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築執照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4年度,3076號
TPBA,94,訴,3076,2007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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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3076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張嘉真律師
      林峻立律師
      蔡易餘律師
被   告 新竹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縣長)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唐琪瑤律師
複代理人  唐行深律師
參 加 人 立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翁瑞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建築執照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4年8
月8 日台內訴字第0940004360號(案號:0000000000)訴願決定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
被告建都字第797 號建築執照(以下簡稱系爭建照)之起 造人,原為訴外人羅瑞京,嗣經被告所屬建設局以民國(下 同)88年4 月23日建都字第14970 號函備案變更起造人為瑞 京有限公司,再經被告所屬工務局以89年11月3 日工建字第 43710 函備案變更起造人為原告。被告以原告於92年12月10 日向被告提出申請書,申請將系爭建照原起造人甲○○變更 為鑫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鑫旺公司)林坤億 ,案經被告所屬工務局以92年12月19日工建字第0923643716 號函復經核尚符准予備查(以下稱原處分),其後被告又以 94年10月19日府工建字第0000000000函備案變更起造人為參 加人。而原告於92年12月22日即向被告提出異議書,指稱系 爭建照原起造人變更案,提出申請人所提送有關原告之資料 印章皆屬偽造,經被告所屬工務局以92年12月24日工建字第 0000000000號函復係屬私權之爭執,當依司法單位調查判決 確決後,再依規定處理。原告不服,以其並未送資料證件向 被告辦理系爭建照原起造人甲○○變更為鑫旺公司林坤億云 云,提起訴願,復遭內政部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



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先位聲明:
1、被告所屬工務局92年12月19日工建字第0923643716號函所為 行政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2、被告應註銷系爭建照之起造人變更為鑫旺公司及參加人之登 記,並回復原告為系爭建照起造人之公法上法律地位。㈡、備位聲明:
1、被告所屬工務局92年12月19日工建字第0923643716號函所為 行政處分、92年12月24日工建字0000000000號駁回原告92年 12月22日異議之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2、系爭建照起造人名義應回復變更登記為原告。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㈠、先位聲明之請求權基礎:
1、關於先位聲明第1 項:「被告所屬工務局92年12月19日工建 字第0923643716號函所為行政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之 說明:被告所屬工務局以92年12月19日工建字第0923643716 號函准予就系爭建照之起造人名義,自原告變更為鑫旺公司 予以備查,原告因認上開被告原處分有嚴重違法,業於92年 12月22日提出書面異議,遭被告以92年12月24日函駁回,原 告繼於92年12月30日提請訴願亦遭駁回,乃於94年9 月27日 依法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處分即被告所屬工務局92年12月 19日工建字第0923643716號函所為處分係屬行政處分,並非 觀念通知。
