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561號
ILDV,105,訴,561,2017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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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61號
原   告 黃正來
      何光榮
      陳金成
被   告 林再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三條鐵鍊及一個鐵柵門,及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三○‧二七平方公尺之鐵皮造(資材室)、編號D部分,面積二六‧○五平方公尺之鐵皮造(雞舍)、編號E部分,面積一六‧九六平方公尺之無牆鐵皮頂造(狗舍)、編號F部分,面積六八‧六三平方公尺之棚架、編號J部分,面積二八九四‧二七平方公尺之植栽區種植果樹、喬木、灌木及草皮等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一二‧二三平方公尺之鐵皮造(狗舍)、編號H部分,面積一四三四‧一三平方公尺之植栽區種植果樹、喬木、灌木及草皮等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黃正來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二四‧七五平方公尺之鐵皮造(資材室)、編號I部分,面積四二○七‧四三平方公尺之植栽區種植果樹、喬木、灌木及草皮等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黃正來何光榮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貳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捌萬捌仟陸佰參拾壹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266地號土地)為原告黃正來、被告與其他共有人所共 有;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267地號 土地)為原告黃正來何光榮、被告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 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272地號土地 ,或與266、267合稱系爭土地)為兩造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 ,①坐落272地號土地上如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 文號民國106年4月10日字第772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 示三條鐵鍊、一個鐵柵門,編號C部分,面積30.27平方公尺



之鐵皮造(資材室)、編號D部分,面積26.05平方公尺之鐵 皮造(雞舍)、編號E部分,面積16.96平方公尺之無牆鐵皮 頂造(狗舍)、編號F部分,面積68.63平方公尺之棚架、編 號J部分,面積2894.27平方公尺之植栽區種植果樹、喬木、 灌木及草皮等地上物;②坐落26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 號A部分,面積12.23平方公尺之鐵皮造(狗舍)、編號H部 分,面積1434.13平方公尺之植栽區種植果樹、喬木、灌木 及草皮等地上物;③坐落26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 分,面積24.75平方公尺之鐵皮造(資材室)、編號I部分, 面積4207.43平方公尺之植栽區種植果樹、喬木、灌木及草 皮等地上物(以下或合稱系爭地上物)為被告所有,然被告 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821 條及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 至三項所示,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一)伊亦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先祖所遺留之土地全部共計29公 頃,系爭土地是一部分,而從伊之曾祖父即訴外人林歹在37 年過世時有交待祖父,希望把系爭土地交給伊,伊祖父即訴 外人林石牛過世後,其四個兒子經過抽籤後由伊父親即訴外 人林旺祥抽到,伊父親在67年過世時,伊與其他三兄弟抽籤 而被伊抽到,而且,伊從小到大就已在系爭土地為管理使用 並種植作物迄今已有六十餘年,總而言之,伊得在系爭土地 上占有使用的權利,係源自祖先都已分割好了,至於為何未 辦理分割登記,可能是為了不花錢才沒有登記。(二)次查,系爭地上物都是伊搭建的,且伊與共有人間有分管契 約存在,而原告分別於100年及103年間透過買賣或贈與向其 叔叔即訴外人林鑫賢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時,應 該會在買賣或贈與契約中與原告說明有分管之情形存在,又 縱使並未載明,原告所得使用土地之範圍也不可能涵蓋全部 土地,原告不可能買受或受贈與土地時不知道土地是何人在 占有使用,因此伊認為原告仍應受到分管契約的拘束。(三)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266地號土地為原告黃正來、被告與其他共有 人所共有;267地號土地為原告黃正來何光榮、被告與其 他共有人所共有;272地號土地為兩造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 ,①坐落27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三條鐵鍊、一個鐵柵 門及編號C部分,面積30.27平方公尺之鐵皮造(資材室)、 編號D部分,面積26.05平方公尺之鐵皮造(雞舍)、編號E 部分,面積16.96平方公尺之無牆鐵皮頂造(狗舍)、編號F 部分,面積68.63平方公尺之棚架、編號J部分,面積2894.



