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50號
原 告 雷麗文
訴訟代理人 黃敬唐律師
被 告 林英劼(林金章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英劼應將坐落宜蘭縣○○鎮○○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民國一0五年六月三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I面積0點七三平方公尺之三層RC建物、編號K面積七十五點七平方公尺之磚木造鐵皮頂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英劼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壹萬元為被告林英劼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林英劼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貳萬捌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所列被告林金章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05年2月15日 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林英劼,有繼承系統表及相關戶籍謄 本可佐(見本院卷第15至18頁),則被告林英劼聲明承受林 金章之訴訟,於法即無不合。其次,原告起訴後,聲明為多 次變更,最終確認聲明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內容,核其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規定,應予准許。又被 告林英劼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
一、坐落宜蘭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96 .0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被告林英劼之被繼 承人林金章及訴外人雷王紅甘等人所共有。而系爭土地上所 坐落如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民國105年6月3日土地複丈成 果圖(即本判決附圖)所示編號I、K面積各為0.73平方公尺 、75.7平方公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 權人及事實上處分權人原為林金章,然林金章已於訴訟繫屬 中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林英劼,是以被告林英劼已因繼承 而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暨系爭土地之部 分所有權。查被告林英劼及其被繼承人林金章雖為系爭土地 共有人之一,但渠等未經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即 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而占用附圖所示編號I、K位置
面積各為0.73平方公尺、75.7平方公尺之系爭土地,核屬無 權占有。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訴請(訴 之聲明)被告林英劼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 I、K面積各為0.73平方公尺、75.7平方公尺之系爭建物拆除 ,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並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否認林金章及被告林英劼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為占有系 爭土地,其主張已時效取得地上權云云,並不足採。況且, 縱認林金章及被告林英劼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但 在提起本件訴訟之前,林金章及被告林英劼並未向地政事務 所提出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申請,被告林英劼亦不能本於 地上權之法律關係對抗原告而主張其為有權占有。三、林金章及被告林英劼未經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同意而擅 自在系爭土地上違章興建系爭建物,已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 侵害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之權益多年,原告為保障自己所有 權之完整,訴請被告林英劼拆除系爭建物,返還所占用之系 爭土地,自具有經濟上之利益,且為權利之正當行使,並非 權利濫用行為。
參、被告林英劼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據其前到庭所為 陳述略為:
一、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原所有權人及事實上處分權人是 林金章,現由被告林英劼一人因繼承取得。查林金章及被告 林英劼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且興建系爭建物已經10餘年 ,自非屬無權占有,原告訴請拆屋還地為無理由。爰求為( 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二、林金章及被告林英劼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利用系爭建物占 用系爭土地已經十餘年,已經時效取得地上權,縱使尚未向 地政機關提出地上權登記之請求,被告林英劼仍非屬無權占 有。
三、系爭土地地勢低窪,地形狹長,前無道後無巷,工程車輛、 機具皆無法進入,縱使拆除系爭建物,原告亦無法利用系爭 土地而獲得任何利益,只是會造成被告林英劼受到系爭建物 遭拆除之損失而已,顯屬損人不利己之權利濫用行為。肆、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 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 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定有明文
。是以,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共有物者,請求返還共有物之 訴,得由共有人中之一人單獨提起,但應求為命被告向共有 人全體返還共有物之判決(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361號判例 意旨參照)。次按,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 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固為民法第 818條所明定,惟共有物之應有部分係抽象的存在於共有物 任何一部分,並非具體的局限於共有物之特定部分,故所謂 應有部分,係指分別共有人得行使權利之比例,而非指共有 物之特定部分,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欲對 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其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 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仍屬無權占有,他共有人得 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 分(參見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例意旨及同院81年 度台上字第1818號、83年度台上字第541號裁判意旨)。末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定。而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 請求被告拆屋還地者,被告對於原告為土地所有權人、伊為 地上物之所有權人及事實上處分權人,暨占有土地之人等事 實均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對其土地被 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 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578號、 98年度台上字第863號、99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裁判意旨可 資參照。
二、系爭土地為原告(應有部分比例十二分之一)、被告林英劼 (應有部分比例二分之一,謄本上登記所有權人為被繼承人 林金章)及訴外人雷王紅甘等共七人所共有;系爭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編號I(三層RC建物,面積0.73平方公尺)、K( 磚木造鐵皮頂建物,面積75.7平方公尺)之系爭建物,原始 所有權人及事實上處分權人為林金章,現由被告林英劼繼承 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等情,有系爭土地之 第一類登記謄本可佐(見羅調卷第47至48頁),並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0至91頁),復經本院至現場履勘,並 囑託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查明屬實,製有勘驗筆 錄、勘驗照片及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可稽(見本院卷第58 至74頁),自堪認定屬實。則依據前揭一之說明,被告林英 劼自應就「占有系爭土地係有正當權源」一事,負舉證之責 任。
三、就此,被告林英劼雖以前揭參、一、二所列情詞置辯,然查 :