2、關於先位聲明第2 項:「被告應註銷系爭建照之起造人變更 為鑫旺公司及參加人之登記,並回復原告為系爭建照起造人 之公法上法律地位。」之說明:
⑴、原處分如經撤銷,依行政訴訟法第215 條規定,對第三人亦 有效力,故縱使本件起訴後,又准許將系爭建照之起造人名 義變更為參加人,並不影響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係屬違法不當 應予撤銷之實益,又參加人亦應受本判決之對世效力影響, 不得再聲明不服。
①、本件原告係於89年11月3 日經被告獲准變更登記為系爭建照 起造人,且現仍持有被告以92年4 月15日函通知所領回之建 照正本情況下,卻在遭訴外人即刑事被告葉麗珠李坤億以 不法手段取得之補發建照正本,並偽造原告92年11月4 日申 請書及92年11月5 日變更起造人申報書,暨提出原告已經於



88年6 月7 日註銷作廢之81年6 月9 日補發之身分證影本之 明顯重大瑕疵下,違法以92年12月19日工建字第0923643716 號函同意准予備查起造人變更為鑫旺公司,原告為維護自己 始終仍為系爭建照起造人之法律上地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惟在本件訴訟繫屬後,被告竟又以94年10月19日府工建字 第0000000000號函准予將系爭建照起造人由鑫旺公司變更為 參加人,不僅據鑫旺公司與參加人該兩公司之登記資料,參 加人之監察人,實乃已遭起訴偽造原告文書之刑事被告葉麗 珠,而參加人之董事亦為刑事被告李坤億,且二公司之董事 長均為丙○○;尤有進者,依前揭被告94年10月19日府工建 字第0000000000號准予變更起造人函所載二公司之聯絡住址 竟均為桃園縣平鎮市○○路521 號2 樓,足見兩公司實質上 根本為同一公司,甚明。
②、然無論如何,依上揭行政訴訟法第215 條之規定,倘准予撤 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判決,此效力應可及於鑫旺公司及參 加人,亦即該二公司均不得主張原處分或訴願決定仍屬有效 或不具違法性,則應視為鑫旺公司自始未取得起造人之地位 ,而參加人亦無鑫旺公司取得起造人地位之理,故原告得聲 請鈞院依行政訴訟法第196 條之規定,判命被告依法回復原 告為系爭建照起造人之公法上建築法所賦予之權利,是原告 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訴之聲明,自不因被告於起訴 後又准予將系爭建照之起造人名義變更為參加人而受影響( 蓋參加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15 條之規定,仍屬本件撤銷訴訟 之效力所及),自有起訴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實益。③、尤其,參加人已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規定自己提出參加訴訟 之聲請,而鈞院亦裁定允許其參加訴訟,成為本件訴訟參加 人,復以最高行政法院51年度裁字第53號判例:「本院得因 第三人之請求,允計其參加訴訟,固為行政訴訟法第8 條後 段所規定,但其允許與否,仍須由本院依職權認定該第三人 就已繫屬之訴訟事件,有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以為決定。 」則鈞院暨以允許其參加訴訟,則足認參加人於本件訴訟確 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基此,無論是被告或參加人均不得再 辯稱本件撤銷原處分之效力不及於參加人,甚明。⑵、復關於先位聲明第2 項請求註銷原處分後續之變更起造人登 記並回復原告為起造人之公法上法律地位,茲說明其法律依 據如下:
①、按行政訴訟法第196 條規定,復依翁岳生院長所主編之行政 訴訟法逐條釋義:「本條文之立法目的在於例外允許行政處 分雖業已執行完畢,但仍有回復原狀之可能與實益時,經原 告聲請後,仍得提起撤銷之訴而非確認之訴而非確認之訴以



