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6年度,11417號
TPEV,96,北簡,11417,200707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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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佳音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大瀛文化科技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7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零肆佰陸拾玖元,及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零肆佰陸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5年5月24日與被告簽訂「國小 英語教材地區經銷合約書」,約定將原告所出版之各項英語 教材,授權被告為地區經銷商,交由被告對外銷售;合約期 限自95年4月1日起至96年3月31日止。詎被告於95年10月下 旬竟未經通知即暫停營業,亦未繼續履行契約所訂各項義務 ,原告因此發函終止兩造間之經銷合約,嗣經原告結算,被 告尚積欠原告貨款新臺幣(下同)190,469元,經原告屢次 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法提起訴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190,4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以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其於95年5月24日與被告簽訂「國小英語教材地區 經銷合約書」,約定將原告所出版之各項英語教材,授權被 告為地區經銷商,交由被告對外銷售;合約期限自95年4月1 日起至96年3月31日止。詎被告於95年10月下旬竟未經通知 即暫停營業,亦未繼續履行契約所訂各項義務,原告因此發 函終止兩造間之經銷合約,經結算結果,被告尚積欠原告貨 款190,469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小英語教材地區經銷合 約書、原告95年10月30日提前終止經銷合約通知函及其回執 、周仕傑律師96年1月26日96年函律字第005號函及其回執、 欠款明細表等件為證,核與所述相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經銷合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90,46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以 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青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劉新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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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瀛文化科技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佳音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