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租賃關係存在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訴字,96年度,10號
TPEV,96,北訴,10,200707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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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北訴字第10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顧洪昌律師
被   告 乙○○
           樓之2
訴訟代理人 吳彥慧律師
訴訟代理人 莫詒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訴字第10號確認租賃關係存在等事件,於
中華民國96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玖佰壹拾伍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本於確認租賃關 係存在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判決㈠原告將台北市○○區○ ○段四小段492地號土地(下簡稱系爭土地)應有部有部分1 /2出租予被告,供被告所有台北市○○○路○段56巷2號3樓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使用;㈡被告應自受讓上開房屋之時 即民國(下同)89年3月3日起,按年以公告地價年息8.5%計 算之租金給付原告,並於每年7月15日及次年1月3日各給付 半年租金。嗣於96年3月8日追加請求聲明台北地方法院(按 應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受理94年度執字第3382 6號強制執行事件,准被告執行;復於96年6月15日變更聲明 為確認台灣高等法院83年度上字第865號和解筆錄所載租賃 關係對被告存在。被告就原告所為原告追加、變更均無異議 ,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說明,即應視為被告同意 原告所為原告變更、追加,合先敘明。
二、又因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定期租賃或定期借貸關係所生之爭 執之訴訟,如案情繁雜或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民事訴訟 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額數(即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 50萬元)10倍以上者,法院得依當事人聲請,以裁定改用通 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 項第1款、第5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96年5月18日均認 本件訴訟案情繁雜,聲請改用通常訴訟程序,本院爰依上揭 規定,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併此敘明。
三、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



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 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 第1、2項定有明文。又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 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 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 而言,查本件原告請求,係屬確認法律關係,此為原告一再 陳明,則揆諸前揭說明,即原告所主張其在法律上不妥狀態 ,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始得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又上揭所謂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 實體上審理之後所得之認定,而非單純從程序上所能審查, 從而,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認訴訟未具備權利 保護要件,即應以其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詳見司法 院 (71)廳民一字第0639號民國71年9月2日臺灣高等法院花 蓮分院暨訴訟轄區內地方法院座談會決議,民事法律問題研 究彙編第2輯314頁)。
四、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訴外人周銘秋所有,該房屋坐落 之台北市○○區○○段四小段49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 為訴外人林玉蘭所有,二人於民國83年8月16日在台灣高等 法院成立訴訟上和解,嗣89年3月3日周銘秋將系爭房屋贈與 被告;而林玉蘭於91年7月18日死亡,由原告繼承,並於92 年9 月15日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依民法第426條之1規定, 被告受贈(所有權移轉)時,基地租賃契約仍繼續存在。惟 原告持上開和解筆錄,於94年8月30日對被告強制執行,遭 本院民事執行處駁回,為此,訴請確認臺灣高等法院83年度 上字第865號和解筆錄(下簡稱系爭和解筆錄)所載租賃關 係對被告存在;被告對原告主張上揭事實,並不爭執(見96 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惟辯稱本件原告欠缺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起訴不合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按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規定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 院裁定駁回者,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執行 法院對債務人提起許可執行之訴,同法第14條之1第2項規定 甚明。查被告於94年8月30日由周銘秋受贈系爭房屋,原告 自林玉蘭繼承系爭土地,原告主張兩造自應繼受林玉蘭與周 銘秋之租金債權債務法律關係,而為上揭和解筆錄效力所及 ,爰以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 被告強制執行土地租金及法定遲延利息債務,本院民事執行 處法官以「債務人(即本件被告)‧‧‧受贈物權(按即系



爭房屋),並不當然繼受聲請人之被繼承林玉蘭與周銘秋之 租金債權債務法律關係,法律上復無視為贈與之負擔明文規 定」,是「周銘秋與林玉蘭關於積欠租金成立之和解筆錄對 債務人乙○○並不發生效力。」,認執行當事人並不適格而 於94年9月21日裁定駁回原告聲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 本院,且經本院調閱本院94年度執字第33826號執行卷宗查 核無訛,並影印相關卷證附卷可參,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 對被告是否為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繼受人有爭執,即得依強 制執行法第14條之1第2項規定向執行法院提起許可執行之訴 即足,無庸再以確認判決確認其判決之效力,原告逕以提起 確認之訴,即欠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是本件 之訴未具備權利保護要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主張與 事證,核與本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賴劍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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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