排除執行後之狀態...從而,以執行完畢之行政處分,例 如:退學處分、違建拆除處分等,原則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 6 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提起確認訴訟,但因為確認訴訟之 判決效力無法除去已執行完畢,但仍存有效力或事實狀態之 行政處分,從而,本條乃屬行政訴訟法第6 條第1 項後段之 特別規定,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例外准許對已執行完畢之 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並命被告機關為回復原狀之處置 ,藉以排除行政處分之結果。」可知該條立法設計,亦是基 於權利救濟實效性之保障目的下,讓已執行完畢但仍存有效 力或事實狀態之行政處分,可利用撤銷訴訟撤銷原處分,同 時命被告另為回復原狀之適當處置,以排除行政處分之結果 ,充分保障利用撤銷訴訟以救濟其權利之當事人。②、本件原告於89年11月3 日獲辦理登記為系爭建照起造人,迄 今仍持有經被告以92年4 月15日函通知領回之系爭建照正本 ,且原告自始不曾向被告申請補發系爭建照甚或執此補發建 造申請變更起造人,卻遭他人以偽造文書方式,並提出原告 早已註銷之身份證影本,將系爭建造起造人變更在案,本件 訴訟繫屬後,復經被告基於原處分之執行(准予變更為鑫旺 公司),再次准予違法之鑫旺公司變更起造人名義為參加人 ,惟前已述及,依前揭行政訴訟法第215 條之規定,本件撤 銷訴訟對第三人鑫旺公司及參加人均有效力,是如為准予為 撤銷原處分之判決時,則鑫旺公司之起造人名義應自始撤銷 ,且此一判決效力亦及於參加人,故參加人自無法主張其可 向自始非屬起造人之鑫旺公司獲准登記為起造人,從而,原 告援引行政訴訟法第196 條規定,於鈞院准予撤銷原處分時 ,請求判命回復原告為系爭建照起造人名義之原狀,並命被 告註銷所有後續之變更起造人登記,應屬適當,而符合前揭 行政訴訟法第196 條之規定。
③、更何況,本件准予變更建照起造人之原行政處分,係遭他人 以偽造文書之不法犯行及早已註銷之身份證影本等重大瑕疵 而違法取得,並無所謂撤銷原處分對公益有重大危害或應優 先保護受益人(乃本件偽造文書刑事被告所利用之兩家公司 名義)信賴利益等情,是鈞院如為准予撤銷原處分之判決, 則鑫旺公司係自始未取得起造人之身份,更無從將起造人名 義申請變更為參加人,故參酌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之規定, 無論法定救濟期間有無經過,針對違法之行政處分,被告均 有權依職權予以撤銷,是本件原處分如經撤銷,為恢復原告 始為系爭建照起造人之公法上權利及地位(原告仍持有建照 正本),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196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註 銷所有後續變更起造人之登記,乃屬適當。




㈡、備位聲明之請求權基礎:備位聲明係依據行政訴訟法第5 條 第2 項之規定所為請求:
1、按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2 項條文中所規定:「其權利或法律 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之要件,依許宗力大法官之法律見解 為:「在此特別須提醒,原告所主張之權利縱令無法律之明 白規定,亦不能因此就逕行認定明顯欠缺法律上請求權,蓋 根據保護規範理論(Schutznormtheorie ),仍有法律默示 賦予原告請求權之可能,例如請求主管官署取締鄰人所製造 噪音、取締鄰人建築逾越建築線、頂樓違法加蓋等,均不無 可能從相關環保與建築法導出鄰人的請求權。」,是依建築 法第25條前段、第26條第1 項、第55條第1 項規定,從而依 同法第55條規定登記為建照之起造人者,依同法第25、26條 規定享有依照建築執照之內容,實施建造之許可,故依據前 揭「保護規範理論」,應得推出持有建照正本起造人,應享 有請求主管機關(即被告,參同法第2 條)撤銷被告所屬工 務局以92年12月19日工建字第0923643716號函准予變更起造 人之處分及訴願決定92年12月24日工建字0000000000號駁回 原告92年12月22日異議之處分,並將系爭建照之起造人名義 回復變更登記為原告公法上權利。
