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6年度,22696號
TPEV,96,北簡,22696,2007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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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22696號
  原   告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嵩娥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被   告 甲○○
              樓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22696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7月13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台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捌萬捌仟柒佰捌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壹佰玖拾捌萬捌仟柒佰捌拾肆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 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本件支票付款地為台北 市○○○路○段110號,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於民國96年1月29日、96年2月26日、96 年4月20日、96年5月3日所簽發,以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 為付款人,票面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458,760元、 435,726元、635,148元、459,150元,到期日為96年10月29 日、96年2月26日、96年4月20日、96年5月3日之支票4紙; 詎原告於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 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上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 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 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書 記 官 蔡金臻                 法   官 陳容正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蔡金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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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