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簡字第0094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乙○○市長)住同
送達
上列當事人間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
華民國95年10月11日經訴字第095061804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訴外人林寶玉前經被告核准於臺北市○○○路 36 號3樓之83、84、86、87、88獨資經營「開智遊樂場」, 領有北市建一商號(72)字第145200號營利事業登記證,營 業項目為經營各種電動玩具遊樂場及電視遊樂器之經營。嗣 林君於民國(下同)91年6 月10日將該遊樂場轉讓予訴外人 游輝照經營,並經被告於91年7 月11日核准。後游君於93年 2月20日申准將其營業場所住址變更為臺北市萬華區○○○ 路36號3樓之83、84、86至88、63至67、73至80;復於93年 10 月28日申准將商號名稱變更為「金獅電子遊戲場」,嗣 於95 年5月19日申准變更負責人為原告。案經被告所屬商業 管理處人員於95年6月27日於前述營業地點,查獲原告舉辦 贈送分數活動,贈送分數之價值超過新臺幣(下同)2 千元 ,並製作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商業稽查紀錄表及拍照存證。被 告乃以95年7 月5 日府建商字第09570835600 號函,核認原 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4條第1 項規定,爰依同條 例第27條規定,處原告罰鍰20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 經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此為行政程
序法第4 條所明定。次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 為差別待遇」此為行政程序法第6條所明定。
二、原告當時之營業行為係客人打玩「超八」(遊戲機名稱)時 ,若機台中獎時(即得分),每得500分即贈送50分;客人 打玩「賓果行星」(遊戲機名稱)時,若機台中獎時(即得 分),每得4萬分即贈送20萬分(下稱「系爭行為」)。按 「系爭行為」之描述核與被告所屬商業管理處之稽查紀錄表 及原處分說明三前段所登載者大抵相同。所不同者,在於系 爭行為實際上並未舉辦摸彩及贈送貴賓券(積分卡、兌換卡 ),乃是採行額外贈分方式,其與摸彩乃分屬完全不同之行 為態樣。
三、本案爭點如下:
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4條第1 項所指之「提供獎品,供 人兌換或直接操作取得」,其法條之字義及規範情狀為何? ㈡原處分引用之經濟部95年3 月1 日經商字第09502014840 號 函,該函釋原意及規範情狀為何?
㈢原處分引用之法務部89年12月16日法89檢決字第004701號函 ,該函釋原意及規範情狀為何?
㈣被告及受理訴願機關均擴大解釋經濟部95年3 月1 日經商字 第09502014840 號函釋內容。
四、就爭點(一)部分:
㈠所謂「提供獎品供人兌換」,乃係指電子遊戲業者提供獎品 或於營業場所設有獎品兌換櫃檯,專門供客人以其打玩遊戲 機所得之代幣或分數來兌換獎品。其獎品之定義不包括代幣 或分數,蓋參照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4條第2 項規定: 「獎品之價值以業者原始進貨發票作為兌換獎品價值之依據 」,即可清楚了解本條所欲規範之獎品,係指得以金錢購買 之物品,而非打玩遊戲機所得代幣或分數。因為就實際狀況 及邏輯性而言,玩家打玩遊戲機除了娛樂外,尚可以因遊戲 機開牌中獎得分而得到數量不等之代幣或分數,試問,若玩 家拿開牌中獎得分所得之代幣或分數去向電子遊戲場業者兌 換代幣或分數,豈不矛盾,就如同玩家拿10元硬幣去跟店家 兌換10元硬幣一樣,根本毫無意義可言。
㈡所謂「直接操作取得」,係指玩家借由操作技巧或遊戲機本 身設定之機率,打玩遊戲機來取得獎品,例如夾娃娃機之夾 取行為。是以「直接操作取得」並不包含打玩機台遊戲所得 之代幣或分數,因為打玩遊戲機本就可以因開牌中獎得分而 自遊戲機獲得數量不等之代幣或分數,而現行法令並未針對 因打玩遊戲機開牌中獎得分所獲得之代幣數量或分數高低有 所限制,亦即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4條所欲規範之獎品
