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東泰源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24383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6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7月11日在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台
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貳仟玖佰柒拾玖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貳拾萬肆仟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本票付款地為臺北市○○○路○段93號,依民事訴訟法 第13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東泰源營造有限公司於民國96年2月25 日所簽發,金額為新台幣1,204,000元,票號IK0000000,以 合作金庫銀行新生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1紙,原告於96年2月 26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理由 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退票理由 單為證,應認為真實。
四、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126條定 有明文,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 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按年利6釐計算, 同法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票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 告預供相當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2,979元。 書 記 官 王依如 法 官 周美雲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王依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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