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王義傑
被 告 立冠益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7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31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匡 偉
書 記 官 戴伯勳
通 譯 王家芳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捌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捌佰壹拾陸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立冠益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92年12月 17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600,000元,約定自92年12月18日起至95年6月18日止分30期 清償,利息採固定利率計算,於貸款有效期間屆滿時,遲延 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超過6個月部份,按上開利息之百分 之二十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1期未繳者,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應立即清償全部借款並繳付利息及違約金,另依約被
告就借款均應負連帶保證責任。詎被告至94年7月17日後, 即未依約繳款,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242,816元未 清償等語。並提出借據、約定條款及繳款歷史交易查詢各1 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第1項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 請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書 記 官 戴伯勳 法 官 匡 偉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戴伯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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