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北海商簡字第15號
原 告 台灣快桅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張慧婷律師
複代理人 乙○○
被 告 AASU IMPEX LIMITED(香港商亞速有限公司臺灣分
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羅嘉希律師
吳敬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運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柒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 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不得 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 253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訴外人鐵行渣華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鐵行公司)以 其對被告之運費債權,曾於民國95年11月6日向本院聲請發 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美金一萬零五百元暨支付命令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被告 聲明異議視為起訴,該訴訟事件仍在本院繫屬中等情,業據 調閱本院96年度北海商簡字第1號給付運費事件卷宗核閱無 訛。再本件原告以95年12月19日自訴外人鐵行公司受讓上開 債權為由,於96年4月23日向本院對被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 美金一萬零五百元暨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固然本院96年度北海商簡字第1 號事件原告鐵行公司與本件原告並不相同,惟依民事訴訟法 第401條第1項規定,本院96年度北海商簡字第1號事件鐵行 公司所受之確定判決,對於本件為鐵行公司繼受人之原告既 有效力,故本件之原告既為後訴之當事人,與前訴即本院96 年度北海商簡字第1號事件中之原告鐵行公司,前後兩訴之 當事人仍應認為相同,因此顯然本件原告就相同事件早於95 年11月6日即向本院對被告起訴,則原告自不得在前案訴訟 繫屬中復對被告提起本件相同訴訟標之訴訟,揆諸上開說明 ,原告本件起訴業已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規定,自應 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梁華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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