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牌照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6年度,23125號
TPEV,96,北簡,23125,2007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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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仟煌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丙○○
           1號三樓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牌照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6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7月5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
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匡 偉
  書記官 戴伯勳
  通 譯 王家芳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乙○○應將牌照號碼6D636號之牌照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原告。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壹仟玖佰玖拾柒元及被告乙○○部分自九十六年六月一日起,被告許淑純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二分之一,其餘二分之一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前於民國91年10月11日,自備 計程車但使用原告公司所提供之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行車執 照與牌照營業,雙方並簽定「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 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被告丙○○並為連帶保證人,詎 被告乙○○至96年5月份為止,共積欠原告公司行政管理費 、代墊將通違規罰鍰等共計新台幣(下同)31,997元拒不繳 納,原告爰依約寄發存證信函終止上開契約等語。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契約書及存證信函各1份 為證,同時,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但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有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前開主張, 應屬可採,從而原告為如主文第一、二項之請求,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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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仟煌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