價值上限,乃係針對業者於夾娃娃機等遊戲機內所擺設供人 夾取(即直接操作取得)之獎品價值上限。因此,原告之系 爭營業行為不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4條所規範之行為 ,至為明確。
㈢再參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當初之立法說明,沈委員智慧於 提案中即清楚載明:遊藝場(即現行電子遊戲場)得提供獎 品依遊藝機具之操作結果或分數作為兌換之用;直接內置於 遊藝機具中依操作結果或分數供玩者直接取得之用。是以,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4條所欲規範之重點在於:玩家將 打玩機台所得之代幣或分數(數量無上限),欲向店家兌換 獎品(一般均為家電或小禮品)時,該獎品單項之價值不得 超過2000元,若玩家手上有價值1萬元之代幣或分數者,最 多僅能兌換5個單價2000元之獎品。因此,該獎品並不包括 打玩機台開牌中獎(操作所得)之代幣或分數。 ㈣由於本案原告所提供者為分數,實際上並非有形之物(獎) 品,因此本案並非前開管理條例第14條第1項所欲規範之行 為態樣。
五、就爭點(二)部分:
㈠依經濟部95年3月1日經商字第09502014840號函說明二第6行 文字:「業者如以促銷為名,舉辦摸彩並贈送貴賓券(積分 卡、兌換卡‧‧‧),該券價值若超過新台幣2千元,與上 揭規定有違」。姑且不論該函釋之適法性,就函釋字意而論 ,前揭函釋欲規範之行為,其主要構成要件在於摸彩行為。 惟查系爭行為並非摸彩,乃是客人打玩遊戲機開牌中獎得分 後,由原告依據客人得分多寡按其特定比例加贈分數,是以 系爭行為並非前揭函釋所規範之行為,亦即無違反電子遊戲 場業管理條例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再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4條係針對電子遊戲場業在 櫃檯提供「獎品」給客人「兌換」,或在機台上放置「獎品 」供客人「直接操作」取得,在獎品之原始進貨金額上有所 限制。且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為電子遊戲場業管理之法源 依據,行政機關針對電子遊戲場業所作之行政處分、函釋或 管理規則,均應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為依據,不得憑空 創造規定,亦不得擴大解釋。故經濟部前開函釋對「摸彩行 為」所作之擴大解釋,並非該管理條例所欲規範之行為態樣 ,因此該函釋違反法律規定,自為無效。
六、就爭點(三)部分:
依法務部89年12月16日法89檢決字第004701號函主旨及說明 ,姑且不論該函釋之適法性,就函釋字意而論,其係指業者 以摸彩為名,事實上行供人兌換或操作取得之實,即有違電
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4條第1 項規定。然本案系爭行為並 非摸彩,因此被告引用此函釋作為原處分之依據,於法不合 ,應予以撤銷。
七、就爭點(四)部分:
經濟部95年3 月1 日經商字第09502014840 號函說明二第6 行,明確載明:「以促銷為名,舉辦摸彩並贈送貴賓券‧‧ ‧,該券價值若超過2 千元,與上揭規定有違。」然訴願決 定理由卻擴大解釋範圍為:「業者於營業場所以促銷促銷為 名,舉辦摸彩或贈獎、贈分活動,‧‧‧」。查「並」與「 或」一字之差,其意思卻是天壤之別。就構成要件而言,前 者乃舉辦摸彩及贈送貴賓券都須具備始受規範;然後者卻僅 需具備其一即應受規範。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擴大解釋經濟 部95年3月1日經商字第09502014840號函釋內容,自於法不 合。
八、原告所經營之金獅電子遊戲場,乃合法取得執照經營,營業 行為均合乎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相關法令所規定,而場 內所提供客人把玩之遊戲機台大多是自日本進口,並為經濟 部所評鑑合格。又原告之經營屬性與日本成人電玩店相同, 凡機台中獎所得之分數,均無任何實質利益,更不得兌換金 錢,消費者所追求者,乃在打發時間、享受遊戲過程中獎所 帶來的快樂以及機台螢幕所發出的聲光效果。絕非被告訴訟 代理人所陳述有兌換金錢之違法行為。從而,原處分及訴願 決定既有違誤,爰請鈞院判決如聲明所示,以維權益。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 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 為縣(市)政府。」