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訴更一字,105年度,6號
ILDV,105,訴更一,6,20170717,1

1/2頁 下一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更一字第6號
原   告 陳春栓 
訴訟代理人 游敏傑律師
被   告 1張月英 
      2張森銘 
訴訟代理人 林世超律師
被   告 3張瓊文 
      4張正路 
      5張富貴 
      6張良蔚 
      7張明進 
      8張邱阿
訴訟代理人 曾培雯律師
被   告 9張家榮 
     10蔡棋祥 
     11張正琴 
     12張正昌 
     13張正華 
     14黃秀琴 
     15張順墉 
     16張碧芬 
     17張順榮 
     18劉張美玉
     19張春好 
     20郭惠月 
     21林蔚伶 
     22林麗淑 
     23紀慧娟 
     24林家葳 
     25林家妤 
     26林家彣 
     27林建邦 
     28張陸通 
     29王張玉
     30李張玉子
     31張基彬 
     32張富哲(原名張立標)
     33張明美 
     34李阿魚 
     35張瑞恩 
     36張嘉芸 
兼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37許倢瑜 
被   告38張天瑔(原名張宏興
     39張秀鳳 
     40張品儀 
     41張明葉 
     42張明玉 
     43張馨鎂(原名張明嬌
     44張明玲 
     45陳張鑾 
     46陳志嘉 
     47陳志銘 
     48陳游惠美
     49陳心慧 
     50陳文貞 
     51陳建樺(原名陳文舜)
     52林春波 
     53林貴璽 
     54林淑敏 
     55林姿伶 
     56湯陳彩讓
     57陳彩麗 
     58陳彩純 
     59劉陳彩秀
     60陳彩嫣 
     61陳虞奕 
     62李春雄 
     63游金山 
     64游金昇原名游國斌)
     65游國隆 
     66游國志 
     67林寶桂 
     68宋貴美 
     69宋偉豪 
     70宋韋德 
     71宋永祥 
     72宋明夏 
     73宋易玲 
     74賴素真 
     75賴虹羽 
     76吳智華 
     77張純維 
     78張秀美 
     00張碧霞 
     80張純城 
     81許嘉晟(原名許建隆)
     82許建益 
     83許淑珠 
     84許聖淇(原名許建裕)
     85陳樹水 
     86陳樹祥 
     87呂玉蓮 
     88陳長欣 
     89陳長祺 
     90陳樹清 
     91陳樹興 
     92陳張素英
     93陳麗珠 
     94陳世育 
     95陳力銘(原名陳世原)
     96陳麗霞 
     97陳麗卿 
     98陳麗貞 
     99林坤智 
     100張阿梅 
     101張素葉 
     102黃吳寶玉
     103吳景恒 
     104吳玫瑩 
     105莊東貴 
     106莊繹誠(原名莊謨誠)
     107莊憲杰 
     108莊婷婷 
     109莊亦卉 
     110莊景然 
     111莊明益 
     112莊展宏 
     113莊純純 
     114莊雪玉 
     115蕭游美蓮
     116游泰祥 
     117游美玉 
     118游泰乾 
     119游美華 
     120游泰興 
     121王寶蓮 
     122王碧淇 
     123王碧雄 
     124王碧峰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9日以10
1年度訴字第268號為判決後,被告張森銘等人提起上訴,經臺灣
高等法院於民國105年6月22日以103年度上字第1528號為廢棄並
發回更審之判決後,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14至124應就被繼承人張木喬所有坐落於宜蘭縣○○鎮 ○○○○段○地號土地(面積三八八三點三四平方公尺)所 有權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坐落宜蘭縣○○鎮○○○○段○地號土地(面積三 八八三點三四平方公尺)應依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民國一 0六年三月二十四日土地複丈成果圖B-2案(即附圖一)所 示,分割如下:
(一)編號A部分土地(面積五九四點0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 11張正琴、12張正昌、13張正華所有,並按原應有部分比 例維持共有。
(二)編號B部分土地(面積三0四點一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4 張正路所有。
(三)編號C部分土地(面積三二0點0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9 張家榮所有。
