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6年度,12925號
TPEV,96,北簡,12925,2007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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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己○○
      乙○○
被   告 瑞富綜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陸佰叁拾貳元,及自民
國九十五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計算
之利息,以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柒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借款契約書第三十二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瑞富綜合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
十二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借貸契約,
約定由被告瑞富綜合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二
十四萬元,借款期間自同年六月九日起至九十八年六月九日
止,自實際借用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分三十六期依年金法
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一固定計算,被告
瑞富綜合有限公司如延遲還本或付息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
攤還本金或不依約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甲○○
就本契約所負之一切債務,均願與瑞富綜合有限公司負全部
連帶清償責任。詎被告瑞富綜合有限公司僅攤還本息至九十
五年八月九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
欠二十二萬八千六百三十二元,及自九十五年八月九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息,以及自九十
五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違約金,迄未給付,爰依兩造間借款契約、連帶保
證約款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並提出借款契約書、動用/
繳款紀錄查詢單為證。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書、動用/繳款紀錄查
詢單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從而
,原告依兩造間借款契約、連帶保證約款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 准許。
四、末按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三)就 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 萬元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 五款亦有明定,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且 所命給付金額未逾五十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 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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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瑞富綜合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