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6年度,21490號
TPEV,96,北簡,21490,2007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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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白蕙華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21490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6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7月11日在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台
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壹佰玖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伍佰玖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壹佰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月30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 惟被告應將當期之應付帳款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於原告 ,依約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帳款餘額於結帳日之 次日起以年息17%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日止;而持卡人若未 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 者,依約按月收取違約金。詎被告至96年1月7日止消費金額 共計新臺幣198,192元,被告聲請債務協商,於96年2月3日 簽訂協議書,惟於96年3月25日復催,表示未依約還款,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各債務回復原契約約定辦理,爰依契約法 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到場表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並請求緩期半年、 分期每月1,659元並停止計息等語。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國際信用卡申 請書、繳款明細、協議書、被告聯徵中心資料等件影本為證 ,應認為真實。又原告依約請求被告給付並無不合,被告請 求緩期、分期攤還未經原告同意,故無從判決緩期、分期給 付,併予敘明。
三、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 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依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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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