(四)編號D1部分土地(面積三一五點八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 5張富貴、6張良蔚、7張明進所有,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 維持共有。
(五)編號D2-1部分土地(面積八0點九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 3張瓊文所有。
(六)編號D2-2部分土地(面積二四二點七一平方公尺)分歸被 告2張森銘所有。
(七)編號E部分土地(面積三一九點0八平方公尺)分歸原告 所有。
(八)編號F部分土地(面積三二0點一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



14至124所有,並維持公同共有。
(九)編號G1部分土地(面積二一八點三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 10蔡棋祥所有。
(十)編號G2部分土地(面積四三六點七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 8張邱阿妹所有。
(十一)編號H部分土地(面積七三一點二三平方公尺)分歸被 告1張月英所有。
三、被告1張月英、被告8張邱阿妹、被告10蔡棋祥應各分別補償 原告、被告4張正路、被告5張富貴、被告6張良蔚、被告7張 明進、被告9張家榮、被告11張正琴、被告12張正昌、被告 13張正華、被告14至124如附表三「二、106年3月24日複丈 成果圖B-2案補償金額明細」所示之金額。
四、第一審及發回前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有權 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原告提起本訴後,其聲明曾有多次變更,並有追加被告及 命被告之繼承人承受訴訟等情形,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並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屬訴訟標的對於 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且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第255條第1項 但書第2、3、5、7款及第175條規定,均應予准許。又本件 除被告2張森銘、8張邱阿妹、10蔡棋祥、12張正昌外,其餘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
一、坐落宜蘭縣○○鎮○○○○段0地號土地(面積3883.34平方 公尺、使用分區鄉村區、使用地類別乙種建築用地、重測前 為羅群段1094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為本判決附表一(下 稱附表一)所示共有人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 一所示。查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未有不分 割之約定,則原告本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然因兩造未能 達成分割之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訴請裁 判分割系爭土地,並先判命已歿共有人張木喬之繼承人即被 告14至124等人(詳如被告欄所載)先行辦理系爭土地之繼 承登記後,再與其餘土地共有人分割系爭土地。爰求為:(一)被告14至124應就被繼承人張木喬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 有部分1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依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民國103 年1月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案(即附圖二)所示,分割為




1、編號A部分土地(面積594.0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11張正琴、 12張正昌、13張正華所有,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2、編號B部分土地(面積304.1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4張正路所 有。
3、編號C部分土地(面積320.0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9張家榮所 有。
