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1513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蔡進良 律師
被 告 中央研究院
代 表 人 乙○○(院長)
訴訟代理人 李念祖 律師
郝燮戈 律師
黃翰威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不予續雇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78年8 月1 日起受聘成為被告之民族學研 究所(下稱民族所)副研究員,最近一次續聘即第4 次續聘 任期自92年8 月1 日起至95年7 月31日止。民族所於91年10 月28日91年第5 次所務會議審議原告第4 次續聘案時,決議 就原告下次(第5 次)續聘,要求原告在未來三年須達到至 少必須出版原預定91年底完成之「文化合成」及「文化的詮 釋與實踐:日常生活的人類學探討」此二本專書,且須有正 式學術審查之論文兩篇,作為下次續聘於所務會議投票之最 基本條件。其後,被告之民族所於94年10月起進行原告第5 次續聘案(聘期自95年8 月1 日至98年7 月31日止)審查程 序,經該所於94年12月26日94年第5 次所務會議決議不通過 原告之續聘案,並以94年12月29日民族字第0940000285號函 通知原告未獲通過續聘案之理由,嗣被告以95年1 月11日人 事字第0940448970 號 函通知原告不予續聘。原告不服民族 所不予續聘之決議,向被告提出申訴,未獲通過,遂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被告應重新審議原告自95年8 月1 日至98年7 月31日之續聘案(下稱第5 次續聘案)。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所為原告第5次續聘案審議程序,是否違 反聘審要點之規定?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與被告間之聘用關係為行政契約(公法關係),原
告依中央研究院研究所組織規程(下稱中研院研究所組 織規程)第13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有請求依聘審要點 辦理續聘之權利,自得提起本案一般給付之訴: ⑴依大法官釋字第395 號解釋理由書,各機關依聘用人 員聘用條例或依其組織法規之規定,以契約定期或不 定期聘用、雇用之專業或技術人員,應認為係基於行 政契約成立之公務員關係,而有關其權利義務方面之 爭訟,自應依行政爭訟程序尋求救濟。而按中研院組 織法第2條及第13條第1項對於被告之學術研究任務以 及各種研究所之設立條件均有明文或授權規定,可知 被告做為我國學術研究最高機關,依法負有培養學術 研究人才等國家任務。故被告乃據此訂有中研院研究 所組織規程,並就各種研究人員之資格及聘期詳為規 定,原告既係被告依其組織法規定所聘任之副研究員 ,則依前開說明,被告與原告間存有因行政契約而成 立之公法上法律關係。
⑵按前揭組織規程第13條第1項第3款規定:「研究人員 之聘期規定如下:…三、副研究員…在每次聘期屆滿 前,應依聘審要點辦理續聘。…」此規定課予中研院 暨各研究所於所聘任之副研究員聘期屆滿前應依聘審 要點即「中央研究院研究人員新聘、續聘、升等及特 聘審議作業要點」(下稱聘審要點)辦理續聘之義務 ;則基於保護規範說(保護目的說),解釋上前開規 定亦在(至少兼具)保護該當受聘副研究員之個人利 益,依此而有主觀之公法上權利(參照大法官釋字第 469 號解釋),參照同條項第1 款、第2 款有關助理 、研究助理及助研究員均無上開相類規定,是組織規 程第13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顯非單純課予被告義務之 規範,其目的至少兼具有保護副研究員依聘審要點辦 理續聘之個人利益,若被告(暨各研究所)違反之, 該當副研究員據此規定自得請求依聘審要點辦理續聘 事宜。