2、原告係於89年11月3 日獲被告准予辦理登記為系爭建照起造 人,且迄今仍持有經被告以92年4 月15日函通知領回之建照 正本,但被告卻違法以92年12月19日工建字第0923643716號 函同意將系爭建造起造人變更為鑫旺公司之申請准予備查, 原告隨即於92年12月22日向被告提出異議,後經被告以92年 12月24日工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拒絕原告異議請求云云, 又原告已於92年12月30日所提之訴願中,依法就被告原違法 之處分及駁回原告異議之處分一併為不服之表示,此觀原告 訴願書明載:「此為訴願人不服貴局謂『本局皆係依台端所 送資料證件及建築法令相關規定辦理,並無不當之處。』及 『請於上班時間前來本局建設局管理課恰值日人員領回原核 准建照執造...』云云捕風捉影之舉,斷難俯首之三。」 等語自明,故原告已符合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2 項規定課予 訴訟之前提要件。
3、綜上所述,關於原告更正後備位聲明之法律依據,原告援引 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2 項之規定,亦即鈞院如准許撤銷准予 變更起造人之原處分及駁回原告異議之處分,且認本件訴訟 應以課以義務訴訟非以先位聲明之撤銷訴訟合併回復原狀訴 訟之方式請求救濟,則原告應得基於前述建築法所賦與建照 起造人之權利規定(原告仍持有建照正本),請求被告應將 系爭建照起造人名義回復變更為原告之適當處分如更正後備



位聲明第2 項所示,俾維原告權利。
㈢、原行政處分之違法瑕疵:
1、據被告提出所謂審查資料,清楚可見被告根本未為任何審查 (連最基本形式審查均未做到),即驟為變更起造人之原處 分,其處分違法瑕疵,誠屬至明:
⑴、依鈞院向被告調閱原處分卷宗檢附之「建造執照變更起造人 審查表」視之,該審查表之審查、複核、決行等欄位均為空 白,且綜合審查意見欄亦為空白。申言之,該表格所列審查 項目中:「申請書是否填寫齊全審查結果:『  』、土地 權利證明文件是否齊全審查結果:『  』、工程進度是否 相符審查結果:『  』、變更後建築委託書檢齊審查結果 :『  』。」可見被告並未依其審查項目逐項進行,致各 項審查項目欄位及「綜合審查意見」欄位均屬留白狀態,足 証被告根本未為任何審查,遑論有所謂形式上之審查,導致 本件有申請書各項填寫不完全、印文不符、逕以原告早經註 銷之身份證影本提出申請等瑕疵,即准予將系爭建照起造人 名義由原告變更為鑫旺公司,造成原告權益受損,原處分自 屬違法,被告無從佯稱其已作形式審查云云。
⑵、再觀諸被告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又違法將系爭建照由鑫旺公 司變更為參加人之審查文件,該表格與原證38號形式相同, 惟當時是由被告技士黃金球1 人負責審查、復核、決行(關 於被告就變更建照起造人如此影響當事人權益之事,竟可由 技士1 人決行,原告仍予異議,且應請被告提出所謂「分層 負責明細表」全文正本闡述證明之),其於審查意見載明: 「擬:本案審核尚符規定,准予變更。」,而其下4 項審查 項目則於審查結果欄中註記「O 」,遑論原告認此一變更處 分亦同屬違法,然如稍加比對,益徵原處分作成時,被告根 本未作任何形式審查,原處分之違法瑕疵至臻明確,不容辯 駁。另再提供系爭建照起造人由羅瑞京變更為瑞京有限公司 之審查表及由瑞京有限公司周瑞縷變更為原告之審查表,上 開審查表與原證38號、39形式雖稍有不同,惟至少均與原證 39號同有於審查項目之審查結果欄中註記「O 」,且被告均 有專人負責審查並在審查意見欄中載明審查結果之意見,由 此更益證原處分根本未為任何審查,遑論形式審查,被告臨 訟再三辯稱只要申請人備齊文件,其形式審查如未有不符即 同意變更等語,實屬無據,斷不可採。
2、刑事被告林坤億葉麗珠假借原告之名義,以偽造文書之方 式提出申請文件,從形式上觀之,亦有下述違法瑕疵:⑴、經提出之原告身份證影本,係早經88年6 月7 日註銷之身份 證,此只要檢對原告之身分證正本或依其內部戶籍審查即可



得知,顯屬瑕疵。
⑵、「申請書填寫不齊全」之瑕疵:
①、印章不符:
