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牌照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6年度,23565號
TPEV,96,北簡,23565,2007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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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6年度北簡字第23565號
原   告 萬事成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樓
上述當事人間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580-CF號牌照兩面與行車執照壹張返還原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與原告簽訂「台北市計 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營契約書」,原告依約提供 580-CF號計程車牌照兩面與行車執照一張,被告應按月繳交 管理費新台幣(以下同)一千二百元,並支付保險費、罰單 等費用。但被告至九十六年五月底已積欠各項費用一萬七千 五百零一元。原告已在九十六年五月十六日以存證信函終止 合約。基於終止合約返還請求權而聲明:如主文第一項。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合約書、帳卡、 存證信函為證(均有影本附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四、原告依據終止合約返還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主文 第一項所示物品,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本件係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如下:裁判費一千元。
六、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 如主文。(一、二審訴訟費用係指法院所收取費用與登報費 用,不含律師費等費用。)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9  日 台北簡易庭法官 吳燁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按對方人數提出影本,免附郵票)。並應繳納上訴費─請洽本院服務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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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三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 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 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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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事成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