⑶又上開副研究員之權利,係依法規之規定而生,而此 項權利之行使,結合特定具體之事實,本應以當事人 間存在聘約關係為前提,惟若當事人一方即被告(暨 所屬各研究所)違反上開規定,侵害此項權利而對他 方(副研究員)不予續聘決定,迨聘期屆至,雖聘約 關係終止,前揭法規賦予副研究員之權利,仍不應隨 同聘約關係終止而消滅,否則上開規定豈非失去規範 意義而淪為訓示規定?是此法規所賦予之權利,無論
在本質上或規範解釋上,容非隨同聘期屆至、聘約終 止而消滅。從而,原告起訴時雖與被告間已不存在副 研究員之聘約關係,惟仍可主張上開法規規定之權利 ,並基此公法上法律關係(權利義務關係),依行政 訴訟法第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重新依聘審 要點辦理續聘審議事宜。
⑷至於被告(暨所屬民族學研究所)前已進行續聘審議 作業、不續聘決定等相關行為,性質上僅係意思通知 知、觀念通知或其他不直接發生法效之事實行為,實 體上既不直接發生某種法律效果,原告於訴訟程序上 亦僅得針對其違法侵害原告上開法規賦予之權利之事 實上結果,依前開一般給付之訴請求重新審議該當續 聘案等單純高權行為,以回復被侵害前狀態,併此敘 明。
⒉被告(所屬民族學研究所)所為系爭94年12月間續聘案 審議程序違反「聘審要點」有關規定:
⑴按關於聘審小組如何組成,聘審要點雖無明定研究所 所長不得擔任聘審小組委員及召集人,惟依該要點第 15條第2 項規定:「續聘及升等案聘審小組應參酌受 評審人之資料、審查意見書及受評審人之資料、審查 意見書及受評審人之答辯,撰寫綜合報告,送交所長 (處主任)、研究中心主任。」基於體系解釋及論理 解釋,聘審小組本應為專業組成,而所長為行政主管 且未必與受評審人專業領域相同,實不應同時擔任聘 審小組委員,否則該當審查案進入所務會議決議時, 恐因前程序由所長擔任聘審小組委員及召集人,難期 公正,此即學理上所謂「禁止偏頗」原則。查本案系 爭原告續聘案聘審小組,由當時民族所所長黃應貴擔 任委員及召集人,是揆諸前開聘審要點規定及正當程 序法理,本案聘審小組之組成容有組織不適法之問題 。
⑵再參照上開聘審要點第15條第2 項規定,聘審小組本 應參酌「受評審人之資料、審查意見書及受評審人之 答辯」而撰寫綜合報告,換言之,聘審小組應做實質 審查。惟查本案原告續聘案聘審小組顯係以前91年10 月28日第4 次續聘案所務會議決議所設下之續聘條件 為審查基礎,且不做審查結論,此觀聘審綜合報告內 容自明,顯然牴觸前開聘審小組設立之聘審要點第15 條第2 項規定及其意旨。況查聘審要點等相關法規, 亦無規定或賦予被告(各研究所)得創設個別不同之
續聘條件,是本案系爭被告(所屬民族學研究所)所 為上開續聘審議程序於法自有違誤。
⒊系爭續聘條件未成為契約關係之內容;且縱成為契約內 容亦違反平等原則而無效,是被告不得依系爭續聘條件 未成就而不予原告續聘:
⑴觀諸「中央研究院組織法」、「中央研究院研究所組 織規程」及「聘審要點」並無容許個別創設附條件之 續聘規定,更無以前續聘附條件之成就與否作為續聘 要件之規定;況且從渠等相關之規定可知,若得由各 所(所務會議)創設形式上不同之續聘條件(如本案 原告須有特定兩本專書出版),豈非使上開規定設立 聘審小組、外審、聘審小組審查後撰寫綜合報告而至 所務會議等程序實同具文或虛設,故被告並無創設個 別不同續聘條件之權限,至為顯然。