第14條第1 項規定:「電子遊戲場業得 提供獎品,供人兌換或直接操作取得;限制級電子遊戲場每 次兌換或取得獎品之價值不得超過新臺幣2,000 元;普通級 電子遊戲場每次兌換或取得獎品之價值不得超過新臺幣1,00 0 元。」第27條規定:「違反第14條規定者,處負責人新臺 幣20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罰鍰;其涉有賭博嫌疑者,移送 司法機關依法辦理。」經濟部95年3 月1 日經商字第095020 14840 號函釋略以:「二、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14條第1 項規定...,業者如以促銷為名,舉辦摸彩並贈 送貴賓券(積分卡、兌換卡、...或類似性質之兌換憑證 ),該券價值若超過新臺幣2,000 元(例如:其消費方式為 100 元換100 分,當日打玩之客人均可參加摸彩,獎品為頭 獎5 萬分至普獎1,000 分之貴賓券,以正常消費模式100 元 換100 分換算,貴賓券2,000 分以上即超過2,000 元),與
上揭規定有違(參照法務部89年12月16日法89檢決字第0047 01號函)。...。」法務部89年12月16日法89檢決字第00 4701號函釋略以:「二、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4條第 1 項規定『電子遊戲場業得提供獎品,供人兌換或直接操作 取得;限制級電子遊戲場每次兌換或取得獎品之價值不得超 過新臺幣2,000 元;普通級電子遊戲場每次兌換或取得獎品 之價值不得超過1,000 元』。電子遊戲場業,如以促銷為名 ,舉辦摸彩,其摸彩品價值超過新臺幣2,000 元時,... ,如以摸彩為名,事實上行供人兌換或操作取得之實,與上 揭規定,亦屬有違。」經濟部89年5 月18日經商字第892090 27號函釋略以:「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4條:『 電子遊戲場業得提供獎品,供人兌換或直接操作取得... 』,條文中僅限制獎品之價值,對獎品之種類尚無規範。. ..。」
二、卷查被告95年7 月5 日府建商字第09570835600 號函所為處 分,係依據臺北市商業管理處95年6 月27日商業稽查紀錄表 辦理,該商業稽查紀錄表具體載明略以:「一、實際經營: 電子遊戲場...四、1 、稽查時營業中,有30位客人打玩 中。2 、現場擺設各式電子遊戲機111 檯,如賓果行星2 檯 、皇家賽馬II 1檯、7PK 滿天星60檯、柏青司洛20檯。3 、 打玩時,投幣1 枚5 元或開分100 分/50 元及100 元。4 、 超八有贈分,每500 分送50分;賓果行星(BINGO PLANET) 有客人高中4 萬分加贈20萬分,李先生高中斜5 踫X2,得分 4 萬分,加贈20萬分等類似情況,機檯自動得分(SEGA)。 ...」,並經現場工作人員黃君(姓名詳卷)親閱無訛後 簽名確認,附卷可稽,稽查時並拍攝現場照片9 幀供參考; 依前揭商業稽查紀錄表內容及經濟部95年3 月1 日經商字第 0950201484 0號函釋意旨,原告於營業場所舉辦贈獎、贈送 分數活動,贈送分數之價值超過2,000 元,違反電子遊戲場 業管理條例第14條第1 項規定至明,被告據依同條例第27條 規定處原告20萬元罰鍰,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三、次查,按電子遊戲場業所擺設之機具(限制級),其遊戲操 作結果具有射倖性或機率性及開分、積分與轉押注之特性, 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爰訂定特別法(電子遊戲場業管理 條例)對該業予以規範,該條例雖未禁止贈獎行為,惟已明 文規定限制級電子遊戲場業每次兌換或取得獎品之價值不得 超過2,000 元(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4條第1 項),此 為原告所明知,娛樂類電子遊戲機檯於送請經濟部評鑑時, 其機檯操作方式與遊戲結果均予明定,並無另行加贈分數之 功能;惟原告營業場所擺設之遊戲機檯業經改裝,其於現場