27平方公尺之植栽區種植果樹、喬木、灌木及草皮等地上物 ;②坐落26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2.23 平方公尺之鐵皮造(狗舍)、編號H部分,面積1434.13平方 公尺之植栽區種植果樹、喬木、灌木及草皮等地上物;③坐 落26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24.75平方公 尺之鐵皮造(資材室)、編號I部分,面積4207.43平方公尺 之植栽區種植果樹、喬木、灌木及草皮等系爭地上物為被告 所有等情,業據提出266、267及272地號土地之第一、二類 謄本、現場照片為證(見卷第6至23頁、第31至36頁)。且 經本院於106年4月14日勘驗現場,並囑託宜蘭縣宜蘭地政事 務所測量屬實,製有勘驗筆錄、收件日期文號宜蘭縣宜蘭地 政事務所106年4月10日字772號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可稽(見 卷第48至第66頁),被告亦未予爭執,堪信為真實。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 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 ,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亦有明定。 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 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 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 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 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有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 號民事裁判可參。再按共有物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管 理方法所成立之協議,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應由共有 人全體共同協議訂定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85號判 決參照)。又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 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 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 干涉,已歷有年所,即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是共有 物分管契約,應由全體共有人共同協議之,其約定雖不以訂 立書面為要件,惟仍須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 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 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始認成立分管契約。另按分管 契約,為維持共有物管理秩序之安定性,若共有物應有部分 之受讓人知悉有該分管契約,或有可得知之情形,仍應受分 管契約之約束(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49號解釋、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1191號判決參看)。則依反面解釋,共有物 應有部分之受讓人如無法得知分管契約之內容,即難令共有 物應有部分之受讓人應受前手與共有人所訂之分管契約之拘



束。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均未經原告及其餘共有 人同意而興建,係屬於無權占有,被告辯稱其與共有人間有 分管契約存在,並非無權占有等語為辯。惟查,被告雖陳稱 於先祖時代即有分管契約,先祖之全部土地合計29公頃,共 有人間係分別管理土地等語,但查,被告並未舉出所謂29公 頃之祖留土地,究係包括哪幾筆土地,又各房子孫間是如何 分管,則被告前揭所述,是否真實,已有可疑;次查,被告 固辯稱鄰居證人可以證明,但查,被告坦稱鄰居證人是能證 明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已經經過四代之事實,惟被告所指 鄰居證人所能證明之事,並非分管契約存否與分管契約之實 質內容,是縱鄰居證人到場作證,亦不能證明歷經四代的分 管契約之存在及其內容,此外,鄰居究非被告之家族成員, 四代之時間歷程已然久遠,依被告所稱約有五、六十年之譜 ,鄰坊不可能參與五、六十年前之鬮分過程,應無可能得悉 被告家族間分管土地之細節,從而,被告陳稱其占有使用系 爭土地,係基於分管契約,實無足採。
(三)另查,原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係於100年間向被告之叔叔 林鑫賢處購買取得,原告否認有何知悉或可得而知分管契約 之內容,原告充其量應只能知悉系爭土地由被告占有使用之 事實,惟查,知悉被告占有使用之事實,並不能推認原告即 得知悉有無分管契約,又分管契約之內容為何。此外,原告 因買賣或贈與取得系爭土地,至於被告所指之祖留他筆土地 ,原告並無所有權應有部分,實無何權源可使用他筆土地, 另觀諸系爭三筆土地業有多名共有人係經由買賣、贈與等方 式取得應有部分,倘系爭土地之法律關係受讓人均受四代以 前分管契約之拘束致無法使用收益,並非公平,應認縱有被 告所指分管契約存在,應對原告亦不生拘束力。被告所辯原 告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不足採信,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 堪以認定。被告請求傳訊鄰居證人作證,茲因分管契約之效 力並不及於原告,被告請求此部分之證據調查,即無必要, 爰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則原告依民法第821條及第767條第1項規定之所有權作用 ,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之三條鐵鍊及一個鐵柵門,及如附圖所示編號C 部分,面積30.27平方公尺之鐵皮造(資材室)、編號D部分 ,面積26.05平方公尺之鐵皮造(雞舍)、編號E部分,面積 16.96平方公尺之無牆鐵皮頂造(狗舍)、編號F部分,面積 68.63平方公尺之棚架、編號J部分,面積2894.27平方公尺



之植栽區種植果樹、喬木、灌木及草皮等地上物拆除,並將 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被告應將同段266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2.23平方公尺之鐵皮 造(狗舍)、編號H部分,面積1434.13平方公尺之植栽區種 植果樹、喬木、灌木及草皮等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 返還原告黃正來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被告應將同段267地號 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24.75平方公尺之鐵皮造( 資材室)、編號I部分,面積4207.43平方公尺之植栽區種植 果樹、喬木、灌木及草皮等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 還原告黃正來何光榮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即屬有據,應予 准許。本件係原告勝訴之判決,並分別酌定相關擔保金,分 別准許兩造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淑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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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