4、編號D1部分土地(面積314.8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5張富貴、 6張良蔚、7張明進所有,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5、編號D2部分土地(面積314.8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2張森銘、 3張瓊文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6、編號E部分土地(面積323.61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7、編號F部分土地(面積325.3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14至124( 即張木喬之繼承人)公同共有。
8、編號G1部分土地(面積436.7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8張邱阿妹 所有。
9、編號G2部分土地(面積218.3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10蔡棋祥 所有。
10、編號H部分土地(面積731.2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1張月英所 有。
(三)被告14至124、被告1張月英、被告8張邱阿妹、被告10蔡 棋祥應各分別補償被告2張森銘、被告3張瓊文、被告4張 正路、被告5張富貴、被告6張良蔚、被告7張明進、被告9 張家榮、被告11張正琴、被告12張正昌、被告13張正華如 附表三「一、103年1月8日複丈成果圖甲案:補償金額明 細」所示之金額。
二、原告所主張甲分割方案,已盡量符合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及 兩造使用土地之現況,已儘可能保持系爭地上建物之完整性 ,且為多數共有人所贊同,應屬公允可採。
三、B-2分割方案,將成其中G1土地無法對外通行,無法指定建 築線,G1土地欲通行至道路勢必貫穿整個G2土地。四、若鈞院要採被告所主張之B-2分割方案或D-1分割方案,原告 亦可接受(更審卷5第54頁)。
參、被告則抗辯稱:
一、被告2張森銘之最終意見:
(一)主張按羅東地政事務所106年3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即附圖)B-2案為分割,分割方法及找補內容,如本判決 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
(二)採B-2分割方案為分割,符合被告2張森銘、被告3張瓊文 不願保持共有之意願,且被告1張月英、12張正昌、42張



明玉已表明同意採B-2分割方案,原告亦表示可接受B-2分 割方案,故B-2分割方案應屬公允可採。
(三)被告2張森銘、被告3張瓊文已表明不同意保持共有,原告 所主張之甲案分割方案仍將被告2張森銘、被告3張瓊文分 為共有,自不洽當。
二、被告8張邱阿妹之最終意見:
(一)同意被告2張森銘之意見,主張應採B-2分割方案。(二)B-2分割方案較符合系爭土地向來之利用狀況,被告8張邱 阿妹居住於系爭土地上之宜蘭縣○○街000巷00○00號建 物,已長達一甲子以上,依B-2分割方案為分割,被告8張 邱阿妹所有建物只剩老舊廚房會落在被告10蔡棋祥所分配 到之土地上,被告8張邱阿妹願無條件拆除。至於被告8張 邱阿妹所分得之土地上雖有被告10蔡棋祥所有之平房,然 該建物已經老舊且久未使用,予以拆除對於被告10蔡棋祥 之影響不大。再者,被告1張月英、12張正昌、42張明玉 已表明同意採B-2分割方案,原告亦表示可接受B-2分割方 案,故B-2分割方案應屬公允可採。
(三)被告10蔡棋祥所主張之D-1分割方案,其所分得之土地上 ,無論前端或後端都有被告8張邱阿妹之建物,對於被告8 張邱阿妹顯然不利。
(四)甲案分割方案並不符合被告2張森銘、被告3張瓊文不願保 持共有之意願。
(五)若G1土地有無法指定建築線及無法對外通行之問題,則不 論是甲案分割方案、B-2分割方案或D-1分割方案皆會有此 相同之問題。
三、被告1張月英(更審卷5第54頁)、12張正昌(更審卷7第50 頁)、42張明玉(更審卷5第54頁)之最終意見: 同意採被告2張森銘、8張邱阿妹所主張之B-2分割方案。四、被告3張瓊文(二審卷1第33頁,更審卷1第162頁)之最終意 見:
希望分割清楚、分割方正一點,希望跟張森銘的部分一起分 割,但不要保持共有,希望由張森銘取得編號D2-2的土地, 張瓊文取得編號D2-1的土地。
五、被告4張正路(更審卷5第54頁)之最終意見: 主張採甲案分割方案,但亦可接受採B-2分割方案或D-1分割 方案。
六、被告5張富貴(前審卷4第58頁)、6張良蔚、7張明進(前審 卷3第175、176頁)、9張家榮(前審卷4第227頁)之最終意 見:
不希望繼續維持共有,並同意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



七、被告10蔡棋祥之最終意見:
(一)主張採106年1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三)D-1案 為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二「三、106年1月13日複丈成果 圖D-1案」所示。
(二)依據D-1分割方案為分割,被告10蔡棋祥分G2土地即可保 留其上被告10蔡棋祥所有之建物,且被告8張邱阿妹分G1 土地亦可保留其上被告8張邱阿妹所有之建物,被告10蔡 棋祥並願提供兩米寬通道使前後土地均可通行,且就減分 之面積,不要求被告8張邱阿妹找補。