(一)縱使林金章及被告林英劼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且其應有 部分為二分之一,然「共有物之應有部分係抽象的存在於 共有物任何一部分,並非具體的局限於共有物之特定部分 ,所謂應有部分,係指分別共有人得行使權利之比例,而 非指共有物之特定部分,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 共有人欲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 人全體之同意,其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 一部任意占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仍屬無權 占有」乙節,已經說明在前,倘若被告林英劼未能證明「 基於分管契約,伊可使用系爭建物所坐落之土地」或「全 體共有人已同意伊使用系爭建物所坐落之土地」等事實存 在,單憑被告林英劼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並不足以使 被告林英劼取得占有使用系爭建物所坐落土地之合法權源 。故被告林英劼以「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云云,主張 其有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自非可採。
(二)按因時效完成而取得地上權或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必須 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他人之土地為其成立要件之一 ,倘若非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土地,自無從因時效 而取得地上權或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又因地上權取得時效 完成而得主張時效利益,依民法第772條準用第769條及第 770條之規定,亦僅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而已,並非即 取得地上權,在其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之前,自不能本 於地上權之法律關係,向土地所有人有所主張而認其非無 權占有。且按占有人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向該 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經地政機關受理,受訴法 院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 判者,須以占有人於土地所有權人請求拆屋還地前,以具 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由,向地政機關請求登記為地 上權人為前提。本件情形,林金章及被告林英劼既為系爭 土地所有權人之一,則其於行使所有權之外,再基於行使 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已與常情乖違,顯難 逕信為真。況且原告業已否認上情,則就此有利於己之事 實,即應由被告林英劼負舉證責任(前舉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規定參照),然被告林英劼並未舉出任何證據以實其 說,則其抗辯「已經時效取得地上權,非屬無權占有」云 云,自不足採。更何況,縱使林金章及被告林英劼已具備 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亦僅係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而 已,並非即取得地上權,被告林英劼既尚未依法登記為地 上權人,亦未在原告提起本訴前,以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 之要件為由,向地政機關提出地上權登記之申請,則被告
林英劼依然不能本於地上權法律關係,向原告有所主張, 而認其非屬無權占有。
(三)此外,被告林英劼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證明「基於分管契 約,伊可使用系爭建物所坐落之土地」或「全體共有人已 同意伊使用系爭建物所坐落之土地」等事實存在,亦未能 舉證證明有何其他法律上之正當權源得以占有使用系爭建 物所坐落之土地,則其抗辯「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云云, 即非可採。反之,原告主張「被告林英劼係無權占用系爭 土地」乙節,即屬可採。
四、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 I、K之系爭建物,均為被告林英劼所有,其有事實上處分權 ;被告林英劼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事實,既經認定在前, 則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訴請被告林 英劼拆除系爭建物,及返還所占用之系爭土地予原告及其他 全體共有人,於法即均屬有據。
五、至於被告林英劼雖另以前揭參、三所列情詞抗辯稱「原告訴 請拆屋還地為權利濫用」云云,然查:按權利之行使,不得 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 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因此 ,
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倘若非以損害他人 為主要目的,亦無違誠信原則,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 此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例意旨即明。而權利之 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 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 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非少,而他人所 受之損失非大者,即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又權 利本得自由行使,義務亦應隨時履行,權利人雖於相當期間 內不行使其權利,然盱衡該權利之性質、行為之種類、當事 人之關係、經濟社會狀況、當時之時空背景及其他主、客觀 等因素,綜合考量,倘權利人之行為不足引起義務人之正當 信任,認為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或不欲義務人履行其 義務,自不得認權利人再為行使其權利已有違「誠信原則」 ,或屬於「權利濫用」行為。本件情形,縱認被告林英劼所 辯「占用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建物已十餘年」乙節屬實,然可 得確定的是林金章及被告林英劼係屬未經其他共有人之同意 而擅自占用系爭土地之特定部位,所為已侵害其他共有人之 權益,則身為共有人之一之原告要求被告林英劼拆屋還地, 排除侵害其土地所有權之非法行為,以維護私有土地所有權 之完整性,其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甚大,而被告林英劼
回復原狀返還土地義務履行所致之損害則屬輕微。因此,原 告行使權利,雖足使被告林英劼喪失利益,但顯非以損害被 告為主要目的,並無違誠信原則,亦無權利濫用之可言。其 次,縱使林金章及被告林英劼擅自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已經十 餘年,但系爭土地本屬共有土地,林金章及被告林英劼於占 有之始即明知自己並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特定部位之合法權 源,且土地所有權為重要之私人財產權利,原告等其餘共有 人並無任意放棄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可能,此為眾所周知之事 實。因此,縱使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並未於林金章及被告林英 劼無權占有之始,即發現林金章及被告林英劼之非法行為, 且立即予以排除,而遲至104年9月24日方提起本件訴訟,而 有相當期間不行使其權利之情形,然盱衡原告所行使者為所 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係屬重要之不動產財產權利,原告並 無任意放棄該等權利之可能,而林金章及被告林英劼自始即 係利用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未實際開發使用系爭土地之機會, 趁隙無權非法占用系爭土地等時空背景及主客觀因素,顯然 原告於相當期間內未行使權利要求林金章及被告林英劼拆屋 還地之行為,尚不足引起林金章及被告林英劼之正當信任, 認為原告已不欲行使其權利,或不欲林金章及被告林英劼履 行其拆屋還地義務,自不得認原告現今行使權利要求被告林 英劼拆屋還地之所為乃違反誠信原則或屬於權利濫用行為。 從而,被告前揭所辯,仍不足採。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訴 請被告林英劼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I面積0 .73平方公尺之三層RC建物、編號K面積75.7平方公尺之磚木 造鐵皮頂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 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兩造均已陳明願供擔保 ,分別求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 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民事庭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慈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