日府建四字第00000000001 號函主旨,固記 載:「台端(即原告等三人)於台北市○○區○○段4 小段 586 地號土地山坡地之違規開發利用行為,因地表裸露有沖 蝕之虞,請依水土保持法第8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實施水土 保持處理與維護,並於收文之次日起60日內檢附實施完成後 之照片報府憑辦,屆時倘未依規定完成,本府將依同法第33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處分,請查照。」並於說明一載明:請 「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第61條規定完成植生覆蓋」。惟查水 土保持法第8 條第1 項第5 款已載明「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 開發建築用地,或設置公園、墳墓、遊憩用地、運動場地或 軍事訓練場、堆積土石、處理廢棄物或其他開挖整地」,應 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 護。而水土保持技術規範係依據水土保持法第8 條第2 項之 授權所訂立之法規命令。故上開公函僅係重申法令規定水土 保持義務人的義務,並未為原告創設何種義務,易言之,原 告應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乃本 於法律之規定,而非基於系爭公函的通知。又水土保持法第 33 條 第1 項第1 款前段已載明只要「違反第8 條第1 項規 定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 即得「處新台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本無須等待 主管機關通知水土保持義務人遵守水土保持法第8 條第1 項 第5款 規定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後,仍不遵守,始構成 處罰要件。足見系爭公函通知原告遵守水土保持法第8 條第 1 項第5 款規定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並未對外直接發 生何種法律效果。所謂「屆時倘未依規定完成,本府將依同 法第3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處分」,亦僅係重申法律之規定 ,促請原告注意而已,均非屬行政處分,原告自不得對之提 起訴願及提起撤銷訴訟,訴願決定就此公函之爭訟部分不予



受理,並無不合,原告復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自屬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無理由,一部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2 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 文 舟
法 官 闕 銘 富
    法 官 許 瑞 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 德 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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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峯川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川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