(三)B-2分割方案將後面廚房、化糞池之G1土地分給被告10蔡 棋祥,顯然不公平。事實上,被告8張邱阿妹已長期未居 住於系爭地上,其稱欲保有長久居住之建物,顯非屬實。八、被告27林建邦(前審卷3第99頁)之最終意見: 關於張木喬之繼承人間之應繼分比例仍有未明。九、被告30李張玉子、32張富哲(前審卷3第176頁)、43張馨鎂 、44張明玲、52林春波(更審卷1第281頁)之最終意見: 對於分配編號F部分土地無意見,但不希望繼續維持共有。十、被告41張明葉、54林淑敏(更審卷1第281頁)、69宋偉豪、 72宋明夏、73宋易玲、77張純維(前審卷7第16頁)、78張 秀美(前審卷7第16頁)、80張純城(前審卷7第16頁)、95 陳力銘、120游泰興之最終意見:
張木喬繼承人取得編號F部分之土地沒有意見。十一、被告33張明美(二審卷1第195頁)、118游泰乾(二審卷1 第34頁)之最終意見:
希望分得的F部分可以用變價方式出售分配價金。十二、被告19張春好(二審卷2第88頁)、100張阿梅(更審卷1 第162頁)、115蕭游美蓮(更審卷1第162頁)、116游泰 祥(二審卷2第88頁)、117游美玉(更審卷1第162頁)、 119游美華(更審卷1第162頁)之最終意見: 對於採取哪一個分割方案沒意見,由法院決定。十三、被告99林坤智(更審卷1第163頁)、123王碧雄(更審卷1 第163頁)之最終意見:
同意分割,但不知分割方案為何。
十四、除前揭所列被告外,其餘被告均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曾提出任何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原告主張:坐落於宜蘭縣○○鎮○○○○段0號之系爭土地 (面積3883.34平方公尺、使用分區鄉村區、使用地類別乙 種建築用地,重測前為羅群段1094地號),現登記所有權人 如附表一「土地登記謄本登載之共有人」欄所載,其中訴外 人張木喬(應有部分12分之1)已於民國19年間去世,其全



體繼承人為被告14至124,雖被告14至124迄今尚未就系爭土 地辦理繼承登記,然渠等仍已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12分之1(公同共有),是以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有權應有部分」欄所示;系爭土 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法令亦未規定不能 分割,且兩造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而兩造迄今無法就 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土地 登記謄本、被繼承人張木喬等相關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為 證(見更審卷5第289至416頁,更審卷1第239至243頁,二審 卷1第154至157頁,二審卷2第107至118、159至167、172至3 48頁,二審卷3第2至7、64至73、84頁,前審卷1第13至20、 42至126頁,前審卷2第32至34、90至123、127至130頁,前 審卷4第47至51、114至121、134至219、244至252、353至36 4頁,前審卷5第17至21、154至173、187至195頁,前審卷6 第127至129、132至133、137至139、156至160、164、266至 267、281至289、344至34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 認定屬實。至於原告主張應依其訴之聲明所主張之分割方法 來分割系爭土地,則為部分被告所否認,是以本件爭點即為 系爭土地應以何種分割方案為分割始屬妥適?
伍、就上開爭點,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繼承、強制 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 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著有規定。 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 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 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原告如於訴訟中請求死亡共 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 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抑與民法第 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 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 有,共有人及應有部分以及已歿共有人之繼承人,均如附表 一所示之事實,業經認定在前。而系爭土地共有人間並無不 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法令亦 無規定不得為分割,則原告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而起 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並請求先判命已歿共有人張木喬之繼 承人即被告14至124先行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內容之繼承登記),揆諸首揭法文及判例意旨所 示,於法即均屬有據,均應予准許。




