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運費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海商小字,96年度,7號
TPEV,96,北海商小,7,2007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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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6年度北海商小字第7號
原   告 沛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通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等事件,於民國96年7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柒仟玖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陸萬柒仟玖佰參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通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12月間, 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委託原告安排運送貨物2筆 ,原告並分別簽發編號EHK00000000、EHK00000000號提單交 付被告,原告嗣已依約運送完畢,詎被告積欠運費新台幣( 下同)67,938元迄未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提單、發票、月結同意書、 存證信函等件為證,且被告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 本院審酌,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7,9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96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張素月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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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通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沛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