舉辦贈獎促銷活動,依原告所訂中獎條件另外由機檯自動加 贈分數,此種改裝機檯已與送請經濟部評鑑通過娛樂類電子 遊戲機之操作方式及結果不符。另按經濟部89年5 月18日經 商字第89209027號函釋略謂:「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第14條:『電子遊戲場業得提供獎品,供人兌換或直接操 作取得...』,條文中僅限制獎品之價值,對獎品之種類 尚無規範。...。」是原告舉辦贈獎活動,利用遊戲機檯 另行贈送獎額超過2,000 元之獎品予不特定人,卻仍矯飾「 獎品之定義不包括代幣或分數」,其所為顯欲規避首揭條例 及函釋之規定而行直接贈獎之實,所訴顯係事後卸責之詞, 核不足採。另查「電子遊戲場業得提供獎品,供人兌換或直 接操作取得;限制級電子遊戲場每次兌換或取得獎品之價值 不得超過新臺幣2,000 元...。」乃上開條例第14條第1 項所明定,故原告訴稱:「...若玩家手上有價值1 萬元 之代幣或分數者,最多僅能兌換5 個單價2000元之獎品.. .。」云云,顯係對法令有所誤解。況參依經濟部95年3 月 1 日經商字第09502014840 號及法務部89年12月16日法89檢 決字第004701號函釋,本案原告提供之獎品(50分至20萬分 不等,依其正常消費方式50元換100 分換算,即25元至10萬 元不等)價值已超過2,000 元,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第14條第1 項規定至明,被告據依同條例第27條規定予以處 分,自屬有據。
四、又經濟部係首揭條例規定之中央主管機關,就其本身訂定之 中央法律規定自有權作出補充性解釋,且查該法條旨在規範 業者欲吸引消費者之營利促銷行為應在一定價值範圍(限制 級電子遊戲場贈獎額度不得超過2000元)內,以達到防止變 相賭博情事發生之立法目的,如有具體事證足認原告所經營 之電子遊戲場以促銷為名,舉辦贈獎活動,該贈送獎品之價 值若超過2000元,即應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4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尚不論其贈送獎品方式係以摸彩、贈送貴賓 券或另外加贈分數。案查被告所屬商業管理處95年6 月27日 之商業稽查紀錄表內容及現場照片(如:懸掛之海報)顯示 ,原告於營業場所有舉辦贈獎、進行贈獎及贈送分數之行為 ,此為原告所不爭之事實,且其提供之「獎品」為50分至20 萬分不等,依其正常消費方式50元換100 分換算,即25元至 10萬元不等,價值已超過2,000 元,消費者打玩機檯遊戲結 果可依原告所訂中獎條件另行加贈獎項50分至20萬分不等, 並利用機檯自動贈分;爰此,原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 例第14條第1 項規定之事證明確,被告參依經濟部函釋並依 同條例第27條規定裁處原告,並無違誤。原告所訴顯屬誤解
法令及事後卸責之詞,核不足採。原處分洵無違誤,且訴願 決定亦無不合,請察核審理並賜如答辯聲明之判決。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之代表人原為馬英九,95年12月25日變更為乙○○ ,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為敘 明。
貳、實體部分:
一、按「電子遊戲場業得提供獎品,供人兌換或直接操作取得; 限制級電子遊戲場每次兌換或取得獎品之價值不得超過新臺 幣2 千元;普通級電子遊戲場每次兌換或取得獎品之價值不 得超過新臺幣1 千元。」為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4條第 1 項所規定。又「違反第14條規定者,處負責人新臺幣20萬 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罰鍰;其涉有賭博嫌疑者,移送司法機 關依法辦理。」復為同條例第27條所明定。
二、本件被告以原告於其所營限制級「金獅電子遊戲場」舉辦贈 送分數活動,該贈送分數之價值已超過2 千元,乃依首揭法 條規定,處以罰鍰20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主張其於 查獲當日所舉辦之贈送分數活動之方式,係超級八線等機檯 有贈分,每500 分送50分;賓果行星等機檯客人如得分4萬 分,加贈20萬分,惟並無違反經濟部95年3 月1 日經商字第 09502014840 號函釋之情事,況前揭函釋錯誤,本案應繼續 援用經濟部89年6 月28日經(89)商七字第89211722號正確 函釋,故其無違首揭法條規定等語。經訴願決定駁回,其理 由略以關於限制級電子遊戲場業者於營業場所以促銷為名, 舉辦摸彩或贈獎、贈分活動,其贈送價值超過2 千元者,是 否有違首揭法條規定之疑義,參照經濟部95年3 月1 日經商 字第09502014840 號函釋略謂「一、‧‧‧。