二、再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 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 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 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 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 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 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 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 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3 、4項定有明文。是以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各共有 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價格、使用情形、共有物之 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 得謂為適當。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須先就原物分配,於原 物分配有困難時,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則有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71號判例可參。經查:(一)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 地,面積為3883.34平方公尺之事實,業經認定在前。而 系爭土地坐落於宜蘭縣羅東鎮羅莊社區,周遭為住宅,僅 而有零星空地,距羅東鎮鬧區行車約2至5分鐘,系爭土地 北側緊鄰水圳,目前尚未加蓋,水圳兩側有鎮公所施設之 自行車專用道;而系爭土地目前有門牌號碼為羅莊街336 巷39號,此為加強磚造一層建物,增建二層鐵皮;而羅莊 街336巷41、42號為RC造二層增建三層鐵皮;門牌號碼羅 莊街336巷43、45號為一層磚造建物,後方有二層三層及 鴿舍之增建;門牌號碼羅莊街336巷46、47號為一層磚造 建物;門牌號碼羅莊街336巷49號為一層磚造建物,後方 有三層增建;門牌號碼羅莊街336巷50號為一層磚造建物 ,上開建物屋前有空地,均各戶自行使用,屋後或為增建 或為種植蔬菜使用等情,業據前審及本院至現場履勘,並 囑託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測量查明,製有勘驗筆錄、照 片(見前審卷2第13至20頁,前審卷3第58至66頁,更審卷 5第16至18頁)及附圖一至三可佐。依據上情,顯然系爭 土地並無不能採用原物分割之情形,且除被告33張明美、 118游泰乾表明「希望分得的F部分可以用變價方式出售 分配價金」外,其餘原告及曾到庭之被告均表達系爭土地 為原物分割之意願,則系爭土地之分割,以原物分配予兩 造,應屬適當。被告33張明美、118游泰乾前揭主張,尚 非可採。
(二)系爭土地上存有前揭(一)所列建物,而不論附圖一、附



圖二、附圖三,都是依據目前建物坐落、道路使用現況為 繪製(參見前審卷3第58至66、70頁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 圖即明)。所不同者,乃原告所主張之附圖二所示甲案分 割方案(詳如附表二「一、103年1月8日複丈成果圖甲案 」所示內容」),係將編號D2面積314.84平方公尺之土地 分配給被告2張森銘、被告3張瓊文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 共有,然被告2張森銘、被告3張瓊文既已表明不願意再保 持共有,且本件亦無「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 而必須將編號D2土地分配給被告2張森銘、被告3張瓊文保 持共有」之事由存在。因此,原告主張採用附圖二所示之 甲案分割方案顯然並不適當。
(三)被告2張森銘、8張邱阿妹所主張如附圖一所示B-2分割方 案(詳如附表二「二、106年3月24日複丈成果圖B-2案」 所示內容」),除儘量在兩造各自應有部分比例範圍內, 按照目前房屋坐落、道路使用現況為分割外,並已依照被 告2張森銘、被告3張瓊文不想繼續保持共有之主張,將編 號D2-1面積80.91平方公尺之土地分配給被告3張瓊文單獨 所有、將編號D2-2面積242.71平方公土地分配給被告2張 森銘單獨所有,且此一分割方案亦為原告所不反對,並為 被告1張月英、被告2張森銘、被告3張瓊文、12張正昌、4 2張明玉所贊同,且無違於曾到庭被告4張正路、5張富貴 、6張良蔚、7張明進、9張家榮、30李張玉子、32張富哲 、43張馨鎂、44張明玲、52林春波、41張明葉、54林淑敏 、69宋偉豪、72宋明夏、73宋易玲、77張純維、78張秀美 、80張純城、95陳力銘、120游泰興、19張春好、100張阿 梅、115蕭游美蓮、117游美玉、119游美華99林坤智、123 王碧雄所曾表示之意見。依此,足見被告2張森銘、8張邱 阿妹所主張之B-2分割方案,已符合多數共有人之意願, 並可確保系爭土地上大多數建物之存續,使系爭土地及其 上建物之經濟效益得以確保,而發揮最大地利,應屬公允 可採。