⑵次依聘審要點第6 條規定及民族所歷次所務會議之決 議,均係將續聘案受評審人之「研究成果及榮譽勛獎 」以及「研究活動及專業服務」上的貢獻作為綜合評 分的參考,是民族所所務會議審議該所副研究員續聘 案僅能以受評審人上開兩項成績作為續聘案審理之依 據,具體而言,即所務會議僅能以受評審人之資料、 審查意見書及受評審人之答辯、及續聘案聘審小組撰 寫之綜合報告為資料,就受評審人之研究成果及榮譽 勛獎及研究活動及專業服務上的貢獻作為是否續聘之 條件。惟民族所於91年10月28日91年第5 次所務會議 時就原告下次續聘案,在僅有四位研究員投票下,要 求原告必須出版二本專書,及須要有正式學術審查之 論文兩篇,作為下次續聘於所務會議投票之「有條件 續聘」之決議,顯對原告之服務成績不予審究,已違 反上開規定,是依前揭聘約所定內容,系爭續聘條件 自不得解為已成立聘約關係之內容一部份,因此,被 告尚不得以原告未達到該「有條件續聘」條件,而為 原告不予續聘之決議。
⑶況查,原告與被告間之聘任契約,其聘約所約定內容 之事項,尚無由一方基於意思優越之地位,以單方行 政行為之方式形成,然民族所於上開91年第5 次所務 會議時所為「有條件續聘」之決議,係以一方基於意 思優越之地位任意增加兩造間聘約內容所無事項,核 前述行政契約法理及行政法院判決見解,自非適法。 更何況,系爭「附條件」續聘之要求,業經原告認此 有違聘約且因人而異未見公平而當場提出異議,是該
「附條件」續聘之要求既未經原告同意,自無法以原 告已同意為由主張成為聘約關係之內容而拘束原告。 ⑷又按,行政程序法第4 條、第6 條及第141 條第1 項 規定可知,行政契約之內容如有牴觸行政法一般法律 原則時,基於法律優先原則,該行政契約之內容應解 為因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無效。查被告民族所就該 所其他研究員升等或續聘案均未有如上開91年第5 次 所務會議時決議,所設受審查人須出版二本專書及兩 篇學術論文,以作為下次續聘於所務會議投票之「有 條件續聘」之限制;縱有附條件續聘之例,如同樣為 副研究員層級,卻僅被要求一年內發表一篇論文即可 ,但先續聘一年,不知「有條件續聘」之標準何在? 簡言之,被告所屬民族所創設「有條件續聘」之例, 不僅違反被告自訂之聘審要點等法規,同時,是否附 加條件以及何等內容條件,區辨之標準何在,既不明 確也無法預見,就結果來看,客觀審認亦難看出其合 理性,是被告以原告未達到此項有條件續聘之要求而 拒絕原告續聘案,自有違平等原則,故縱認該條件已 成為聘約內容之一部分,被告尚不得以原告未達到此 項有條件續聘之要求而拒絕原告續聘案。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被告就原告第五次續聘案,均已依聘審要點規定踐行相 關審議程序:
⑴依94年12月12日「甲○○先生續聘及長聘案聘審小組 綜合報告」,可知依聘審要點第8 條所組成並由所長 黃應貴擔任召集人之聘審小組,於94年12月12日決議 將原告續聘案提交所務會議處理前,已依該要點第12 條之規定選任審查人就原告之研究成果加以審查並作 成審查意見,再由原告依聘審要點第14條之規定,就 審查意見提出答辯。
⑵94年12月26日召開之民族所94年第5 次所務會議,即 依聘審要點第16條第1 項、第2 項及中央研究院研究 所組織規程第2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由研究員級 6 人票決原告之續聘案,票決結果為反對4 票,棄權 2 票,續聘案未獲通過。就上開所務會議未通過原告 續聘案之決議,民族所長黃應貴即依聘審要點第18條 第3 項規定,以94年12月29日民族字第0940000285號 函通知受評審人即原告。足證原告第五次副研究員續 聘案,被告民族所已踐行相關審議程序,所為不予續 聘之決定應屬合法。