二、依電子遊 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4條第1 項規定‧‧‧,業者如以促銷為 名,舉辦摸彩並贈送貴賓券(積分卡、兌換卡‧‧‧或類似 性質之兌換憑證),該券價值若超過新台幣2千 元(例如: 其消費方式為100 元兌換100 分,當日打玩之客人均可參加 摸彩,贈品為頭獎5 萬分至普獎1000分之貴賓券,以正常消 費模式100 元換100 分換算,貴賓券2000分以上即超過2000 元)與上揭規定有違(參照法務部89年12月16日法89檢決字 第004701號函)。三、本部商業司89年6 月28日經(89)商 七字第89211722號函‧‧‧因與法務部89年12月16日法89檢 決字第004701號函前揭意旨不符,本部上開函示不再適用。 」本件被告所屬商業管理處人員於95年6 月27日,查獲原告 於其所經營限制級「金獅電子遊戲場」營業場所,舉辦贈送
分數活動,其消費方式為打玩時,投1 枚代幣5 元,或以50 元或100 元開分100 分,其中超級八線等機檯有贈分,每50 0 分送50分,另賓果行星(BINGO PLANET)等機檯有客人得 分4 萬分,加贈20萬分,即現場客人李先生高中斜5 碰×2 ,得分4 萬分,加贈20萬分等類似情況,由機檯自動贈分( SEGA),凡此有經原告之現場工作人員黃君(姓名詳卷)簽 名之95年6 月27日之「台北市商業管理處商業稽查紀錄表」 及現場照片9 張附卷可稽。又以原告營業場所正常之消費方 式50元可兌換100 分計,其贈送4000分贈獎以上即超過2 千 元,是原告於其所經營之限制級「金獅電子遊戲場」提供贈 送分數活動供客人繼續打玩機檯,且金額依一般消費方式計 算,已超過2 千元以上之事實,堪以認定。至原告所訴本案 應繼續援用經濟部89年6 月28日經(89)商七字第89211722 號函釋一節,查該函釋因與法務部89年12月16日法89檢決字 第004701號函意旨不符,業經前揭經濟部95年3 月1 日經商 字第09502014840 號函宣告不再適用。從而,被告依首揭法 條規定,所為處原告罰鍰20萬元之處分,應予維持等語。原 告猶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主張理由及其爭點均如事實欄所 載。
三、本院查:
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4條第1 項所謂「提供獎品供人兌 換」,乃係指電子遊戲業者提供獎品,專門供客人以其打玩 遊戲機所得之代幣、分數或其他操作結果來兌換之用(通常 於營業場所設有獎品兌換櫃檯);所謂「提供獎品供人直接 操作取得」,係指將獎品內置於遊戲機具中,於打玩遊戲機 時,借由操作技巧、遊戲機本身設定之機率或依操作結果( 例如分數),直接取得獎品之行為(例如操作夾娃娃機以夾 取玩具)。解釋上,該供兌換或直接操作取得之「獎品」, 並不包括代幣或分數,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4條第1 項之規範目的在限制「電子遊戲場每次兌換或取得獎品之價 值」,對照同法條第3 項規定:「獎品之價值以業者原始進 貨發票作為兌換獎品價值之依據」、第4 項規定:「獎品價 值之上限,主管機關得依物價波動,逐年調整」、第5 項規 定:「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非營利性公益性團體,得經營 公益收購站,收購限制級電子遊戲場所兌換之獎品」,而代 幣、分數並無「進貨發票」可作為計算價值之依據,更不生 「物價波動」及由「公益收購站收購」之問題,足見依同一 法條前後文義,所謂「獎品」之定義本無從涵攝代幣或分數 。且設計投入「代幣」或開「分數」的目的係用作打玩遊戲 機的憑藉(或籌碼),最後則累計為打玩遊戲機結束所得成
績,固可作為兌換「獎品」的憑據,但其本質非供人兌換的 獎品,亦非內置於遊戲機具中供人直接操作取得的獎品。再 參照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當初立法時的提案說明謂「本條 賦予業者在一定價值範圍內得提供獎品供兌換或直接操作取 得,以阻卻刑法有關賭博罪之違法事由」、「為提高遊戲之 娛樂性,並增進遊藝場之吸引力,遊藝場得提供獎品依遊藝 機具之操作結果或分數作為兌換之用;或直接內置於遊藝機 具中依操作結果或分數供玩者直接取得之用」、「本條為防 止賭博風氣不當蔓延,並兼顧我國電子遊戲場營業之實態, 乃有限度承認一定兌獎行為之合法性,並藉由限制獎品之價 值,降低電子遊戲機具之僥倖性」(載立法院公報第89卷第 9 期院會紀錄),益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4條第1 項 所規範的「獎品」與代幣、分數或其他操作結果,有不同的 屬性,於概念上應予區隔,且該法條限制之對象係每次兌換 或取得「獎品之價值」,而非打玩遊戲機結束後所獲得之代 幣數量或分數高低。