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6年度,21167號
TPEV,96,北簡,21167,2007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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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高永杰
  被   告 蔡杰成即木野小吃店
        甲○○ 原籍設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
結,同年月31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匡 偉
       書 記 官 戴伯勳
       通   譯 王家芳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參仟肆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四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萬參仟肆佰玖拾肆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查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 諸兩造所簽訂之借據第6條第7項自明,是依據民事訴訟法第 24 條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蔡杰成即木野小吃店於民國93年6月 18日邀同另一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500,000元,約定自93年6月21日起至96年6月21日止分期清 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算,於貸款有效期間屆滿時,遲延履 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並按上開利息之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 金,並約定如有1期未繳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 償全部借款並繳付利息及違約金,另依約被告就借款均應負 連帶保證責任。詎被告至95年12月6日後,即未依約繳款, 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203,494元未清償等語。並提 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申請書、催收備查卡、連線作業查詢 單各1份為證。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



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書 記 官 戴伯勳               法   官 匡 偉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戴伯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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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