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6年度,22894號
TPEV,96,北簡,22894,2007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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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尹章華
被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純瑛
      謝幼蘭
      聶飛絮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22894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於
中華民國96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7月31日下午4時在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對於同一被告,合併提起數宗訴訟,乃所謂訴之客觀合 併。其目的在使相同當事人間就其間之私權紛爭,能以同一 訴訟程序辯論、裁判,以節省當事人及法院勞費,並使相關 連之訴訟事件,受同一裁判,避免發生矛盾,以達訴訟經濟 及統一解決紛爭之目的。如無害於公益,基於當事人訴訟上 之處分權,應許當事人就其合併提起之數訴,依其意思請求 法院為裁判;尚不得因其提起訴訟之型態,不符合學說或實 務上分類之模式,即認其起訴不合法。而所謂訴之預備合併 ,通常固指原告預防其提起之訴訟為無理由,而同時提起不 能並存之他訴為備位,以備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可就備位之 訴獲得有理由之判決之訴之合併而言;惟原告提起非相排斥 之數訴,而定其請求法院為裁判之順序,依上說明,應非法 所不許。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95年10月繳費通知 中,就市話撥國際電話通信費新台幣 (下同)57 元、市話撥 和信電訊行動通信費35元之債權不存在,訴狀送達後,追加 先位請求確認兩造間95年10月份繳費通知,就金額2116元債 權全部不存在,備位請求確認57元債權不存在,核屬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屬合法。又原告訴之聲明雖分成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 然法院就原告所主張起訴原因之事實判斷其法律上之效果, 不受原告所述法律上見解之拘束。本件原告追加之先位聲明 ,雖與備位聲明非屬相排斥,不符合一般所謂之訴之預備合



併,但其真意乃係請求法院就其請求一併審理,不得據此即 謂其起訴不合程式。
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前向被告租用第00000000號市內電話號 碼使用,詎被告寄送予原告之民國95年10月份電話費帳單, 記載被告應給付電話費2173元,包括撥打國際電話通信費57 元、訴外人和信電訊行動通信費35元、行動撥速博國際通信 費58元、行動撥中華電信通信費83元、行動撥國內其他行動 公司通信費131元、市內電話基本型A月租費281元、ADSL 電 路月租費618元、行動電話188型月租費179元、行動電話撥 中華行動網內通信費3元、市內電話通信費2元、建築物屋內 配線月租費5元、HINET固定制網路月租費761元,扣除行動 電話上月份月租費抵通信費134元,合計共2173元,惟原告 與第三人和信訊公司、國際電話間並無法律關係存在,被告 請求應僅以自收費用為限,不得向原告收取代收類費用,爰 依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上開2173元債權不存在。三、被告則以:原告經由其租用之電話撥打任何號碼,其所產生 之通信費用均屬被告依雙方通信服務契約所提供服務之對價 ,被告依法收取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前向被告租用第00000000號市內電話號碼使用,並於95年 12月19日,終止租用上開市內電話,為兩造所不爭執。㈡被告寄送予原告之95年10月份電話費帳單,記載被告應給付電 話費2173元,包括撥打國際電話通信費57元、訴外人和信電訊 行動通信費35元、行動撥速博國際通信費58元、行動撥中華電 信通信費83元、行動撥國內其他行動公司通信費131元、市內 電話基本型A月租費281元、ADSL電路月租費618元、行動電話 188型月租費179元、行動電話撥中華行動網內通信費3元、市 內電話通信費2元、建築物屋內配線月租費5元、HINET固定制 網路月租費761元,扣除行動電話上月份月租費抵通信費134 元,合計共2173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有通話明細報表、電話 費帳單在卷足憑。
五、兩造爭執之爭點:
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在於被告對原告系爭2173元債權是否存在?㈠按「行動通信網路與固定通信網路間之通信,除國際通信外, 其通信費之處理,應依下列原則辦理:一、通信費由發信端電 信事業依行動通信網路事業之訂價向發信端用戶收取,通信費 營收歸屬於行動通信網路事業。二、呆帳由發信端電信事業負 責,發信端電信事業不得因呆帳之發生而免除其支付受信端電 信事業相關費用之責任。」交通部電信總局依電信法第16條第 9 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電信事業網路互連管理辦法第20條定有明



文。
㈡原告對被告提出95年10月份通話明細報表中記載市內電話撥打 、市話撥和信電訊行動電話、市話直撥或人工接續國際通信號 碼等事項,並不爭執,堪信為真。原告前向被告租用第000000 00號市內電話號碼使用,並自陳「自收的部分我就承認」(參 照本院96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頁),則被告依兩造簽訂 通信服務契約約定,收取市內電話基本型A月租費281元、ADSL 電路月租費618元、行動電話188型月租費179元、行動電話撥 中華行動網內通信費3元、市內電話通信費2元、建築物屋內配 線月租費5元、HINET固定制網路月租費761元等費用,即屬有 據。雖原告主張上開管理辦法僅為第一類電信事業間網路互連 電信業者間之拆、併帳規定,被告對原告並未因此取得代收第 三人債權之請求權。惟「發信端電信業者提供其發信端用戶, 依其撥號選擇,接取至行動通信業者之網路,乃該發信端者依 其雙方通信服務契約所應提供之服務,據而向該發信端用戶收 取費用,係其提供服之對價,例如本案之中華電信依台端之撥 號選擇,提供接取並據以收取費用,乃其服務之對價,此與代 其他業者收取費用之情形有別。」,已據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95年11月13日通傳營字第09500234890號函指明綦詳,有該函 在卷可稽,原告既使用租用市內電話撥打和信電訊行動電話、 市話直撥或人工接續國際通信號,由被告提供撥接通信服務, 履行其提供電訊通信服務義務,原告自應就被告提供服務按約 定費率支付費用。故被告據以收取撥打國際電話通信費57 元 、和信電訊行動通信費35元、行動撥速博國際通信費58元、行 動撥中華電信通信費83元、行動撥國內其他行動公司通信費 131元等費用,依約係屬有權收取,並非違法。故原告請求確 認被告對原告上開債權不存在,自不足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游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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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