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簡字第00949號
原 告 臺北市立國樂團
代 表 人 甲○○代理團長)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壹仟壹佰零伍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被告原為原告所聘任之團員,於民國(下同)94 年3 月1 日奉准退休,前因93年度成績考核案尚未經台北市 政府文化局核定,全團員工於農曆年前統一由原告先行支付 1 個月成績考核獎金,並於94年2 月5 日撥入被告帳戶。嗣 台北市政府文化局以94年3 月23日北市文化人字第09430340 700 號函核定原告聘任團員93年度成績考核案,被告93年度 成績考核結果為「依法晉年功薪1 級並給與半個月薪給總額 之1 次獎金」,原告乃以被告預支之年終成績考核獎金與核 定結果不符,多次函請被告繳回所溢領之93年年終成績考核 獎金新台幣(下同)31,105元,惟被告迄未返還,原告遂依 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給付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被告應返還溢領之93年年終成績考核獎金31,105元予原告 。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 還溢領之93年年終成績考核獎金31,105元,是 否有據?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行政程序法第127 條規定:「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 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 、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 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其行政處分經確認無效者, 亦同。前項返還範圍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民 法第179 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
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 存在者,亦同。」被告於94年3 月1 日奉准退休,惟其預 先支領1 個月薪總額之1 次獎金,與年終成績核定結果, 應支半個月薪給總額之1 次獎金不符,原告自94年9 月起 至95年11月止,已5 次去函(94年9 月12日北市國樂人字 第09430168900 號、94年10月18日北市國樂人字第094301 93300 號、94年12月19日北市國樂人字第09430233500 號 、95年2 月17日北市國樂人字第09530030900 號、95年11 月3 日北市國樂人字第09530221600 號)催告被告應繳回 其溢領之年終考核獎金,被告雖於94年6 月遷至新竹縣峨 眉鄉居住,而原告催繳通知亦寄往其現居地,且均由被告 之夫及其家人代簽,被告不可能未收到通知。
⒉被告雖為國樂團團員,未承辦行政工作,惟其任公務員年 資達25年5 個月,公務機關有核發薪資、年度員工年終獎 金、年度考績獎金等俸給發放,不可能均不知悉或了解。 ⒊被告主張其未預借93年度考績獎金,惟原告乃依台北市政 府93年12月14日府人三字第09328155700 號函說明二、( 四)「各機關考績(成)請於明(94)年春節前評定,考 績(成)獎金仍依往例,由各機關在年度預算內於春節前 先行借墊之規定」之規定,由原告統一預借1 個月俸給總 額之1 次獎金,並已入被告帳戶,故被告確受有公法上不 當得利。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被告為專職團員,一切行政作業流程均不了解。但一切作 為奉公守法,並未預借93年度考績獎金。
⒉被告於94年6 月遷至新竹縣峨眉鄉復興村12鄰富興頭22之 1 號居住,故未收到原告之通知。
⒊被告於94年3 月1 日奉准退休,並向原告要求提出所有薪 資清冊,但至退休當日原告均未提出,更未提及溢領之事 。原告所訴,顯無理由。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其提出93年預借考 績奬金清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八德分公司函 暨所附存款歷史對帳單、台北市政府文化局94年1 月12日北 市文化人字第09430009500 號及94年3 月23日北市文化人字 第09430340700 號函、原告93年度聘任人員成績考核清冊、 原告94年9 月12日北市國樂人字第09430168900 號、94年12 月19日北市國樂人字第09430233500 號、95年2 月17日北市 國樂人字第09530030900 號、95年11月3 日北市國樂人字第 09530221600 號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堪認
為真實。
二、被告雖主張其未預借93年度考績獎金,且未收到原告要求返 還系爭溢領款項之通知云云。惟查被告於94年3 月1 日奉准 退休,其93年度成績考核係於94年3 月23日始由台北市政府 文化局以北市文化人字第09430340700 號函核定,惟原告已 於台北市政府文化局核定前,先行支付1 個月成績考核獎金 ,並於94年2 月5 日撥入被告帳戶,有93年預借考績奬金清 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八德分公司函暨所附存 款歷史對帳單影本在卷可稽,被告就此並無爭執,自屬在其 93年度成績考核核定前先行預支成績考核獎金。又原告以94 年12月19日北市國樂人字第09430233500 號、95年2 月17日 北市國樂人字第09530030900 號、95年11月3 日北市國樂人 字第09530221600 號函向被告追繳系爭溢領款項,係向被告 所稱新竹縣峨眉鄉復興村12鄰富興頭22之1 號住所地為送達 ,分別由被告之夫及婆婆代為收受,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 本在卷可按,顯已合法送達原告,其主張均無可採。三、按公法上不當得利,係指在公法之範疇內,欠缺法律上原因 而發生財產變動,致一方受有利益,他方受有損害之謂。被 告93年度成績考核經核定為「依法晉年功薪1 級並給與半個 月薪給總額之1 次獎金」,惟其於核定前已預先支領1 個月 之成績考核獎金,溢領部分顯然欠缺法律上之原因。是原告 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溢領之31,105元 ,即屬正當,應予准許,並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本件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
四、兩造其餘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 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 條第1項、第98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第三庭法 官 楊莉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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