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談虹均
林業修
被 告 陳 煌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25131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6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7月11日在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台
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參仟柒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三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參仟柒佰參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借據約定書 約款第16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有管轄權 。又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 煌於民國94年7月28日邀同被告乙○○為 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借款並借得新台幣(下同)30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從94年8月1日至99年8月1日止,每月依年息 12.33%按月攤還本息,被告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債務視為到 期,並應自延遲付息日起,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 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另按上開利率20%計 算之違約金。詎被告繳款至96年3月1日止即未依約按月繳納 利息並償還本金,依上開規定被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迄今 尚欠原告223,736元未清償,被告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 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陳述。
被告陳煌到場表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並請求延緩至 96年9月開始分期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暨約定書 、簡易資料查詢單等件影本為證,應認為真實。又原告依約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並無不合,被告陳 煌請求緩期、分期攤 還未經原告同意,故無從判決緩期、分期給付,併予敘明。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 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依如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