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6年度,25620號
TPEV,96,北簡,25620,2007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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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25620號
原   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西園
訴訟代理人  葉雅萍
被   告  百峻電器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25620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3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
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壹仟參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壹仟參佰零壹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融資貸款契約書第陸條約定,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百峻電器工程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3月30 日邀同其餘被告乙○○甲○○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 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約定自95年3月31日起 至96年3月31日止分12期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2採固定 利率計付,遲延給付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另應給付 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 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如有任 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自95年12月3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積欠261,301元 ,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之事實,已據其提出



與所述相符之融資貸款契約書、放款主檔查詢等件為證,且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如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陳立俐            法   官 許純芳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立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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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百峻電器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