A、系爭建照由瑞京股份有限公司周瑞縷變更為原告時之所留於 被告之印章資料(上開資料被告遲於96年6 月5 日開庭才提 出,原告乃於96年6 月8 日閱回),其原告印章即與刑事被 告林坤億葉麗珠於92年12月4 日申請書所偽造原告印章截 然不同,在此印章截然不同情況下,被告竟謂其已為形式審 查,實令人匪夷所思,尤其被告於96年6 月5 日鈞院準備程 序仍辯稱:「經過對照甲○○的印章及身分證影本都是相同 ...故原處分並無違法。」云云,顯非事實,迺被告昧於 此印章完全不同之事實,一再拖延將資料提出而延宕訴訟, 就機關為保障人民權益,本應盡相當文件審查義務,被告不 僅未審查,現仍強詞主張印章相同,實令人難以認同。此外 ,被告所屬工務局92年4 月15日曾以工建字第0920010243號 要求原告領回系爭建照正本之函文內容有載明:「原建造執 照請攜帶印章前來本局建築管理課值日人員處領回。」,原 告亦基此至被告所指示處領回系爭建照,且領回當時確有簽 名用印在案,此部分資料被告本應留存,如再比對該原告真 正使用之印章,更可見92年12月4 日刑事被告林坤億及葉麗 珠申請書所使用印章確屬偽刻,惟本件審理至今,猶未見被 告提出上開文件,原告亦於96年5 月22日以補充理由暨調查 證據聲請狀要求被告提出,惟被告至今仍不敢提出,顯然被 告自知理虧,其根本未盡審查義務即變更系爭建照起造人名 義,嚴重影響原告權益,原處分自有違法。
B、復參酌最高行政法院92年判字第1895號判決載稱:「原告主 張蘇○○係86年1 月6 日前往被告處書立切結書時,遭被告 盜用印章蓋於稅單之送達證書上,其實未收到稅單云云,即 非無調查之必要。被告所指送達時間,原告蘇○○身在國外 ,如何送達,系爭稅單之送達是否合法,被告有調查證明之 責,其未經調查,徒憑承辦員之指述,認送達合法,而否准 原告撤回執行之申請,於法不合。一再訴願決定,未予糾正 ,亦有未洽,原告執此指摘,非無理由,因將再訴願決定、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由被告查明,另為適法處理,以 資適法。」,故印章如係遭他人盜用者,足以影響行政處分 違法於否。參酌上揭法院判決見解可知,被告辯稱其只需形 式審查,無須審查變更起造人申請書之印文真正云云,殊不 足採。本件被告實際上既未為任何審查程序,卻遽爾核准, 自屬違法;而申請文件明白有諸多申請書填寫不完全、印文 不符及所謂原告身份證影本乃原告早經註銷失效之身份證影



本等瑕疵,於此情形下,被告竟未為任何審查遽爾准許變更 ,被告絕無法強辯其已盡形式審查義務云云,甚明。②、筆跡不符:刑事被告林坤億葉麗珠所提92年12月4 日變更 起造人申請書中原告簽名並非原告筆跡(此只要與原告親自 書寫之本件行政訴訟起訴狀內容稍加比對即可清楚發現), 且後附變更起造人申報書、變更起造人名義理由書及變更起 造人拋棄書均係以電腦打字方式偽造原告簽名,並無原告實 際簽名筆跡。
③、變更起造人申請書中所留原告住址,每份文件均不相同:刑 事被告林坤億葉麗珠所提92年12月4 日變更起造人申請文 件中所留原告住址有三,其於申請書所載住址為:「桃園縣 平鎮市○○街60號」,後附變更起造人申報書所載原告住址 欄經不知名人士以立可白塗掉,只留通訊處為:「桃園縣平 鎮市○○路79巷2 號」,變更起造人名義理由書及變更起造 人拋棄書所載原告住址為:「新竹縣新豐鄉○○路253 號」 (此才為原告實際住址),迺渠等刑事被告在提出同1 份申 請文件中不但有對原告住址塗銷及多種版本,而就此重要之 點,被告竟渾然不知,未要求當時申請人應提供正確之住址 ,顯然被告當然根本未予審查即同意變更起造人,原處分自 有嚴重違法。
④、變更起造人申請書中所留原告通訊電話,每份文件均不相同 ,更非原告所使用之電話:刑事被告林坤億葉麗珠所提92 年12月4 日變更起造人申請文件中所留原告通訊電話有3 , 其於申請書所載電話為:「00-0000000」,後附變更起造人 申報書所載原告電話為:「0000000000」,變更起造人申請 書載原告電話為:「0000000000」,又「0000000000」根本 是刑事被告林坤億所使用之電話,「00-0000000」則根本是 鑫旺公司電話,而「0000000000」至今仍不知為誰使用,其 提出同1 份申請文件中竟然原告電話就有3 種版本,就此重 要之點,被告竟渾然不知,未要求當時申請人應提供正確之 電話,顯然被告當然根本未予審查即同意變更起造人,原處 分自有嚴重違法。
3、原處分所憑補發之系爭建照正本亦屬刑事被告林坤億及葉麗 珠違法取得,同時亦具有下述重大違法瑕疵:
⑴、關於補發建照之重要公文,被告所屬工務局竟然在原告再三 催請之下,才提出原證40號此種零散未裝訂於系爭建照卷宗 之內的不完整文件,其文件之格式、真實性及合法性令人起 疑,合先敘明。遑論參加人於96年4 月24日審理時空言陳稱 :「因為當初是葉麗珠實際去辦理展期的,只是甲○○先一 步領走正本,因為承辦人認得葉麗珠,所以才准予聲請補發