因打玩遊戲機的成績本無從加以限制, 而打玩遊戲機所得之代幣、分數或其他操作結果如未用來兌 換獎品,則僅能供繼續打玩遊戲機之用,其本身只具有暫時 娛樂性,亦無加以限制之必要。故經濟部商業司89年6 月28 日經(89)商七字第89211722號函釋意旨謂:「主旨:所詢 關於電子遊戲場業若以「積分卡」、「兌換卡」或「兌換憑 證」等供作獎品或作為兌換獎品價值之依據,有否違反電子 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4條規定‧‧‧。說明:‧‧‧二、若 電子遊戲場業者提供積分卡僅為直接操作電子遊戲機之代幣 憑證,限用為嗣後再使用於該遊戲場內操作遊戲機之代幣憑 證,因僅為積存使用遊戲機之憑證方式,而未具公益收購站 兌換獎品之性質,其與業者原始進貨發票之兌換獎品價值有 所不同,則應非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4條規定兌換獎 品之行為。」(詳見原處分卷第22、48頁,另經濟部商業司 89年6 月2 日經商字第89013940號函釋意旨亦採相同之見解 ,見原處分卷第28頁);經濟部90年8 月21日經商七字第09 002182090 號函釋意旨略謂:「二、‧‧‧電子遊戲場使用 之『兌換獎券』、『代幣』等,係僅供消費者積存操作電子 遊戲機使用,不得視同『獎品』‧‧‧」等語(附本院卷) ,均核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4條規範意旨相符,應予 適用。本件被告所屬商業管理處人員於95年6 月27日,在原 告所經營限制級「金獅電子遊戲場」營業場所,既僅查獲其 舉辦贈送分數活動,其消費方式為打玩時,投一枚代幣5 元 ,或以50元開分100 分,其中超級八線等機檯有贈分,每50 0 分送50分,另賓果行星(BINGO PLANET)等機檯如有客人
得分4 萬分,加贈20萬分,並由機檯自動贈分,供客人繼續 打玩機檯等情,有原處分函即被告95年7 月5 日府建商字第 09570835600 號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該加贈「分數 」,本不具「獎品」之性質,即非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14條第1 項之「價值」限制對象,被告竟以原告於其經營之 限制級「金獅電子遊戲場」提供贈送分數活動供客人繼續打 玩機檯,依該營業場所正常之消費方式50元可開分100 分計 ,於贈送4000分以上即超過2 千元,而認其違反電子遊戲場 業管理條例第14條第1 項規定,援引同條例第27條規定處其 負責人即原告罰鍰20萬元,核其適用法律容有未洽。 ㈡雖然經濟部95年3 月1 日經商字第09502014840 號函釋略謂 「一、‧‧‧。二、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4條第1 項 規定‧‧‧,業者如以促銷為名,舉辦摸彩並贈送貴賓券( 積分卡、兌換卡‧‧‧或類似性質之兌換憑證),該券價值 若超過新台幣2 千元(例如:其消費方式為100 元兌換100 分,當日打玩之客人均可參加摸彩,贈品為頭獎5 萬分至普 獎1000分之貴賓券,以正常消費模式100 元換100 分換算, 貴賓券2000分以上即超過2000元)與上揭規定有違(參照法 務部89年12月16日法89 檢 決字第004701號函)。三、本部 商業司89年6 月28日經(89)商七字第89211722號函‧‧‧ 因與法務部89年12月16日法89檢決字第004701號函前揭意旨 不符,本部上開函示不再適用。」惟查電子遊戲場業者提供 頭獎5 萬分至普獎1000分之貴賓券作為摸彩贈品之行為,縱 令可解為屬於「兌換」行為,其兌換之標的實質上亦僅係「 分數」,並無「進貨發票」可作為計算價值之依據,且其如 未用來兌換獎品,則僅能供繼續打玩遊戲機之用,只具有暫 時娛樂性,本非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4條第1 項所稱「 獎品」,即非「價值」之限制對象,已如前述。上開函釋意 旨違背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4條第1 項之立法原意、文 義解釋、論理解釋及體系解釋之真諦,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 ,自難加以援用。另按上開函釋所以變更原來89年6 月28日 經(89)商七字第89211722號函釋「積分卡、兌換(分數) 卡或兌換(分數)憑證等供作獎品或作為兌換獎品價值之依 據,非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4條規定兌換獎品之行為 」之見解,依其「說明三」所敍,係因與法務部89年12月16 日法89檢決字第004701號函釋意旨不符。惟查法務部89年12 月16日法89檢決字第004701號函釋略以:「二、依電子遊戲 場業管理條例第14條第1 項規定『電子遊戲場業得提供獎品 ,供人兌換或直接操作取得;限制級電子遊戲場每次兌換或 取得獎品之價值不得超過新臺幣2,000 元;普通級電子遊戲
