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6年度北簡字第19601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李保祿律師
被 告 美逸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述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叁萬叁仟伍佰捌拾陸元,及自民 國九十六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貳、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叁、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主文第壹項所示本金數額為原告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持有被告簽發支票八張:發票日民國(下同)九十五年 四月三十日、同年五月三十一日、同年六月三十日、同年七 月三十一日、同年八月三十日(三張)同年八月三十一日, 票面金額各為新台幣(以下同)五萬六千六百四十三元、五 萬六千一百四十三元、五萬五千六百四十三元、五萬五千一 百四十三元、五萬四千一百四十三元、五萬三千六百四十三 元、四萬七千五百八十五元、五萬四千六百四十三元,付款 人均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臺北分行,票據號碼:AU0000000- AU0000000、AU0000000。經遵期提示不獲付款。為此依票據 追索權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利息起算日 為起訴狀影本送達次日—九十六年六月一日)。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退票理由 單(均有影本附卷)為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四、原告依據票據追索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一項所 示本金、利息,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裁判費四千七百四十元。
七、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 、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一、二審訴訟費用 係指法院所收取費用與登報費用,不含律師費等費用。)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吳燁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按對方人數提出影本,免附郵票)。並應繳納上訴費─請洽本院服務中心,或至司法院網站便民服務專區之「民事徵收費用標準」閱覽、下載相關程式。
〔附錄〕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三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 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 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林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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