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2842號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 務 人 林鶴年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肆萬肆仟陸佰陸拾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林鶴年於民國095年11月25日向債權人借款額
度50000元整。手續費直接計入債務人尚未清償之本金餘額
。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2.00%,
若債務人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之最低應付款時,則以動
用之借款金額為最低應付款;若債務人於動用借款額度後所
生之借款債務(含利息及各項費用)超過債權人所准債務人之
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債務人當
月之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
時,債務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
全部借款;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20.00%計付。
立有現金卡約定事項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
(二)查債務人現尚欠債權人44660元整,及自民國096年01月
1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00計算之
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15.00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迭經催討債務人均置之不理
,誠屬非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全部到期;依法債
務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借款之延滯利息。
(三) 銀行法第47之1條修正: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銀行
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
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
量之金錢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
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O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鑑核,
賜准予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周聰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詹玉惠
附表
106年度司促字第2842號
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 │自民國096年0│自民國104年9│年息 │
│ │44660 │ │1月11日起至 │月1日起至清 │ │
│ │元 │ │民國104年8月│償日止,按年│ │
│ │ │ │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0│ │
│ │ │ │息百分之20.0│0計算之利息 │ │
│ │ │ │0計算之利息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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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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