⒉被告已依聘審要點相關規定辦理原告之續聘程序,然審 議結果為不予續聘,今原告依法既不享有當然與被告締 結聘任契約之權利,且原告過去3 年之研究成果未符被 告所欲追求之研究成果之情形下,則被告本於學術自由 ,當無庸與原告締結續聘之行政契約:
⑴被告為辦理專任研究人員之聘任,向來皆循中研院組 織法第13條第1 項授權訂定之組織規程之規定辦理。 依該組織規程第13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副研究員在 每次聘期屆滿前,應依聘審要點辦理續聘,而該條所 指聘審要點,即為被告聘用研究人員之程序上之依據 。再依聘審要點第6 條第1 項規定,審議研究人員新 聘、續聘、升等之重點,則明訂為「應」審查受評審 人之「研究成果之原創性、嚴謹度及重要性」;同條 第2 項則另定受評審人之「院內、外服務成績」,「 得」列入審查。是於審查包括副研究員在內之續聘案 時,必要審查事項應為受評審人之「研究成果之原創 性、嚴謹度及重要性」,至於其「院內、外服務成績 」,僅屬「得」列入審查之事項,由此可知被告作為 全國學術研究最高機關,仍應以學術研究為主,並藉 由研究成果之發表加以呈現,至於其他學術服務事務 ,或對學術之發展亦有助益,但顯非被告依法應履行 之法定任務。故若被告於審查受評審人之續聘案時, 未將其「校內、外服務成績」列入審查事項,依法即 應屬被告本於法律所授與之裁量權所為之專業決定, 應無任何違法之處。
⑵再者,關於副研究員之續聘,依聘審要點第2 章以下 之規定,須先由各研究所之研究員組成聘審小組(第 8 條),再由聘審小組參酌受評審人之意見擬定之審 查人就受評審人之研究成果加以審查並由受審查人就 審查意見提出答辯(第11條、第14條)後,由聘審小 組參酌審查意見及受評審人之答辯,撰寫綜合報告後 ,並由所務會議有表決權者參閱審查意見書表決是否 予以續聘(第15條、第16條),綜觀上述聘用之程序 ,可知所務會議於表決被告是否續聘受審查人一節, 審查人之審查意見僅屬參閱之性質,至於是否續聘受 審查之實質標準,仍應由所務會議本於中央研究院法 定任務之達成,以受評審人之「研究成果之原創性、 嚴謹度及重要性」為標準。
⑶又綜觀中央研究院組織法、聘審要點及組織規程之規 定中,均無賦予副研究員作為受審查人時,享有請求
被告必須與其訂定聘任契約之權利。受審查人得與被 告締結聘任之行政契約之前提,必須是所務會議依審 議要點所定之程序及審議重點表決通過其續聘案時, 受審查人始享有與被告締結聘任契約之權利。故果如 原告所稱其因享有依聘審要點辦理續聘之權利,即享 有當然與被告締結聘任契約之權利,則被告所享有學 術自由將因此消失殆盡,被告應履行之法定任務亦將 無由達成。
⑷今被告本於學術自由之保障及法定任務之履行上,於 原告前次續聘案審議時,即因:一、被告所著會議論 文多未正式出版;二、原告於前二次續聘時所言欲出 版專書,至今未實現;三、本次續聘所提出之著作中 ,僅有一篇經學術審查;及四、二本資料性著作均為 第二作者等理由,故於91年10月28日所務會議作成之 「有條件續聘」之決議,其條件為:一、原告至少必 須出版原預定本(91)年底完成之「文化合成」及「 文化的詮釋與實踐:日常生活的人類學探索」此二本 書;及二、必須要有正式學術審查之論文兩篇,作為 下一次續聘之條件(下稱「系爭續聘條件」)。而上 述二條件與聘審要點第6 條所定之「原創性、嚴謹度 及重要性」並無相互排斥之性質,且被告為免事後之 爭執,亦明確於上開所務會議作成書面之決議以示原 告。原告對於此一「有條件續聘」當時既未提出申訴 ,則該有條件續聘之決定即應確定,且上二項條件即 應屬本院與原告間自92年8 月1 日起至95年7 月31日 止聘任契約之一部份,自不容原告於聘期經過而未依 約達成研究目標時始加以爭執。