(四)至於被告10蔡棋祥雖主張應採如附圖三所示之D-1分割方 案(詳如附表二「三、106年1月13日複丈成果圖D-1案」 所示內容),然此一分割方案已為被告2張森銘、8張邱阿 妹、1張月英、12張正昌、42張明玉所反對,且其餘被告 亦未表贊同之意,顯難認為已符合多數共有人之意願,自 非屬公允妥適之分割方案。
(五)事實上,附圖一所示B-2分割方案、附圖三所示D-1分割方 案,所擬分配予被告10蔡棋祥及被告8張邱阿妹之土地位 置均為編號G1加上編號G2,二者不同點乃在於被告10蔡棋



祥、被告8張邱阿妹所分配土地之位置不同,即何者分配 到臨北側河岸位置之土地、何者分配南側臨羅莊街位置之 土地(參見前審卷1第22頁示意圖及前審卷2第13頁勘驗筆 錄)。亦即,依照B-2分割方案,係由被告10蔡棋祥分得 北側編號G1土地、依照D-1分割方案,則係由被告8張邱阿 妹分得北側編號G1土地。依此,倘若偏北側之編號G1土地 有被告10蔡棋祥、被告8張邱阿妹所爭執之「對外無通路 、無法指定建築線」等缺失,則無論是B-2分割方案或D-1 分割方案均無法避免及排除該等缺失,且相較之下,B-2 分割方案之編號G1土地面積僅有218.39平方公尺、D-1分 割方案之編號G1土地面積則為436.78平方公尺,顯然採取 D-1分割方案將造成面積較大之土地受到前揭缺失之影響 而損及其地利,則D-1分割方案自難認為公允適宜。(六)至於採B-2分割方案之結果,雖會造成被告10蔡棋祥所有 之一層磚造鐵皮建物(即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街00 0巷00號)坐落於被告8張邱阿妹所分得之編號G2土地上, 而落於遭拆除之命運,然審酌該一層磚造鐵皮建物已經老 舊,經濟價值不高,且被告10蔡棋祥已長期未使用(參見 前審卷2第19頁及前審卷3第65頁照片,前審卷5第199頁及 更審卷1第141頁被告10蔡棋祥之答辯狀),將之拆除所造 成整體社會經濟利益之損失及被告10蔡棋祥私人所受之經 濟上不利益,與確保B-2分割方案編號G2面積436.78平方 公尺土地之地利,所造成整體社會經濟利益之增加及被告 8張邱阿妹所得之私人經濟上利益,二者相較,以整體社 會經濟利益為考量,仍應認B-2分割方案較有益於整體社 會經濟利益之提升,故仍以B-2分割方案較為適宜可採。(七)從而,本院認為在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 物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共有物及其上地上物 之經濟效用等情形後,認為系爭土地按被告2張森銘、8張 邱阿妹所主張如附圖一所示B-2分割方案(詳如附表二「 二、106年3月24日複丈成果圖B-2案」所示內容」),分 割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內容,應屬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及多數 共有人意願之適當分割方法。
(八)至於被告2張森銘、8張邱阿妹所主張如附圖一所示B-2分 割方案(詳如附表二「二、106年3月24日複丈成果圖B-2 案」所示內容」),因受限於確保位於系爭土地上大多數 建物之存續,以致部分共有人就共有土地有未能依其應有 部分比例受分配取得分割後之土地,則依前揭民法第824 條第3項之規定,自應為價差之金錢補償。就此,原告、 及被告1張月英、2張森銘、4張正路、8張邱阿妹、10蔡棋



祥、12張正昌、42張明玉已表明同意以系爭土地106年土 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萬4800元來作為找補計算之標準 (見更審卷5第55、289頁),而其餘被告對此並未表示反 對之意見,再考量系爭土地已於早期經共有人間分管特定 位置並建有房屋居住使用,且系爭土地依B-2分割方案為 分割後,亦是大部分維持目前利用現狀,故系爭土地自不 因分割後而致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之價值有重大落差,參 以系爭土地106年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萬4800元,已 較前審委請鑑定系爭土地價值為每坪7萬2000元(即每平 方公尺2萬1780元,見前審卷4第10頁)之鑑定結果為高, 堪認以每平方公尺2萬4800元來作為找補計算之標準,確 屬公允妥適。是以,依此計算之結果,得出系爭土地之各 共有人於分割後之土地價值差額如附表二「二、106年3月 24日複丈成果圖B-2案」所示內容」,並據此計算出被告1 張月英、被告8張邱阿妹、被告10蔡棋祥均因分割後取得 土地之價值逾按其應有部分計算之價值,而屬應為補償人 ;而原告、被告4張正路、被告5張富貴、被告6張良蔚、 被告7張明進、被告9張家榮、被告11張正琴、被告12張正 昌、被告13張正華、被告14至124則因分割後取得土地之 價值不足按其應有部分計算之價值,而屬應受補償人,且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