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用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4年度,3276號
TPBA,94,訴,3276,200707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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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03276號
原   告 甲○○
被   告 金門縣烏坵鄉公所
代 表 人 丙○○鄉長)住同
被   告 銓敘部
代 表 人 丁○○部長)住同
上列當事人間因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31日所為之裁定
,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正本當事人欄關於「…被告金門縣烏坵鄉公所…代表人乙○○住同上」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金門縣烏坵鄉公所…代表人乙○○(鄉長)住同上被告銓敘部設臺北市○○區○○路1 之2 號代表人丁○○(部長)住同上」。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 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39 條規 定,於裁定準用之。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規定上開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並為行政訴訟所準用。
二、查本院上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1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周玫芳
法 官 劉錫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佳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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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