⒊系爭續聘條件係屬原告與被告間前次續聘案所締結聘任 契約之一部分,且其內容與平等原則並無違背,故被告 因系爭續聘條件為成就而不與原告續聘,應屬合法。 ⑴按原告對於「有條件續聘」之系爭續聘條件既未提出 申訴,則該有條件續聘之決定即應確定,且上二項條 件即應屬本院與原告間自92年8 月1 日起至95年7 月 31日止聘任契約之一部份,自不容原告於聘期經過而 未依約達成研究目標時始加以爭執,故原告未依雙方 約定完成一定之研究成果為由,決定不予續聘,洵屬 合法,已見前述。
⑵再按被告就所屬專任研究人員之續聘審議實務上,對 於受評審人以「有條件續聘」之方式予以續聘並非獨 見於本案。事實上,被告民族所為求保證研究人員之
學術競爭力,一向使用有條件續聘之方式,一方面勉 勵所內研究人員於學術研究上之精進,一方面亦作為 淘汰缺乏學術能力之研究人員。而於本件爭議發生前 ,民族所已曾就三位研究人員採有條件續聘之方式。 ⑶大法官釋字第485 號解釋文揭示憲法第7 條平等原則 ,係保障人民在法律地位上之實質平等,亦即「等者 等之,不等者不等之」之實質平等。故若將憲法之平 等原則適用於被告續聘專任研究人員之事務上,被告 本即係就各個不同受評審人於學術研究上之不同表現 ,評審其是否合乎聘審要點第6 條所定「受評審人之 研究成果之原創性、嚴謹度及重要性」之審議重點, 進而決定是否予以續聘。而觀系爭續聘條件之內容, 可知其性質上屬於研究成果之發表,此乃展現原告研 究成果之主要方式,應可為上開要點第6 條所定「原 創性、嚴謹度及重要性」之概念所包攝,並未抵觸其 概念內涵,更非於上開聘審要點第6 條規定外,另行 創設不同續聘條件。而被告事先以系爭續聘條件作為 是否續聘原告之最基本條件,即係依平等原則下之實 質平等之精神考量被告與其他受評審人不同之研究成 果,暨被告所享學術自由之保障及法定任務達成之必 要性下所作之決定,並經先告知原告而為原告當時所 不爭執,故今被告因原告於前次續聘期間內未達成系 爭續聘條件,而以原告未達續聘之最基本條件而決定 不予續聘,並無違背平等原則。
理 由
一、本件原告於78年8 月1 日起受聘為被告之民族所副研究員, 並經4 次續聘(第4 次續聘任期自92年8 月1 日起至95年7 月31日止)。被告之民族所於91年10月28日91年第5 次所務 會議審議原告第4 次續聘案時,決議以「附帶條件」方式進 行投票(條件內容:要求原告在未來三年須達到至少必須出 版原預定91年底完成之「文化合成」及「文化的詮釋與實踐 :日常生活的人類學探討」二本專書,且須有正式學術審查 之論文兩篇,作為下次即第5 次續聘於所務會議投票之最基 本條件),而通過原告之續聘案。嗣民族所於94年10月起進 行原告第5 次續聘案審查程序,經該所於94年12月26日94年 第5 次所務會議決議不通過原告之續聘案,並以94年12月29 日民族字第0940 000285 號函通知原告未獲通過續聘案之理 由,嗣被告於95年1 月11日以人事字第0940448970號函通知 原告不予續聘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被告之民族所前 開各次所務會議紀錄、通知函及被告前開函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191-194 、245 、246 、153 頁),堪信為真實。二、原告起訴主張:民族所於91年第5 次所務會議所決議原告第 5 次續聘案之續聘條件,並非被告自治法規或其他法令所規 定,亦未經原告同意,且違反平等原則,應屬無效。民族所 進行原告本次續聘案,其聘審小組由所長擔任委員及召集人 ,其組織已不適法,且該小組未參酌審查意見書而為實質審 查,僅以前開無效之續聘條件為審查基礎,且不做審查結論 ,民族所並以此條件未成就為由,而對原告為不予續聘決議 ,均已違反聘審要點第3 條、第6 條及第15條等相關規定, 原告基於與被告間之公法上聘用關係,依中研院研究所組織 規程第13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有請求被告依聘審要點辦理 續聘之權利,自得依行政訴訟法第8 條提起本件給付之訴等 語。
