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6年度,20123號
TPEV,96,北簡,20123,2007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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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胡雪瑩
       蘇玉娟
       丁○○
被   告  北之物產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被   告  蔡嬿伃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20123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6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7月11日在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台
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玖仟玖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二七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玖仟玖佰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授信總額度 約定書第27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有管轄 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北之物產有限公司於民國92年8月20日邀 同被告甲○○丙○○蔡嬿伃 (原名蔡佩郁)為連帶保證 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約定利息按本行 放款利率加年息3.657%(目前年息為8.272%)機動計息,逾期 在6個月以內者,按照本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本借款利率之20%付違約金;詎票交所 已於95年5月19日將被告北之物產有限公司列為拒絕往來戶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239,984元及其計算之利息、違 約金,被告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總額度約 定書、中長期授信合約書、撥款申請書、增補契約、放款基 準利率調整明細表、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客戶往來科目狀 況查詢表等件影本為證,應認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 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54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800元
合    計    3,34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依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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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北之物產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物產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