,當時承辦人員以電話與甲○○聯繫,甲○○說沒有來領取 ,所以承辦人員才會誤以為被冒領的。」云云,基此可確知 者為92年5 月5 日實際前往申請補發者為葉麗珠(為女性) ,並非原告本人(為男性),且本件96年5 月1 日庭呈之所 謂補發系爭建照之相關文件,形式上,並無任何授權葉麗珠 代理申請之授權書,依參加人所云係因承辦人員認識葉麗珠 ,即將系爭建照正本補發給葉麗珠,實屬無稽,而在葉麗珠 根本未提出任何授權文件之情形下,被告竟謂其已盡形式審 查義務,其無法做到完全正確之審查云云,顯無理由。⑵、參加人既自認並非由原告本人前往而係葉麗珠申請補發云云 ,但被告提出之所謂補發文件中,並未有任何授權書,形式 上即於法未合;何況其中申請書、切結書中各項填寫資料均 非原告筆跡,所使用之原告印章亦非原告所有,切結書上更 連簽名都沒有,亦均與系爭建照最初變更起造人為原告時之 真正印文不符;尤其竟遭人故意在住址欄中加註:「通訊處 :桃園平鎮市○○路79巷2 號。」但此所謂通訊處即為刑事 被告葉麗珠之住址(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之起訴 書所載被告住址),且其後被告所屬工務局竟亦將核准補發 之文件正本寄到:「正本(申請人)甲○○先生(通訊處: 桃園縣平鎮市○○路79巷2 號。)」,而未寄到被告於同一 函稿說明二所載原告之「新竹縣新豐鄉○○村○○鄰○○路25 3 號」,此方為原告之戶籍住址,且乃係當初被告所屬工務 局92年4 月15日函請原告領回系爭建照正本函文所載之原告 住址,惟被告之人員卻聽任刑事被告葉麗珠冒用原告名義之 恣意指示,而將違發補發之建照寄至與原告無關、無法收受 之所謂通訊處,洵屬重大瑕疵。
⑶、尤有進者,依被告於96年5 月1 日庭呈同意補發建照之函稿 形式上觀之,該函稿係由承辦人陳能樞一手包辦,並由其代 工務局長決行,然應予強調說明者,原告早於91年1 月23日 即因發現有人(即刑事被告葉麗珠林坤億)冒用原告申請 變更系爭建照,而撰申請書向被告表示該等人所使用之印文 係偽造,原告並無授權等情,當時被告處理原告之申請案件 承辦人員即為陳能樞本人(此觀諸被告所屬工務局91年3 月 7 日工建字第2894號函自明),迺陳能樞早於91年1 月23日 當時即知原告之印文有遭人冒用等情,竟於92年5 月5 日一 手包辦葉麗珠之冒名申請補發,且未要求葉麗珠提出授權書 ,更未作任何審查即同意補發,此不僅嚴重違法,其中恐更 涉及刑事不法,嚴重斲傷原告持有系爭建照正本之法律上地 位,上情承辦人員陳能樞均不得諉為不知,被告現又陳詞辯 稱其已盡形式審查等語,實屬無據。又被告主張原告未於提



起訴願之期限內為不服之表示,該補發處分已屬確定,原告 不得再主張其處分內容不當云云,惟以92年12月19日被告變 更系爭建照起造人時,刑事被告葉麗珠林坤億等人所提出 之92年5 月5 日補發建照正本,同屬冒用原告名義且偽造原 告印文取得,且根本未合法送達予原告(送達住址並非原告 之住居所),故該補發之處分對原告不生效力,被告誤引訴 願法第14條第2 項針對利害關係人所定之3 年訴願期間,認 系爭補發處分已確定生效,不能訴願云云,應有誤會。4、尤其,被告早知刑事被告林坤億葉麗珠有假借原告名義之 不法犯行,詎其對該等行為置之不理,猶同意並配合其申請 補發建造正本及變更起造人名義,被告為原處分之違法失職 ,不容辯駁:本件訴外人林坤億葉麗珠以假借原告之名義 ,以偽造原告印文之方式及原告早於88年6 月7 日已註銷之 身份證影本之不法犯行,絕非僅有本件原處分所涉92年12月 10日之申請,只不過刑事被告於本件92年12月10日之違法申 請中終獲得逞,先前原告即曾收受被告以91年1 月15日91工 建字第1481號函表示:「貴公司等申請(87)建都字第0007 97號建照執照原申請人甲○○先生變更為鑫旺資產管理有限 公司...」該時原告即發現鑫旺公司有偽造文書申請變更 之不法犯行,除向警察局備案外,更以91年1 月23日申請書 向被告表示:「一、貴局91工建字第1481號函收惠,至為駭 異!二、申請人與鑫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坤億)等素味平生,從未謀面,亦未立拋棄書或提出申 請書以為變更。該文件內容等未經本人同意,印文均為偽造 ...」,復因被告所屬工務局自行以91年2 月18日91工建 字第3751號信函註銷前揭變更登記,原告為息事寧人並未繼 續追究,是至少於91年1 月底起,被告早已接獲原告91年1 月23日申請書知悉鑫旺公司及其實際負責人林坤億等人有涉 嫌偽造被告申請變更起造人等情,惟被告最後卻完全不理會 原告先前之異議,在1 年後又違法以92年12月19日信函准許 以偽造文書及原告早已註銷之身份證影本變更為鑫旺公司, 被告違法失職,彰彰明甚。