三、按「中央研究院為中華民國學術研究最高機關,任務如下: ⒈人文及科學研究。⒉指導、聯絡及獎勵學術研究。⒊培養 高級學術研究人才。」「中央研究院研究人員分研究員、副 研究員、助研究員、研究助理及助理五等,由研究院所務會 議通過,提交聘任資格審查委員及院務會議審議通過後,報 請院長聘任之。」分別為中研院組織法第2 條及第14條第2 項所明定。是被告之副研究員,乃被告基於上述設立目的, 以聘任方式與受聘人成立契約關係,擔任副研究員之一定職 位,並為學術研究發展等一定之職務,應認屬公法關係之行 政契約。復觀諸中研院研究所組織規程第13條第1 項第3 款 規定:「研究人員之聘期規定如下:…三、副研究員…在每 次聘期屆滿前,應依聘審要點辦理續聘。…」及聘審要點第 1 條規定:「為提昇本院學術研究水準,保障研究人員工作 權利,茲依本院組織法…本院研究所組織規程…第13條規定 …訂定本要點。」可知,上開組織規程第13條第1 項第3 款 規定,課予被告於所聘任之副研究員於每次聘期屆滿前,應 依聘審要點辦理續聘審議程序之義務,其目的不僅在於維護 提昇中研院之學術研究水準,並同時兼顧保障該副研究員之 工作權利,故依保護規範理論,應認被告所聘任之副研究員 於其聘期屆滿前,亦有據此規定請求被告依前開聘審要點辦 理續聘審議程序之公法上權利存在。因此,本件厥應審究者 ,係被告所為原告第5 次續聘案之審議程序,是否違反聘審 要點之規定?
四、經查:
㈠按被告審議其副研究員續聘之程序,依聘審要點之規定, 應先由各研究所及研究所籌備處、研究中心之各該研究所 (處)務會議、研究中心業務會議或學術諮詢委員會決定
聘審小組產生方式,並依該方式成立5 至9 位委員組成之 聘審小組進行初步審查;而關於聘審小組委員之資格,副 研究員續聘案聘審小組委員得由各研究所(處)、研究中 心內研究員或特聘研究員擔任,嗣由聘審小組參酌受評審 人之意見擬定之審查人就受評審人之研究成果加以審查, 並由受審查人就審查意見提出答辯後,由聘審小組參酌受 評審人之資料、審查意見及受評審人之答辯,撰寫綜合報 告,送交所長(處主任)、研究中心主任,即提送於所( 處)務會議、研究中心業務會議或學諮會以無記名方式投 票,經有表決權者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人數超過二 分之一同意者,方為通過,即得陳請院長核聘;如續聘案 未獲上開會議表決通過者,所長(處主任)、研究中心主 任應於表決之日起四日內,將審查結果及理由以書面通知 受評審人,此觀諸前揭聘審要點第3 條、第8 條第3 項、 第12條、第14條、第16條及第18條規定甚明。 ㈡查被告之民族所辦理原告之續聘案,係由所長黃應貴擔任 聘審小組之召集人,並已依聘審要點第12條規定,選任審 查人就原告之研究成果加以審查並作成審查意見,再由原 告依聘審要點第14條規定,就審查意見提出答辯後,經該 聘審小組參酌審查意見、原告之資料及答辯,撰寫94年12 月12日「甲○○先生續聘及長聘案聘審小組綜合報告」送 交所務會議處理。經民族所於94年12月26日召開94年第5 次所務會議,依聘審要點第16條第1 項、第2 項及中研院 研究所組織規程第2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由研究員級6 人票決原告之續聘案,票決結果為反對4 票,棄權2 票, 原告之續聘案未獲通過。