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價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再字,95年度,103號
TPBA,95,再,103,20070731,1

1/1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再字第00103號
再審 原告 甲○○
      乙○○
      丙○○
再審 被告 新竹市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丁○○(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
95年8月3日95年度判字第1231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關於本件
即再審原告主張前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款及第5款之再審事由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關於再審原告對最高行政法院95年8月3日95年度判字第1231號判決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5款再審事由部分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 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 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 273 條第1 項第9 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 項 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 275 條定有明文。又除本編別有規定外,再審之訴訟程序準 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條之規定 ,於本節準用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亦為行政 訴訟法第281 條、第18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所明定 。
二、再審原告主張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 第11款再審事由部分,因其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業經本 院判決駁回,先予敘明。本件再審原告另主張,最高行政法 院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5款之再審事由 部分,依前揭規定,應由最高行政法院專屬管轄,再審原告 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於法未合,爰由本院依職權將此部分 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281條、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蕭忠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純純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