㈣、被告至今仍拒絕提供以下重要證據方法:
1、被告仍未提出原告於92年4 月間依被告92年4 月15日工建字 第0920010243號信函領回系爭建照正本,而留存於被告之簽 收證明文件。蓋被告所屬工務局92年4 月15日以工建字第09 20010243號要求原告領回系爭建照正本之函文內容有載明: 「原建造執照請攜帶印章前來本局建築管理課值日人員處領 回。」,原告亦基此至被告所指示處領回系爭建照,且領回 當時確有簽名用印在案,此部分資料被告本應留存,惟本件



審理至今,猶未見被告提出上開文件,原告亦多次以書狀及 鈞院審理時以口頭要求被告應提出,此與葉麗珠所提出申請 書比對結果,即足證明被告根本未盡審查義務即補發系爭建 照。
2、被告迄今仍未依鈞院囑咐提出審查變更起造人之注意事項表 ,縱依其所提系爭審查文件更足證其未作任何審查致審查表 根本留白,即遽以同意變更,故被告如何能主張其已盡審查 義務云云。
3、被告至今仍未提出所屬工務局92年5 月5 日補發系爭建照文 件所屬之卷宗全卷及被告分層負責明細表正本全文。因被告 雖於96年5 月1 日庭呈所謂工務局92年5 月5 日補發系爭建 照之部分文件,惟該等所謂補發文件並未檢附於任何卷宗內 ,而係經被告自行抽出,被告雖謂其他部分與本案建照無關 云云,惟此純屬被告片面之詞,且何以被告會將上揭文件補 發系爭建照之重要文件,檢附於其他與本案建照無關之卷宗 ,更令人生疑,且被告所提文件亦缺乏葉麗珠等人領收補發 建照之文件,故有必要請被告提出92年5 月5 日補發系爭建 照文件所屬之卷宗全卷及被告分層明細表冊全文,以明補發 系爭建照經過之全貌。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㈠、程序部分:
1、本件原告於94年9 月26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時其訴之聲明為 「原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被告收受後於94年12 月12日提出答辯在卷,嗣於95年5 月5 日原告追加「請求確 認如附件一所示之建都字第797 號建築執照登載之起造人 字89年11月3 日(43710 )變更為原告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仍 繼續有效成立」、「請求註銷如附件二所示之補發建都字 第797 號建築執照及自92年5 月1 日補發日期後被告依此補 發建造所為後續之變更登記」等聲明,95年7 月11日復更正 為「請求註銷如原證17號所示之補發建都字第797 號建築 執照及自92年5 月1 日補發日期後被告依此補發建造所為後 續之變更登記」,並於理由中追加「依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 2 項規定請求課予相對人義務之聲明」,嗣於95年7 月28日 原告又再次更正並追加先備位聲明為「一、被告所屬工務局 92年12月19日工建字第0923643716號信函所為行政處分及訴 願決定均撤銷。二、被告應註銷建都字第797 號建築執照 之起造人變更為鑫旺公司及參加人之登記,並回復原告為前 揭建照之起造人之公法上法律地位。」、「一、被告所屬工 務局92年12月19日工建字第0923643716號信函所為行政處分 、92年12月24日工建字第0000000000號駁回原告92年12月22



日異議之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二、被告建都字第797 號建築執照之起造人名義應回復變更登記為原告。」,是被 告既於94年12月12日前即已收受原告之起訴狀,則依行政訴 訟法第111 條第1 項規定,原告於訴狀送達被告後,自不得 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且被告亦不同意原告為訴之追加或 變更,合先敘明。
2、原告追加、變更之訴,均屬撤銷訴訟,且其追加、變更請求 撤銷之處分均未經訴願程序,依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3 、 4 項規定,其訴自不合法。