場每次兌換或取得獎品之價值不得超過1,000 元』。電子遊 戲場業,如以促銷為名,舉辦摸彩,其摸彩品價值超過新臺 幣2,000 元時,...,如以摸彩為名,事實上行供人兌換 或操作取得之實,與上揭規定,亦屬有違。」(見原處分卷 第21頁)顯未指明該「摸彩品」係積分卡、兌換(分數)卡 或類似性質之兌換(分數)憑證,揆其真義應係指可以業者 原始進貨發票作為計算價值依據之「物品」,而未及於「分 數」,且其主旨係在闡釋電子遊戲場業,如以促銷為名,提 供獎品作為摸彩之用,可解為「供人兌換」之行為,核與經 濟部商業司89年6 月28日經(89)商七字第89211722號函釋 「積分卡、兌換(分數)卡或兌換(分數)憑證等供作獎品 或作為兌換獎品價值之依據,非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14 條 規定兌換獎品之行為」之見解,並無扞格之處。詎經 濟部95年3 月1 日經商字第09502014840 號函釋竟援引此法 務部函釋作為變更其原來正確見解之依據,容有誤解。 ㈢何況經濟部95年3 月1 日經商字第09502014840 號函釋係針 對台北市商業管理處於95年1 月23日以北市商三字第095301 54700 號函所詢事項「舉辦摸彩並贈送貴賓券活動有無違反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4條規定」為答覆,略謂「業者如 以促銷為名,舉辦摸彩並贈送貴賓券(積分卡、兌換卡‧‧ ‧或類似性質之兌換憑證),該券價值若超過新台幣2 千元 (例如:其消費方式為100 元兌換100 分,當日打玩之客人 均可參加摸彩,贈品為頭獎5 萬分至普獎1000分之貴賓券, 以正常消費模式100 元換100 分換算,貴賓券2000分以上即 超過2000元)與上揭規定有違」等語,被告援引此一函釋擴 大適用於本件由機檯自動加贈分數之情形,不無恣意羅織之 嫌,自有違信賴保護原則。至於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 時雖指稱本件贈送之分數可能是用以換錢或者其他實物,但 是沒查到云云,惟被告既未查獲本件電子遊戲場業者所贈送 之分數是用以兌換現金、有價證券或其他通貨,即無法認其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4條第2 項規定;又既未查獲 本件電子遊戲場業者提供可以原始進貨發票作為計算價值依 據之「獎品」供人兌換,即無法以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 例第14條第1 項規定相繩。故被告不能因懷疑本件贈送之分 數可能是用以換錢或者其他實物,卻苦於缺乏證據,而希圖 便宜行事,恣意擴張「獎品」之範圍以便網羅,致違法律保 留原則。
四、綜上所述,本件電子遊戲場業者所舉辦贈送分數之活動,既 非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4條規範之對象,則被告以其違 反該法條第1 項規定,而援引同條例第27條規定處其負責人
即原告罰鍰20萬元,適用法律自有違誤,訴願決定未加糾正 ,仍予維持,容有未洽,原告訴請將之一併撤銷,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又本件依卷內及本院調查所得資料,事證已臻 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為判決。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233 條第1 項、第98 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1 日 第六庭法 官 林 文 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 德 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