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婚字第91號
105年度婚字第127號
上 訴 人 陳韓英
訴訟代理人 葉光洲律師
被 上訴人 許曜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06 年5 月9 日本院105 年度婚字第91號、105 年度婚
字第127 號合併審理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暨聲請訴訟救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訴訟救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 定,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明定。而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 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上訴不合法者,第 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0 條、第444條第1項分別 著有明文。
二、查本件兩造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離婚等事件,本院民 國106 年5 月9 日之第一審判決正本,係於106 年5 月15日 合法送達予上訴人陳韓英於原審之訴訟代理人高玉玲律師,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加計在途期間2 日及上訴期間20日後 ,上訴期間於106 年6 月6 日屆滿(對造許曜鵬部分則於10 6 年6 月8 日確定),本院亦已於106 年6 月9 日核發確定 證明書,然上訴人之上訴狀遲至106 年6 月28日始到達本院 ,有本院之收狀章可考,揆諸前開說明,應認本件上訴已逾 法定不變期間,其上訴即非合法。
三、另按准予訴訟救助,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亦有 效力,為民事訴訟法第111 條所明定。是就本案准予訴訟救 助者,其效力自及於上訴程序。查上訴人於原審提起之離婚 事件(本院105 年度婚字第127 號),於起訴時業已聲請訴 訟救助,經原審以105 年度家救字第9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確定,有上開卷宗附卷可稽,原審既已依上訴人之聲請而准 予訴訟救助,則其效力自及於上訴審,故上訴人不服本院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後再行聲請訴訟救助,核無必要,應予駁 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且無從補正,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雅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