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6年度,16325號
TPEV,96,北簡,16325,20070723,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華邦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肆佰零陸元,及自民國
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肆佰零陸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本院為因租賃關係涉訟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
提出之車輛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第14條可稽,依民事
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丁○○為被告華邦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華邦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94年3月14日以華邦公
司名義邀同被告乙○○丙○○○為華邦公司向原告承租Le
xus汽車(車號:5266-AA,下稱系爭車輛)之連帶保證人,
並自任連帶保證人,兩造簽有車輛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
),約定自94年4月10日起,以每月為1期,共36期,每期新
臺幣(下同)44,000元,如有遲延給付情事,另應自應付之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付遲延利息,且原告得逕行終
止系爭租約並請求返還系爭汽車,另要求未付租金總和40%
至20%計算之違約金。惟被告華邦公司自95年9月(即第19
期)起即未繳付租金,嗣經被告於95年9月18日返還,然華
邦公司尚積欠乙期租金未付,除應清償外,另應支付未繳租
金總額30%計算之違約金,且系爭車輛已行駛達61373公里
,已逾系爭租約約定之里程數,尚應支付16373公里換算之
32746元,並給付罰款12,260元,扣除已繳保證金20萬元,
尚應給付原告113,406元。為此依系爭租約起訴,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車輛租賃契約、應收展期 餘額表、領車切結書及統一發票為證,且被告經相當期日之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 參酌,自堪信為真正。
四、按「租賃期間內發生之任何違規停車或違反交通規則之罰款 、過橋費、停車費、高速公路通行費及其他類似之法定費用 ,概由承租人負責,如已由出租人墊付時,承租人應立即以 現金償還。」、「承租人每年行使里程數以3萬公里為限, 每逾1公里加收租金2元,租賃期滿或本契約提前終止時,承 租人全部超駛里程按前開費率計算應加付之租金」、「承租 人如違反本契約任一約定、不履行或怠於履行本契約之任一 義務,或其債信低落時,以違約論。違約時,承租人除應無 條件付清已到期未付租金及其它應付費用外並比照承租人提 前終止之給付違約金規定繳付違約金(第2年內終止契約之 違約金=未繳租金總額×30%」及「連帶保證人願無條件連 帶保證承租人依本約如期支付租金、出租人之一切代付費用 、承租人違反本約時應付之損害賠償及違約金及遲延利息及 其他一切債務。」,系爭租約第5條第7項、第9條第1、3項 及第1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113,406元﹝違約金224,400元:44,000元×(36期-19期 )×30%+第19期租金44,000元+罰款12,260元+超駛里程 罰款32,746元:(61373公里-30,000公里×1.5年)×2元- 保證金200,000元﹞,及自宣判日之翌日即96年7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即第一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許純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立俐



1/1頁


參考資料
華邦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