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牌照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6年度,22838號
TPEV,96,北簡,22838,2007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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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仟煌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丙○
           3樓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牌照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7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19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二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匡 偉
  書記官 戴伯勳
  通 譯 王家芳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乙○○應將號碼為169CU之牌照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原告。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零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二分之一,其餘二分之一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查兩造合意就本契約涉訟時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此有原告所 提出之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 1份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事,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自備計程車但使用原告所有之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行車執照與牌照,並以被告丙○為連帶 保證人,與原告簽定上開經營契約書,然被告至96年4月份 為止,積欠原告行政管理費及代墊費用共計新台幣20500元 尚未清償,原告因此依約催告被告應給付上開費用,但被告 仍置之不理,原告爰依約終止上開契約,並請求被告乙○○ 應返還上開行車執照與牌照,並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之金額與利息等語。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契約書及存證信函各1為



證,同時,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但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有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從而原告前開請求,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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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仟煌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