嗣民族所所長黃應貴就上開所務 會議未通過原告續聘案之決議,亦依聘審要點第18條第3 項規定,以94年12月29日民族字第0940000285號函通知受 評審人即原告等情,為原告所不爭,並有前開綜合報告、 續聘審查表、原告就審查意見所為之答辯、民族所94年第 5 次所務會議紀錄及前開通知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236- 246 頁),經核被告就原告系爭續聘案,已依前開聘審要 點之規定踐行相關審議程序,而為不予續聘之決議,於法 並無不合。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審議原告本次續聘案,其聘審小組由民族 所所長黃應貴擔任委員及召集人,其組織不適法云云。惟 查,依前揭聘審要點第3條第3項規定,聘審小組由5至9位 委員組成,委員中以一人為召集人,委員及召集人之產生 方式,由各研究所(處)、研究中心之所(處)務會議、 研究中心業務會議或學術諮詢委員會決定之;而關於於副
研究員續聘案聘審小組委員之資格,依同要點第8 條第3 項規定,得由各研究所(處)、研究中心內研究員或特聘 研究員擔任,並未有任何明文規定排除或限制各研各研究 所長或研究中心主任不得擔任聘審小組之委員或召集人, 且依中研院研究所組織規程則第3 條第2 項規定,研究所 所長須為該所特派聘研究員或專任研究員外,並須具備同 條項各款所列曾任該所特派聘研究員或專任研究員至少三 年以上;或曾任與該所同科目或關係密切科目之研究機構 專任研究員或大學教授至少三年以上之資格,始符合聘任 為所長之要件,則民族所所長黃應貴既為該所之研究員, 並具備該所專業領域之學識經驗,自得擔任原告系爭續聘 案之聘審小組委員,洵無疑義,核與其是否兼任所長之行 政職無關,原告指稱所長未必與受評審人專業領域相同, 並以該審查案進入所務會議決議時,恐因前程序由所長擔 任聘審小組委員及召集人,而難期公正,顯不符正當程序 法理云云,純屬臆斷之詞,原告執此指摘聘審小組之組織 不適法,即非有據。
㈣依前揭中研院組織法第2 條規定,被告為中華民國學術研 究最高機關,並負有人文及科學研究、指導聯絡及獎勵學 術研究暨培養高級學術研究人才為法定之任務。是被告應 享有憲法所保障之學術自由,以保障其追求學術研究成果 之達成及維持研究水準,進而履行上述法定任務,故被告 於其專任研究人員之聘任,自得本於學術自由及達成法定 任務之需要,聘任適任之研究人員。復參諸聘審要點第6 條規定:「研究人員新聘、續聘、升等案應審查受評審人 之研究成果…之原創性、嚴謹度及重要性。受評審人之院 內、外服務成績,包括在各該研究所(處)、研究中心及 院內公共事務之貢獻,院內、外學術專業服務…亦得列入 審查。…」可知,被告於審查包括副研究員之續聘案時, 其審議之必要事項及重點在於受評審人之「研究成果之原 創性、嚴謹度及重要性」,至於受評審人之「院內、外服 務成績」,僅屬「得」列入審查之事項,而為被告之裁量 權範圍。而依前所述,被告為全國學術研究最高機關,自 應以學術研究為主,並藉由研究成果之發表加以呈現,至 於其他學術服務事務,或對學術之發展亦有助益,但顯非 被告依法應履行之法定任務。故被告於審查受評審人之續 聘案時,如因認受評審人之學術研究成果已不具備審議重 點即「原創性、嚴謹度及重要性」之標準,而未將其「校 內、外服務成績」列入審查事項,係屬被告本於法定裁量 權所為之專業決定,且未逾越上揭法規授權之目的,應無
任何違法之處。原告指摘被告審議時,並未審查其「院內 、外服務成績」,已違反聘審要點第6 條規定云云,亦無 足採。