3、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3 、4 項規定,本件原告分別於 95年5 月5 日追加「請求註銷如附件二所示之補發建都字 第797 號建築執照及自92年5 月1 日補發日期後被告依此補 發建造所為後續之變更登記」之聲明及95年7 月11日更正「 請求註銷如原證17號所示之補發建都字第797 號建築執照 及自92年5 月1 日補發日期後被告依此補發建造所為後續之 變更登記」之聲明、95年7 月28日追加先位聲明「二、被告 應註銷建都字第797 號建築執照之起造人變更為鑫旺公司 及參加人之登記,並回復原告為前揭建照之起造人之公法上 法律地位。」等,均屬撤銷訴訟,且其所請求撤銷之處分均 未經訴願程序,依前揭法律規定,自不許其追加或變更。㈡、實體部分:
1、原告於92年12月30日僅就被告92年12月19日工建字第092364 3716號函准變更起造人為鑫旺公司備案之行政處分提出訴願 ,經駁回後復訴請撤銷,而未就被告於94年10月19日以府工 建字第0000000000函准變更起造人為參加人備案之行政處分 提出訴願及訴請撤銷,按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235 號 駁回原告抗告之裁定之意旨,原告訴請撤銷被告92年12月19 日工建字第0923643716號函准變更起造人為鑫旺公司備案之 行政處分,不論其判決結果為何,其效力均不及於被告另於 94年10月19日以府工建字第0000000000函准變更起造人為參 加人備查之行政處分。
2、本件被告於審查有關原告申請起造人變更備案時,係根據內 政部營建署所頒布之建築工程勘驗查核報告表所附之「建築 執照變更起造人審查表」,該審查表中就起造人變更之審查 項目為「1.申請書是否填寫;2.土地權利證明文件是否齊全 」,且依內政部95年11月09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950804920號 函「說明:二、查『起造人領得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後,如 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即申報該管主管建築機關備案: 一、變更起造人。』為建築法第55條第1 項所明定。另查現 有關新竹縣政府辦理變更起造人備案,係由起造人檢具相關



文件向該府辦理備案,俟該府形式審查後,發給公文並於原 核發建造執照上加註變更起造人事項,合先敘明。」之內容 ,足證被告僅須就申請人所提出變更起造人之文件為形式上 之審查即可,而無審究該文件真正之義務,故被告於原告申 請變更起造人為鑫旺公司時,審查所提出之身分證影本為原 告,即已盡其形式審查之義務,而無需審究該身分證影本是 否已遭註銷(按該身分證影本雖經被告於88年6 月7 日換發 ,惟觀其內容並非偽造,故被告於審查時就該身分證有無遭 註銷乙節根本無可知悉。),原告主張被告於審查變更起造 人為鑫旺公司之備查時,有關被告之身分證影本等文件未盡 審查其真正之義務具有重大瑕疵,殊嫌無據。
3、鈞院前向被告調閱之原處分卷中檢附之「建築執照變更起造 人審查表」其中關於審查、複核、決行、綜合審查意見欄等 欄位雖均為空白,然非可因此即謂被告未為審查,按被告之 承辦人員於收受原告有關本件之起造人變更備案之申請時, 即就原告所檢附之文件中有關申請書是否填寫及土地權利證 明文件是否齊全予以審查,此觀鈞院向被告調閱之原處分卷 中有關原告檢附之申請書填寫均屬完整,且土地權利證明文 件(土地謄本及土地使用同意書均附隨卷內)亦完整提出即 可證明,然因原告於提出本件起造人變更備查之申請時,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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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長達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鑫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立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瑞京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京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