㈤再查,被告於審議原告第4 次續聘案(聘期自92年8 月1 日起至民國95年7 月31日止)審議時,因:⑴原告所著會 議論文多未正式出版;⑵原告於前二次續聘時所言欲出版 專書,至今未實現;⑶本次續聘所提出之著作中,僅有一 篇經學術審查;⑷二本資料性著作均為第二作者等理由, 故於91 年10 月28日所務會議作成之「有條件續聘」之決 議,其條件為:⑴原告至少必須出版原預定本(91)年底 完成之「文化合成」及「文化的詮釋與實踐:日常生活的 人類學探索」此二本書;⑵原告必須要有正式學術審查之 論文兩篇,作為下一次續聘之條件等情,此有聘審小組就 原告第4 次續聘案所為書面綜合報告及前開所務會議紀錄 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0 、191 頁),經核上述續聘條 件並未抵觸前開聘審要點第6 條所定「應審查受評審人之 研究成果之原創性、嚴謹度及重要性」之標準,且均在原 告歷次續聘答辯所主張欲出版之著作及專業研究範疇,徵 諸被告本於全國學術研究最高機關,為達成其學術研究成 果及維持研究水準之法定任務,而聘任原告擔任副研究員 ,並為學術研究發展之一定職務之契約目的,亦無不合。 況被告之民族所為杜爭議,亦明確於91年10月28日所務會 議作成書面之決議以示原告,原告對於此「有條件續聘」 既未提出申訴,則該有條件續聘之決定即已確定,且上開 續聘條件應屬被告與原告間自92年8 月1 日起至95年7 月 31日止聘任契約之一部份,應不容原告於聘期經過而未依 約達成研究目標時再予爭執。況且,被告之民族所為求提 昇及維護該所研究人員之學術競爭力,向例有使用有條件 續聘之方式,以勉勵所內研究人員於學術研究上之精進, 並作為淘汰缺乏學術能力之研究人員。且於本件爭議發生 前,民族所已曾就三位研究人員採有條件續聘之方式,亦 有被告提出之各該所務會議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95-198 頁),原告主張被告係創設法令所無之個別續聘 條件,且未經原告同意,應屬無效云云,尚不足採。 ㈥又按,「憲法第7 條平等原則並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 平等,而係保障人民在法律地位上之實質平等。」業經大 法官釋字第485 號解釋在案。因此,被告於辦理續聘專任 研究人員之事務上,本應就各個不同受評審人於學術研究 上之不同表現,評審其是否合乎聘審要點第6 條所定「受 評審人之研究成果之原創性、嚴謹度及重要性」之審議重
點,進而決定是否予以續聘。復觀諸系爭續聘條件之內容 ,可知其性質上屬於研究成果之發表,此乃展現原告研究 成果之主要方式,應為聘審要點第6 條所定「原創性、嚴 謹度及重要性」之概念所包攝,尚未牴觸上開規定,並非 於上開要點第6 條所定「原創性、嚴謹度及重要性」以外 另行創設不同續聘條件。而被告事先以系爭續聘條件作為 是否續聘原告之最基本條件,即係依平等原則下之實質平 等之精神考量被告與其他受評審人不同之研究成果,暨被 告所享學術自由之保障及法定任務達成之必要性下所作之 決定,並經先告知原告而為原告當時所不爭執,故被告於 審議原告此次續聘案,以原告於前次續聘期間內未達成系 爭續聘條件,而未依約定完成一定之研究成果為由,而決 定不予續聘,並無違背平等原則。
㈦末查,綜觀前揭聘審要點第2 章以下第7 條至第19條規定 各研究所(處)、研究中心之審議程序,僅於第15條規定 由聘審小組參酌受評審人之資料、審查意見及受評審人之 答辯,撰寫綜合報告,送交所長(處主任)、研究中心主 任提送於所(處)務會議、研究中心業務會議討論,並未 要求聘審小組須做出是否續聘之審查結論;至於所(處) 務會議或研究中心業務會議於表決被告是否續聘受評審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